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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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制度与交易所监管措施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制度与交易所监管措施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制度与交易所监管措施在金融市场中,证券交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为企业提供了融资渠道,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机会。

然而,证券市场的运作离不开一套完善的交易制度和有效的监管措施。

本文将重点探讨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制度与交易所的监管措施,以期更好地理解和运作证券市场。

一、证券交易制度证券交易制度是指为了保障交易公开、公平、有序进行,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

在证券法中,对于证券交易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交易所与交易商管理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机构,承担着交易撮合、信息披露和监管等重要职责。

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交易所的组织形式、职责权限和管理制度,要求交易所建立完善的交易规则和市场监管机构,严格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公正和透明。

交易商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负责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证券法对于交易商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强调了交易商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责任自律的原则。

同时,证券法还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以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和合法性。

(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是证券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涉及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内幕信息等重要信息的公开。

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和其他主体在信息披露方面必须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投资者公开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另外,证券法还规定了内幕信息的保密和禁止操纵市场等行为,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三)交易机制与交易规则交易机制是证券交易的核心,包括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的基本机制和规则,如竞价、撮合、成交和结算等环节,以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和高效进行。

交易规则则指定了交易的具体细则,如交易的标的物、交易的价格限制、交易的合约规定等。

证券法对于交易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交易所监管措施交易所监管是指交易所对证券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措施。

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法律制度

案例
某证券公司利用资金优势,在三个交易日内对某一
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连续买卖,使该股票从每股20 元迅速上升至每股26元,然后在此价位大量卖出获 利。请分析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编造、传 播虚假信 息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是指上市公司之外的 主体所从事的虚假信 息活动。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制造并传播虚 假信息;各种传播媒体及其从业 人员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失真;证 券从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证 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 信息误导等。
上市公司不具备公 司法规定的上市条 件的,其股票依法 暂停上市或者终止 上市。
公司有前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前述第2、3、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在限期内未消除的, 其债券终止上市。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二)操纵市场行为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 (四)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 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 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 基金。 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 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 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 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
依照其运作方式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 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 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 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 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15%;
案例
A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但其通过虚构产品
(五)其他禁止交易的行为
什么是内 幕交易?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汪金钗(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摘 要:新《证券法》将先行赔付制度纳入法治化轨道,为其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先行赔付制度是一种诉讼外和解机制,有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充分、及时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督促证券市场有关责任主体谨慎履职。

先行赔付制度主要适用于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是先行赔付的主体,专业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充分发挥先行赔付的制度优势,建议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实质参与赔付的程序和登记确认方式,创新激励机制以提高责任主体开展先行赔付的积极性,保障先行赔付主体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保护中图分类号:F832.51,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0(06)-0091-09一、引言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和高速发展离不开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而投资者信心的维持离不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加之证券民事诉讼的繁琐滞后,证券投资者陷入“维权难、赔偿难”的境地(冯果,2013)。

先行赔付投资者虽有“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三大成功赔付案例,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先行赔付面临着正当性的质疑且尚未形成一项明确且普遍适用的制度安排。

2020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此模式是解决我国资本市场民事责任的新尝试。

在亟待遏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背景下,先行赔付制度对构建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方便快捷先行赔付投资者权益救济、督促相关金融机构等赔付收稿日期:2020-05-10作者简介:汪金钗,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硕士研究生。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曾招文第一部分证券法的地位和作用一、证券法是证券立法的全然大法。

二、证券法是一部行政治理法。

三、证券法是一部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处罚法。

四、证券法是一部以证券公司为主角的法律。

第二部分证券法的修改内容介绍第三部分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介绍第四部分案例分析第二部分证券法的修改内容介绍新通过的《证券法》共有240条(旧法共有214条),其中新增53条,删除27条,从公司法中并入的有8条,还有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要紧修订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收购、证券公司、监管机构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按《证券法》篇章顺序介绍。

一、第一章总则(第1——9条)(一)扩大证券法调整范畴。

(第2条)1、除旧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2、新增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

(二)对分业经营中显现的混合经营和金融改革给予了法律的支撑,为银行、信托、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预备了条件。

(第6条)二、第二章证券发行(第10——36条)(一)公布发行证券统一实行核准制,将过去公司债券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

对公布发行的情形进行界定,未经依法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发行证券。

非公布发行证券,不得采纳广告公布劝诱和变相公布方式。

(第10条)(二)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明确了保荐制度的适用范畴(第11、26条)1、保荐制度的适用范畴2、保荐人的义务3、保荐人的法律责任(三)调整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第13条)。

1、删除“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删除“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更换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更换为“具有连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5、增加了“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6、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琼民源案件法律责任(3篇)

琼民源案件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琼民源案件是我国证券市场历史上著名的会计造假案件,该案件涉及多家上市公司,对证券市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责任分析、案件启示等方面对琼民源案件进行深入探讨。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琼民源公司原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1993年上市后,公司业绩一直不佳。

为提高业绩,公司管理层决定通过虚构收入、隐瞒成本等手段虚增利润。

2. 案件经过2000年,琼民源公司被审计机构发现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涉及金额高达10亿元。

