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约束警察权力不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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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自我贵自律从心所欲不逾矩_七十从心所欲而不逾矩

完善自我贵自律从心所欲不逾矩_七十从心所欲而不逾矩

完善自我贵自律从心所欲不逾矩_七十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完善自我贵自律从心所欲不逾矩——整纪纠风专项教育学习心得回首历史,公安事业成败的关键在队伍,尤其是广大公安民警的素质;着眼未来,民警素质的提高是建设强大公安队伍的根本。

而自律和他律,则是提高警察素质的有效途径。

警察本身自觉地按照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去指导自己、约束自己、塑造自己、完善自己,就是自律。

自律是相对他律而言的。

他律即文件律、制度律、法规律、他人律,要通过教育、管理、制度、监督去实现。

无疑,整纪纠风专项教育与“三项教育”一样,是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非常必要、非常有效的他律措施之一;但是,是以能达到自律为目的的。

整纪纠风,完善自我,贵在自律。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变化,传统道德规范借以存在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正在发生较大的变化,传统道德规范对人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在减弱,新的道德规范又一时难以完全建立起来,包括警察在内,人们的自我约束能力也在下降。

在这种情况之下,架起他律的“高压线”十分重要。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他律是我们遵守一切法律、纪律制度的外因,自律则是其内因。

毛泽东同志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

”他律的规定要通过自律的行动来起作用,他律的效果要通过自律的实践来检验。

因此,作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的人民警察,不但要加强他律约束,更应该加强自律意识的培养。

整纪纠风专项教育如果只局限在纯他律的层面,而没有注意在更为根本的自律层面上下功夫,那么充其量无非是“隔靴搔痒”,至多“治标”而不可能“治本”。

警察提高素质、完善自我,贵在自律;有了自律的自觉性,又有一定的自律能力,那么就可以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境界。

这样,整纪纠风才能真正使“纪规”、使“风正”,才能达到通过此类的专项教育而促进警察整体素质更快提高的实际成效,人民群众才会对这支队伍更加满意和爱戴。

警察权力观

警察权力观

当前,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深入,作为特殊群体的人民警察,在国家正处于经济转轨、政治转型的关键时期,在不同意识形态、东西方文化及各种思潮的碰撞、冲击之下,其执法观念及权力观念正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党政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文拟就人民警察的权力和权力观问题,以及如何锻炼、改善和培养人民警察正确的权力观作些探讨。

一、人民警察权力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其内容人民警察的权力是警察职业生命的构成要素,是一种特殊的支配能力和影响能力,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警察权力,是指国家机关有关警察行为的决策权和实施的权力;狭义的警察权力,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赋予警察的职业权力。

人民警察权力由四个基本要素组成,即权力执行者,权力设施和装备、权力规范、权力信息构成。

其中,权力执行者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是物质性要素与精神性要素互助的统一。

警察权力设施和装备主要是指警械、警具等警用武器,交通、通讯设备和监禁场所等,属于物质性要素互助。

人民警察权力四要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那么,人民警察权力与社会权力相比,又有着什么样的特征呢?首先,它具有法律性。

人民警察权力是人民警察完成国家赋予任务、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保证,也是保障人民警察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手段。

所以,人民警察的职权的实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其二,它具有强制性。

人民警察权力的实施代表着我国工人阶级意志,权力的阶级性赋予了它的强制性。

其三,它具有广泛性。

警察的职业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警察权力的辐射力势必影响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

