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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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局限性的思考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局限性的思考

刑事 法 院过于 温和 的管辖 权行 使方 式是 否不 利于 其 管辖 权 的切实 行使 等一 系列 问题 。这些 争议 问题 从
实质 上看 , 均是 国际刑 事 法 院 管辖 权 局 限性 的 外 在
体现 。
二 国际 刑 事 法 院 管辖 权 的局 限性
【 一) 管辖 犯罪 种类 的局 限性
在 明 晰 国 际刑 事法 院管 辖 权 现状 的基 础 上 , 我们应考虑将 恐怖 主义犯罪纳 入 国际刑事法 院的管辖 范 围内 , 同 时 弱 化 安 理会 对 国 际刑 事法 院 的 过分 制 约 权 , 并 通 过 增 加 国际 刑 事 法 院 的强 制 性 以保 障其 管 辖 权 的实 现 。 关键 词 : 国际 刑 事 法 院 ; 罗 马规 约 ; 管 辖 权
的局 限性 。
情 势 行使 了管辖 权 。但 由于近 年来 国际 犯罪 发展 的 新态 势 , 再 加上 国际刑 事 法 院 在行 使 管 辖 权 的 过 程 中遇 到诸 多 的困难 , 这 些 都 引 发 了法 学 界 对 于 国 际 刑事 法 院管辖 权 的不 少 反 思 。如 : 国 际刑 事 法 院 目
第三 , 从 管 辖权 的启 动 方 式来 看 , 有三种情况 : 缔 约 国 向检 察 官提 交 犯 罪情 势 、 安 理 会 向检 察 官 提 交犯 罪情势 以及 检察 官根 据其 自行 掌握 的犯 罪情 势 等均 可启 动法 院 的管 辖权 。 国际刑 事法 院 自成立 以来 , 依据 上述 原则 , 先 《 罗 马 规 约 》中 确 定 。虽 然 侵 略 罪 的 定 义 在 2 0 1 0年 6月 1 1日通 过 的《 罗 马规约 》 修 正 案 中得 以
明确 , 但此 次 大会 同 时规 定 国际 刑事 法 院对 侵 略 罪 行使 管辖 权 的时 间将 在 2 0 1 7年 1月 1日以后 做 出

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关系

【 摘 要 】 在国际社会, 除国际刑事法院以外, 还有其他国际司法机构 , 如国际法院、 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是正确认识国际刑
事 法 院 的前 提 。
【 关键词 】 国际刑 事法院 国 际法院 特设国 际刑事法庭
中 图 分 类 号 :85 1 K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牙Hale Waihona Puke 文章 编 号 : 0 88 (09 0 — 23 O 1 9— 23 20 )8 04 一 1 0
国际刑事法院 是一个常设 性质 的 , 并对全 世界范 围内国际严 重罪行 都具 有管辖权 的国际司法机 构 。在 国际社 会 , 国 际刑 事法 院 以外 , 除 其 他 由联 合 国 成 立 的 国 际 司 法 机 构 主 要 有 国 际 法 院 、 前 南 斯 拉 夫 国 际 刑 由 事法 庭和卢旺达 国际刑事法 庭 为代 表的 一系 列特设 国际刑 事法 庭。理 清它们 之间的关 系 . 是正确认 识国际刑 事法院 的前提 。
1国 际刑 事 法 院 与 国 际法 院 的 关 系
国际刑 事法院是根据 联合 国 19 9 8年 7月 1 7日外 交全 权代 表 会议 通过 的《 国际刑事法 院规约》的规 定建 立 的, 其于 2 0 0 2年 7月 1日起正
国际刑 事法院与特 设国际刑 事法庭 的区别 表现在 : ( ) 立的 目的不 同。国际刑事 法院 不是 为特定 目的而建 立 的, 1设 而 是为惩罚 罪犯 、 击犯 罪和 预 防犯 罪 设立 的常 设性 的国际 刑 事 司法 机 打 构 , 国际社会 的正常组成 部分 , 是 与安理 会之间没 有依 附关 系。相 反, 几 个特设 的国际刑事法 院则是联 合 国安理 会 的附 属机 构 , 临时性 质 的 , 是 为特定 目的而建 立 , 具有明 显的应答性 。

了解国际人权机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国际刑事法院

了解国际人权机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国际刑事法院

了解国际人权机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国际刑事法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一个国际性的机构,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全球人权。

