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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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

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

反方原始报告尊敬的各位评委,主持人,对方辩友:大家,下午好!谢谢对方辩友的精彩陈词,再让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

安乐死,中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

合法化,是指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

我方观点是,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法律制度上撕开了一个口子,为谋杀大开方便之门。

安乐死的立法,为犯罪提供了看似光明合法的手段,为残忍的行为披上法律的外衣。

的确,安乐死有其限定的条件,病人确实患有不治之症不堪忍受病痛自己提出,亲属同意,医生认可等。

但是谁来保证其中的环节不被不法分子利用,联合医生,捏造病情,伪造协议,造成病人的被安乐死以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

明知道这是一把刀,还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你还把它交给凶犯?第二,安乐死合法化既违背了中国传承上千年传统伦理孝道,又违反了传统医德。

“父母之德,昊天罔极”作为一种集体意识根深蒂固,当父母患病时,相信任何一个要为父母实行安乐死的子女,都无法避免这种社会集体意识的压力。

家属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无论出于是病人自身意愿还是家属意愿都是违背亲属间伦理道德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疑是对人伦的极大挑战。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病人的人身健康应是无限忠诚的。

安乐死的合法化使救死扶伤的医生去执行结束病人生命的手术,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相悖,这就不可避免的伤害了传统医德。

扪心自问:这样的“合法”却不合情的触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的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第三,我方不否认安乐死有积极合理之处,但是这些合理之处就无可替代了吗?显然不是。

安乐死存在的难操作性,标准难定,是非难明等不可避免的弊端,它既不是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唯一途径也不是最佳途径。

安乐死是以提前结束生命为代价的,而注重提升病人及家属生活质量,减缓病人痛苦的姑息治疗,临终关怀等更加尊重了生命的价值,是更好的选择。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全场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全场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一直是引起社会各界颇多争议的话题,从最早的斯巴达人提出“安乐死”,到荷兰、瑞士等国家的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活跃于各国的历史平台。

我方坚定的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所谓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精神和躯体上收到极大的痛苦,在病人及其其亲友同意的情况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民主的最佳体现,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进一步完善。

我们知道宪法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科学原则是立法的四项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是完全符合这四项基本原则的。

同时生命健康权中就包括死亡的权利,而在我国对于死亡的具体权利是很模糊的,既没有说自杀犯法也没有说自杀合法,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最大程度的弥补这一不足。

我们一直提倡民主,我们可以选择生,可以选择如何生,但是对于死我们却没有自我选择的权利。

有生必有死,既然提倡民主,既然能选择生的方式,为什么不能选择死的方式呢。

试想一下当你的亲人得了绝症,生不如死的时候却因为法律的制约而无法得到解脱,你不觉得这是一件很残忍的事情吗,你又于心何忍呢?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保证了理解安乐死的社会环境。

社会舆论的压力是强大的,当病人不堪忍受疾病带来的折磨时,当亲人不忍目睹那垂危的生命极端痛苦的与死神抗衡时,确实谁也无法遵从心灵的决定。

法律和社会舆论看着你呢,你是切忌不敢让你的亲人接受安乐死的。

我们无法挣脱传统道德伦理,传统孝道的羁绊。

但是我们好好想一想,让你的亲人在没有生的希望的同时,还要极端痛苦的活着是不是就是孝道的体现。

相信在座的各位都知道那是愚孝,可是迫于外界压力,我们不敢成全大孝。

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最大程度的给想要跳出愚孝圈子的众人撑起一个保护伞,能够最大程度的减轻他们在追求大孝的道路上所背负的担子。

第三,安乐死的选择是一个人在迎接死亡前最后的价值体现。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个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人们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如果一个人在身患绝症或者长期痛苦的情况下,希望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痛苦,社会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国家,医疗资源有限,而终末期病人需要大量的医疗资源来维持生命,这对医疗系统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这种压力,让更多的医疗资源用于那些有可能康复的病人身上,从而提高整体的医疗效率。

最后,安乐死可以避免一些悲剧事件的发生。

有些绝症患者在痛苦中选择了自杀,而且在没有合法的安乐死途径的情况下,他们可能会选择一些非常残忍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比如跳楼或者用毒药自杀。

允许安乐死可以避免这些悲剧事件的发生,让患者在有尊严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式的道德。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容易滑向“谁都可以选择结束生命”的道德滑坡。

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负责任的决定,比如一些精神病患者或者年幼的患者也被允许选择安乐死,这是非常危险的。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的职责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旦允许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不知道应该如何平衡救治和结束生命之间的矛盾。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可能会给一些人错误的信号,让他们觉得生命不是那么珍贵,从而导致更多的自杀事件发生。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尽管安乐死有一些可以理解的理由,但是从道德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生命的意义在于活着,而不是结束生命。

