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涵、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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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延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延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延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雪丽任峥赵耀功【审理法官】段雪丽任峥赵耀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延斌;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延斌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延斌【当事人-公司】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国斌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秦星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左睿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介国鹏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国斌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秦星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左睿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介国鹏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国斌秦星左睿李素芳介国鹏【代理律所】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原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延斌【本院观点】刘延斌与龙吉电力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溥涵商贸认可其与富东南公司之间签订过《居间协议》,且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居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审理法官】侯善斌郭庆文金永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潮利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潮利【当事人-公司】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国华王志华【代理律所】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潮利【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签订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此时,李潮利已经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网签在他人名下,且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约定“待审计结束后以房屋抵顶或现金支付结清",并未明确以房抵顶作为清偿李潮利债务的唯一方式。

【权责关键词】撤销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签订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此时,李潮利已经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网签在他人名下,且李潮利与金诺公司约定“待审计结束后以房屋抵顶或现金支付结清",并未明确以房抵顶作为清偿李潮利债务的唯一方式。

另,李潮利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

此外,李潮利也就其工程款向金诺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晶晶【审理法官】张晶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当事人-个人】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华郭海涛刘宏民【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被告】纪文芝;纪文利;纪文寅【本院观点】本案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资建设的职工家属院拆迁后安置原家属院住户而产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资建设的职工家属院拆迁后安置原家属院住户而产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韦卓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韦卓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韦卓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美云梁世平刘助建【审理法官】韦美云梁世平刘助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卓见【当事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卓见【当事人-个人】韦卓见【当事人-公司】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华奇【代理律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韦卓见【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1.5元,由上诉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8923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6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6:35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韦卓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1民终152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14层14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23AXXQ。

法定代表人:梁志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卓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西泽之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卓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冀07民终2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凯阳马瑞云闫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当事人】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当事人-个人】李腾【当事人-公司】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雄伟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雄伟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雄伟【代理律所】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腾【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备案合同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事项的约定是否构成对双方补充协议的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46:48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7民终27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鸿翔大厦B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伟,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0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得天王淑艳张林姝【审理法官】李得天王淑艳张林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宝林;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当事人】张宝林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当事人-个人】张宝林杜冰【当事人-公司】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慧刚王文君【代理律所】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宝林;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被告】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宝林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系确认其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兴综合楼属于烂尾楼,政府相关部门对该烂尾楼项目的整治处理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张宝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停止侵害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宝林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系确认其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兴综合楼属于烂尾楼,政府相关部门对该烂尾楼项目的整治处理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张宝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顾刚、刘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刚、刘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8 顾刚、刘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 【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刚;刘帅 【当事人】顾刚刘帅 【当事人-个人】顾刚刘帅 【代理律师/律所】姚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海尹娜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刚 【被告】刘帅 2 / 8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至资金监管账户,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至资金监管账户,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过户的条款无效,经本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期限腾空房屋并给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顾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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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涵、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濛杨帆单立【审理法官】周濛杨帆单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涵;刘宇【当事人】郭涵刘宇【当事人-个人】郭涵刘宇【代理律师/律所】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海张晓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涵【被告】刘宇【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解冻折价当事人适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被告的要求仅以明确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即使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郭涵与刘宇为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刘宇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对于郭涵提出的退还房产的诉讼请求,刘宇是该义务的承受者。

因此,刘宇与本案实际上也存在着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当事人。

而关于郭涵与案外人孙悦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以及刘宇与孙悦之间代持房产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可通过追加刘宇为诉讼参加人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

关于郭涵所称已经就涉及案外人孙悦的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问题。

如果有证据证明此情况属实,对于刑民交叉问题,应以本案审理是否必须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衡量标准予以处理。

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且该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与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则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中止诉讼。

如不存在此种情形,则本案审理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44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4: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郭涵到辽宁省公证处,就其委托案外人刘剑出售郭涵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产事宜,给案外人刘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第4条载明“办理(或放弃办理)资金监管,解冻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收取监管资金账户为委托人郭涵名下银行账户)。

第5条载明“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收取售房款账户为委托人郭涵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委托行为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8年4月3日,案外人刘剑以郭涵的名义与刘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5万元价格将涉案不动产出卖给刘宇,2018年4月9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刘宇名下。