成立于1946年,其任务是监督各国履行其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法庭,负责追究并审判针对个人的战争罪行、种族灭绝罪行和反人类罪等最严重的国际犯罪。

该法庭成立于2002年,总部位于荷兰的海牙。

一、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由47个国家成员组成,这些成员国每年轮流参与其工作。

该机构的核心使命是监督各国在人权领域的履约情况,通过对国家报告的审查和特定国家情况的调查,确保各国遵守国际人权法律的规定。

1. 机构组成与职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由一系列专家组成,这些专家是人权领域中公认的权威人士。

他们审查各国定期提交的报告,对人权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相应国家提出建议和意见。

此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可以接受个人和非政府组织(NGO)的申诉,对涉及人权侵犯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和建议。

2. 重要工作及影响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工作涵盖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审查国家报告、开展特别程序和研究、制定国际标准和指导方针等。

该机构还频繁参与各种国际会议和活动,积极推动人权议题的讨论和宣传。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对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它们可以对各国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其改善和加强人权保护措施,同时也为受到人权侵犯的个人和群体提供了一个国际公平的论坛。

二、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之一,其职责是追究个人在国际刑事法领域内犯下的最严重罪行。

1. 司法管辖和案件审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最严重的国际犯罪。

它有权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并进行相应的审判程序。

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需要经过严格的调查和审查程序,确保证据充分且合法。

了解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职能和作用

了解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职能和作用

了解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职能和作用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它的设立旨在通过制裁最严重的国际刑事罪行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人权,实现全球的司法公正。

在了解国际刑事法庭的职能和作用之前,我们先来熟悉一下该机构的背景和组织结构。

一、国际刑事法庭的背景和组织结构国际刑事法庭成立于2002年,总部设在荷兰海牙。

它由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组成,该规约于1998年通过,目前已有123个国家成为缔约国。

法庭由四个主要机构组成: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办公室和登记处。

法院是决定个案的机构,由18名独立的法官组成。

检察院负责调查和起诉国际刑事罪行,由检察长和其下的助理检察长组成。

辩护人办公室负责保证被告人的法律权益得到维护,提供法律援助。

登记处则提供支持整个机构的行政和管理服务。

二、国际刑事法庭的职能国际刑事法庭的主要职能是处理最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案件,这些犯罪包括种族灭绝、战争罪、人类罪和侵略罪。

法庭的管辖范围包括缔约国内发生的案件、未加入罗马规约但请求法庭调查的国家以及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涉及国际刑事罪的案件。

法庭的主要职能包括:审判刑事罪行案件、调查犯罪行为并起诉犯人、保护受害者和证人等。

三、国际刑事法庭的作用国际刑事法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首先,它为受害者提供了一个国际上追求正义的平台。

无论受害者是来自哪个国家,只要属于国际刑事罪行的受害者,都可以在国际刑事法庭寻求公正和道义的回应。

其次,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

国际刑事法庭的存在和活动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了贡献。

此外,国际刑事法庭通过审判刑事犯罪案件,树立了国际刑事司法的权威,加强了国际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规范。

最后,国际刑事法庭还起到了弥合国家间分歧和加强合作的作用。

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各国之间可以分享情报和证据,加强执法合作,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活动。

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

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

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近年来,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备受关注。

随着全球化的加深和国际交流的增加,跨国犯罪已成为世界面临的共同挑战。

然而,国际刑事司法行为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相互作用,旨在促进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理解。

首先,我们可以从国际刑事法的定义入手。

国际刑事法是指通过国际机构进行刑事追究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刑事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机构是国际刑事法院(ICC)。

ICC的建立旨在追究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

然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非没有限制,国家主权是其中之一。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在自身领土内享有独立权力的原则。

按照传统国际关系理论,国家主权被看作是国家在内外活动中的最高权力。

但随着国际刑事法的发展,国家主权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国际刑事法的实施需要国家合作和资源投入,这对国家主权构成了一定的限制。

然而,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不意味着国家主权的消失。

相反,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动态平衡关系。

这一平衡可以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机制来实现。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基于国家同意或者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授权。

这确保了国家在接受国际刑事司法调查时仍然保持一定的掌控权。

国家主权与国际刑事司法之间的平衡也可以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选择的原则来体现。

国际刑事法院在案件选择上注重追究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以确保公正审判和有效运作。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也会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国内法律。

