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德性—范式分析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西方伦理思想】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张征珍邹顺康[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72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量交J2007年第6期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二)法律必须公布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3量天J2007年第6期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3](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四)法律的清晰性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六)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74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量欠』2007年第6期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结语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参考文献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75。
法哲学视域下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

法哲学视域下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作者:辛娜来源:《今传媒》2016年第01期摘 ;要: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中一个亘古常新的问题,任何时代的思想家在研究法的问题,如果想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无一例外涉及到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
所以,人性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古今中外的法学家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众所周知,人之异于其他物种的根本特性在于道德性,法律就是为了维护和增强人的行为的道德性所创制的一种社会机制。
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法律的道德性与道德法律化在中西方法律思想演变中多有体现,研究二者的补充关系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仍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关键词:道德;法律;德治;法治中图分类号:D90-05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文章编号:1672-8122(2016)01-0059-03法律是一种特定的秩序,是严厉禁止人民触犯的,具有强制性;而道德则内化于人民心中,是约定俗成且广为众人接受的,并无强制性,需要依靠人民的修养与社会舆论监督。
由此,法律的制定与维护需要道德参与,而道德所无法触及的领域则需要法律予以规定和限制,二者互为保障,缺一不可。
因此,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一、我国历史上“法的道德性”关于法与人性的学说,我国古代思想家论述不尽一致但却有一个共同之处——法本于道德性。
“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义生而制法度”,“故非礼,是无法也”荀子的这些话都旨在说明,法律是礼仪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维持礼仪教化而创制的社会规范。
《管子》一书中也指出“仁义礼乐皆出于法”,到了秦之后的许多思想家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
汉代王充提出“出于礼,入于刑。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在他看来法不仅是德的保障和辅助,同时刑是礼的延续和补充。
体现在今天就是,法律来源于道德,礼仪道德派生出法制,法律与道德共同致力于国泰民安。
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与人性思想上虽然有着“质”上的共通之处,但是由人性是善是恶的分歧导致的道德与法律的互补上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量”的差异。
法律之内在道德:一种纯粹的愿望道德

德。所谓愿望的道德 ,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 “ 卓越的道 德 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 。而义务的道德则
是“ 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
是没有任何差别的。不同的只是学者们对于它的概念界
定和理论构建。就像同样是对某一法律体系之中规则的
务去做” 想法的人们 , 是把自己当做群体之中的一份子,
接受了对其作出要求的规则并相对自愿合作地来维持这
一
哈特教授 自身也在书中明确表示, 关于这一终极规
则命题的提出, 相关的质疑问题层出不穷。虽然, 对此哈
规则的。这是所谓“ 内在观点” 。
如前所述 , 承认规则作为是判准某一法律体系之中
则体系, 这也就势必会导致各类对应不同的承认规则的 存在。即使在同一类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当中, 也会出 现不止一种的承认规则。这必然要求在承认规则的独立
多理论见地之中较为值得关注的命题之一。哈特教授认
为, 人们在非出于 自愿的情况下, 被要求去做出某种行为
之时, 虽然同样是迫于所谓的社会压力而最终实施了该
来中庸得体的观点, 哈特教授甚至作 出了承认规则在属 性上既是法律, 又是事实的推断。这物” 。如此这般的理 由, 无论如
何也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最后 , 关于承认规则的问题 , 笔者还有一点想要说
为: 法律的一般J 法律的公布 ; 性; 非溯及既往的法律 ; 法律
依据哈特教授之前的论述 , 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
各项规则 的“ 法效力” 均来 自于相关承认规则的判准 , 即
便是在承认规则之间。那么, 作为终极规则的承认规则 的“ 法效力” 又是从何而来的呢?哈特教授对此作出的回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摘要]通过对富勒经典著作《法律的道德性》的阅读,对书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及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对富勒观点进行梳理,梳理后会阐述自己的一些浅显理解和见解,来完成这个读书报告。
[关键字]富勒;义务;愿望;法律;道德这个假期对富勒的经典之作《法律的道德性》进行了拜读,虽然通读了一遍,但是对这本书的理解还是浅显的,而对这本著作的深层次的理解,还是需要今后更多的知识积累来充实的,不只是法学知识,还有其他学科类的知识,只有不断地积累知识扩充知识,才能更好的学习法律。
下面对这本书中主要阐述的观点进行一个梳理。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最为著名的著作,他的这本书是自己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阐述说明,是对当时所涉及法力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文献的不满,也是对哈特观点的争论和回应。
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在《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中,富勒在书中写到当时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文献中有着两个重要不足,第一个不足方面关系到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①,而此书第一章就是对这第一个不足进行论述。
