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检察公益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察 机 关 “一对多”带来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一对多” 问题。以上海为例,在跨行政区划检察改 革之始,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 下 简 称 “上海铁法 院”)集中审理上海市域范围内一审环资、食药刑事案 件 ,故 而 彼 时 上 海 铁 检 院 在 办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只需对 应上海铁法院但伴随法院对于环境资源审判庭建设 力度的不断加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将一审环资 刑事案件交由此前已经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崇明、 青 浦 、金山三区基层法院审理。如此,当前上海铁检 院在办理环资刑事案件时,需对应上海铁法院以及崇 明 、青 浦 、金山四个基层法院。根据两高解释第2 0 条 第 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当前上海 铁检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也需到前 述四个法院开庭。前述情况或属个例,但需引起关注 的是,未来无论是开展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抑或是检 察公益诉讼管辖制度设计时,均需考虑检察机关与法 院的管辖衔接问题。
( 一 )“省 内 跨 ” 管 辖 模 式
如前所述,就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基 于 “四 大 检察”全 面 协 调 充 分 发 展 的 要 求 ,基层检察院均 应 享 有 管 辖 权 ,不 宜 跨 行 政 区 划 管 辖 当 然 ,对于
[ 2 ] 参 见 林 平 :《张 军 :或 设 专 门 检 察 机 关 办 理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 实 现 跨 区 域 管 辖 》,彩 科 新 闻 网 /renmin_ prom.jsp?contid= 4 7 7 1 8 2 0 , 最 后 访 问 日 期 :2020 年 9 月 30 日
论民间环保社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及滥诉防范

环境 公 益 诉 讼取 得 的 良好 效 果 为 国 外 司法 实 践 所 证 实 ,无 论 英 美 原 告 起 诉 资格 的要 求 。 该 案 中地 球 之友 等 三 个 民 间环 保 社 团起 诉
法 系 国 家 还 是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都 认 可 民 间 环 保 社 团 在 这 方 面 的 贡 危 险 废 物 处理 者 雷 德 劳 环境 服 务 公 司 向河 流 排 放废 水 。被 告抗 辩 献 ,美 国 、 德 国 、意 大利 等 国 的 法 律都 允 许 民 间 环 保社 团提 起 环 原 告 缺 乏 实 际损 害 ,因 而不 具 有 宪 法要 求 的 起 诉 资格 。 但 法院 的 境 公 益 诉讼 ; 另一 方 面 ,我 国 民间 环保 社 团发 展 迟 缓和 可 能 滥 诉 判决重新赋予 了没有遭 受直接损害的民间环保社团以起诉资格 , 的担 忧 又 困扰 着 学 者 和立 法 者 。 是 否赋 予 我 国 民 间 环保 社 团 环境 公 益 诉 讼 原告 资 格 ,其发 展 现 状 能 否承 担 环 境 公 益诉 讼 之 重 任 , “ 明 了 近 十 年 来 , 私 人 实 施 联 邦 环 境 法 律 趋 于 消逝 的 一 种 转 表
经i 斋与 i 去
论 民间环保社团在环境 公益诉 讼中的原告资格 及滥诉 防范
一 张榆青 阎 蓉 中国矿 业大学文法学院
[ 要 ] 民间环保 社 团能 否成 为环境 公益诉 讼 的原 告是我 国理 论界 讨论 的一 个重 点 问题 。本 文通 过介 绍 美 国、德 国、意 大利的 环境 摘 公益 诉讼 制度 ,分析 我 国民 间环保社 团发 展状 况 ,得 出应 当赋 予我 国民 间环 保社 团原告资格 的 结论 ,并提 出从 主体 资格 、案件 范 围和起 诉 程序 三 方面借鉴 外 国经验 ,预 防滥诉 风 险。 [ 关键 词 ] 民间环保 社 团 环境 公益诉 讼 原 告资 格 预 防滥诉 环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在 国 内的 热 烈讨 论 已经 进 行 了相 当一 段 时 危物 种 法 》的 新解 释 ,仅 要 求联 邦 机 构 就 发生 在 美 国 和公 海 上 的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⑦ 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相关负责人对检察公益诉讼的二审庭审程序作了 明确: “第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并非二审程序中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与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第二,上级人 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发表意见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为‘派员参加了庭审并发表意见。’”
⑫ 钱祎、吴巍: 《道歉并赔 61 万余元!全国首例在线审理的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载浙江新闻网 2019 年 9 月 5 日, https:///news.html?id=1281686。
⑬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规定的调查方式“ :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 定、评估、审计;勘验、检查物证、现场;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规定的调查方式“ :查阅、 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检查物证、现场;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也是以法治 思维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更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 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而新增加的一项检察职能。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五年多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有 力促进了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了公益司法保护的“中国方案”①。党的十九届四中 全会进一步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充分肯定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为制度发展指明了方向。本文立足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实际,针对实践中的困难问题,放眼域外公益诉讼制 度,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更好地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科学发展。
公益诉讼4+11领域

公益诉讼4+11领域
(原创版)
目录
一、公益诉讼的概述
二、公益诉讼的 4 大领域
三、公益诉讼的 11 个具体领域
四、公益诉讼的重要性
正文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公益诉讼主要涉及 4 大领域,分别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
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这 4 大领域涵盖了我们生
活的方方面面,不仅关系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也关系到社会的长远发展。