这种平衡机制可以避免国际刑事司法对国家主权的过度侵害。

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之间的互动还应考虑到国家间的利益博弈。

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之间的权力平衡是一种重要因素。

国家会根据自身利益来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对于追究国际犯罪可能存在一定的政治考虑。

因此,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也需要考虑国家利益的平衡和协商。

最后,我们需要认识到国际刑事司法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多维的。

在实践中,为了公正追究国际犯罪,国际社会需要通过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等机构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论_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_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论_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_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域外视野·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8 期作者简介:苏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校级科研项目“刑事诉讼哲学初建”(项目编号:10HZK016)的阶段性成果。

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苏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确立的管辖权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是坚持主权原则与打击“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为严重犯罪”需要之间的微妙协调。

国际刑事法院所采用的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而是强调管辖权的补充性,强调缔约国内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只有在相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可以起到促使国内法院起诉国际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是判断是否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该规约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运行会遇到诸多障碍。

关键词: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中图分类号:DF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9512(2011)08- 0138- 08人类社会审判和清算国际罪行的历史相当悠久,但建立相对稳定的诉讼程序和专门的诉讼制度,却发端于当代国际社会清算战争犯罪的要求。

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胡塞·德拉奎斯塔曾指出:“一直以来,国际刑法适用的直接和永久机制被认为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到了最近,这种看法才发生了改变。

”2002 年7 月 1 日,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了,“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从…乌托邦变为了现实‟,国际社会的长久努力终于有了结果”。

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转,已经开始对5 个情势进行调查,其中民主刚果情势、乌干达情势和中非共和国情势属于缔约国自行提交,苏丹达尔富尔情势属于安理会提交,肯尼亚情势属于检察官经预审分庭授权自行调查。

试论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为例

试论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为例
使 管辖 权 , 是对 “ 条 约相对性 原则” 的违 反 , 本 质上 , 是 对一 国主权 际联 盟盟约 的会 员 国而言 , 应遵 守 盟约条款 的义 务。 但 对非会 员
的侵犯 。 本文即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切入点, 浅析条约对 国而言 , 不 受 盟约拘 束 。 ” 该 院在 1 9 2 6年关 于上西 里西亚 的德 国
关键 词 条 约的 相对性 国 家主权 原 则 国际刑 事 法院 管辖权 作者简介: 张昊,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2 0 1 2 级 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国际组织法, 国际刑法。 中图分 类号 : D 9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1 - 0 0 1 - 0 4
行使 管辖 权 , 这 为今 后惩 治 国际犯罪起 到 了相 当重要 的作用 。 但 明 显, 不论对 于 该条约 的正 确解 释怎样 , 就条 约不 能解释 为对独

自国际刑 事法 院成 立之初 , 国际社会 , 特 别是 《 规 约》 的非 缔约 国 立 的第三 国的权利 进行 处 分… …西班 牙与 第三 国缔结 的承 认其
不可否认罗马规约和icc是冷战结柬后国际政治格局转变井呈现多级化趋势的产物是广大中小国家反对大国政治和世界强权的正义呼声的反映是国际社会为加强国际合作以更有效地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犯罪的一次努力是国际社会法治化民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 制占 缸金 2 0 1 4・1 ( 下)
◆法 学研 究
试论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工具 。1 9 6 9年 《 维 也纳 条约 法公约》 ( 以下简 称 《 条 约法 公约》 ) 第 存 在一 个超 国家的立法 机构进 行 国际立法 , 任 何 国际立 法程序 都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致本文开篇所提到的国际刑事法 院在对苏丹总统巴 希尔签发逮捕令后为何非洲的一些 国家要 以放 弃会 员资格相威胁 。这些 国家在国际刑事法院对 国家刑
任 意一 项 国际刑事 法 院 即可 享有 管辖 权 , 只有 在属 地
安理会又通过了与 12 号决议 内容相 同的 18 号 42 47
决议 。 这种 中止性 权力 的滥 用一 定程 度上 造成 了恶 劣 影 响 , 赋予 联合 国安理 会 的一项 不 当特权 。 是
三、 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体现 (罗马规 约》 《 序言 第十段 , 第一条 ,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 《 罗马规约》 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有关可受理性 的规定和第二十条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是对其序言第 十段及第一条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的具体体现。其中 ,
青海检察
学法论法
出 的具 体规 定 。
( )国际刑 事 法院 的空 间效力 一
或 人员 有关 上述 行动 的行 为或不 行 为 的案件 , 在
20 年 7 1 02 月 日起的 1 个月期 间内不要对任何此类 2
案 件开 始或着 手 进行调 查或 起诉 ”20 ,03年 6 1 月 2日
国际刑事法院的空间效力又称行使管辖权 的先
决条件。 罗马规约》 《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了缔约国提
交犯罪情势与检察官调查犯罪 中管辖权行使空间上 的效力范 围。在地域效力上 , 规定有关行为在其境 内 发生 的国家是缔约 国的, 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的犯 罪该船舶或飞行器 的注册国是缔约国的, 国际刑事法 院即对其行使管辖权 ; 在对人效力上 , 只要犯罪被告 人的国籍 国是缔约国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因而《 罗 马规约》 的空间效力只要符合属地效力或属人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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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
内容提要《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文中首先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然后又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了探讨,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

