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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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监会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监会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向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不得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九、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二)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

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25•【文号】银监办发〔2013〕200号•【施行日期】2013.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做好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促进信托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现就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信托公司是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要切实履行风险管理责任。

各银监局应按照监管职责,对照《信托公司信托项目风险防范责任表》(见附件1),督促信托公司专人、逐笔做好信托项目清算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工作。

二、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信托项目,各银监局应及时进行监管谈话,督促信托公司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严密论证预案的可行性,确保稳妥化解风险。

三、各银监局应继续做好信托项目实时风险监测,督促信托公司准确填写《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全要素报表》(见附件2)和《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到期清算资金安排监测表》(见附件3),及时更新相关内容,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至非银部联系人邮箱。

四、各信托公司应认真做好风险问责工作。

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责任人,银监局应依法严格实施监管问责,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监会将建立风险项目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信托公司。

附件:1.信托公司信托项目风险防范责任表(略)2.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全要素报表(略)3.信托公司信托项目到期清算资金安排监测表(略)2013年7月25日。

银行向客户销售信托产品规定规定

银行向客户销售信托产品规定规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银行向客户销售信托产品规定规定篇一: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规范信托产品营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信托产品营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信托产品营销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合格投资者推介、销售或办理申购、赎回等各类业务活动。

二、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遵守本通知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信托业协会规定的各项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公平对待投资者和专业胜任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三、信托公司应着力提升自身资产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通过自身营销团队的建设和营销能力的提升,构建以客户为核心、以专业化资产配置和财富管理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信托营销模式。

四、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信托产品营销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信托营销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管理。

未取得资格认证和信托公司授权,任何人员不得从事信托产品营销活动。

五、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误导投资者,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的基础上,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符的信托产品。

七、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遵循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的合规性审查和营销行为的合规性管理,有效防范合规风险。

八、信托公司应对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产品培训,确保营销人员掌握信托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并对所营销的信托产品的风险特性有充分的理解。

九、信托公司应制定合理的信托营销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从销售规模、客户满意度、服务规范等多维度进行考核,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

十、信托公司应对营销人员在营销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营销人员整体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㊁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㊂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㊂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㊂(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㊂(三)建立前㊁中㊁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㊂(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㊂(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㊂(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㊂(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㊁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㊂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㊁授权管理㊁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㊁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㊁合规审查管理㊁市场风险管理㊁操作风险管理㊁IT系统和信息安全㊁估值与核算㊁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㊂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㊁农村合作银行㊁外商独资银行㊁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㊂(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㊂(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㊁交割和估值系统㊂(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㊁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㊂(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㊂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㊂(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㊂(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㊂(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㊂(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㊂(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㊂(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㊂(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㊂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㊂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㊂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㊁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 信托公司㊁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㊂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㊂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㊂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㊁投资策略㊁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㊂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㊁操作方式等事项㊂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㊁信托文件㊁风险申明书㊁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㊁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㊁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㊁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㊁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㊂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 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㊁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㊂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㊁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㊂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㊂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㊂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㊁准确㊁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㊂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㊂(二)至少每30日一次向委托人㊁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㊂(三)随时应委托人㊁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㊂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㊁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㊂(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㊂(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㊂(三)更换第三方顾问㊁保管人㊁证券交易经纪人㊂(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㊁住所发生变更㊂(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㊁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㊂(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㊁信托财产的诉讼㊂(七)信托公司㊁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㊂(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㊁总经理㊁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㊂(九)关联交易事项㊂(十)收益分配事项㊂(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㊂(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㊂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㊂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㊂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㊂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㊂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㊂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㊂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㊂(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㊂(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㊂(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㊁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㊂(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㊂(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㊂(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㊁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㊂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㊂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㊂(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㊂(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㊂(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㊁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㊂(五)从事内幕交易㊁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㊂(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㊂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㊂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㊂。

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

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

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各银监局信托公司监管相关处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各信托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达到净资本各项要求。

为有效落实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规定,同时为做好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监管等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银监局以2011年5月底数据为基础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进行试算,填写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及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在试算净资本过程中,各银监局应严格执行银监发[2011]11号文中确定的计算标准。

二、对近期各信托公司开展的受(收)益权信托和银信合作创新业务,应按照以下口径予以监管:(一)对各类形式的受(收)益权信托业务,除TOT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业务外,原则上均应视为融资类业务,并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二)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 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三、为进一步做好银信合作转表工作,请各银监局督促信托公司填写并上报《截至2011年底信托公司尚未到期的银信合作应转表项目清单》(以下简称项目清单,见附表)。

