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施行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2011 年 7 月 27 日,住建部下发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下简称《办法》),要求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施工时间的 80%,施工企业负责人须定期带班检查施工现场。
《办法》指出,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办法》规定,施工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 25%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 80%。
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住建部:建筑企业负责人要现场带班2011年7月27日,住建部下发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下简称《办法》),要求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施工时间的80%,施工企业负责人须定期带班检查施工现场。
《办法》指出,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办法》规定,施工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要求,结合全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系统内各层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安全质量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总监;非法人机构(区域公司、分公司、事业部)的总经理、主管安全质量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总监也属于企业负责人范畴。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系统内各层级企业、各层级非法人机构(区域公司、分公司、事业部)及各施工项目。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第五条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内容:(一)传达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企业有关制度;(二)检查下级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三)检查施工现场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和管理情况,包括重大危险源的控制、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使用管理、专项技术措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外协施工队伍的使用管理等。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一)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法人企业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就近的非法人机构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二)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项目将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落实到位,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要求,结合全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系统内各层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安全质量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总监;非法人机构(区域公司、分公司、事业部)的总经理、主管安全质量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总监也属于企业负责人范畴。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系统内各层级企业、各层级非法人机构(区域公司、分公司、事业部)及各施工项目。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第五条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内容:(一)传达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企业有关制度;(二)检查下级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三)检查施工现场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和管理情况,包括重大危险源的控制、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使用管理、专项技术措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外协施工队伍的使用管理等。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一)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法人企业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就近的非法人机构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二)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项目将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落实到位,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住建部:建筑企业负责人要现场带班2011年7月27日,住建部下发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下简称《办法》),要求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施工时间的80%,施工企业负责人须定期带班检查施工现场。
《办法》指出,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办法》规定,施工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危险源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切实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七条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1.07.22•【文号】建质[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切实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附件一: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中国建筑系统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要求,结合全系统生产经营布局和施工项目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系统内各层级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非法人机构(区域公司、办事处、分公司、事业部)代表企业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履行企业日常相关管理职能。
系统内各层级企业应充分对此类机构进行授权委托,发挥这些机构代表企业履行领导现场带班检查职责方面的作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执行经理。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系统内各层级企业及各施工项目。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第五条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内容:(一)传达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二)检查下级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三)检查施工现场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和管理情况。
第六条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七条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时间每月应不少于工作日的25%。
进行现场带班检查时,应填写《企业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检查记录》(见附表1),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八条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相关记录应保存至项目竣工后至少6个月时间。
建质〔2011〕111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切实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七条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七条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本条所称“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的规定。
第八条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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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
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
面负责。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七条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
检查。
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本条所称“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的规定。
第八条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
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
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
除隐患。
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
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要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施工现场带班要求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