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安乐死,也称为合法尊严死亡,是指在患有严重和终身性疾病,且生存质量极差的患者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医生的协助,选择在人类尊严和减轻痛苦之间结束生命的一种方法。
关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议广泛存在,下文将围绕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立场,提出四个关键观点进行论述。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体的自主权。
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有最终决定权,包括自愿终止生命的权利。
在患有严重疾病和不可逆性痛苦的情况下,患者应该有选择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体现了个体自主决策和尊严的核心价值。
患者应该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不必受到他人干预或强加于其身上的痛苦。
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即是为了保护和尊重患者在有需要时能够作出自主选择的权利。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对于患有不可治愈疾病和极度痛苦的患者来说,延续生命可能只会带来更多的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宽容和仁慈的选择。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一种减轻痛苦的途径,使他们能够在尊严和安详中结束生命,而不必承受不必要的痛苦和煎熬。
这对于那些生存质量严重受损的患者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三,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保护医生的职业价值观和伦理准则。
医生的职业责任是帮助和治疗病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治疗往往无法解决病人的痛苦,反而可能延长其痛苦。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医生提供法律和伦理依据,使他们能够根据患者的真实需求和自愿的原则,提供更加人文关怀和细致入微的服务。
这样一来,医生将能够在临终关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维护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价值观。
最后,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建立一个合法、透明和监管的框架,以确保其在道德和法律的边界内进行。
合法化意味着对安乐死实施严格的限制和程序,以确保其只应用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合格患者身上。
这将有助于防止滥用和滑坡,确保安乐死只在确实有需要的情况下使用,并避免任意或错误的决定。
此外,因为安乐死在合法范围内被监管和控制,所以可以提供咨询、心理支持以及相关的法律和伦理指导,以确保过程的透明和患者的知情权。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大家好。
我作为一辩,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和纷争。
不仅如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各种疾病都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那么医疗资源的浪费就会更加严重。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会对人类的生命权利产生严重的侵犯。
生命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一时的痛苦而放弃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给人们传递错误的信息,即生命可以随意放弃,这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都是极为危险的。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影响。
医生是救死扶伤的职业,他们的职责是尽最大努力去挽救每一个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放弃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将会让医生面临道德上的困境,他们会面临去救治病人还是执行安乐死的选择,这将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这将会对社会、人权和医生职业道德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参赛选手,我作为二辩,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帮助那些身患绝症、疼痛难忍的病人减轻他们的痛苦。
这些病人可能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他们的痛苦难以忍受,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没有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病人最大的关爱和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让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
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如果一个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并且痛苦难以忍受,那么他应该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被迫继续忍受痛苦。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我们国家,医疗资源十分有限,如果一些绝症病人可以通过安乐死结束痛苦,那么医疗资源就可以更好地用于挽救那些还有希望的病人。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全场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一直是引起社会各界颇多争议的话题,从最早的斯巴达人提出“安乐死”,到荷兰、瑞士等国家的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活跃于各国的历史平台。
我方坚定的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所谓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精神和躯体上收到极大的痛苦,在病人及其其亲友同意的情况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民主的最佳体现,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进一步完善。
我们知道宪法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科学原则是立法的四项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是完全符合这四项基本原则的。
同时生命健康权中就包括死亡的权利,而在我国对于死亡的具体权利是很模糊的,既没有说自杀犯法也没有说自杀合法,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最大程度的弥补这一不足。
我们一直提倡民主,我们可以选择生,可以选择如何生,但是对于死我们却没有自我选择的权利。
有生必有死,既然提倡民主,既然能选择生的方式,为什么不能选择死的方式呢。
试想一下当你的亲人得了绝症,生不如死的时候却因为法律的制约而无法得到解脱,你不觉得这是一件很残忍的事情吗,你又于心何忍呢?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保证了理解安乐死的社会环境。
