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盟司法制度1

行使仲裁权
四
司法机构的缺点
司法机构的特点
司法机构的性质
欧盟的性质
欧盟由27个欧洲国家组成的地区性、政府间、综合性的国际组织。
1、欧盟司法机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力
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以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欧盟 法并没有赋予欧洲法院相应的执行能力。
2、欧盟司法机构缺乏足够的影响力
在欧盟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欧洲法院处于最底层 的地位。从成员国层面上看,多年来,欧洲人对欧 洲法院知之甚少。除英国外,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媒 体很少聚焦于欧洲法院的活动。
欧盟的司法制度(1)
欧盟司法制度
欧盟的法律制度
欧盟的司法解释制度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司法机构制度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判制度
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的司法制度改革
欧盟法的界定
欧 盟 的 法 律 制 度
欧盟法的渊源
欧盟法的效力 欧盟法的分类
欧盟法的特点
欧盟法的界定
欧盟法是指以欧盟三大支柱的 法律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 总称。欧盟法的核心是欧共体法。
欧盟司法审 判次要形式 的法律根据
《建立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欧共体 条约》
司法审判的提起
1、欧盟司法审判的诉讼范围
与欧盟法的渊源相适应,指控成员国违反欧盟法 的诉讼范围大致有三种: (1)违反了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 (2)违反了欧盟机构的立法;成员国违反欧 盟机构的立法是指:它们没有遵守欧盟机构的指令、 规则和决定等次级立法的规定。 (3)如果成员国没有遵守欧洲法院对欧盟法 作出的解释与补充
欧盟法的渊源
就欧盟法的法律渊源而言 , 欧盟法 的渊源按效力 、 地位不同可以分为两 级:( 一) 第一级法律渊源。( 二) 第二 级法律渊源。
欧盟司法制度

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的诉讼 1)、诉讼范围
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 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 违法之诉。 2)、诉讼理由
在主诉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3)、诉讼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指的是“任何当事人。”(实际上, 主体是有限的) 4)、诉讼期限
当事人起草——成员国法院审核、修改—— 填申请表——递交欧洲法院 2)、欧洲法院阶段
接到请求书即开庭审理
先予裁决制度
先予裁决的法律效力
1)、对提请成员国法院的效力 欧洲法院的裁决对提请裁决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有
拘束力。一旦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该裁决必须得到提 请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适用。
2、对其他法院的效力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其他法院或法庭可以直接 适用欧洲法院先前的先予裁决。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而其他法院或法庭认为欧 洲法院先前的判决有误,那它可以再次提请欧洲法院 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必要时也会修改以前的裁 决。
例:1968年2月29日成员国签订了《相互承认 司和法人的公约》
1968年9月27日成员国签订了《民商事判决 的管辖权和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 约》 )。
1971年6月3日成员国政府签订了两项针对 两项公约的议定书,欧洲法院分别被赋予了就 两项公约解释作出先予裁决的管辖权。
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先予裁决制度的提起 1)、提请的范围
3
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不作为之诉: 如果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在
立法或者行政上不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 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欧盟的请求宣告违法之诉:
撤销之诉中涉及到有关欧盟机构的立法 公布两个月后,利害关系人仍然按条约规 定,提请欧洲法院裁定该立法的不可使用。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

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以保障人权和促进民主为核心价值,其人权法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也在欧盟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高度重视。
本文将探讨欧盟的人权法庭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独立方面的作用。
一、欧盟人权法庭的设立及职责欧盟人权法庭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之一,负责监督欧盟成员国的人权状况,并对涉及欧盟法和成员国法之间冲突的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决。
其设立旨在确保欧盟法的一致适用和成员国对人权的充分尊重。
欧盟人权法庭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欧盟成员国的人权状况:欧盟人权法庭通过接受来自个人、组织和国家的申诉,监督欧盟成员国是否充分保障人权。
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可以向欧盟人权法庭寻求保护和救济。
2. 调解和裁决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由于欧盟法在成员国的适用和国家法之间可能产生冲突,欧盟人权法庭负责解决这些冲突。
其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成员国必须执行。
3. 促进欧洲人权标准的统一:欧盟人权法庭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欧洲范围内的人权标准。
通过裁决案件和制定司法判例,欧盟人权法庭推动了欧盟各成员国人权保障的统一和提高。
二、司法独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司法独立作为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能够在法律和政治压力下独立行使职权。
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是确保法律平等和保护人权的基础。
1. 保障法律平等:司法独立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使每个人都能够在司法机关面前享有公正和平等的法律待遇。
司法机关不受政治或经济势力的影响,能够独立裁决案件。
2. 维护人权:司法独立对于保护人权至关重要。
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保障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实施。
3. 形成法律制度的稳定支撑:司法独立是维护法治社会稳定的基础。
只有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权威下,才能确保法律制度的平稳运行,为公民提供可预见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欧洲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欧洲的法律与司法体系欧洲地区拥有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
然而,由于欧洲的历史背景和一些共同的价值观,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和体系在欧洲范围内逐渐形成。
本文将介绍欧洲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以及对欧洲一体化的影响。
