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技术鉴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五章检验、验测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修改)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劳社规[2008]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发布日期】2008.02.26
【实施日期】2008.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
法>的通知》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劳社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8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以及有关机构)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9年4月6日深职鉴〔1999〕1号)
各鉴定所、督考员、考评员:
为规范督考工作,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我中心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办公室关于举办2015年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办公室关于举办2015年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培训班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职鉴办[2015]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办公室【发布日期】2015.04.08【实施日期】2015.04.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办公室关于举办2015年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培训班的通知(深职鉴办〔2015〕6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机构的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员业务素质,我办拟于2015年举办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培训班。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对象(一)考务员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在册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
(二)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考核工作单位2015年拟新增考务员。
二、培训时间2014年5月下旬及6月上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培训地点深圳市高训大厦19楼(市福强路1007号高训大厦19楼)或相关技校(具体课室另行通知)。
四、培训内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考务管理基本理论、考场应急管理、考务员职业道德及相关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
五、拟新增考务员申报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可根据2015年度技能鉴定工作安排,自行申报拟新增考务员。
申报程序如下:按本通知附件所列考务员名册的要求,下载后填报电子版考务员名单,于4月20日前统一报深圳市职协培训中心(市福强路1007号高训大厦16楼1601室)。
深圳市职协培训中心根据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考核工作机构申报的考务员名单,统一安排培训考核。
六、发证已在册的考务员和拟新增的考务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我办颁发考务员证。
附件: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申报名册(联系人:樊玉林、高书东,联系电话:82997901 、82998187、25985119)<。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三章公证管辖第四章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五章公证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0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4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6日发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镇、街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间科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中央各省市县驻深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成立深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市总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深圳市劳动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人事)医疗、工会、安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力鉴定提出初步意见,并做好妥善安排。
第四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包括精神病科、神经内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职业病科三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职责任务第五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修改我市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3【实施日期】2020.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七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执法、公共服务”修改为“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公共服务”。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三、将第六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修改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四、将第七条中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修改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跨境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第三款。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对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鉴定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水平,标准职业技术鉴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术标准、技术品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技术品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技术品级分为低级、中级、高级。
第三条职业技术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布、公正、标准的原那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方法,鼓舞劳动者提高职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配合、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术鉴定。
第六条通过职业技术鉴定的劳动者,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实行利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二章治理机构第七条市劳动部门综合治理全市职业技术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职业技术鉴定的规定;(二)培训和考核考评员、督考员;(三)制定职业技术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进展计划;(四)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治理部门审查批准鉴定机构。
市劳动部门可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将国家尚未列入职业技术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术鉴定范围。
第八条市劳动部门组织成立职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部门、工会、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技术考核、鉴定的和谐、监监工作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并可就职业技术考核、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九条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办理鉴定委员会交办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鉴定机构第十条鉴定机构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考核并评定技术品级的机构。
第十一条申办鉴定机构应具有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集体;(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体会的治理人员,其中专职治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品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腕等考核条件。
第十二条申办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的行业治理部门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不是批准的书面回答。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术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术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将职业技术鉴定机构标牌悬挂在要紧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术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不得将上述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仪器设备和检测手腕、治理人员已不适应所从事的职业技术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在年审时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市劳动部门应按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考评员与督考员第十七条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术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
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二级考评员。
第十八条考评员应具有以下条件:(一)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有相应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申请考评员资格。
鉴定委员会委托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对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培训后,发给相应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低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低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第二十一条督考员是对职业技术的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市劳动部门从具有二年以上鉴定工作体会的一级考评员中聘用。
第五章报考条件第二十二条从事国家规定必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术鉴定。
其他劳动者可志愿申请职业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低级工:(一)在同一职业(工种)持续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计工作四年以上的;(二)通过低级工培训毕业。
第二十四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低级工品级证书满三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低级工品级证书并通过中级工培训毕业;(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工作。
第二十五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高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品级证书满四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品级证书并通太高级工培训毕业;(三)高等院校毕业并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品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一)取得高级工品级证书并在本职业(工种)持续工作满十年或累计工作满十五年;(二)国家级一类技术竞赛前十名、二类技术竞赛前六名获奖者,省级技术竞赛前六名获奖者,深圳市市级技术竞赛前三名获奖者;(三)获省级、深圳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及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职位持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八条确有技术专长者,符合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提早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提早或越级申请职业技术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市政府可另行制定报考条件。
第六章鉴定程序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打算,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条报考人员按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址报名、同意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应于每次鉴定前依照应考人数选择考评员并按以下原那么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一)考评组的考评员人数很多于三人;(二)同一职业(工种)的每次考核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考评员,轮换人数很多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机构不得持续超过二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三)报考人员与考评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
鉴定机构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和谐工作。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应于鉴定十日前组成考评组并将考评员名单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市劳动部门在接到备案名单后,确信督考员。
第三十三条职业技术鉴定的试题按以下程序产生和取得:(一)试题由市劳动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尚未成立试题库的,试题从市劳动部门成立的试题库中抽取;(二)市劳动部门应于鉴定前,将试题印制、密封;(三)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当日到市劳动部门提取试题。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预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职业技术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术操作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在考核完毕当场密封并于当日送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负责统分并综合评定。
鉴定机构应于考核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市劳动部门。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的进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市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部门应于收到考核成绩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成绩予以发布,并对考核合格者核发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鉴定许可证或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术鉴定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鉴定,归还考生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对组织者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发布,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二倍的罚款。
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术鉴定,情节严峻的,可由市劳动部门撤消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将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机构标牌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撤消其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考评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劳动部门应取消其考评员、督考员资格;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治理部门责令其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给考生,并按有关规定惩罚;情节严峻的,由市劳动部门暂扣或撤消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擅自印制、销售职业资格证书牟取利益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鉴定进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更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峻的,可暂扣或撤消其许可证;对组成犯法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应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治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惩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那么第四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域居民及外国人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职业技术鉴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