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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柱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柱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黄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2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柱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群笑被被害人黎黄球调戏后将该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黎柱辉。
201X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柱辉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南圹村凉亭处找到被害人黎黄球,便立即跑回家中拿起一把镰刀,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持水管去到凉亭,把黎黄球叫到附近的公路边,趁黎黄球不备,拿出镰刀朝黎黄球的双脚砍去。
黎黄球用右手抵挡,致右手手腕被砍中。
被告人黎柱辉继续向黎黄球身上砍了一刀,与黎柱辉一起的男子则用水管打了黎黄球背部一下,后黎柱辉与该男子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黄球损伤已达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柱辉无视国法,结伙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达四级,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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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宗南,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1997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X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201X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宗南、张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X)中中法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艾宗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艾宗南、张伟伙同徐勇、罗庆平(均已被判刑)及黄勇(在逃)一起密谋到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洪山公庙进行盗窃,并由被告人艾宗南选择了作案目标及进行了分工。
23日凌晨,被告人艾宗南携带螺丝刀、徐勇携带一把匕首与被告人张伟及罗庆平、黄勇窜至洪山公庙,由被告人艾宗南翻墙进入公庙后打开大门让其他同案人进入庙内。
五人按照事前分工由罗庆平看守大门,被告人艾宗南和徐勇撬西侧庙门,被告人张伟、黄勇监视守庙人何耀权的行动。
期间,被何耀权发觉,被告人张伟、黄勇即冲进何的宿舍按住何的双手及口、鼻,不让何出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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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木秀,女,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略)。
系被害人龚尤孟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招娣,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龚尤孟之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衍英,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龚尤孟之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莉君,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龚尤孟之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远阳,男,201X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龚尤孟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联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个体户,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喜月,又名曹启月,女, 1970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个体户,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X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联华、曹喜月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木秀、邹招娣、龚衍英、龚莉君、龚远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5月29日作出(201X)韶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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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书文,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7日作出(201X)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书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书文因与被害人陈华发生矛盾,图谋报复泄恨。
201X 年3月27日下午,王书文在深圳市平湖罗山买刀一把。
当晚8时30分许,王书文在罗山溜冰场找到陈华,将陈华叫到溜冰场门外,持刀刺陈华腹部和左胸部各一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书文为报复泄恨持刀刺被害人胸腹部各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王书文为报复泄恨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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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辉宗,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12月2日被羁押,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辉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炳耀、何艮凤、梁汝苗、梁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辉宗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周亚庚(已判刑)在中山市东升镇永胜歌舞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梁志明、梁业文发生口角,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梁德明(已判刑)与被告人郑辉宗见状停车时,梁志明、梁业文又与梁德明发生口角,梁德明即从摩托车车箱内取出一把砍刀,梁志明等人见状随即推打周亚庚,郑辉宗遂与周亚庚、梁德明共同对梁志明等人拳打脚踢。
在打斗中,梁德明取出摩托车车箱内的砍刀拍打梁志明。
后郑辉宗见周亚庚手持一把菜刀沿105国道追砍梁业文,即手持梁德明的砍刀随后追赶。
当梁业文逃至东升镇顺通补胎店洗手间内,周亚庚与郑辉宗先后追至并合力推开洗手间门拉扯梁业文,期间两人共同持刀向梁业文的身体砍击多刀,后郑辉宗与周亚庚搭乘追赶而至的梁德明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梁业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志明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身份材料、被告人郑辉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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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汝贵,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X年10月30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枢,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庆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观兴,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汝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铁和,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鸿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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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生,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细保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岳英,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细保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勇辉,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生、宋岳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3月15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邓勇辉没有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方生、宋岳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几年前,已婚的被告人邓勇辉与单身的被害人王细保(女,殁年25岁,湖南岳阳人)认识,后发展为姘居关系。