社会舆论的压力是强大的,当病人不堪忍受疾病带来的折磨时,当亲人不忍目睹那垂危的生命极端痛苦的与死神抗衡时,确实谁也无法遵从心灵的决定。
法律和社会舆论看着你呢,你是切忌不敢让你的亲人接受安乐死的。
我们无法挣脱传统道德伦理,传统孝道的羁绊。
但是我们好好想一想,让你的亲人在没有生的希望的同时,还要极端痛苦的活着是不是就是孝道的体现。
相信在座的各位都知道那是愚孝,可是迫于外界压力,我们不敢成全大孝。
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最大程度的给想要跳出愚孝圈子的众人撑起一个保护伞,能够最大程度的减轻他们在追求大孝的道路上所背负的担子。
第三,安乐死的选择是一个人在迎接死亡前最后的价值体现。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开篇立论谢谢主席。
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
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讨论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之前,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寓意为幸福的死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记载——安乐死指对无法救助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的规范,即对公民正当权益在法律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程序三个层次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一、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权益。
据调查,肺癌患者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这也正是符合立法公约中民主原则。
二、从法理上看,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给予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价值选择之上,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价值,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这也符合了立法公约中的法制原则。
三、从程序上看,为了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彼得。
辛格曾提议道:建立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
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据此制定出了严谨的程序,规定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和审查。
他需要经过: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备案程序。
这些程序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操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符合立法公约中科学原则。
并且《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

大家晚上好。
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被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遭受极大痛苦的人;执行者是医生;实施的程序是病人在意志正常时作出要求,然后经过医生的认定和有关部门的认可,之后才能执行;实施的目的是使病人彻底精神和躯体上的极端痛苦。
四者缺一不可。
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两方面论证我方的观点。
第一,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人们常常会把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
然而我们仔细对比一下两者,就会发现这逻辑多么荒谬。
首先,我们对于安乐死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有严格的规定,和故意杀人的随意性有巨大的差别。
其次,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解除痛苦,实施方式是以无痛苦的手段,这和故意杀人的谋财害命、残忍杀害又有天壤之别。
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我们又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的动机是减轻病人的痛苦,事先又在病人意志正常时取得同意,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同时又没有产生社会危害。
这样,连犯罪的要件都不具备,就把安乐死定义为犯罪,难道不是件很可笑的事吗?我们再说到生命权。
作为人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生命权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这也就意味着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既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尊重,也是社会文明的进步。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从病人角度讲,无意义地延长他生命的长度,使他遭受身心的双重折磨,是对一个人尊严的践踏,这是违背“关怀人,尊重人”的人道主义原则的。
从医生角度讲,当一个医生面对遭受身心双重折磨、没有生存意志的病人时,以医学手段无谓地去延长他的痛苦,使其在痛苦挣扎中死去,那才是对医学精神的亵渎,对人道主义的漠视。
从病人家属角度讲,在明知亲人遭受极端的痛苦而又无生的希望时,他们精神上承受的痛苦与折磨一点也不亚于病人本身,甚至于接近崩溃的边缘,而同时他们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几乎可以毁掉一个家庭。
而安乐死的实施,可以减轻家属的精神压力,重新去支撑起他们的家庭,这又何尝不是一种人文关怀?综合以上观点,我方认为安乐死符合法律精神,又能弘扬人道主义,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
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
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
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
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
我国每年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
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
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从法理上看。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正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反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反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定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不只是人为地导致死亡,而且指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以及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
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安乐死分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三类。
被动安乐死——自愿被动安乐死和非自愿被动安乐死两种。