一、欧洲法律体系的分类欧洲的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类。
大陆法系主要存在于欧洲大陆的国家,比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
它以罗马法系为基础,注重立法的明确性和详尽性,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对法律文字的解释和对先例的引用。
英美法系主要存在于英国和其前殖民地国家,比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
它以普通法为基础,重视案例法和法官的判例,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对类似案例的比较和对相关法律原则的引用。
二、欧洲司法体系的组成欧洲的司法体系主要由国家法院和欧洲法院组成。
国家法院负责处理国内的法律事务,根据各国的法律体系进行裁决。
欧洲法院则是欧洲联盟的司法机构,负责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认可,以及对各成员国政府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
欧洲法院的裁决具有强制性,对各成员国的法律具有约束力。
这使得欧洲法律在欧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同时,欧洲法院的裁决也对国家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从而对欧洲的法律体系产生影响。
三、欧洲法律的一体化进程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欧洲的法律体系逐渐融合和统一。
欧盟通过制定共同法律和条约,促进了欧洲国家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欧盟法律的引入和逐渐取代国家法律,进一步推动了欧洲法律的统一。
欧洲一体化还促进了欧洲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
欧洲捕获令和欧洲逮捕令的引入,加强了欧洲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此外,欧洲法院的裁决也为欧洲国家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导,进一步增强了欧洲的法律统一性。
四、欧洲的法律挑战和改革欧洲的法律体系面临着一些挑战和改革的需求。
首先,由于欧洲的多样性和历史背景的不同,欧洲的法律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差异。
这给欧洲一体化带来了困难,需要进一步的协商和适应。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欧洲的法律也需要适应和应对新的挑战。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案例分析与讨论

后才能适用。
补充适用原则
在成员国国内法没有相关规定 时,可以适用欧盟法作为补充
。
03
欧洲法院职责与程序
欧洲法院组成及职责
法院组成
欧洲法院由一名院长、若 干名法官和助理法官组成 ,他们由成员国政府共同 任命,任期通常为六年。
职责范围
欧洲法院负责对涉及欧盟 法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确保欧盟法律得到统一 和有效的解释与适用。
02
探讨欧盟法在成员国间的影响
欧盟法对各成员国国内法的影响日益显著,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探讨这种
影响的程度和范围。
03
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
欧洲法院作为欧盟司法机构,在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其案例的分析有助于理解这一进程中的法律问题和挑战。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概述
欧盟法体系
欧盟法体系由基础条约、条例、 指令、决定等构成,具有直接适
案例二:涉及竞争政策案例
案例名称
微软案(Microsoft)
案件背景
欧洲委员会指控微软滥用其在操作系统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捆绑销 售等方式排挤竞争对手。
判决结果
欧洲法院裁定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要求微 软支付巨额罚款并采取措施恢复市场竞争。
重要意义
此案表明了欧洲法院在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决心, 也提醒企业应遵守竞争法规。
06
总结与展望
本次研究总结回顾
要点一
研究成果概述
本次研究对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案例 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讨论,揭示了欧 盟法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 ,以及欧洲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欧盟法 方面的权威地位。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在欧洲理事会框架下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集体保护人权区域性监督机制的司法机关,其重要特点是其管辖权,尤其是对个人申诉案件的管辖权是自动的和强制的。
法院具有优良的传统和对判决的良好执行机制,因而被认为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强势和有效的国际司法机构的典范。
作为欧洲第一人权保护组织欧洲理事会的核心司法机构,人权法院自1959年1月21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成立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在通过强制性的司法手段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对欧洲各国的人权保护、缔约国的国内法、其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工作以及现代国际法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说,在区域水平的人权保障问题上,人权法院作为单一司法型人权保护机构,其机制和实践都是极为有效和丰富的,在很多方面堪称楷模。
欧洲人权法院的建立和改革欧洲人权法院建立和发展阶段。
为集体保障和执行《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50年11月4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罗马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原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这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公约共分5章66条,其实质性条款是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早期草案为依据,主要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公约的内容和机制在后来相继通过的14项附加议定书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强化。
公约的最大特点是为了确保公约得以执行,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建立)(以下简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原已存在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3个机构组成的权利保障监督机制。
委员会有权(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保障的人权所提出的申诉。
个人申诉首先提交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对其进行筛选,对于那些被宣布可以接受的个人申诉案件,委员会寻求获得友好解决。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社会的交流和合作变得更加频繁和紧密。
然而,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国家利益的差异,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议题。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国家司法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某个行为或事件的司法管辖范围。
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
