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
税务行政处罚公示时限,有哪些相关规定?

税务⾏政处罚公⽰时限,有哪些相关规定?对公民(⾃然⼈)处五⼗元以上,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千元以上罚款的税务⾏政处罚,或者虽未超过但需要对其违法违章⾏为做进⼀步调查取证的,适⽤⼀般处罚程序。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家都知道我国的财政收⼊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国家对于税收的征收是具有强制性,税收不仅体现了国家的权利也促进了社会公共需求的满⾜,在⽣活中,我们每天都会接触税收,特别是企业和商户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纳税,接下来让⼩编告诉⼤家税务公⽰时限,有哪些相关规定?⼀、税务⾏政处罚公⽰时限,有哪些相关规定?《》第三⼗三条规定,对公民(⾃然⼈)处五⼗元以上,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千元以上罚款的税务⾏政处罚,或者虽未超过但需要对其违法违章⾏为做进⼀步调查取证的,适⽤⼀般处罚程序。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实施办法(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般处罚程序(⼀)案件调查收到相关岗位发现当事⼈有适⽤⼀般程序处罚的违法⾏为的通知后,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调查:1.对税务违法案件进⾏登记;2.对税务违法案件进⾏全⾯、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必要时可以依法进⾏检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检查或调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向当事⼈或有关⼈员出⽰证件;3.调查情况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税务⾏政处罚建议,报批后,将案卷材料及各种⽂书、笔录移送⼀般税收违法⾏为审理岗。
(⼆)案件审查1.对违法案件进⾏审查,案件审查结束,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终结报告》;2.对拟予以处罚的,根据审理结论和拟处罚决定,制作《税务⾏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报经审批后,送达当事⼈,告知当事⼈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范围、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时,对公民处以⼆千元以上、对法⼈或其他组织处以⼀万元以上罚款的税务⾏政处罚,还应告知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3.当事⼈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当事⼈的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签字押印;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应当予以采纳;4.当事⼈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2023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和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的管理和使用。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的相关内容。
二、发票管理办法1. 发票的基本概念:发票是一种书面凭证,用于证明经济交易和纳税的法定证明文件。
发票应包含购买方、销售方、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等。
2. 发票的种类:根据用途和形式的不同,发票可分为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等多种类型。
3. 发票的开具:发票的开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的详细信息、发票金额等。
4. 发票的使用要求:使用发票时应注意合规性,发票的使用要符合实际交易情况,不能虚开或重复开具发票等。
5. 发票的保存和归档:发票的保存和归档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归档后的发票应妥善保存,方便后续的审计和查询。
三、发票管理的责任与制度1. 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应自觉遵守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发票的开具和使用义务,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税务机关的监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发票的开具和使用进行监管和检查,并对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
3. 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明确发票的开具流程、使用规定和归档要求,确保发票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四、发票管理的重要性1. 减少偷税漏税:严格的发票管理制度可有效减少偷税漏税的发生,保护国家财政收入。
2. 促进经济发展:发票管理的规范和透明可以提高经济企业的信誉度,促进经济发展。
3. 便于政策实施:良好的发票管理可以为政府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
五、发票管理的挑战与对策1. 发票造假:严密的发票管理制度有助于预防和打击发票造假行为,包括使用电子技术手段防止伪造发票。
2. 发票遗失或损毁:建立完善的发票保存和归档制度可以防止发票遗失或损毁,并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发票信息。
北京市关于2011年新版发票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10]126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普通发票种类(一)取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现行使用的12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1.《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2.《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北京市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4.《北京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5.《北京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6.《北京市粮食收购统一发票》;7.《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8.《北京市修理、修配业专用发票》;9.《北京市工商企业出口专用发票》;10.《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11.《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1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二)保留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样式的4种普通发票,具体包括:1.《增值税普通发票》;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发票换票证》。
(三)依法设置通用机打、手工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为加强纳税人收购环节开具发票和抵扣税款的管理,设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特种凭证)》。
推行机打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适用范围①使用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副产品收购、粮食收购、废旧物资回收的纳税人。
②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
③经销水、电、气、暖的纳税人。
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申请印制并使用自行开发的开票软件开具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开具发票。
新《发票管理办法》知识讲座

四、相关法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 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 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 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 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 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如 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企业可以申请印制冠 名发票,但均须报经省国税发票管理部门审批。
(五)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 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定更 完整,明确了开具发票的地域限制。 (六)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 况。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主要是讲开 具发票主体的报告义务。 (七)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 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主要是讲开 具发票主体的变更、缴销义务。 (八)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 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 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 关查验后销毁。 解读: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主要是讲开 具发票主体的保管义务。
发票管理办法