在对道德的论述中,富勒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分,这是将道德类型化了。
义务的道德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达到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
义务的道德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去遵守它,它规定出社会的一些“应当”做的,或者“不得”做的,通过义务的道德来约束人们,这是一个有序社会生活的必须条件。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卓越的道德,它充分实现了人的力量。
愿望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层次。
愿望的道德,不是人们去遵守的,而是去倡导的,它没有强制的形式,而是通过建议、忠告、鼓励的形式来表达,愿望的道德是美好的,可以说愿望的道德是一种理想,是对我们美好生命的努力。
道德的阶梯,也就是从底层的义务的道德上升到高层的愿望的道德。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点也就在此,富勒认为道德的标准决定了法,道德使法律成为了可能,道德影响着法律,而哈特的观点是与他相反的,哈特觉得良法与恶法是没有区分的必要。
论法与道德的关系论文

论法与道德的关系论文无论历史如何变迁,法和道德都是相互依存着,交替出现着的,如以法治国或者以德治国的文明历史。
下面是店铺给大家推荐的论法与道德的关系论文,希望大家喜欢!论法与道德的关系论文篇一《论法与道德的关系》【摘要】在众多社会群体的几千年的文明中,无论历史如何变迁,法和道德都是相互依存着,交替出现着的,如以法治国或者以德治国的文明历史。
纵观历史,无非是过激的法治或者德治,但是两者中的任何一者从未消失,反而总是在另一者的极端终结时,以更重要的方式出现。
而在高文明的现代,很多社会群体都实现了法治的根本原则,同时紧抓道德的建设,使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使得社会群体的政治环境与经济环境和谐融洽。
而本文着重通过对两者的共同点进行分析,同时对不同点进行比对,使得二者关系更加明朗,使法与道德两者更好的促进社会群体的融洽发展。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治;德治一、法与道德本质的共同点以及区别分析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要深入剖析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包括相同点以及区别,从而才能更明了两者衍化出的各种社会形态,最终对其掌握,充分的为社会群体的和谐发展和目标实现作出正确导向和决策指导。
(一)法与道德的本质共同点1.两者都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系统的概念,道德起源于最原始社会各个部落的群体生活习惯,没有明确的准则,一切出发点均为习惯。
同时,也依靠大多数成员的习惯进行着调整。
由于其存在着相当的自我控制与自我改变的属性,所以存在着更多的无方向性。
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成员关系的层次和相互关系逐渐复杂,各自成员的观点也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实现大多数人的意愿,道德则顺势而生。
但是,当社会规模与复杂关系发展到更大的阶段,为了继续维护社会群体成员关系的稳定,就必然需要带有广泛,有力,强制色彩的形式出现,于是,产生了法律,以更明确,更广泛,更有力的方式对社会的根本性问题进行约束和指惩治。
2.法和道德都是规范了社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准则,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是相融相生,相互依存而发挥作用的。
法律与道德辩论

法律与道德辩论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这是一个极具浓厚思辩色彩和深刻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直以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哲学家和伦理学家们围绕这个问题争论不休。
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整行为的规范有人认为法律就是道德本文综述了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各种研究:有人认为它们有着严格的区别与界限也有人认为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
而实际上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且有着必然的联系。
它们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控制工具,是社会秩序的两根支柱,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它们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道德和法律更呈现融合的趋势。
当前我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以德治国我们应该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治国安邦既需要法治,也需要德治。
关键词:法律道德统一法治目录1 引言 (1)1.1 研究背景 (1)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1.2.1 国外研究现状 (1)1.2.2 国内研究现状 (2)1.3 研究目的和意义 (2)2 法律与道德的辩证统一关系 (2)2.1 法律与道德的内涵 (3)2.2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3)2.3法律与道德有共同点 (4)2.4 法律与道德互为补充 (4)3 法律与道德在新时期的关系 (5)3.1 法律与道德是变化着的、发展着的 (5)3.2法律与道德已经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5)3.3法律越来越富有道德基础与人性内容 (6)4 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议 (6)4.1 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同步进行 (6)4.2 提高司法队伍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6)4.3 促进国内法律与国际接轨 (7)4.4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7)后记 (8)参考文献 (9)1 引言1.1 研究背景作为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始终存在着重叠、冲突与对立。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不仅仅是二者本身规范意义上的分离与重合,不同的社会科学与政治生活可以产生不同的价值精神与实体判断,法治与德治进而成为自古以来国家社会调控机制的不同选择。
品 法律的道德性 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

品法律的道德性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品[法律的道德性]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品《法律的道德性》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道德与法律究竟是个什么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都做出过自己的见解。
有人认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的标准,是保卫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就是道德的禁卫军;也有人认为法律和道德分属为不同的社会规范,其规范力和作用方式等是不同的,法与道德文武同堂,以各自的方式作用于社会;也有人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相关性,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而道德则来自于人性的力量,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法学家富勒,在他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对此问题作了相关的阐述。