具体来说,公益诉讼的领域可以细分为 11 个具体领域,包括: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森林资源保护、草原资源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医疗器械安全监管、国有资产保护、土地使用权保护和社会公共设施保护。
这些领域都是公益诉讼关注的重点,也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的重要问题。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
因为它不仅可以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还可以推动政府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仅可以让违法者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可以唤醒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公共道德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公共利益的保护。
总的来说,公益诉讼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环境公益诉讼探讨

环境公益诉讼探讨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自然环境所进行的集体性法律行动。
它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展与成效日益显现。
在法律体系方面,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并且在不断完善。
自2015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修订版实施以来,一系列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被纳入该法,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在实践方面,我国的环境保护组织、律师和公民逐渐意识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为环境保护事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例如,在我国北方的多个城市,环保组织和律师等各方联合发起了一系列环保诉讼,成功促使当地政府和企业采取措施改善生态环境、遏制污染。
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它还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是承载了政府保护环境责任的重要手段。
政府本是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方,但由于种种原因,政府可能无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这个时候就需要社会公众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执法水平。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可以了解环保法规、认识环保问题和知晓环保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公众环保意识。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还能够通过公众监督、扩大信息公开等途径,促进政府相关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环保执法水平。
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难度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需要付出较高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加之环保组织和大多公民权益在激烈争论后仍仅能作为“监察者”参与,诉讼当事人难度大,难以扩大诉讼参与人群。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取得足够的证据。
证据是环境诉讼的核心,环境公益诉讼中诸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证据取证难度大。
调解机制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完善建议——以“毒跑道”公益诉讼案为例

业务64调解机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毒跑道”公益诉讼案案情及处理结果2018年,极具社会影响力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诉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音乐艺术幼儿园(万象新天校区)案(以下简称“‘毒跑道’公益诉讼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使得用调解方式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
案情如下:2016年3月,幼儿园采用某塑胶铺设跑道,投入使用后多名儿童出现不适症状,绿发会在接收到家长和社会各界的反映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同年7月法院受理案件,在次年2月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幼儿园拆除园内跑道后铺上草坪,并捐助10万元用于保护生态环境。
纠纷的顺利解决距离危害行为的发生不足一年,距离法院正式立案仅调解机制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完善建议——以“毒跑道”公益诉讼案为例*An Analysis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diation Mechanism Applied to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aking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se of "Toxic Runway" as an Example■文/熊超 李玉蓉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得出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机制的适用具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丰富纠纷解决途径、及时保护环境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优势。
但该机制在理论依据、启动时间和协议公开方面还存在问题。
为使调解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将调解范围限制在公益范围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类确定启动时间,并通过丰富公开、监督途径加大力度落实协议公开。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半年,及时保护了环境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结案快、效率高,调解机制在本案中的适用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创新示范作用。
检察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研究

检察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研究摘要:某某经济带要发展离不开环境资源的保护,而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当前某某流域环境资源遭到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仍在持续,部分行政机关又存在着不作为的现象,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使生态保护方面留有监管空白。
检察机关提起生态保护公益诉讼,不仅弥补了法律监督的空白以及民间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欠缺的短板,也有利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推进法治建设。