我部将协调银行监管部门要求各商业银行对上述项目是否已经转表予以确认,并将结果反馈给各信托公司。

四、各信托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产品营销推介工作,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请各银监局于7月1日前将净资本试算相关报表和试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银信转表项目清单以电子版方式上报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银监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47号各银监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现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在过渡期内,各信托公司应当在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产品报告。

过渡期结束后,前述产品报告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含)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补办信托登记。

2017年8月25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2.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银监会:银行不得利用信托通道规避监管或实现资产虚假出表2017-12-22 18:33 Wind香港万得通讯社报道,为促进银信类业务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银信类业务进行规范。

《通知》共10条,分别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双方规范银信类业务,并提出了加强银信类业务监管的要求。

一是明确银信类业务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

《通知》首次明确将银行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同时纳入银信类业务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将银信通道业务明确为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二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的行为。

《通知》要求在银信类业务中,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穿透原则落实在监管要求中;要求在银信通道业务中,银行应还原业务实质,不得利用信托通道规避监管要求或实现资产虚假出表。

同时,《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对信托公司实施名单制管理,应根据客户及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

三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行为。

《通知》要求信托公司积极转变发展方式,立足信托本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通知》明确,在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要求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此外,《通知》要求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

《通知》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应依法对银信类业务违规行为采取按业务实质补提资本和拨备、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并将进一步研究明确提高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监管要求的措施办法。

《通知》还要求,各银监局应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银信类业务的日常监管。

《通知》的实施有利于规范银信类业务,引导商业银行主动减少银信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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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明确信托公司资本门槛
徐斌
根据中国银监会2007年8月9日公布的新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但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8月9日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而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还“附加”了以下条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并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信托公司股权、不将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等。

另外,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QDII)业务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来源:中国银监会)
新一轮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简析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简称“新政”)实施半年多以来,信托公司在“新政”的指引下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增强综合竞争力。

信托公司的股权吸引了各路资本的眼球,“股权重组”的消息频频传出,成为业内的新热点。

一、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现状
据初步统计,截止9 月末,有明确股权变动消息的信托公司已达20 家以上,大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中资金融机构收购信托公司
被中资金融机构收购的信托公司有7 家,分别是湖北信托、中诚信托、中融信托、陕国投、北方信托、新疆国投和浙江国投。

其中交通银行收购湖北信托、工商银行收购中融信托、建银投资收购浙江国投已经确定,建设银行与北方信托
的控股股东泰达控股就收购相关事宜正在紧密接触,中国人寿收购中诚信托、民生银行收购陕国投事宜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华融资产与新疆国投的重组事宜正在进行中。

(二)实业企业入股信托公司
在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过程中,不少有实力的实业企业或控股公司也积极参与信托公司股权的整合,实业企业或控股公司入股的信托公司至少有10 家:西安国投、黔隆信托、华信信托、山东国投、安信信托、湖南信托、中原信托、百瑞信托、重庆国投、海协信托等。

表2 :
(三)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信托公司
“新政”实施以来,外资进入信托股权变得异常的活跃,这一轮并购潮中,信托牌照成为外资买家眼中颇为稀缺的资源,多家外资机构都在与信托公司进行频繁的接触,寻求合作机会。

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谈判的信托公司有以下7 家。

表3 :
二、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动因分析
当前信托公司股权重组主要来自内外两方面的动因。

(一)外部动因
1. 中资金融机构谋求“综合经营”的需要。

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全面展开及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增加利润来源、增强核心竞争力等多重压力迫使中资金融机构必须跳出传统的经营模式,加快业务创新的步伐。

随着监管政策限制的日益松动,国内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步伐显著加快。

对银行而言,在获取证券、保险、基金等综合经营“牌照”之后,如果在信托行业取得实质性突破,则有望更全面整合资产证券化、本外币理财、企业年金以及不良资产处置信托等创新业务,这将大大拓展银行的业务空间,提升其竞争力。

对保险公司来说,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资金的运用亟待创新与拓展,信托公司作为投资平台无疑对保险公司具有很强的吸引力。

2. 大型实业企业实现多元化发展战略的需要。

实业企业入股信托公司,一方面是看中了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在流动性过剩的宏观背景下,信托公司扮
演不同于以往为股东融资的角色,更重要的是担当了实业企业所不能的投资角色;另一方面,实业企业进军金融业,分享到资本市场所带来的巨大收益。