但总的来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领土主权原则领土主权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本国领土上发生的各种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包括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管辖权。
这是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二)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其公民在国外犯罪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而设立的。
(三)保护利益原则保护利益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某些与本国利益有关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些利益可以是政治、经济、人权等方面的利益。
(四)世界公民原则世界公民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侵犯世界人民共同利益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主要为了维护全球法律秩序和人类共同利益而设立的。
二、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各个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
由于国家制度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很容易出现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和重叠。
为此,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以协调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刑事司法中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手段。
目前,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主要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在腐败案件中,各国应当有权调查、起诉和审判各自境内的行为,并协调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
法律知识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解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研究朱颖【摘要】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争议亦随之不断增加,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往往趋向于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对同一国际民事案件有两个或多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情形。
这不仅妨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而且影响了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
各国以及各国际组织为了解决及避免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制定了很多专门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为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其中,以欧盟制定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布鲁塞尔规则Ⅰ》尤为重要,该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欧盟范围内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笔者主要介绍并分析《布鲁塞尔规则Ⅰ》中有关特殊管辖问题的规定,以期为学界深入了解、分析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抛砖引玉,并能够对我国修改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
一研究范围——国际民事诉讼特殊管辖权(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
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
(二普通管辖权与特殊管辖权在国际民事管辖中,如果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为标准和以事件的种类为标准,可以把它分为普通管辖和特别管辖。
普通管辖又称一般管辖,各国确定普通管辖的原则一般分为三类,即被告住所地原则、国籍原则以及送达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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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
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
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
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
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
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
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
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
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
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
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
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
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
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
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
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
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
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
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
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法和先例,这将对联邦法的统一构成威胁,而对整个联邦法院系统管辖权的剥夺将导致五十多个州的法院来行使这些权力,也直接影响联邦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若严格依法律规定,欧洲法院受理的对成员国提起的初审案件应很多,因为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的情况大量存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从委员会的角度来讲,欧共体毕竟不是主权国家,成员国不是成员邦,委员会更非一国政府,欧共体与成员国复杂而敏感的关系除了要靠法律制度来维持外,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也是极重要的,诉诸于欧洲法院并非最佳选择,因而提起的诉讼也数量有限。
从成员国的角度,都不愿意因为其他成员国未履行共同体法义务而起诉以致损害国家间关系,迄今为止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极少,欧洲法院也仅作出过一次判决(141/78 法国诉英国案)3、.与此情况相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审判的案件也为数不多,其原因并不是如前述国会立法剥夺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而是因为国会通过法律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即认为缺少重要联邦性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可方便行事不予审理。