随后,该案件被曝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3. 案件结果案件发生后,琼民源公司被责令退市,公司高管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监管部门等也受到了处罚。

三、法律责任分析1. 琼民源公司法律责任(1)退市处理: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琼民源公司因财务造假被责令退市。

(2)民事责任:琼民源公司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琼民源公司及公司高管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2. 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1)公司高管:琼民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管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为琼民源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审计职责,被追究行政责任。

(3)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因监管不力,被追究行政责任。

3. 上市公司法律责任(1)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内部控制: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止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

四、案件启示1. 强化法律意识琼民源案件暴露出上市公司及高管的法律意识淡薄,为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企业和个人应强化法律意识,依法经营。

2. 完善监管机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监管效率。

3. 加强内部控制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务数据的监控,防止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

证券法讲义2014

证券法讲义2014

第一章证券法概述第一节证券与证券市场(三)什么是投资——依靠别人的努力而获利;当期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财产而期待在未来获得回报;“为了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或风险管理,有可能损失本金或者损失超过本金或者承担追加支付义务,并在现在或者将来的特定时期,约定转移金钱等,从此所获得的权利。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及资本市场统合法运动)三、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规定《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如权证、期权、股指期货)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证券法修订意见:“先给一定的定义性的规定,再对成熟的有共识性的产品给予一定外延性的例举”。

并应考虑增加一款“除外性规则”。

其中,“证券”定义的核心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证明,是一种可均分、可转让、可交易的权利或者投资合同。

——这一修法提案及功能监管趋势(即对发挥同一金融功能的不同金融机构所开展的类似业务与金融活动进行大体相同的监管.)必然导致监管边界的重新划定第二节股票的分类一、普通股和优先股(一)普通股,它是股份有限公司最基本,同时也是发行数量最多的一种股票。

特点:1、股权内容最为完全,包括经营参与权、表决权、股息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票转让权等。

2、股东承担最全面的风险,首先红利的获取排在公司债券和优先股之后;其次,股息随经营状况而不断变化;再次,公司解散时,若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则也排在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它是指股东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较之于普通股股东优越或特殊的权利的股票。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证券与证券法》