2018年4月23日,郭涵到辽宁省公证处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现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撤销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对刘剑的全部授权委托…。

"上述声明行为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8年4月25日,郭涵又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现我欲对上述委托书中委托权限说明如下:1、受托人刘剑有义务向本人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2、受托人刘剑在未经本人明确指示下,无权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中出卖人处中签署本人名字…。

"上述声明行为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案外人孙悦、案外人刘剑与刘宇当时是同事关系,案外人刘剑是受案外人孙悦指派,作为郭涵出售其名下涉案房产的代理人,转让涉案房产。

在诉讼过程中,刘宇提交了署名为郭涵、案外人孙悦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现甲方(原告郭涵)无法按约定日期归还全部债务,现欠款100万元,愿以自己名下房产抵还此欠款…,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原告郭涵)房屋折价100万元抵偿甲方所欠乙方(案外人孙悦)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00万元…,第三条合同履行时间1、如甲方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按每天2‰利率加收罚金),则此协议作废。

2、如甲方在2018年4月30日时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甲方在当日腾房并保持房屋,样貌完整…,第四条2、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负责与乙方指定负责人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协议公证的相关手续…。

" 在诉讼过程中,刘宇辩称郭涵与案外人孙悦有经济往来,郭涵以涉案房产抵顶欠付案外人孙悦的债务,郭涵以公证《授权委托书》方式委托他人出售涉案房产是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行为,刘宇与案外人孙悦存在房屋代持合同,刘宇不应向郭涵支付任何房款。

郭涵称为了帮助案外人孙悦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配合做委托案外人刘剑出售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并进行公证,而并无出售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刘宇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

郭涵另称其认为被诈骗,已向警方报案,警方已出具受案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刘宇虽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名义购房人,但刘宇并未以货币形式实际支付购房款。

郭涵也自认其与刘宇不存在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又郭涵自认其与案外人孙悦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其是为了帮助案外人孙悦,才配合做出售房产相关手续,而刘宇称受案外人孙悦委托代持涉案房产,可印证案外人孙悦是本案争议房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郭涵与案外人孙悦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与本案有重大关联。

以房抵债协议有无法律效力,双方是否基于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授权委托并公证出售涉案房产,影响着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律认定。

又原告郭涵自称已向警方报案被诈骗,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报案的事实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宜直接追加当事人。

综上,郭涵基于上述事实仅起诉刘宇,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郭涵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预交13827元,予以免收。

保全费5000元由郭涵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合同双方为郭涵与刘宇,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承担本应的举证义务,包括是否追加第三人等,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原告。

2.客观上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现也登记在刘宇名下,上诉人有权要求刘宇予以返还房产或相应房款。

3.被上诉人提及的《以房抵债协议》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郭涵、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1民终35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涵因与被上诉人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合同双方为郭涵与刘宇,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承担本应的举证义务,包括是否追加第三人等,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原告。

2.客观上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现也登记在刘宇名下,上诉人有权要求刘宇予以返还房产或相应房款。

3.被上诉人提及的《以房抵债协议》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宇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郭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宇支付房款95万元;2、判令刘宇支付延迟支付房款至付清止的利息(暂计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53021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宇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郭涵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宇退还房产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诉讼费用由刘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郭涵到辽宁省公证处,就其委托案外人刘剑出售郭涵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产事宜,给案外人刘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第4条载明“办理(或放弃办理)资金监管,解冻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收取监管资金账户为委托人郭涵名下银行账户)。

第5条载明“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收取售房款账户为委托人郭涵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委托行为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8年4月3日,案外人刘剑以郭涵的名义与刘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5万元价格将涉案不动产出卖给刘宇,2018年4月9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刘宇名下。

2018年4月23日,郭涵到辽宁省公证处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现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撤销上述《授权委托书》中对刘剑的全部授权委托…。

"上述声明行为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8年4月25日,郭涵又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现我欲对上述委托书中委托权限说明如下:1、受托人刘剑有义务向本人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2、受托人刘剑在未经本人明确指示下,无权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中出卖人处中签署本人名字…。

"上述声明行为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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