”因此,我们应该尊重生命,尊重医生的职责,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

大家晚上好。

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被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遭受极大痛苦的人;执行者是医生;实施的程序是病人在意志正常时作出要求,然后经过医生的认定和有关部门的认可,之后才能执行;实施的目的是使病人彻底精神和躯体上的极端痛苦。

四者缺一不可。

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两方面论证我方的观点。

第一,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人们常常会把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

然而我们仔细对比一下两者,就会发现这逻辑多么荒谬。

首先,我们对于安乐死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有严格的规定,和故意杀人的随意性有巨大的差别。

其次,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解除痛苦,实施方式是以无痛苦的手段,这和故意杀人的谋财害命、残忍杀害又有天壤之别。

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我们又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的动机是减轻病人的痛苦,事先又在病人意志正常时取得同意,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同时又没有产生社会危害。

这样,连犯罪的要件都不具备,就把安乐死定义为犯罪,难道不是件很可笑的事吗?我们再说到生命权。

作为人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生命权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这也就意味着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既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尊重,也是社会文明的进步。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从病人角度讲,无意义地延长他生命的长度,使他遭受身心的双重折磨,是对一个人尊严的践踏,这是违背“关怀人,尊重人”的人道主义原则的。

从医生角度讲,当一个医生面对遭受身心双重折磨、没有生存意志的病人时,以医学手段无谓地去延长他的痛苦,使其在痛苦挣扎中死去,那才是对医学精神的亵渎,对人道主义的漠视。

从病人家属角度讲,在明知亲人遭受极端的痛苦而又无生的希望时,他们精神上承受的痛苦与折磨一点也不亚于病人本身,甚至于接近崩溃的边缘,而同时他们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几乎可以毁掉一个家庭。

而安乐死的实施,可以减轻家属的精神压力,重新去支撑起他们的家庭,这又何尝不是一种人文关怀?综合以上观点,我方认为安乐死符合法律精神,又能弘扬人道主义,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应该合法化。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对于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处于极端痛苦中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以成为他们的最后一种解脱。

首先,安乐死符合患者的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伦敦政治家约瑟夫·查姆伯兰所说,“如果我们认为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那么个人也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不必要的痛苦中得到解脱,这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也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患者来说,他们的家人和社会也会承受巨大的心理和经济压力。

如果允许安乐死,患者和家人可以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宽慰,同时也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正如荷兰作家海伦·范·罗伊所说,“对于那些不得不面对死亡的人来说,安乐死是一种解脱,也是一种慈悲。

”。

最后,安乐死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允许安乐死,并且建立了严格的监管制度。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安乐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滥用。

因此,我们应该允许安乐死,让患者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会面临着患者和家属的压力,甚至医生的道德困境,导致滥用的可能性。

正如美国作家玛丽琳·弗格森所说,“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风险在于可能会导致患者和家属的滥用,甚至可能会成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

如果社会和医疗机构都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合法的选择,可能会减少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导致他们放弃治疗的可能性增加。

安乐死不应该成为对病人的放弃,而是应该加强对病人的关爱和治疗。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安乐死是对医疗和关爱的放弃,我们应该加强对患者的关爱和治疗,而不是让他们放弃治疗。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各位好。

我方立场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开宗明义,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或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本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它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第一,每个人有选择自己生命的权力,安乐死标志着人类对死亡有了新的认知,在死亡方式上有了自主的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其中就包括对死亡的选择自由。

当那些无法医治的病人日复一日地受到身体与心灵的折磨,在不损失家人、朋友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病人遵从自己的意愿,选择有尊严体面的死亡方式并无不妥。

而尊重病人安乐死的意愿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自主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是一致的。

第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使病人从无可忍受的痛苦中解脱,从日复一日的煎熬中脱身,何尝不是对病人人道的对待吗?多少病人奄奄一息,常年卧榻,深受各种药物以及后遗症的折磨,却依然无法看到任何希望,只能看到钱流水般的花出以及家人日渐憔悴的容颜。

1992年,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生命的法律,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这恰恰就反应出病人们在无望的痛苦挣扎中,寻求解脱的迫切心理,也证明了安乐死其本身存在的价值和可能。

第三,在一定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安乐死的实施是完全可能实现并且有先例可寻的。

1906年美国俄亥俄洲诞生了第1个安乐死法案。

荷兰、比利时是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国家;同时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不同程度认可安乐死。

而中国1986年轰动一时的第一起安乐死案,医生蒲连生开药同意安乐死,病人家属为减轻病人痛苦再三要求安乐死,均未被判刑。

这是司法实践对安乐死的一个有力的肯定。

综上所述,安乐死作为一种给予人道主义精神的、保障病人生命自由与尊严的手段,在伦理、道义和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都是可以实现也应该实现的。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不应该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辩论赛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反方辩词: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同意将安乐死合法化是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的行为,我们强烈反对将其推行。