其四,它具有层次性。

各警种的工作性质不同,业务范围不同,这是警察权力又有着多层次性。

其五,它具有主体特定性,警察权力的实施只限于特定的社群,而不能是其他的社群。

其六,它具有效应的双重性。

权力从来就是一柄双刃剑,权力行使者既可以运用它治国安邦,保护人民,也可以用它祸国殃民,为害一方,警察权力也不例外。

警察规章制度

警察规章制度

警察规章制度警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⑴背景和目的⑵适用范围⑶定义和名词解释第二章:警察组织架构⑴总局⑵分局⑶支局⑷派出所⑸警察部门职责和职能的划分第三章:警察人员管理⑴警察招募和选拔⑵警察培训和教育⑶警察职务和级别⑷警察人员晋升和晋级⑸警察人员奖惩制度第四章:警务工作流程⑴侦查工作程序⑵巡逻和巡警工作流程⑶出警和处警流程⑷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⑸情报收集和情报工作处理流程第五章:警务装备和技术使用规定⑴警察武器和装备的使用规定⑵技术工具和设备的使用规定⑶技术手段在侦查和取证中的应用规范第六章:警察权力和限制⑴合法执法权力概述⑵执法过程中的权力和权限⑶执法过程中的限制和约束⑷接受监督和投诉处理机制第七章:警察纪律和行为规范⑴严守职业道德规范⑵公正执法和防止权力滥用⑶禁止违法和违纪行为⑷社会公共形象的塑造与维护第八章:警察统计和报告要求⑴统计相关数据的要求⑵报告要求和格式第九章:附件附件一:附表一●警察职务和级别附件二:附表二●警务装备清单附件三:附表三●技术工具和设备清单法律名词及注释:⒈执法权力:指警察根据法律授予的合法权力,执行法律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⒉权力滥用:指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合法权力范围,利用职务地位谋取私利或滥用权力等行为。

⒊职业道德规范:指警察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包括廉洁奉公、忠诚敬业、保守秘密、公正廉明、勇于担当等要求。

本文档涉及附件:⒈附件一:附表一●警察职务和级别⒉附件二:附表二●警务装备清单⒊附件三:附表三●技术工具和设备清单。

健全比例原则是规范警察执法的必由之路

健全比例原则是规范警察执法的必由之路

自古以来,如何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就是政治与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解决市场失灵,国家需要行使公权力。

为了维护人性尊严、尊重个体自由,国家需要保障私权利。

但是,如果国家滥用公权,势必借解放权利之名,行放纵权欲之实,结侵犯私权之果。

如果个人滥用私利,也势必妨碍公权,诱发无政府主义或暴民政治,最终反噬自己。

因此,如何依法规范权力、保障权利,使公权力和私权利都在法律的约束下,既得充分保障、不受妨碍,又得必要限制、不被滥用,就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必解之题。

纵览各国法治史,规范权力、保障权利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追求程序公正,强调手段与过程正当;二是追求实体公正,强调目的与结果正当。

前者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后者以大陆法系为代表。

二者虽有不同,但殊途同归,都是对强大的公权力加以必要的约束,以保障私权利。

在此过程中,发端于德国的比例原则,以其逻辑严密、适用广泛、包容性强的特点,不仅在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广泛应用,被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和融通。

实践表明,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和带动下,在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适用比例原则的案例已越来越多。

从比例原则的内涵发展看,可以分为一阶论、三阶论、四阶论。

所谓一阶论,即必要性原则,始见于1794年6月1日颁布的普鲁士邦法通则。

该通则规定:“警察任务限于危害防御,所谓福利促进不属于警察任务范围。

警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宁、安全与秩序,必须为必要之处置。

”这种必要处置所包含的必要性原则,正是构成对警察权的限制。

1882 年6月4日,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十字架山”案中,就援引该条规定,判决当地警察机关为促进福祉而限制某地段内建筑物许可高度的命令无效。

所谓三阶论,即比例原则应当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这三个子原则分别从目的适当、手段必要、结果适度等三个方面,对公权力加以规范,丰富了比例原则的内涵。

警察职务犯罪的生成机制及遏制理论

警察职务犯罪的生成机制及遏制理论

警察职务犯罪的生成机制及遏制理论潘嘉警察职务犯罪,是警察实施的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具体包括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对警察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各种犯罪行为。

就其本质而言,警察职务犯罪是警察职权运作过程中的异化现象。

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比,警察职务犯罪除具有一般职务犯罪特征之外,还具有政治上的敏感性、犯罪手段隐蔽性极高的特征。