在该书中,他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
其中法律的内在道德必须符合八个条件:普遍性、公开性、非溯及力、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颁布的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就此而言,他的观点,概而言之就是,道德就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或属性,即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就是承载道德的肉体,二者就是内与外、灵与肉的统一。
对于富勒的观点,我是比较赞同的,但我也有些许个人的观点,以下就是我的观点。
在我看来,道德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就是道德在其发展中间阶段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实质上就是道德,但法律并不是道德的全部。
就法律的发展历程而言,法律产生于道德,且最终回归为道德,这是一个从精神到物质再上升为精神的过程(或许此处说是从抽象到具体再到抽象的过程更容易理解吧,但事实上,法律又何尝不是一种物质化的精神呢?所以此处便权当法律为一种物质了),这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的逻辑过程并不一样,它是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说的,所以这二者并不冲突。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内涵张宇衡【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哲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
在20世纪中叶的哈富论战过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以一种新颖的视角使得对于“道德”的探讨不再局限于原先笼统的概念之中,也提出作为“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法律的概念。
本文试图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起点,通过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梳理,进一步探寻隐藏在其下的价值内涵。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目的性事业;价值内涵一、问题的提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自奥斯丁开创法实证主义以来,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并藉此赋予法律以科学性与清晰性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原先自然法将道德统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中的观点。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德国暴政的反思使得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再度陷入扑朔迷离的状态。
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就此揭开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朗.L.富勒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论战。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事件之一,这场论战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和借鉴。
而在这场论战中,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论述以一种崭新的视角,赋予了法律的道德性以新的内涵。
1、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主张,即对于“实然之法”与“应然之法”的分离。
追求此种分离命题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理论研究中的科学性和清晰性,更是面向法律实践而揭示出“忠实于法律”的内涵。
通过重述边沁与奥斯丁的主张,哈特明确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中的两项具体主张: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2]599简言之,哈特主张:一个法律规则效力的存在,并不源于道德观念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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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成绩:_____________
法律的道德性
学号:SY1710204 姓名:史 超 课程名称:法理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任课教师评语:
任课教师签字: 考核日期:2017年12月7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一、 著者生平
朗·富勒(Lon L. Fuller,1902年-1978年)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1964),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H·L·A·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二、 哲学基础 自然主义法学、秩序与自然辩证关系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三、 研究方法 法学分析方法有多种,如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等。富勒在本书中综合运用多种分析方法来阐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首先,其针对道德观念的模糊,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次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的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即法律实体目标,进而提出法律最重要的品质是内在道德。随后利用价值分析方法给出法律的概念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最后综合多种方法阐释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标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互动关系。
四、 核心问题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康德有句话是:我们应当对头顶上的茫茫星空和内心的良知抱有敬畏之心。这句话中,茫茫星空是自然科学,是法律,内心的良知便是道德了。二战后的自然法学派主要主张的是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取向,富勒就是这个时期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法律的内在道德,及程序自然法,这是富勒主张中的精华,也是《法律的道德性》的主要内容。富勒也通过这本书来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也论证了道德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通过程序与外在道德融合在一起,为法律的道德性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他在论证自己的观点的同时,也批驳了其他法学家的观点,特别是哈特的观点。