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生命是不可复制的珍贵财富,应该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保护。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得个体对于生命价值的感知大大降低,过度地强调自身权利而忽视他人权利的存在。

人们会逐渐失去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和责任感,这与社会道德标准背道而驰。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将对社会有深远的负面影响。

一旦合法化,将难以有效地控制和限制安乐死的滥用与乱象。

对于那些身患重病或处于极度痛苦的人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简单的解脱方式。

但是,医生的角色应该是救治和关爱生命,对于处境困难的病人应该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障和精神抚慰,而不是选择放弃救治。

最后,现实中存在着许多器官买卖和人口贩卖的非法行为。

如果将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给这些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和不平等。

我们应当鼓励社会关注生命和关怀弱势群体,而不是赋予人们侵害生命的权力。

在人类文明进步的今天,我们应当努力营造一个更加和谐和人道的社会。

安乐死合法化将严重损害人类的共同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我们坚决反对这种行为的实施。

谢谢大家!二辩反方辩词:尊敬的评委和各位听众:同意将安乐死合法化,会给我们带来一系列无法承受之重的后果。

首先,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我们应当尊重和珍视每一个生命。

一旦将安乐死合法化,我们将不再把生命看作一种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存在,而是把它当作我们任意处理的对象。

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生命价值的淡化,甚至产生一种不负责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引发滥用的情况。

将这一行为合法化后,怎么去确保它的使用不被滥用呢?美国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已经实施了安乐死合法化,但是关于滥用的报道也时有耳闻。

如何判定何为“不可抗拒的病痛”或“无法挽救的疾病”,这是一个非常主观且困难的界定问题,很容易导致滥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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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定义第一种,不会导致病人提前死亡而能帮助病人减轻病痛的纯粹安乐死第二种叫作间接安乐死,它能够帮助患者缓解病痛,但随之而来的是会加速病人死亡;第三就是通常所说的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的直接目的就是加速病人死亡从而帮助病人彻底摆脱病痛,使其不再感受到痛苦;第四,是与积极安乐死相对立的消极安乐死,它是指在病人身患现有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的肉体上的痛苦而不对其采用生命延长设备,让其病情自然发展;第五,特指二战时期希特勒政府实行的对无价值的生命的杀害行为,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野蛮的暴力行径?。

符合安乐死的条件①人患有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

②病人肉体上承受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

③病人本人要求或者同意加速死亡不同意安乐死的原因(1)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无权支配、处分生命权。

即使是危重的病人亦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2)安乐死违反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尽管安乐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到底还是剥夺了人的生命。

这有违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原则,也与中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违反医生的职业道德。

治病救人是医生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这一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

只要病人还有一口气在,医生就该竭尽全力挽救他的生命,而不能坐视病人死亡,更不能帮助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4)安乐死被合法化以后,极有可能会被某些心怀E测的人利用,成为这些人实施杀人的工具。

病人的家属为了分得遗产或者为了减轻给病人治病而带来的压力,极有可能会通过实施安乐死而达到目的,一旦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就使得这些别有用心之人的行为有了逃过法律制裁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这些人的气焰。

医生也有可能接受病人家属的贿赂或者为了其他的不良动机和目的,jr而对不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病人采取安乐死。

(5)尽管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医生在确定病人所患疾病上有了更多可以利用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出现误诊,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误诊的情况。

医生在给重症患者确诊的时候也不例外。

如果允许医生实施安乐死,出现误诊时很有可能造成病人枉死。

这是对病人的不负责任,是对生命的挑战,存□t在很大的隐忧。

(6)安乐死合法化后,容易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第一是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病人的病情可能会出现“奇迹”;第二是通过继续治疗而彻底康复的机会,经过治疗,病人完全有可能彻底康复;第三是有可能通过使用某种新的治疗方法使患者得到全面治疗的机会。

(7)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医学的发展。

医学的进步总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的,是随着医生不断地客服治疗困难而取得的,如果一味地同意安乐死,则会使医生丧失钻研疾病的机会,进而阻碍医疗进步。

学者者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种主张在现有刑法框架下,通过刑法解释就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被称为形式的安乐死合法理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安乐死实质上是不违法的,应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

下面依次详细介绍两种主张。

形式安乐死合法理论这种观点试图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内,通过刑法解释来寻找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

其中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范围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能给与刑罚处窃,前半句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主义,后半句是消极的罪刑法定主义,根据后半句,安乐死在中国是合法的?。

原因在于,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这种观点的最大弊端在于,没有将安乐死和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罪区分来。

尽管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嘱托杀人罪、同意杀人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嘱托杀人罪、同意杀人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来处罚。

依据这种观点,将安乐死看作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样解释也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故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分析,安乐死不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它认为,目前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凡是符合这个条件的公民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而安乐死的主体是医生,具有特殊性。