警察职务犯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它们的相同点都是与警察职务相关联,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警察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它是警察职务犯罪的主要方式。

对此,刑法采取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为明定式,即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条文中给以明确规定,如警察所犯的贪污罪、受贿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另一种是隐含式,即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要实施这些犯罪,警察也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地方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等犯罪行为。

二是警察在执行职务行为中,滥用职权(即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警察所实施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

三是警察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应履行法定义务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义务而构成的犯罪行为。

前者如警察所实施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后者如警察所实施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①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导致警察职务犯罪的范围宽泛,大致涉及刑法中的29个罪名。

②尽管每一宗警察职务犯罪的发生都有其具体原因、促成条件和环境,但只有认清其犯罪原因的共性才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警察职务犯罪,进一步设计预防对策。

下面我试用雷克利斯的遏制理论探寻警察职务犯罪这一类犯罪发生的共同原因。

当代美国犯罪学家雷克利斯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犯罪遏制理论”(containment theory),着重用社会控制的强弱来解释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并吸收了关于犯罪原因的心理学观点和社会学观点的优点,推动了对促成个体犯罪的内部人格力量以及塑造个人动机和人格的社会文化力量的分析。

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切实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内容提要:监狱人民警察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具有一定的职权,由于地理环境、经济条件差,他们的工作艰苦,待遇较低。

如果放松了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和管理,就很可能使前者成为条件,后者成为根源,造成权力的腐败,影响到国家刑罚的公正执行,损坏监狱的良好形象。

因此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对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极为重要。

江泽民同志曾提出“从严治警、从优待警”的方针,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在整个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关键”。

两任总书记的指示为我们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

近几年来,监狱机关抓住关键不放松,贯彻“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方针,力促队伍建设上台阶,年年都有新进步。

但是,由于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在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方针上也还有不够到位的问题。

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落实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对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对加强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性(一)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是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人民警察队伍的需要。

去年,司法部提出了队伍建设的“三化”目标,以更好适应新时期监管改造工作的需要。

监狱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巩固国家政权都是不可或缺的。

而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工作的主体,是执行刑罚和实现监狱工作宗旨的重要力量。

“三化”建设是一个动态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劳永逸,保证这个过程和目标持续稳定的推进和实现,就必须坚持贯彻“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方针,否则,就不可能实现“三化”目标。

(二)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树立监狱良好形象的需要。

近些年来,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冲击,极少数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现象时有发生,一些监狱人民警察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打骂体罚虐待罪犯、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

这种状况迫切要求通过从严治警和从优待警来解决,舍此别无他途。

司法警察的权利与义务

司法警察的权利与义务

司法警察的权利与义务司法警察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重要力量,在履行职责时拥有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探讨司法警察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1. 搜查权利: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行搜查。

这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发现、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司法警察在搜查时必须遵循法律程序,确保合法性和正当性。

2. 逮捕权利:司法警察在刑事案件中,有权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

逮捕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确保逮捕行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且应当尊重被逮捕者的人权。

3. 监管权利: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权监管被捕或拘留的人员。

监管过程中,司法警察有权对被监管人进行管理和保护,同时应当尊重其基本人权,确保不受虐待或虐待的行为。

4. 证人传唤权利:司法警察在调查刑事案件过程中,有权传唤涉案证人。

这是为了了解案件的真相和获取证据,司法警察在传唤证人时应当尊重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传唤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利: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权制止任何违法行为。

这包括阻止暴力犯罪、保护受害者和保护社会安全等。

司法警察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义务1. 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义务:司法警察作为执法者,有义务维护社会安全,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权。

只有通过履行这一义务,才能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安全感。

2. 遵守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的义务:司法警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行使权力。

只有在法律和规定的框架内行使权力,司法警察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3. 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义务: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尊重被逮捕、拘留、监管人员的人权,确保不受虐待或虐待。