正方主线:
个人:1、肉体:无痛苦
2、精神:安详
反方
根据非自愿被动安乐死来打
主线:
个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益(非自愿性)
他人:1、安乐死的非自愿性具有法律漏洞,会被人有机可乘
2、不会因为自己伤害他人而感到难过
社会:影响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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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定义第一种,不会导致病人提前死亡而能帮助病人减轻病痛的纯粹安乐死第二种叫作间接安乐死,它能够帮助患者缓解病痛,但随之而来的是会加速病人死亡;第三就是通常所说的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的直接目的就是加速病人死亡从而帮助病人彻底摆脱病痛,使其不再感受到痛苦;第四,是与积极安乐死相对立的消极安乐死,它是指在病人身患现有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的肉体上的痛苦而不对其采用生命延长设备,让其病情自然发展;第五,特指二战时期希特勒政府实行的对无价值的生命的杀害行为,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野蛮的暴力行径?。
符合安乐死的条件①人患有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
②病人肉体上承受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
③病人本人要求或者同意加速死亡不同意安乐死的原因(1)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无权支配、处分生命权。
即使是危重的病人亦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2)安乐死违反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尽管安乐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到底还是剥夺了人的生命。
这有违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原则,也与中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违反医生的职业道德。
治病救人是医生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这一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
只要病人还有一口气在,医生就该竭尽全力挽救他的生命,而不能坐视病人死亡,更不能帮助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4)安乐死被合法化以后,极有可能会被某些心怀E测的人利用,成为这些人实施杀人的工具。
病人的家属为了分得遗产或者为了减轻给病人治病而带来的压力,极有可能会通过实施安乐死而达到目的,一旦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就使得这些别有用心之人的行为有了逃过法律制裁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这些人的气焰。
医生也有可能接受病人家属的贿赂或者为了其他的不良动机和目的,jr而对不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病人采取安乐死。
(5)尽管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医生在确定病人所患疾病上有了更多可以利用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出现误诊,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误诊的情况。
医生在给重症患者确诊的时候也不例外。
如果允许医生实施安乐死,出现误诊时很有可能造成病人枉死。
这是对病人的不负责任,是对生命的挑战,存□t在很大的隐忧。
(6)安乐死合法化后,容易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第一是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病人的病情可能会出现“奇迹”;第二是通过继续治疗而彻底康复的机会,经过治疗,病人完全有可能彻底康复;第三是有可能通过使用某种新的治疗方法使患者得到全面治疗的机会。
(7)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医学的发展。
医学的进步总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的,是随着医生不断地客服治疗困难而取得的,如果一味地同意安乐死,则会使医生丧失钻研疾病的机会,进而阻碍医疗进步。
学者者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种主张在现有刑法框架下,通过刑法解释就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被称为形式的安乐死合法理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安乐死实质上是不违法的,应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
下面依次详细介绍两种主张。
形式安乐死合法理论这种观点试图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内,通过刑法解释来寻找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
其中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范围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能给与刑罚处窃,前半句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主义,后半句是消极的罪刑法定主义,根据后半句,安乐死在中国是合法的?。
原因在于,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这种观点的最大弊端在于,没有将安乐死和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罪区分来。
尽管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嘱托杀人罪、同意杀人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嘱托杀人罪、同意杀人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来处罚。
依据这种观点,将安乐死看作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样解释也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故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分析,安乐死不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它认为,目前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凡是符合这个条件的公民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而安乐死的主体是医生,具有特殊性。
接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出于对身患绝症承受着巨大痛苦并且临近死亡的病人的同情,目的是为了帮助病人减轻痛苦,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前者主观上是恶的,而后者主观上是善的。
再次,从犯罪客体上比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安乐死是由于病人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病人为了摆脱这种痛苦而选择地一种具体的死亡方式。
2、实质安乐死合法理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只有极少数学者支持这种形式合法理论。