接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出于对身患绝症承受着巨大痛苦并且临近死亡的病人的同情,目的是为了帮助病人减轻痛苦,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前者主观上是恶的,而后者主观上是善的。

再次,从犯罪客体上比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安乐死是由于病人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病人为了摆脱这种痛苦而选择地一种具体的死亡方式。

2、实质安乐死合法理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只有极少数学者支持这种形式合法理论。

多数学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安乐死的确是非法的,但是如果不把安乐死和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加以区分,则欠妥当;应该通过专门的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即为实质合法理论。

在它看来,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以下四大好处:(1)符合人道主义要求。

人道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尊重生命,但是如果一个人已经身患绝症,整日遭受病痛折磨,如果一味地强调生命的长度,则只能增加病人的痛苦,这对病人而言不是幸福,反而是一种折磨。

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时,我们应该满足他的要求,这是对病人生命权的一种尊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

(2)是对病人生命处分权的尊重。

这种理论认为,安乐死并不是对生与死的选择,而仅仅是死亡方法和死亡时间的选择,病人可以选择继续忍受极端痛苦而在不久后死去,也可以选择不再忍受这种痛苦而早些死去。

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就应该有支配生命的权利,而尊重病人对死亡方法和死亡时间的选泽,其实就是尊重病人生存权的一种表现。

(3)符合社会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还有好处。

首先,它可以减轻医生的负担,保证医生能有更多的精力去治疗那些有望能康复的病人;其次,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能够使病人家属早日回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中去,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4)符合刑罚目的。

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医生是出于对身患重病且备受病痛折磨的病人的同情才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主观上不是恶意,而且也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如果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不但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反而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质疑。

再者,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刑法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能够防止犯罪,就是公民相信刑法裁判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进行刑法处罚,无法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中国与安乐死有关的刑事案件中国和日本一样,目前尚没有关于安乐死的专门法律,中国现行刑法也没有曰本法律规定的自杀关联罪和帮助自杀罪,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经常涉及到刑法第232条和第261条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61条规定,对老年人、儿童、患病的人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在研究罪与非罪的问题时,还会涉及到刑法总论中有关犯罪定义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都是犯罪,要受到刑罚处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论述这些刑法规定在安乐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1、1991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案件?居住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居民A即本案被害人在1984年被诊断为肝硬化腹水,到了1986年6月,由于病情加重,住进了汉中某医院接受治疗。

她的的长子即本案被告人(用B代替)在医院照顾被害人,并找到了该院的主任医师、肝病科主任即本案另一被告人(用C代替)为被害人诊治。

经过检查,确认被害人患有肝硬化腹水、肝肾综合征等多种疾病。

经过用药治疗被害人病情有所缓解,但在6月27日晚上病情突然急剧恶化,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

B在院长查房时向其询问有关被害人的病情状况,院长告知已经无力回天。

随后B向院长询问能否帮助被害人早些断气,以减轻病人痛苦,院长没有答应。

同日9时左右,B又去找C,让C为母亲实施安乐死,起初C以违反医生职业道德为由没有同意,但在B的劝说下勉强同意,并要求B写下了“实施安乐死已得到病人家属同意,一切后果有病人家属负责”的证明,在B签字确认后,C为被害人办理了出院手续(事实上被害人并未出院),为被害人具了100毫升安眠药的处方。

护士长在看了处方后并没有同意给被害人注射安眠药,C 找到了实习医生D,让D为病人注射安眠药,D起初不同意,但在C的施压下,还是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病人于6月29日5时左右死亡。

由于遗产分割发生争执,被害人的大女儿将B和C的行为告到了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将两被告拘留进行了调查取证。

由于证据不足,1986年12月,两被告被释放。

次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将两被告拘留,同年12月,两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1989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检察院认为,两被告在促使被害人死亡方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两被告人的直接目的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是否要起诉被告人C的问题上,检察院内部也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医生使用安眠药的主观目的是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医生的行为仅仅应受到道德的遗责,而不应该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作为医生,主要义务是治病救人,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明知安眠药可能会危及到被害人的生命却仍然使用,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第三种观点主张,医生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大多数人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辩护。

第一,否认因果关系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经过尸检得出以下结论:被害人患有重度肝硬化腹水;安眠药会损害肝功,对肝功不健全的病人要慎用安眠药;被害人的死亡是病情加重和使用安眠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律师基于以上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病情加重。

律师辩称,肝硬化腹水属于晚期肝硬化的病症,患有此病的人肝细胞解毒功能十分微弱,容易引发脑部疾病,对这种病人要慎重使用安眠药物,但是根据《中国药典》记载,医院当时给被害人注射的安眠药的剂量完全在规定范围之内,根本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且再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之后至被害人死亡这段时间内,也并未见被害人有安眠药中毒的表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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