同时,在执行职务时,也必须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不得滥用职权。

4. 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服务的义务:司法警察除了执行执法任务外,还有义务向遇到困难的群众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服务。

这体现着司法警察作为人民公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警察权的配置

警察权的配置

论我国警察权的合理配置摘要:在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必要工具,任何一个国家、社会及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和百姓平安的警察队伍。

但是,与此同时,人们又往往害怕警察的权力过于强大会反过来侵害社会或者人民的权益,因此希望对警察的权力予以限制和约束。

本文拟从警察权的特征以及我国警察权的配置入手,来分析如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合理的配置警察权。

关键词:警察权;配置;原则要讨论警察权的合理配置,就必须先要了解何为警察权,在了解了警察权的基本特征之后才能根据其属性进行分析,同时根据我国警察权配置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建设性意见。

一、警察权的基本特征及其配置“警察权,亦称警察权力。

一般是指主权国家用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

它属于国家政治权力的范畴,是实现警察职能、完成警察任务的保证。

它在社会中实际运作状态,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

从其的属性来看,警察权具有如下特征①:1.警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体现了国家意志,权力的来源和权力作用的后果均归属于国家。

察权从其性质上看,它运用于警务活动领域,主要是一种执行权,这与立法权司法权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权是有区别的;从行使权力的机关看,警察权的主体是国家警察机关。

但是,警察权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它与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家立法活动可以规定警察权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警察权必须依照国家法①《我国警察权力配置的现状、问题与原因》李健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律行使;警察权在具体形式和适用对象上,具有一定的刑事司法性质,主要反映在警察刑事职能方面;警察权还其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体现了国家警察行政管理职能。

2.警察权是一种法定权力,必须依法取得,并在法定范围内行使。

由于警察权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确认和设定的,警察机关必须基于法律行使,不能越权和滥用权力;必须是在国家警察管理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警务活动的范围而涉及其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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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约束警察权力不被滥用
美国警察
现代警察制度诞生至今,已经100多年。

如何约束警察权力不被滥用,已经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尝试简略介绍一二。

1911年,德国法学家强调“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现代警察制度产生于1892年。

英国颁布《大伦敦警察法》,建立大伦敦警察厅,宣告了职业警察的诞生。

当时,警察仅是负责治安的普通民众,警察权等同于公民权,唯在特殊情况下做出超越公民权的行为时,可以免责。

英国警察一开始是连侦查权都没有的。

1892年的法律中,只规定了一条警察权力——有权逮捕街上有犯罪嫌疑的流浪、闲逛人员。

后来因为城市的发展和犯罪的增多,才不得不给予警察侦查权和“自由裁量权”——警察执行任务时,在合法前提下,有权依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应对手段。


“合法裁量权”固然有利于警察打击犯罪,但同时也使滥用警权变得极为容易。

所以呢,法律中很快又增入了“比例原则”(又被誉为行政法里的“皇冠原则”,可见其重要性),来制约警察的权力。

“比例原则”鼻祖、德国法学家Otto Mayer
比例原则,也叫做适当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损害原则。

它的定义有点绕口——“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取最小侵害之方法”。

简单说来,就是即便目的正确(合法),也须顾及手段是否必要(合理)。

包括警察权力在内的行政权力,在实现一种合法的目标时,对公民的私权(尤其是人身和财产权利),必须采取侵害程度最小的方法。

也就是德国法学家F.Fleiner1911年就说过的,“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②比如,卖淫、裸舞等,属于“无受害人犯罪”,警方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如果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就属于“用大炮打麻雀”,造成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失衡,破坏了“比例原则”,属于滥用警权。

③再比如,对公民进行羁押,是一种很重的限制公民权力的措施,只应限于需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采用,如果被当作一种普遍性的惩罚措施采用,也属于“用大炮打麻雀”,属于破坏“比例原则”滥用警权。


