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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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v 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定骗取出 口退税款罪,是与逃税罪实行并罚还是按想像竞 合从一重处断,学界有不同认识。教材选后者。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v (三)刑事责任 v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11条和212条的规定处罚。
v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 动的,依照刑法第204-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v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204-1
❖2002年9月17日 《关于审理出口退税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本 罪 提 示 :
v (一)概念和构成
v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
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 的行为。
v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务机关批准的范围私自印制上述发票。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v 刑事责任
v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退税、抵扣 税款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伪造、
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 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 为。 v 伪造,是指没有印制权的人印制足以使一般人误 认为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v 擅自制造,是指发票印制的指定企业,超出税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v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 罪处罚。
v 刑事责任 v 根据刑法第208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v 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9-1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3
v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 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 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 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 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税务举报、税务检查、欠税清缴、税务处罚法律制度

关于税务举报、税务检查、欠税清缴、税务处罚法律制度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除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予受理的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2)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3)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检举事项的处理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2)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

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3)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4)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5)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涉税犯罪案件侦查

涉税犯罪案件侦查

1、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客观方面:A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B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三、主体:个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四、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种额10%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逃税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一、从涉案主体方面展开侦查工作;二、从会计资料方面展开侦查工作;三、从经济业务各环节方面展开侦查;四、从涉案财产方面展开侦查。

4、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5、抗税罪;是指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6、抗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客体:人身财产安全;二、客观方面: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依法负有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额的义务;三、抗税罪的主观方面:故意。

7、抗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偷税逃税漏税的法律规定(3篇)

偷税逃税漏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偷税逃税漏税是指纳税人通过虚构、隐瞒、篡改等手段,故意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偷税逃税漏税者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

本文将从偷税逃税漏税的法律规定、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偷税逃税漏税的法律规定1. 定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虚构、隐瞒、篡改等手段,故意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虚构、隐瞒、篡改等手段,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漏税是指纳税人因疏忽、过失等原因,未按规定缴纳应纳税款的行为。

2. 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逃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漏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预防措施1. 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纳税人法律意识。

2. 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加强税收征管队伍建设。

3. 严格执行税收优惠政策,防止纳税人利用优惠政策进行逃税。

4. 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5. 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严肃查处偷税逃税漏税行为。

四、结语偷税逃税漏税行为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对偷税逃税漏税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企业拖欠税款的法律责任(3篇)

企业拖欠税款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部分企业因各种原因出现拖欠税款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本文旨在分析企业拖欠税款的法律责任,以期为企业和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参考。

二、企业拖欠税款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拖欠税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2)依法拍卖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3)依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4)依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刑法》对拖欠税款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企业拖欠税款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1)责令限期缴纳:税务机关对企业拖欠税款的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罚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纳税人处以罚款。

(3)解除合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

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税罪逃避追缴⽋税罪⼀、概念逃避追缴⽋税罪,是指纳税⼈⽋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段,致使税务机关⽆法追缴⽋缴的税款,数额较⼤的⾏为。

⼆、《刑法》条⽂第⼆百零三条纳税⼈⽋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段,致使税务机关⽆法追缴⽋缴的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缴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缴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三、⽴案标准纳税⼈⽋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段,致使税务机关⽆法追缴⽋缴的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逃避追缴⽋税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段、致使税务机关⽆法追缴⽋缴的税款,数额较⼤的⾏为。

1、必须有⽋税的事实。

⽋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的前提要件,如果⾏为⼈不⽋税,就谈不上追缴,⽆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

⽋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税款的⾏为。

在认定⾏为是否“⽋税”时,必须查明其⽋税⾏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税⾏为才是逃避追缴⽋税罪所要求的“⽋税”事实。

⾄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

在考虑⽋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税的原因,是⾏为⼈财⼒不⽀、资⾦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故意拖⽋。

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因有特殊困难。

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这说明因合法理由⽋税是允许的。

所以,逃避追缴⽋税显然是指第⼆种情况,即故意拖⽋。

2、⾏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为。

这是该罪能否成⽴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提⾛存款、运⾛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是⽋税⼈本⼈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税罪。

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

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

兰世立逃避追缴欠税罪案情整理兰世立,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加坡国籍,住新加坡汤姆森路808号。

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上由其全资所有)。

2009年3月15日,兰世立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13日,被刑事拘留。

9月2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准许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23日其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8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2011年2月15日,兰世立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1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其他涉案被告情况:汪彦锟:东星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务工作;王欣:东星航空财务部经理,主管公司财务一、起诉状的指控及理由东星航空公司2005年12月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陂分局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2006年4月在黄陂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同年5月开始申报纳税。