与前妻任某离婚后,被告人邓勇辉和王细保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深水坑区麒福楼(以下简称麒福楼)506房,靠王在娱乐场所的工作来维持生活。
201X年9月起,被告人邓勇辉因吸食“麻果”一事与被害人王细保经常争吵,于是怀疑王与他人要对其不利。
同月18日20时许,因为被害人王细保要回湖南岳阳老家,被告人邓勇辉与王细保发生争吵。
王细保想离开506房,被告人邓勇辉便用手掐住王细保的颈部,不顾王的挣扎反抗直至王不能动弹才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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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兴,别名邓建新,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兴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3月30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建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12月初,原为东莞市东坑镇瑞鸿运动器材厂的司机谢林兴与其妻贺晓丹(均已判刑)密谋趁谢林兴开车陪厂出纳员黄佩仪到银行支取工资款时进行抢劫。
谢林兴、贺晓丹纠集郑常富参与作案,郑常富应允并纠集了被告人邓建兴及赵兵、黄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商量策划。
201X年12月26日8时许,谢林兴接到黄佩仪电话通知准备上班后即去银行支取工资款,谢林兴随即打电话通知贺晓丹,贺晓丹马上将此情况告诉郑常富。
后郑常富即指使邓建兴、赵兵、黄明等人携带匕首、胶纸等作案工具到东莞市东坑镇中兴中路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坑分理处门前伺机抢劫,郑常富与贺晓丹租乘李洁军的金杯面包车到附近接应。
9时许,谢林兴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S/S8639的红色五十铃吉普车载着黄佩仪来到银行门前,当黄佩仪在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被告人邓建兴与赵兵、黄明相继上了谢林兴的吉普车,分别坐在副驾驶员位置和藏匿于二排座位后面。
约9时10分,黄佩仪取款后回到谢林兴的汽车上,被告人邓建兴与黄明即持刀威胁黄佩仪,并用胶纸捆绑手脚、蒙眼和封口,赵兵则假装胁持谢林兴开车,郑常富与贺晓丹租乘李洁军的金杯面包车紧跟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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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泽强(别名于国强),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元兵,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现暂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泽强、王元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6月19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于泽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被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X年5月1日22时30分许,黄由成、邓星高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村商业街老顽童川菜馆参加蔡果娃女友的生日聚餐,当二人途经咸西村商业街湛江海鲜大排挡门前时,与被害人王华忠所开的面包车差点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黄遂指使邓到旁边的老顽童川菜馆纠集来被告人于泽强、王元兵以及卢勤群、蔡果娃、唐爱军、“公公”等人,对王进行殴打。
其中卢勤群、蔡果娃持刀,于泽强等人则持啤酒瓶、凳子等物殴打王华忠,王的姨妹任玉芬、岳父任继先见状上前阻止,也遭到于等人的殴打。
王元兵则站在旁边叫卢勤群等人动手打,并叫蔡果娃拿刀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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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树壮,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推土机司机,户籍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灿燊,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树壮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丰怀、黄光贤、黄启琼、丁杰、丁冬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16日作出(201X)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徐树壮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树壮与被害人丁富全均是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安生村安生砖厂工人,其中被告人徐树壮等几名广西籍工人负责驾驶推泥机推泥,被害人丁富全等几名四川籍工人负责生产砖块。
201X年8月6日12时许,丁富全等人生产砖块的泥用完,要求被告人徐树壮推泥。
被告人徐树壮开动推土机推泥时看见被害人丁富全站在推泥机前面并叫丁富全走开,丁富全没有走开。
被告人徐树壮继续推泥并将1铲泥往下泻时,泥土压在被害人丁富全的身上,致丁摔倒在地。
丁富全爬起身后从身旁拾起1把锄头走到泥台上拍打徐树壮驾驶着的推土机。
徐树壮见状便从推土机上跳下来,争抢丁富全手中的锄头,后锄头被丁富全的妻子黄启琼夺走。
两人又赤手空拳互相殴打,在两人相互殴打过程中,围观的人中有人拉住双方,有人大叫“不要打了,老板来了,等老板处理吧”,被害人丁富全听说老板来后暂时停止打斗,被告人徐树壮在被害人丁富全已停手的情况下用从他人手中接过的1把铁锹向丁富全的左颈部猛击一下,致丁倒地昏迷,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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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伟峰,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略),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29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圣平,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伟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8月14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
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欧阳伟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伟峰在东莞市南城
区联益一村崇华社2号租住屋405房,以暴力手段对雷华平实施抢劫,共抢走
银行储蓄卡一张、摩托罗拉V303型手机(价值2292元)一部及现金50余元。
当雷华平进行反抗时,欧阳伟峰持水果刀向雷华平的身上连刺数刀,又使用菜
刀向雷华平颈部连砍数刀,致雷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欧阳伟峰对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伟峰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作案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欧阳伟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欧阳伟峰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其原口供与事实不符,原审采纳其原口供有误;2、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其致死;3、其与同案人
没有预谋抢劫,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属初犯,无前科,原审对其
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阳伟峰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能够证实欧阳伟峰在作案现场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欧阳伟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欧阳伟峰是
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较轻;欧阳伟峰
的犯罪动机是为挽回因传销被骗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供自己挥霍;欧阳伟峰在
刚开始抢劫时没有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想法,而是在与被害人的搏斗中,才实施
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欧阳伟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检举揭发,动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