二战期间日本警权混乱,麦克阿瑟强行移植了“令状制度”
为限制警权,还诞生了“令状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的英国,随着17世纪的海外扩张及美国的建立,成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这种制度,简单说来,就是: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冻结财产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先准备好充足的材料和法条,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再由法官审核、签署令状;事后警察还需要交还令状,并写明执行情况。

如英国1978年时规定,“进入房屋搜查应当永远要求有事前和正式的授权,不管搜查目的如何。

搜查证据的强制性权力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只能对‘严重’犯罪使用。

”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无令状搜捕,如911事件后,为打击恐怖分子,美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令状获取程序,以适应反恐需要。


也就是说,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24小时留置盘问、拘留审查等人身控制措施时,若遵循“令状制度”,事前须提交材料由法官批准,事后须提交材料报告执行情况。


二战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纳了“令状制度”。

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

二战期间,日本检察官、警察以“取缔不稳思想”为主要职责,特高警察乐衷于残酷拷打;“治安维持法”成为当局对反
对派进行镇压的暴力工具,警察不受约束地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和查封的事件屡见不鲜。

战败后,麦克阿瑟在日本强行移植了“令状制度”,一举扭转了上述警权乱象。

民国时的中国巡警
七十年代,英国成立了独立的“警察投诉委员会”
警察不仅在实行侦查活动前应该要接受审查,平时同样也应处在被监督之中,而不能仅仅依靠“自我监督”。

1963年,英国发生两名警察殴打被羁押人员事件,在起初的调查中,警察局长及调查人员有意隐瞒真相,使公众开始对警察的自我监督失去信任。

1969年,经常遭到两名警察殴打的黑人流浪汉欧鲁瓦意外死亡,事后警察们极力掩盖这一罪行。

有鉴于此,1976年通过的《警察法》中,设立了独立的“警察投诉委员会”。

此后经过1984年、2002年两次改革,委员会的职权不断扩大,其成员非警方人员,拥有直接侦查权,可对不同案件采取不同处理方式,对英国警察产生一定约束力。

统计显示,2004年—2005年共有28861名警察或警察局工作人员被投诉,其中1204名警察因行为不当受到处罚,34人被解雇,57人被责令辞职。


值得指出的是,“警察投诉委员会”之所以能顺利运转,与法律条文不仅仅停留在倡导层面,明确规定了监督主体、渠道,明确写出申诉方法,实际监督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很大关系。


英国伦敦的骑警
90年代,台湾大幅削弱警察处罚权,最多只能罚款1500元新台币要避免警察滥用权力酿成恶果,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削弱警权,使侦查权、处罚权等分散到不同部门之中。

如果警察一方面负责的事务极为广泛,另一方面拥有很大的处罚权,如处理刑事案件时,独
立行使侦查权,几乎不受限制地对犯罪嫌疑人动用搜查、扣押、逮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那么,警权的滥用就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呢,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警察职能通常表现为“即时强制权大,处罚权小”。

如战后的德国,侦查案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警察受检察官指挥;警察在行政管理中,只能对不法行为做临时处理,罚款、没收等处罚都要由行政机关做出。

德国警察仅仅有权给予5—75马克的警告罚款。

又如台湾,1991年废除《违警罚法》,颁布《社会秩序维护法》,使警察权力大为缩小,只能做出合计不超过5天的拘留处罚,或1500元新台币以下罚款。

以前警察有权令企业停业或歇业,现在都必须经过法庭裁决。


综上,现代警察制度自诞生以来,已经有了相当多成熟的约束警察权力滥用的经验可供借鉴。

正在巡逻的台湾警察
注释:
①夏菲:《论英国警察权的变迁》,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②高文英:《警察行政法探究》,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24页;③冯磊:《英美法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发展》,《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④郭玺:《警察权滥用的原因及其控制》,《公安研究》2004年第11期;⑤⑨崔进文:《警察行政权的失范及其控制》,苏州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⑥蒋勇、陈刚:《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的错位现象研究——基于警察权控制的视角》,《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⑦文华:《我国警察权力的法律规制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⑧王运红:《<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若干亮点与不足》,《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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