五、 逻辑结构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富勒本书论证的基本进路:第一章针对道德观念的模糊,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也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第二章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的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即法律实体目标,进而提出法律最重要的品质是内在道德即(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必须颁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清晰性;(5)法律的一致性;(6)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8)官方规则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第三章给出法律的概念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第四章说明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标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互动关系:(1)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2)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3)对法律之道德性最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六、 主要观点 1.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富勒区分了两种道德,即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①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诚如富勒说言,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也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富勒借助“一便士牌局”的例子来说明愿望的道德及义务的道德的关注点不同:愿望的道德对赌博作出的最终判断不会是一项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蔑视表示。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来说,赌博并非对一种义务的违反,而是一种不适合一位具备人类才智之士去从事的活动。愿望的道德关注某一行为是否值得一位有志之士去做,义务的道德关注的只是某一行为是否会对社会秩序构成损害。关注点的不同导致义务的道德可以做到具体和确定,而愿望的道德往往是模糊的和概括的。我们可以创造出一种理性的人类生存状态所必需的条件。这些条件只是达致那一目标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针对认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愿望的道德只涉及个人的观点,富勒提出两种到的背后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都要以社会关系作为参考框架。 2.法律的内在道德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第二章中,富勒用一个造法失败的例子来警示我们注意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些独特品质,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必须颁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清晰性;(5)法律的一致性;(6)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8)官方规则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这八个要素如今被我们是为形式法治的八原则,而富勒把它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 富勒在第一章中花费了如此多的笔墨来阐述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绝非仅仅是为了吸引目光;富勒也不会像实证主义一样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割裂开。下面的一小段文字让我们初步看到富勒写《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目的:所有这些都导向一个结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与一种托管人责任感(a sense of trusteeship)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和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the pride of the craftsman)。在原书中,富勒法律的清晰性的例子来说明为什么法律的内在道德只能是愿望的道德:不论某一人类努力方向看起来是多么可欲,只要我们宣称有义务去追求它,我们就会面对这样一项责任:界定在哪点上这种义务遭到了违反。 3.法律是使人的行为符合规则治理的事业 富勒在行文中毫不隐匿他的思想受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影响,他写道: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procedural version of natural law);......不过,“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富勒坦陈相对于被他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的法律实体目标,他更关注的是被他称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程序版的自然法”。 富勒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出现在下面一句简短的概括:我所写下的这些文字中唯一称得上是一个法律定义的表述便是: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一项事业,一项活动,一项追求。这项事业不同于霍姆斯所称的“法院实际上将如何做的预言”,不同于佛利德曼所称的“公共秩序之存在”,因为霍姆斯预言法院将如何做所预设的前提就是佛利德曼所说的“公共秩序之存在”可能是由非法的恐怖造成的。富勒承认:这项事业的确可能取得不同程度的成功,因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可能不完全存在着;这项事业允许存在两套规制同一人群的法律,而且这种多重法律系统并不少见。在这里,富勒的表述让我们依稀看到了尤根・埃利希的影子。同时,富勒也坚持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监视和良知等,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 4.合法性问题 按照富勒的观点,法律内在道德的中立性是相对于法律实体目标而言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是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正是针对富勒的这一观点,哈特认为这样法律可以兼容与非常严重的不公。富勒的反驳则是居于三个方面:(1)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2)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3)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富勒举了南非关于种族方面的立法作为例子来说明如果一方面严格坚持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制定严苛和不人道的法律,是因为混淆了对权力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