事实证明,资本市场的高速发展使其股东受益匪浅,成为众多实业企业一个稳定利润增长点。

3. 外资机构进军中国市场的需要。

“新政”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对金融类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这为将信托公司打造成为金融控股平台提供了条件。

外资机构进入信托公司后,可以通过信托公司去参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从而间接控股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

另外,部分外资机构在进入信托公司之后,可通过推动信托公司在国内或国外上市,赚取资本超额增值利润。

(二)内部动因
1. 取得创新业务资格的需要。

银监会发布《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将获准自行设计和推介信托产品,这给信托业注入了一剂兴奋剂。

由于创新类信托公司将获准自行设计和推介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只需到地方银监局备案,接受银监会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而无需事前报批,大大缩短了开发时间。

同时,获得创新资格的信托公司,将突破现行的单个信托产品只能发行200 份上限的限制。

也将被允许开展异地业务,这些将大大增强信托产品的竞争能力。

然而,《通知》也规定了相应的资格要求:除了连续2 年监管评级优秀或者良好,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售信托产品平稳运行,按约兑付以外,还规定其财务报表中净资产项在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不得少于3 亿元人民币,并且要求公司具有较好的流动性。

对于资本金较小的信托公司而言,增资扩股是达到创新资格要求的必然选择。

同时,《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满足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 亿元,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 亿元的净资产。

信托公司要开展这类业务,必须在资本上满足要求。

2. 增加业务收入的需要。

“新政”实施后,信托公司的原有业务结构受到严重的冲击,信托收入减少。

据统计,“新政”实施后信托产品的发行规模有较大幅度下降,今年3 ~8 月,信托公司共发行集合产品195 只,资金规模约202.42 亿元。

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36% 和45% 。

目前虽然产品数量与规模逐渐回升,但总量主要集中于少数信托公司,有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之势。

在新的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形成之前,信托公司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人,增加自有资本,以自营业务收入的增加来弥补信托业务收入的减少。

3. 引进先进的投资管理经验的需要。

外资机构大多都有综合经营背景,业务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投资及理财等多个方面,在资本、人才、管理、产品和市场拓展等各方面具有中资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

信托公司引入外方资本,在充足资本金的同时,更应注重引进其先进的投资管理经验,从而提升自身的综合竞争力。

另外,可以增强信托公司的市场辐射能力,产生增加客户资源的效应。

三、新一轮股权重组背景下的几点思考
(一)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热潮将继续扩大
“新政”后信托公司股权重组的热潮,说明整个社会包括境外投资者对信托公司壳资源价值的估值水平大大提高,也与信托公司借助战略投资者的引进开拓客户与项目资源的意图有关。

“新政”下信托公司发展的基本路径是“做专做精”,在规模上突破政策瓶颈后,应迅速将发展战略、业务模式返回信托受托管理的本源上来,做合格的理财产品供应商。

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都在积极与外界开展联系,寻求引入战略投资者进行重组。

所以,多重因素导致信托公司股权的资源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为各路资本追捧。

(二)应将资本优势切实转变为竞争优势
当前信托公司的股权重组,仅仅是为公司带来了资金。

从长远发展看,信托公司要想立于不败之地,还是要提高资产管理能力,把信托主业做专做强。

提升优势资源的整合能力,加快产品创新,寻求适合自己发展的业务模式,建立稳定的盈
利模式,打造核心竞争力,只有这样,才能把新增资本的优势转化成现实的竞争优势。

(三)注重对引进投资者的选择
引进高素质的投资者已经成为信托公司生存与发展的战略性选择,有关部门和信托公司要站在行业和公司生存的高度予以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然而,新的投资人的引入亦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资金的同时,无疑也会给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压力。

信托公司既有的战略与管理风格与新股东思路和要求未必契合,相互磨合必然增加时间和机会成本。

同时,由于自营业务不能再进行实业投资等限制,新增资本的利润回报压力也不可低估。

因此,信托公司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投资人的选择,减小股权重组的或有风险。

中国将放宽外资参股券商要求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国将放宽外资参股券商境外股东的条件,除证券经营机构外,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也可参股,且其持续经营年限将从原来的10年以上降低为5年以上。

中国证监会2007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决定)还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

新规则还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

同时,新规则还规定,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券商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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