本文首先介绍了检察机关提起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益诉讼的意义,通过列举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公益诉讼案例,找到当前存在的问题,在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基础上,就如何增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通过本次研究对检察机关在某某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公益诉讼问题的解决做出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某某生态环境资源公益诉讼问题对策一、检察机关提起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益诉讼的意义二、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某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公益诉讼的具体做法(一)以诉前检察建议,倒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就行政公益诉讼而言,诉前程序的目的就是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自我纠错,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在保护某某经济带履职方面,存在着部分行政机关不作为、滥作为的现象,其违法行使职权会导致某某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持续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将监督程序前置,积极的履行诉前监督程序,才能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主动保护某某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以老河口市院为例,今年4月份,该院在实地调研中发现,该市汉江河道堤防内建有一儿童游乐场,属明令禁止的“违建”营业项目,该儿童游乐场不仅存在极大的防洪隐患,也会产生垃圾堆积,严重影响汉江沿岸的环境卫生。
同时,该儿童游乐场建于该市供水一公司提水口上游,该公司直接承担着全市居民饮用水的供给责任,给全市居民用水质量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据此,老河口市院依法启动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分别向该市水利局、城管执法局、林业局三部门依法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建议三部门加大监管力度,积极履职,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处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文/马勇 图/沈海滨 2012年8月,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加入环境公
益诉讼的条款,这是司法实践推动环境立法的典型样本,更是环境法制领域的里程碑事件。
2014年4月24日,备受社会关注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了较为细
致的规定。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2015年
也因此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元年。我们在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欢呼的同时,还要
清醒地看到,环境公益诉讼才刚刚启程,司法实践中面临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尤其以
下几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在
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法律规定时均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但何谓“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且现行其他法律中也未有明确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
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2月7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关
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适用》中曾作过相应的阐述:“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
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很遗憾,这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署名为高明智的“试探性”文章
没有法律效力。 正是由于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义,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的定性基本处于模糊的状态。从广义上讲,任何一起环境案件都可能会涉及到对“社会公共
利益”的损害。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件,某风景区兼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所处地块因遭到矿业
企业土法选金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旅游。 承包风景区的负责人找到我们要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在核实情况后,我们了解到,这个地块是附近村里的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该村
委会可以提起维权之诉,但该承包人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委会明确拒绝采取行动。如
果将这方面的影响归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制止污染侵害,消除
污染影响,且还可以追偿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但在此过程中可能就明显逾越了现有当然
所有权人(村委会)的权利,尤其是最终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归属必然会引发争议。 从目前看,
我们关注更多的是谁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哪些“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而忽略了我们为什么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要提起什么样的环境公益诉讼?随着时间的
推移,加之司法实践的增多,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根本性问题是回避不了的,这
将会成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辩的焦点性问题,也会成为影响主审法官判案的关键性因素。
因此,有必要尽快做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有关组织中谁“能”起诉? 无论是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环境保护法》的细致设定,加上《司法解释》又进一
步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据民政部的统计,目前全国大约有700余家环保组织可以作
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提起诉讼。但从今年1月份《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以来,截止5月份,
全国仅有5家环保组织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可能出乎很多人的预期。在大家欢呼公益
诉讼春天到来的时候,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呼啸”而至。实践中环保组织诉讼意愿不强、