这种方式一方面减轻了最高法院的案件负担,另一方面也使重要问题及时得到解决,不失灵活性。
(二)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欧共体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中又以法、德的影响为大,因而在对欧共体机构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律设计上借鉴了法国行政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的经验,规定了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力和范围。
条约173条规定:“欧洲法院应当审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由理事会、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及欧洲议会单独制定的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令的合法性,但对它们所作的建议和意见除外。
”通过此条,在基础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立法的审查权。
根据欧共体条约,允许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四类诉讼:无效、拒绝行为、非法和损害赔偿。
有学者将可以受理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的这四类诉讼看作是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四种方式4,但似乎只有在要求宣布无效之诉中对立法文件的审查具有比较全面的司法审查权含义。
在美国的法律术语中,司法审查有其特殊的含义,专指普通法院(实际上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的立法或各州的宪法或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5,即是指违宪审查权。
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由条约明确加以规定相反,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没有任何宪法依据的,不论宪法本文或修正案都未授予最高法院此种权力,美国国会亦未曾通过法律规定这种权力,其应该说是受19世纪初美国政治斗争及某些英国法因素影响而作为判例和宪法惯例产生的。
从对立法审查的时间上看,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是在有关法令制定并生效后的2个月内,由有关当事人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布无效,无效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原因;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在有关法律制定前后宣告该法律是否有效,而是在它受理的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宣告所涉有关法律是否违宪,要求宣告无效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原因,这一点即与欧洲法院不同,也与法国宪法委员会或行政法院向立法或行政机构就有关立法是否有效事先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方式不同,因为“最高法院必须按照美国宪法第三条中使用的词语‘案件’和‘争议’来行事,除非一个涉及诉讼双方相对利益的实际案件提到它的面前,它是不应该有所行动的”。
6根据美国违宪审查惯例,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对州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而欧共体条约明确授权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只限于共同体机构的行为,不包括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
实践中欧洲法院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控制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在前文所述的受理对成员国提起的违反共同体法的诉讼中进行直接审查;另一个则是在初步裁程序中的间接审查,这一点后文将会论及。
(三)初步裁决管辖权欧共体司法制度的一个特点是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共同行使欧共体的司法权,成员国法院管辖着大量的涉及欧共体法的诉讼。
成员国个人之间、公司之间以及个人或公司与成员国之间发生的涉及欧共体法的纠纷只能在成员国法院解决,这就必然引起欧共体法解释和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因而欧共体条约建立了特有的初步裁决程序。
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就以下事项作出初步裁决:(1)本条约的解释;(2)共同体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与解释;(3)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那些章程有此规定。
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在受理此类事项时,如认为对该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裁决所必须的,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初步裁决。
对此类事项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或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而该国法令对其裁决无司法补救手段,则该法院或法庭应将此事项提交欧洲法院。
“通过此条,基础条约明确授予了欧洲法院初步裁决管辖权。
从欧共体的发展来看,初步裁决已成为了欧洲法院积极司法活动的首要工具。
欧洲法院所建立的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包括直接适用和直接效力原则、优先地位原则,几乎都是在初步裁决中作出的。
7从程序上看,初步裁决主要是“成员国法院与欧共体法院本着司法合作精神而进行的对话”8,这决定了其不同于直接诉讼,在这一程序中没有正式的当事人和严格意义上的对抗。
当成员国法院就案件中某一问题向欧洲法院申请初步裁决时,在申请法院的该案件审理程序将中止。
欧洲法院在审阅有关方面意见后作出一个初步裁决。
之后,在申请法院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恢复并依据初步裁决作出判决。
初步裁决对于主案有拘束力,提出申请的法院必须将初步裁决结果运用到主案并据此作出判决。
虽然欧共体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却没有人否认初步裁决的效力,否则对一国法院来说,不执行自己申请的初步裁决就根本违反了初步裁决制度的目的。
从目前来看也还没有发生过这种危机。
虽然初步裁决对于主案的效力勿容质疑,但在对以后此类案件的效力问题上则存在着争议。
欧共体法在发展过程中,在主要继承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的同时也受到英国普通法的越来越多的影响,比较典型的特点就是判例法的作用日益明显。
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有时也引用以前的判决,但是判例还没有取得像在普通法国家那样的先例地位,因而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无法作为先例有对后的效力,而且欧洲法院也从来未宣称过其作出的初步裁决对以后的相似案件有拘束力。
根据欧共体条约177条第2款,一个成员国下级法院若遇到欧共体法问题可以自己解释,或者自己不解释而向欧洲法院申请初步裁决。
如果一个成员国下级法院认为其所受理的案件中的欧共体法问题与欧洲法院以前曾作出过初步裁决的问题相似,应认为下级法院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依赖于该初步裁决,因为条约或欧共体法的原则并没有强制下级法院去遵从。
欧洲法院拒绝宣称将以前的初步裁决作为先例大概由于以下原因:首先是分权的问题,至少在原则上大陆法国家拒绝有约束力的判例法思想,认为制定规则来约束将来案件是立法机关的任务;其次是与欧洲法院与各成员国法院的关系有关,欧洲法院曾多次强调两种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等级性质而是一种协调、合作关系,欧洲法院不是成员国的上诉法院,亦无权推翻、废止或审查成员国法院的判决。
这种非隶属关系使得欧洲法院难以去明确规定其初步裁决对以后案件的拘束力。
初步裁决的实际应用并不仅限于解决成员国申请的欧共体法问题,还起到了对成员国立法间接审查的作用,这是一种不直接的确保成员国立法与欧共体法相符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