但自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东星航空公司共欠各种税款5060余万元(其中营业税4383万余元,个人所得税384万余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2万余元)。

针对东星航空公司的上述欠税情况,黄陂区地税局分别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依法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下达了10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但该公司均以自己困难等理由,拒不缴纳。

2008年7月16日,黄陂区地税局对该公司提供的9家开户银行下达了《扣缴税款(罚款)通知书》,但因该公司有大量资金的3个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其余6个账户余额总计2万余元,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

【2008年8月7日,黄陂区地税局曾责成东星航空公司提供全部银行账户,该公司仅报告了9个,2008年10月27日,又报告了2个,但该公司实际有账户21个。

何观舒律师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罪辩点

何观舒律师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罪辩点

逃避追缴欠税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罪辩点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1.1.无罪辩点:虽有欠税行为,但仍有足够的财产可供税务机关依法扣缴,不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1.2.案例:吴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1.3.案号: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进检公诉刑不诉[2017]52号)1.4.不起诉理由:本案中,进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有欠税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有转移或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

2015年9月,所欠税款应由股权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承担,且该公司仍有足够的财产可供税务机关依法扣缴,不至于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发生。

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有向税务机关隐瞒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逃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难以认定吴某某构成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1)行为人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以用于维持公司运转;(2)财产转移的行为早于欠税产生的时间,证实转移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追缴欠税。

2.2.案例:张某甲逃避追缴欠税案2.3.案号: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忠检公诉刑不诉[2018]35号)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忠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的主观目的是逃避追缴欠税,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要件不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犯罪辩护律师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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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特征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特征(一)逃避追缴欠税罪所侵犯的客体特征。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社会经济目标,按预定的标准进行的非惩罚性的、强制地从私人部门向公有部门的资源转移。

税收是国家正常行使国家职能的重要财力保证,税收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所侵犯的客体正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应纳入国库的税金。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就危害行为方面看,本罪是典型的作为犯,即犯罪主体只有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消极地不作为或是纳税人本身的隐匿都不可能构成本罪;就危害结果方面看,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形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才可能构成本罪。

1.必须具有非法欠缴税款的事实前提。

欠税本身是法律事实,并非一种单一行为,其核心内容的实质是国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欠税就其外延,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欠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而尚未交纳的事实状态,既包括合法的欠税,也包括非法的欠税两种状态,而界定合法与否的界限则是欠税的状态持续时间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包括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可以申请延长的纳税期限部分)。

狭义的欠税即为非法欠税,是指纳税人超出纳税期限,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延期缴纳,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纳税义务,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公开拖欠的行为。

在实践中,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惩罚所针对的都是狭义的欠税。

至于上述合理期限,法律对不同税种的规定不尽一致,应视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

2.纳税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担保。

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因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财产不抵欠缴的应纳税款,又无法提供纳税担保,即使对其实行强制执行措施也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二是纳税人有能力履行义务,不但不提供担保,还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就行为危害性而言,刑法惩处是后者。

前者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构成本罪。

3.纳税人未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两种形式:一是由纳税人提供担保人进行纳税担保;二是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在依法提供纳税担保后,多数情况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但不排除纳税人与其所提供的纳税担保人共谋实施转移或是隐匿行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能与其提供的担保人构成本罪的共犯。

4.实施了转移财产或隐匿财产的行为。

在这一要素中又包含了几点内容:首先是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权无法实现;其次在实践中转移或是隐匿财产的形式可有多种,如转移开户银行,提取银行存款,转移分散存款、现金、货物、商品,隐匿货物、商品、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或者转移、隐匿包括个人及家庭财产在内的其他财产等。

但是,采用何种方式方法以及转移和隐匿何种财产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再次,转移和隐匿财产并不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同等财物的所有权。

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之前或是之后,非法“欠税”状态与“逃避”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但除此之外,纳税人自身的逃跑、隐匿行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公开拖欠的消极不作为以及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抵制追缴的行为均不构成本罪,而应依法作出其他行政或是刑事处罚。

5.造成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

本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必须要求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缴税款的结果发生,且逃避追缴的行为与无法追缴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的具体措施:首先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下,依法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有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在必需时进行拍卖或变卖。

本罪客观方面中所谓无法追缴指的是,税务机关上述强制措施难以奏效,换而言之,在对本罪的认定上,一定要考虑到税务机关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结果如何。