《证券与证券法》
公司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 重大违法行为
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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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发行公司的实体条件:公司法第159条、161 条
再次发行的限制条件:公司法第162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公司法第172
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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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发行人委托证券公司(亦称承销 商)向证券市场上不特定的投资人公开销售股 票、债券及其他投资证券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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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应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出 记载事项具有法定性 只能揭示股票发行人向投资者出售的股份总
额,而非向特定投资者发出的、出售确定股 份数量的意思表示 应全面揭示与股票发行有关的各种信息,而 且所披露的信息应准确和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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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规则
须经证监会审核批准 招股说明书于批准后发生要约邀请效力 招股说明书于签署后且批准前处于特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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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组织 和人员应充分运用法律采取有效措施,对证 券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止和查处,以 确保投资者得到公正的对待。公正原则要求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人员做到:
1.反欺诈 2.反操纵 3.反内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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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券的发行与上市
(一)证券承销资格 (二)证券承销协议 (三)证券承销方式 (四)证券承销之特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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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承销资格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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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协议是证券承销制度的核心,是证 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署的、旨在规范 和调整证券承销关系以及承销行为的合同文 件
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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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分析 摘 要 对证券市场中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软肋。这是因为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不够重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既缺乏明确的细则规定,也难以在诉讼中有效落实。所以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根结所在,并提出了一些改进完善的看法。 关键词 证券市场 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法 作者简介:黄波,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5-02 我国《证券法》制定初衷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但是现在看来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有效履行它的责任,发挥它的功能。这是因为我们没有重视证券民事制度的建设。证劵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它们也不能发挥证劵民事责任的功能。要知道提起民事诉讼是最好的保护投资人权益的方式。因此,我们必须摆正证券民事责任的位置,不断改进民事责任制度,使其更便于操作,也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现在我来谈谈我的一些认识。 一、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仍受到立法者的轻视。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最基本组成,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应该是《证券 法》最基本的要求。而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是保护他们自己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普遍的方式。然而我国立法者对证券民事责任不是十分关注。我国现行《证券法》相对以前的旧《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仍然是证券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民事责任更像是一个补充规定,没有系统而又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证券法》条文中可以看出(当然实际情况也是)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者的处罚我国的处罚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等等,当违法者行为触犯刑法时再施以刑事处罚。而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规定往往比较概括也可以说笼统,只是规定违法主体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既没有给出相对具体的关于民事赔偿细则规定,也没有制定与证券民事诉讼的相关的诉讼制度。所以立法者尚未肯定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或者说立法者认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认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到位了就是对投资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第二,投资者难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形式,但是《证劵法》却限制了公民的这项权利。首先,我国《证券法》对现在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都有一些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程序上的规定却是十分缺乏,既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没有对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其 次,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严重限制了投资者诉讼权利,等到证券违法主体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后再去起诉的话,可以说“黄花菜都凉了”。最后,我国证券诉讼方式也存在缺陷。我国尚未引入集团诉讼方式,集团诉讼现行国际上普遍实行,对证券类案件最有效的诉讼方式。在缺乏集团诉讼的情况下,在一些情况下很多投资者根本无力提起诉讼。因此,投资者在起诉证券违法者时面临相当大的困难,起诉难,起诉成本高,是一直存在的问题。 第三,立法者没有意识到完善证券民事制度对监管证券市场有巨大帮助。证券市场是个随时能获得巨大利益的市场,为了获取巨大利益必定有大量违法分子挺而走险;证券市场也是个十分复杂而专业性很强的市场,那么在追究违法活动时也必将困难重重。证监会监管方式是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方式,违法分子多使得政府花销巨大且疲于奔波,专业性高又使政府监管力不从心。如果放宽证券民事诉讼限制,鼓励投资者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广大投资者将是监督证券市场廉价而又尽职尽力的监督者。这样政府必将节省大量财力物力,也能节省大量精力。所以完善证券民事制度同时也是在完善证券监管制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构想 第一,提高证券民事责任在证劵法中地位,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元素,但是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却是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再不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那么会打击投资者投资热情对证券市场造成相当消极的影响。所以保护投资者权益应成为《证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立法者也应该树立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观念。而提高《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地位,鼓励投资者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最有效手段。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可以说对违法者有相当大的威慑力,但是光凭这两种处罚方式并不能很有效的预防证券犯罪。因为证券类犯罪获利巨大,往往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后仍能获得不菲的利益。再则,这两种处罚方式也不能很好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而以民事责任方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不仅能让广大投资者追回其所受的损失,也能使违法者无法获得巨额利益。相比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大大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所以我认为必须提高民事责任在证劵法中的地位,应该把它放在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甚至可以放在更高的位置上。 第二,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首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必须等到违法者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方能提起诉讼。这样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资人以自己名义去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便于投资人及时的追回所受损失。我们要知道证监会的审理有严格而又多的程序,这必将是一个耗时长久的过程。很有可能在投资人起诉时,投资人既找不到侵权的公司,也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自然也很难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并不是所有的证券违法行为都会被政府发现,也不必然需要受到刑 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是这些行为的确损害了一些投资人的权益,而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他们利益损失就无法追回。最后,虽然《证券法》已经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但是在先前两种处罚中,违法者的不当得利需要上缴国库,一旦上缴就很难追回。那么即使投资者打赢了民事官司却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所以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是大势所趋。 第三,在继续实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基础上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对于投资者来说成本比较高昂,不利于小投资者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对法院来说也经常出现一个证券案件出现几个民事索赔案的情况,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所以应该考虑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复杂的基本国情,广泛适用集团诉讼制度尚不现实。这是因为集团诉讼制度一旦实行,一方面,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可能根本无法无力赔偿,造成金融动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也缺乏处理集团规模案件的能力。再加上投资者之间也存在冲突,未必能达成一致。所以引进集团诉讼制度还需一个过程,现行共同诉讼制度还应继续使用。 第四,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要坚持保护弱者优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该必须加重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相对投资者处于十分强势地位,它们熟悉证券市场规则,有专 业的职业队伍,掌握信息多且辨别能力强。这样在举证能力上投资者们完全不能与它们相比。所以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与自己损害行为无关的举证责任,否则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举证责任也不能一刀切,不能认为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就该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被告都处于强势地位,还应从双方实际情况出发。谁处于强势谁就应该承担更多义务。最后,由于举证倒置使得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形势下,可以借鉴美国引入以系统风险等一系列合理的情况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保证举证责任公正公平。 第五,完善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由于证券交易存在多样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而我国法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又普遍不高,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作为法官判决的标准。考虑到证券市场复杂情况,既要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又要防止原告获得因诉讼而获得额外利益;我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已经成熟的关于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三种计算方法,即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法、实际差价计算法。也就是说,证券民事赔偿应注重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而且赔偿额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也不应该超过违法者不当得利总额。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没有超过违法者实际赔偿能力,有益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完善证券监管促进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发挥。证券民事 责任的完善使得投资人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权益更加方便,更加有效。每个投资人就是一个监督者,监督着证券市场任何的违法行为,所以对民事责任的改善促进着证券监管制度的完善。同时证券监管的完善也可以促进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同样,证券监管说到底是防止违法行为的产生,现在我国证券监督主要是从开始尽量通过程序减少违法行为,这样不仅效率低下而且财政支出也很大。如果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加入群众监督特别是广大投资人的监督,那么投资者将更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更渴望改进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从而推动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所以,改进证券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在建立比较完善的证券监管制度,而完善证券监管促进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发挥。 我国证券市场出现至今不过几十年,我国《证券法》也只有几十年的发展,所以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存在是必然的。近年来,我国《证劵法》也在加速改革和发展中,证券民事责任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我相信以后《证券法》会逐渐发展为一部优秀的法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也会完善,我们的证劵市场也将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孔雪辉,杨鹏.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6. [2]高如星,王敏详.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 [3]尚丽娟.浅议《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经济论坛.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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