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一、复合性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

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

犯罪案件调查权和起诉权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这种复合性,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一般始于调查阶段,然后才有可能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

因此显然不是一种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罗马规约》授权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犯罪资料开始调查。

检察官行使自行调查权,是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属于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三种情形之一。

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的初步审查阶段,即初步分析和获取有关犯罪的资料和证人证言。

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必须请求并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

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检察官的调查权,一方面,一些国家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心存疑虑,担心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国际刑事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要不断作出是否调查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漩涡,从而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同时也使检察官或国际刑事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设置任何国际警察协助案件的调查,其检察官调查权能的实现,几乎完全依赖于有关国家对案件调查的有效合作和有关国际机构的必要支持。

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在案件调查和起诉阶段行使管辖权的制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与复合管辖权相关联的问题。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根据《罗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理由延长该项要求。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没有隶属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

按照《罗马规约》第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应经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由院长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

在制订和讨论《罗马规约》的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意见主张在规约中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案件须经联合国安理会同意。

这样实际上赋予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案件的否决权。

比如美国方面就一直
要求享有这种否决权。

这种观点在罗马外交大会上受到大多数与会国家的反对,因而最终未被采纳。

但是,《罗马规约》关于安理会决议要求推迟调查或起诉的效力规定,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兼顾上述不同观点的折衷。

虽然要促成安理会形成决议,毕竟比个别常任理事国简单地行使一票否决权要困难得多,但由于这种推迟要求可以基于同样条件无限期地延长,因此它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制约仍然是不容轻视的。

这也从某种角度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局限。

即使如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仍然认为,《罗马规约》规定安理会的这种推迟要求的每次效力期限为12个月,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二、补充性从管辖目的之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

《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用,从而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

该原则确保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该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这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目的是拾遗补阙,防止犯有规约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网,而不是要包揽对所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起诉和审判。

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调查或起诉同一个案件,或者该国经过对该案调查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则不能再行调查或起诉,除非: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该国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规定的罪责;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且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4、该国司法系统已瓦解或并不存在,因而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当具有上述4种情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断定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从而由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受理有关案件,以确保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

比如,非缔约国对于缔约国国民在其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地管辖权,同时对其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人管辖权。

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论该国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都同样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这种建立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家法院享有并行管辖权基础上的补充管辖权,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并行管辖权基础上享有的优先管辖权,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根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9条规定,国际法庭和国家法院对在前南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的起诉,有并行管辖权;国际法庭应优位于国家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以根据本《规约》和《国际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家法院遵从国际法庭的权能。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这种绝对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及其实践,得到了有些学者的赞赏。

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的这种较为谦抑的补充管辖权却被有的学者批评为不合时宜和很保守。

《罗马规约》没有传承《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关于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而代之以补充管辖权的规定,有其内在的原因。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依其职权创立的、对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发生的特定犯罪进行追诉、审判的非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它的管辖权无论从时间上、地域上还是罪行范围上,都是极为有限的。

因此它所具有的优先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影响并不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也易于行使。

国际刑事法院则不同,它不是由安理会创建,而是国际规约的产物。

它作为一个为缔约国广泛接受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享有何种管辖权,对众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及其行使具有长远而广泛的影响。

因此,它必须充分考虑尊重缔约国的刑事管辖权。

那种凌驾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上的绝对优先管辖权自然难以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长期而艰难的历程表明,在《罗马规约》中鼓励缔约国对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最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并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失为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

它促成大多数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批
准该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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