诉讼动力不足等问题较为突出,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由“谁起诉”到
了“谁‘能’起诉”的阶段。 分析这样局面的产生,笔者认为应属正常,其原因如下: (一)
属地关系影响 按照环保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须有登记注册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目前仅有
少数省份不再要求业务主管部门),因此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全国性的环保组织相对地方利
益来讲比较超脱一些,但归属于地方管理的组织肯定要考虑属地关系,因此在提起公益诉讼
时格外谨慎,这是目前公益诉讼开展少的很重要的原因。 (二)诉讼风险 诉讼是一项非常
严肃且代价高昂的活动,也是解决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按照我国传统文化观念,是很忌讳
“打官司”的,更何况要打的官司是“多管闲事”!一方面,公益诉讼需要原告支出一笔不小
的开支,另一方面还得做好败诉风险的预判,最终的收益只是组织本身形象和声誉等精神层
面,而实质性物质受益非但没有,还要垫付一笔诉讼开支。待胜诉后部分支出可返还,但如
败诉则不得不承受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花大力气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现阶段筹资渠道
极为匮乏的国内环保组织来讲甚至是一种奢望。如果没有良好的政策措施提供支持,很难有
更多的环保组织开展或可以持续开展数量众多的公益诉讼。 (三)自身特点 一般全国性环
保组织或各地方有政府背景的环保组织,人员较为固定,管理相对规范,而草根环保组织一
般以项目为主开展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管理相对松散,极少有稳定的资金渠道负担专业的
法律或环境类人才,而这必然会极大制约专业要求较高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如何应对环境
损害赔偿的可执行性? 环境公益诉讼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其极大的威慑力,而能体现威慑力
最重要的就是让被告承担高昂的环境损害赔偿款,这个数额可能是一般行政处罚的成百上千
倍。目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初始阶段,一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未有相应的法律明文规
定或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尤其会出现有胜诉判决文书,但无胜诉判决效果的尴尬局面。笔
者最近在处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就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七家涉砷生产企业因为超标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而这些企业全部被关停,工商执照全部被注销。但其对公共环境确实造成了
实际损害,应该而且必须承担责任。应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消除污染隐患,恢复环境质量,该
环境损害赔偿款必然是一笔巨款,但因为被告都已注销,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此时
的污染修复就成了很大的难题,而我们国家没有类似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的制度设计,这
会实际上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后无人为其买单,从而使公益诉讼的效果无法体现。这个问题应
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对一些环境保护历史欠账较多的地区是必然要面临的问题。 如何使用
和监管环境损害赔偿款?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等均未对环境公益诉
讼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归属、使用和监管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地区差异、
个案差别。 (一)赔偿款归属 鉴于法律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款的归属无明确规定,目前有
公益诉讼判例的地区,具体做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将损害赔偿款打到当地相关基金账户,
如贵州清镇、云南昆明等地,另一类则是打到当地财政专项账户,作为专项资金,如江苏无
锡等地。 (二)赔偿款使用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还未有结案的公益诉讼案例,因此关
于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款的使用只能参考以往的司法实践探索,一些案例虽然判决了损害赔偿
款,但实际很少有赔偿款被用于污染修复或治理,并未达到公益诉讼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
目的,这些资金成为了“僵尸资金”。 (三)赔偿款监管 由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
《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具体使用,对赔偿款项如何监管则处于空白状态,
由此会造成公益诉讼可能出现“善始易善终难”的结局,长此以往的话,必然会对公益诉讼
的公信力产生负面作用,公益诉讼不能失信于民。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何时入法? 目前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已是有法可依,但其能解决的问题一般是对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追偿和修复,属
于事后补救性的,“亡羊补牢”。而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来讲,更应该未雨绸缪,源头预防。
结合我国行政体制强势的现状,如果能促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积极作为,可能会使相当一
部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不至于实际发生,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探索
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重要,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遗憾
的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并未加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环境保护法》中也未
明确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因此现阶段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本于法无据。 当前,环境
公益诉讼在我国才刚刚开始,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尤
其是以上几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我们要理性地看待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和作用,公益诉讼
不可能包打天下,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核心还得要依靠环境行政执法,
司法毕竟是所有手段中的最后保障,也是一项代价高昂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诉讼
就是行政执法强有力的补充和完善。探索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进而形成
我国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极大地推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期待刚刚起帆的环境
公益诉讼一路向好! 作者单位: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