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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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5施行日期2008.04.01文号国税发[2008]3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个人工资所得税避税10种方法

个人工资所得税避税10种方法合理避税是合法的,通过合理避税可以提高个人可支配收入,减轻个人或家庭财政负担。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带来个人工资所得税避税方法,欢迎大家参考。
工资所得税避税方法方法1、差旅费补贴(差旅费津贴200元、误餐补助200元。
超过部分并计“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因出差产生的,不计税,标准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方法2、职工离职有个税法优惠,员工领取的离职补偿金在当地员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内的免个所税;方法3、通讯费: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方法4、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报销形式可以不计税,随工资发要交税方法5、发票冲抵 (为不实开支不建议)方法6、大笔收入分次拿某高校教师业余在一家企业兼职做项目,项目完成后一次取得劳务报酬30000元整。
他如果一次性申报纳税,则应纳税所得额30000-30000×20%=24000元应纳税额24000×20%×(1+0.5)-2000=5200元而如果与企业协商,分两个月支付两次,则每次应纳税额=(15000-15000×20%)×20%=2400元,总计纳税额为4800元。
两者相比,节约400元。
税务师评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劳务报酬所得按收入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但对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一次超过20000~50000元的部分,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税额,加征5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10成。
这样计算后再减去2000的速算扣除数就是该教师的应纳税额。
对劳务报酬所得征税以次数为标准。
可见,纳税人如能把一次收入多次取得,将所得分摊,增加扣除次数,就能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节省税收支出。
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答-总局

[主持]访谈将于9:30正式开始。
[ 2009-06—02 09:19 ][ 主持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廖体忠副司长就《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与网友在线交流。
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 2009-06-02 09:31 ][主持]欢迎您廖司长,很高兴今天您能参与我们这次的访谈节目,首先请跟网友们打个招呼。
[ 2009-06—02 09:34 ][ 廖体忠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
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今天的主题是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这两个题目可能会涉及许多其它的业务,但考虑到时间的关系,今天的交流仅限于这两个题目。
欢迎大家踊跃提问![ 2009-06-02 09:34 ][主持]廖司长,现在已经有很多网友向您提出了问题,我们现在开始回答问题好吗?[ 2009-06—02 09:35 ][廖体忠 ]好的。
[ 2009—06-02 09:35 ][网友yoyo ]我行在处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海外代付利息缴纳税款问题中遇到问题:在向国税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要向地税缴纳营业税?[ 2009-06—02 09:36 ][ 廖体忠 ]答: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海外代付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应根据营业税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此次访谈的主题是反避税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建议向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营业税处咨询。
[ 2009-06—02 09:36 ][国外财务人员]对涉及享受双边税收优惠的国家地区的代付行支付代付利息时,税收优惠申请由谁向何级税务机关申请?能否不申请,自动执行?[ 2009-06—02 09:37 ][廖体忠]答: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本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不申请或申请后未被批准,不能享受。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 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
次年6月20日之前提供
关资料)
转让定价调查-跟踪管理期
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是否采取预 次年6月20日之前提供 约定价安排的方式)
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
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联申报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 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关联申报适用对象
−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 − 非居民企业:有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
7
关联申报
《关联关系表》 《关联交易汇总表》 《购销表》 《劳务表》 《无形资产表》 《固定资产表》 《融通资金表》 《对外投资情况表》 《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通知 (国税函[2009]37号) − 《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
<2009>363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8)
毕,并在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不准备同期资料的制约措施
− 行政处罚 − 核定征税 − 加息另加五个百分点 − 不受理预约定价
12
三、同期资料
需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况
除以下情况,自 2008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被要求准备和保存转让定价同 期资料:
内容 关联购销金额
其他关联交易金额 小于2亿元人民币
税法(第九版)国际税收

➢ 国际税收协定
4.我国对外缔结税收协定的概况 • 我国重视对外缔结国际税收协定是从改革开放以后开始的。从1981年1月
起,我国首先同日本就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了谈判。中日税收协定 是我国对外签订的第一个全面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截至2018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了107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 100个协定已生效。此外,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分别签 署了税收安排,现已生效;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签署了税收协议,目前尚 未生效。《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安排》以及《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安排》均已生效。
国际税收
C目 录 ONTENTS
01 国际税收概述 02 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 03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04 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01 国 际 税 收 概 述
➢ 国际税收的概念
• 国际税收是在开放的经济条件下因纳税人的经济 活动扩大到境外以及国与国之间税收法规存在差 异或相互冲突而带来的一些税收问题和税收现象。
乙国从事经济活动并在当地有一笔所得,甲国依据居民管辖权 有权对这笔所得征税,乙国依据地域管辖权也有权对这笔所得 征税。这样,甲、乙两国的税收管辖权就在该甲国居民的同一 笔所得上发生了重叠。如果甲、乙两国都行使自己的征税权, 则这笔所得就会面临国际重复征税。
➢ 国际税收协定
1.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 • 广义的国际税收协定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有关税收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
➢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纳税人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持有和管理资 产,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日趋严重, 各国对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维护本国税收权益的意愿愈显迫切。 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2014年7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简称CRS),旨在推动国与国之间税务信息自动交换。虽然不是具有法律 效力的范本,但发起CRS的组织OECD提倡各成员国应按照要求,签署公民 信息交换的协议。CRS主要关注的是海外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在海外银 行的存款、保险公司的带现金价值的保单等,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 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制定针对高风险纳税人定向稽查制度”和“建立健全案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2.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3.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4.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5.税务稽查案源清册6.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7.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19日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提高税务稽查质效,推进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以下统称案源)即税收违法案件的来源,是指经过收集、分析、判断、处理等程序形成的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数据、信息和线索。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2015年财税法规

模块二: 2015主要几个财税新政策
1.加速折旧扩围:增加4个行业 2.小微企业持续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段: 10-12月所得税优惠)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政策 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5.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的公告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扩大的优惠政策 产生的产业转型新动力
一般反避税 管理办法
一、纳税信用管理及黑名单制度 “黑名单”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1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宁波市国家 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若干事项的 公告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我市重 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标准补充意见的公告
二、“互联网+税务”对企业的影响
5.互联网+申报缴税
办税服务 6.互联网+便捷退税 7.互联网+自助申领 12.互联网+监督维权 信息服务 13.互联网+信息公开 14.互联网+数据共享 15.互联网+信息定制
三、“双随机”稽查制度对企业未来的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 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 号)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 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 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 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 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实质是2个业务行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 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 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 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 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 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
式(试行)》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8.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施行日期】2014.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
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和评价,保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统一性,提高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5日附件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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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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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32号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
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
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
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结案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
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