如果税务机关尚未充分采取法定强制措施进行追缴,或是纳税人虽采取转移或是隐匿财产的行为意图逃避纳税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最终追缴到所欠缴税款的,均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6.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较大,达到1万元以上。

我国现行刑法203条中规定本罪起刑点是1万元。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数额的理解,应指因纳税人的逃避行为而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即不可简单等同于纳税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数额,也不可等同于纳税人所欠缴的税款数额,这三种数额有时可能同一,但必须加以区分,不可混淆。

此外,1万元的起刑点适用的主体不区分个人和单位。

对于未达到法定数额的情况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特征1.我国现行刑法中本罪犯罪主体的外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刑法第20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由此可见,在法律上,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仅为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包括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

法定性原则不是只排斥类推解释,而是排斥一切不合理的解释。

明确性原则是我们严格依照刑法规定予以适用的必要前提。

因此,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认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即使有观点认为在税收理论界广义的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也不应对本罪的主体进行扩大解释,将其包括在内。

2.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本罪犯罪主体的质疑。

税收征管法第80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该规定不甚严谨,从字面上似乎表明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与刑法典的规定不符。

如果依照税收征管法将扣缴义务人定为本罪的话,必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然而就征税实践来看,我国的扣缴义务主要是用在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中,在实际扣缴过程中,扣缴义务人基于销售行为实际取得纳税人应缴税款,若实施转移或是隐匿财产行为非法占有使用应缴税款,也同样可以达到非法占有应缴税款、破坏税收征管秩序的效果,而扣缴义务人的这种欠税事实也确实客观存在。

因此,未将扣缴义务人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可谓是现行刑法典的一处疏漏。

3.对“欠税人”表述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欠税人或是有纳税义务的欠税人。

无论在税收理论还是刑法理论中,欠税人都不是一个内涵确定的专属名词。

正如前文所述,欠税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可能合法也可能非法,若为合法欠税并不能导致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也并非刑法惩处的对象,自然不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若为非法欠税也就是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因为从字面已经可以理解,欠税人就是欠缴税款的人,即负有缴税义务而未缴纳,在内涵重合的情况下以防概念混淆,“欠税人”的说法更无存在之必要。

4.本罪单位犯罪的情况。

刑法典第211条规定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可见,单位犯本罪时,一律实行“两罚制”,即除必须对该单位本身判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外,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罪规定处罚。

5.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在学术界存在争议。

一方持肯定观点,认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首先就破坏国家拟通过法律所形成的税基,税基总量减少破坏了国家利益,要求税务机关应对该行为进行征税补偿国家损失,惩罚此种违法行为;另一方持否定观点,认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非法经营活动,并非税收机关征税的对象(以合法经营为前提),更不存在欠税问题。

1995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25条曾明确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针对其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这并不等同于他们在具有欠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在刑法没有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定为本罪的主体的情况下,轻易认定他们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是任意扩大解释,显然有悖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从税收理论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符合学界通说——国家社会职能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职能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但社会公共事务具有服务与管理双重属性。

课税一方面基于国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互利关系,是服务属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隶属关系,是管理属性的体现。

笔者认为,依据这种理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即使满足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属性显然也无法满足其互利属性。

因此,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应构成本罪主体,但对他们非法经营所得收入应当依法予以行政收缴。

6.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正犯的规定,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据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而且如果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可以构成主犯。

在实践中,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是其他非纳税义务人与纳税人勾结或是唆使、协助纳税人实施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是其他非纳税义务人也应以本罪的共犯论处,甚至可以成为本罪的主犯。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是目的犯,即犯罪目的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

具体而言,犯罪主体不但明知欠税事实,而且为达到逃避追缴欠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实行转移或是隐匿财产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下列情况一般不认为具备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故意:一是纳税人由于财力不支而欠税,又无法提供纳税担保,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难以追缴欠缴税款的,不构成本罪;二是由于法律法规对不同的税种做出各异的详细规定,纳税人对纳税期限、征税对象、税率、税目等不了解或存在误解,过失造成欠税状态发生,而税务机关尚未依法采取措施知会行为人的,不构成本罪。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的侦查多遵循“从人到案”的工作模式,侦查的重点在于收集犯罪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因此,逃避追缴欠税案件中的证据不单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共同特性,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序列性,证据应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反映出犯罪行为的过程;二是对偶性,证据要成双成对,相互照应,彼此印证;三是差异性,证据要反映出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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