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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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1997年4月12日国会第97/04号决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36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矿业法的任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探、开发和矿产品加工、出口的管理,以发挥自然资源优势,促进工业化进程和改善提高人民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矿产矿产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等物理和化学形态存在,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如金、银、铁、铜、宝石、沙土、建筑沙石、煤、天然气、石油、矿泉水和地热等。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和水下的矿产资源都归全体人民所有,由国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国家制定政策,鼓励国内外的个人和单位对矿产资源进行有效地开发和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矿山经营权获得者应采取措施,防止自然资源的破坏和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六条矿山经营者权益和当地群众利益和保护国家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规,保护矿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七条本法的适用范围除天然气和石油另有专项法规外,本矿业法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从自然资源的地质普查、勘探到矿产开采和加工的整个矿产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二章地质普查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八条地质普查地质普查是指为绘制地质图而搜查有关矿点露头和地质构造原始资源的工作。

政府委托工业手工业部在有关机构和地方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全国范围的地质普查。

第九条矿产类别为促进矿业的发展,政府把矿产划分为如下四类:

(一)金属矿。

(二)非金属矿。

(三)能源矿产。

(四)地热资源。

金属矿产包括:金、银、铜、锌、铁、铅、锡等;

非金属矿产包括:钻石、红宝石、绿宝石、蓝宝石、石灰石、沙土、石膏、建筑沙石等;

能源矿产包括:煤炭、天然气和石油等;

地热资源包括:矿泉水、温泉和地下热水等。

政府负责制定各类矿产的详细名录。

第十条保护或限制的矿种为了长期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政府将规定并公布每个时期保护的矿种,禁止或限制以原料形式进出口的矿种名录。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资料的保存和使用矿产资源资料的保存和使用,依照矿产专项条例规定执行。

个人或单位应将自己获取的有科学意义和价值高的稀有矿产资源的资料和实物标本报送有关部门。

禁止个人和单位非法隐藏、破坏或出售矿物标本,只有政府有权购买具有科学意义或价值高的稀有矿物标本。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管理政府授权工业、手工业部协同有关机构制定专项条例,管理和开发全国的矿产资源。

第三章矿产资源区的划分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区矿产资源区是指已进行了地质普查,圈定了可进行勘查,寻找商业矿床的找矿靶区的地区。

矿产资源划分为四类:

(一)矿产开采准许区。

(二)保护区。

(三)禁止区。

(四)有害区。

第十四条矿产开采准许区矿产开采准许区是指允许进行矿山经营的地区。

第十五条保护区保护区是指某种特定的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区。

第十六条禁止区禁止区是指对具有文化意义的区域、森林保护区以及国防和治安重地禁止进行矿产开采的矿产资源区。

第十七条有害区有害区是指存在有害物质或有害矿物的矿产资源区。工业手工业部应将有害区通报地方政府,以便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矿产的勘查和开采

第十八条矿产的勘查和开采矿产勘查和开采包括矿产的普查、勘探、开采、加工和销售过程。

矿产勘查和开采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机械化勘查和开采方式。

(二)职业或非职业手工开采方式。

第十九条矿山矿山是指在地上、地下或水下蕴藏有具有重要经济夹着的自然矿产的地区。

第二十条机械化的矿产勘查和开采方式机械化矿产勘查

和开采方式分为下列三种规模:

(一)大型采矿方式。

(二)中型采矿方式。

(三)小型采矿方式。

各种规模的勘查和采矿方式由政府根据资金、矿种、矿山面积和储量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矿产勘查和开采的投资老挝境内的矿产勘查和开采投资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国家独资。

(二)国家与国内或国外企业合资。

(三)国内集体或私人投资。

第二十二条矿产勘查和开采的运作程序矿产勘查和开采运作包括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加工和销售五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矿产勘查和开采方法凡要求从事矿产勘查和开采的个人或单位,应申请矿产普查许可证。在获取充足资料后,可以申请勘探许可证。

勘探工作结束后,如申请开采许可证,应向政府提交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生态和社会的影响评估报告。

政府在批准开采许可证的同时,应参股于矿山经营。

单位和个人在获取开采许可证后,应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成立并注册企业。

第二十四条矿产普查矿产普查是指通过野外观测,摸清给

地区地质情况,矿点分布和矿产品位等。

矿产普查须经政府批准,普查期不超过两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矿产勘探矿产勘探是指为评价矿产的潜在经济价值,在规定的区域内,通过测试、钻探、槽探,矿物的物理、化学分析,进行地质和地质物理研究,以获取详细的地质和地质构造资料。

矿产勘探须经政府批准。

矿产勘探的期限不超过三年,但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矿产储量评价矿产储量评价是指对已探明的每种矿产的分布和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样品的测试和分析矿山经营权获得者有权依照政府制定的条例规定,将矿产样品和其他试样在国内或送往国外进行测试分析。

第二十八条矿山的退还和增加普查和勘探工作结束后,矿山经营获得者必须退还部分或全部已普查的勘探的矿区,并提交在普查和勘探中获取的全部资料。

如果发现矿体延伸至获准勘探的区域外,经营权获得者可以根据过去的资料,申请增加勘探面积。

第二十九条矿产开采可行性的评估矿产开采可行性评估是指对矿产开采所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对环境可能产生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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