XXXXX管理规范发票管理办法20 批准年月日实施1 目的为规范发票的内部管理行为,理顺公司发票管理关系,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降低发票风险与损失,特制定本文件。
2 适用范围2.1本文件适用于公司及下属控股公司,含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内设部门等,以下简称为“部门”。
2.2本文件中发票是指商品购销、服务提供等经济活动中,用于业务收付款结算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2.3发票分类方式多样。
按业务方向可分为开出发票和取得发票。
按行业特点可分为工业发票、商业发票、运输发票、建安发票、服务发票等。
按税种可分为增值税票、营业税票、印花税票等。
按使用类型可分为通用发票和专用发票。
按抵扣形式可分为可抵扣发票和不可抵扣发票。
按印制过程可分为统印发票和自印发票。
按开出方主体可分为交易方自开发票、海关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
按开票手段可分为手工填开发票和电脑打印发票。
财政票据视同发票管理,部门自制收据参照发票管理。
3 引用文件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5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3.6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4 职责4.1 财务部门负责发票统筹管理,设置相应岗位负责发票的申购、保管、销毁、审核和扫描等工作,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修订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并对有关部门进行培训、监督、检查和指导。
4.2 销售业务部门负责开出发票的申请、审批、保管和移交给客户。
4.3 开票部门负责发票开具和跟踪客户发票签收情况。
开票部门由财务部门与销售业务部门协商确定。
4.4 业务经办部门负责取得发票的收取、审核、保管和报销。
4.5 审计督导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监督。
5 程序内容5.1 发票开具总体要求5.1.1 发票样式5.1.1.1 境内开具的发票应为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㊁领购㊁开具㊁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㊂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㊁收取的收付款凭证㊂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㊂国家税务总局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分局和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㊂财政㊁审计㊁工商行政管理㊁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㊂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㊁联次㊁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㊂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㊂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㊂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发票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㊂禁止私印㊁伪造㊁变造发票㊂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㊂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㊂第九条 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㊂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㊂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㊂发票监制章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㊂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㊂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㊂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㊂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㊂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㊂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㊂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㊂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㊂第十四条 各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㊂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㊂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㊂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㊁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㊂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㊁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㊂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㊂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㊂临时在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以内跨市㊁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㊂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㊂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㊂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㊂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㊂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㊁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㊂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㊂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㊂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㊁顺序,逐栏㊁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㊂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㊂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㊁转让㊁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㊂禁止倒买倒卖发票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㊂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内开具㊂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㊁县开具发票的办法㊂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㊁邮寄㊁运输空白发票㊂禁止携带㊁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㊂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㊂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㊁缴销手续㊂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㊂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㊂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㊂第五章摇发票的检查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㊁领购㊁开具㊁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㊁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㊁录音㊁录像㊁照像和复制㊂第三十二条 印制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㊁隐瞒㊂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㊂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㊂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㊂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㊂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㊂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㊂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㊂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㊂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㊂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㊂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㊁邮寄㊁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㊂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㊁伪造变造㊁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㊁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㊁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㊂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㊂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㊂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㊁邮电㊁铁路㊁民用航空㊁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㊂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㊂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㊂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㊂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㊂。
发票管理政策解读与典型案例(1)

发票管理办法主讲人王越一、发票的重要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11】31号)规定: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
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发票是合法有效凭证中重要的一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案例】我公司与一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收取定金5万元。
后来对方不需要此产品了,我公司将定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入账。
请问此违约金是否要缴纳增值税?【解析】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发票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规范发票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票的开具、取得、保管、使用、报送等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非法印制、伪造发票;不得非法购买、出售、出租、出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伪造、变造、非法使用发票。
第六条发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三)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四)加强监督,确保发票真实、合法。
第二章发票的种类和格式第七条发票的种类包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普通发票;(三)其他发票。
第八条发票格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发票名称;(二)发票代码;(三)发票号码;(四)开票日期;(五)收款人名称;(六)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七)数量、单价、金额;(八)税率、税额;(九)开票人签名或者盖章;(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制。
第十条发票的样式、规格、颜色等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发票的开具和使用第十一条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发票开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发票内容真实、完整;(二)发票金额准确、无误;(三)发票开具人、收款人签名或者盖章齐全;(四)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发票:(一)销售免税商品或者提供免税服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但未收取货款或者未收取全部货款的;(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但未开具发票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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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
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
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
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
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
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
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
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