多数学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安乐死的确是非法的,但是如果不把安乐死和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加以区分,则欠妥当;应该通过专门的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即为实质合法理论。
在它看来,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以下四大好处:(1)符合人道主义要求。
人道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尊重生命,但是如果一个人已经身患绝症,整日遭受病痛折磨,如果一味地强调生命的长度,则只能增加病人的痛苦,这对病人而言不是幸福,反而是一种折磨。
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时,我们应该满足他的要求,这是对病人生命权的一种尊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
(2)是对病人生命处分权的尊重。
这种理论认为,安乐死并不是对生与死的选择,而仅仅是死亡方法和死亡时间的选择,病人可以选择继续忍受极端痛苦而在不久后死去,也可以选择不再忍受这种痛苦而早些死去。
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就应该有支配生命的权利,而尊重病人对死亡方法和死亡时间的选泽,其实就是尊重病人生存权的一种表现。
(3)符合社会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还有好处。
首先,它可以减轻医生的负担,保证医生能有更多的精力去治疗那些有望能康复的病人;其次,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能够使病人家属早日回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中去,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4)符合刑罚目的。
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医生是出于对身患重病且备受病痛折磨的病人的同情才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主观上不是恶意,而且也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如果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不但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反而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质疑。
再者,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刑法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能够防止犯罪,就是公民相信刑法裁判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进行刑法处罚,无法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中国与安乐死有关的刑事案件中国和日本一样,目前尚没有关于安乐死的专门法律,中国现行刑法也没有曰本法律规定的自杀关联罪和帮助自杀罪,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经常涉及到刑法第232条和第261条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61条规定,对老年人、儿童、患病的人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在研究罪与非罪的问题时,还会涉及到刑法总论中有关犯罪定义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都是犯罪,要受到刑罚处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论述这些刑法规定在安乐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1、1991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案件?居住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居民A即本案被害人在1984年被诊断为肝硬化腹水,到了1986年6月,由于病情加重,住进了汉中某医院接受治疗。
她的的长子即本案被告人(用B代替)在医院照顾被害人,并找到了该院的主任医师、肝病科主任即本案另一被告人(用C代替)为被害人诊治。
经过检查,确认被害人患有肝硬化腹水、肝肾综合征等多种疾病。
经过用药治疗被害人病情有所缓解,但在6月27日晚上病情突然急剧恶化,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
B在院长查房时向其询问有关被害人的病情状况,院长告知已经无力回天。
随后B向院长询问能否帮助被害人早些断气,以减轻病人痛苦,院长没有答应。
同日9时左右,B又去找C,让C为母亲实施安乐死,起初C以违反医生职业道德为由没有同意,但在B的劝说下勉强同意,并要求B写下了“实施安乐死已得到病人家属同意,一切后果有病人家属负责”的证明,在B签字确认后,C为被害人办理了出院手续(事实上被害人并未出院),为被害人具了100毫升安眠药的处方。
护士长在看了处方后并没有同意给被害人注射安眠药,C 找到了实习医生D,让D为病人注射安眠药,D起初不同意,但在C的施压下,还是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病人于6月29日5时左右死亡。
由于遗产分割发生争执,被害人的大女儿将B和C的行为告到了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将两被告拘留进行了调查取证。
由于证据不足,1986年12月,两被告被释放。
次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将两被告拘留,同年12月,两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1989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检察院认为,两被告在促使被害人死亡方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两被告人的直接目的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是否要起诉被告人C的问题上,检察院内部也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医生使用安眠药的主观目的是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医生的行为仅仅应受到道德的遗责,而不应该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作为医生,主要义务是治病救人,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明知安眠药可能会危及到被害人的生命却仍然使用,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第三种观点主张,医生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大多数人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辩护。
第一,否认因果关系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经过尸检得出以下结论:被害人患有重度肝硬化腹水;安眠药会损害肝功,对肝功不健全的病人要慎用安眠药;被害人的死亡是病情加重和使用安眠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律师基于以上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病情加重。
律师辩称,肝硬化腹水属于晚期肝硬化的病症,患有此病的人肝细胞解毒功能十分微弱,容易引发脑部疾病,对这种病人要慎重使用安眠药物,但是根据《中国药典》记载,医院当时给被害人注射的安眠药的剂量完全在规定范围之内,根本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且再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之后至被害人死亡这段时间内,也并未见被害人有安眠药中毒的表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