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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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

(完整版)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

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摘录)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大学生工龄如何计算

大学生工龄如何计算

⼤学⽣⼯龄如何计算
⼯龄对计算社保有着重要的作⽤,在当代,随着教育⽔平的提⾼,越来越多的⼤学⽣在社会中出现,他们也在参加⼯作,进⾏兼职,是我国劳动⼈员的⼀部分,这些⼤学⽣们也对⾃⼰的⼯龄的计算问题⾮常关⼼,店铺⼩编收集了关于⼤学⽣⼯龄计算问题的知识为您详细解答。

⼀、⼤学⽣⼯龄怎么计算
根据我国劳动部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章可以得知⼤学⽣是不参与计算⼯龄的。

⼆、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条中规定“⼀般⼯龄系指⼯⼈职员以⼯资收⼊为⽣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作时间⽽⾔。

在计算⼀般⼯龄时,应包括本企业⼯龄在内”。

从此条法规中可以看出⼯龄的计算主体是劳动者,⽽⼤学⽣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学⽣是指⾼等院校接受⾼等基础教育未毕业的在校学⽣。

三、关于⼤学⽣⼯龄的争论
但是对于应届⼤学⽣来说可能会有疑问,应届⼤学⽣往往会参加实习,与⽤⼈单位签订三⽅协议,有⼈认为这样⼦就算劳动者,应该计算⼯龄,也有⼈认为⼤学⽣未毕业之前都属于学⽣,不是劳动者,不能计算⼯龄,现在在中国,普遍省份都没有为应届⼤学⽣计算⼯龄,⼤多是按照第⼀次缴纳社保之⽇开始计算。

但是在2018年8⽉,⼭西省⼈社厅作出了新的规定,明确表明⼤学⽣在见习期间被见习单位正式录(聘)⽤的,要将其见习期⼀并计算进⼯龄中。

所以未来中国应届⼤学⽣的⼯龄计算问题可能会有所改变,⼩编认为各位读者可以多多关注我们店铺的法律知识,获取最新的关于⼯龄计算的法律规定。

⼩编关于⼤学⽣如何计算⼯龄的问题就介绍到这⾥,如果您还处于学⽣阶段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话,是不计算⼯龄的,如果⼤家还有疑问,相关法律知识请致电店铺在线专业律师。

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60年大事记(1949-1965)

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60年大事记(1949-1965)

劳动保护安全生产60年大事记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第18条规定,政务院设劳动部等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一致决议接受同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为政府施政方针。

《共同纲领》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次会议任命,政务委员(15人):谭平山、谢觉哉、罗瑞卿、薄一波、曾山、滕代远、章伯钧、李立三、马叙伦、陈劭先、王昆仑、罗隆基、章乃器、邵力子、黄绍宏。

李立三又为劳动部部长。

10月21日,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建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正式成立。

11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成立。

1950年2月27日,河南新豫煤矿公司宜洛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死亡174人、重伤2人、轻伤24人。

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对此次事故作了严肃处理并发出通报,河南省人民政府主席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煤矿有关人员分别受到警告、记过、撤职或送司法机关惩办等处分,《人民日报》为此发表了专题报道。

3月8日,劳动部部长李立三在第一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作了题为《劳动政策与劳动部的任务》的报告,提出要批判“只重视机器不重视人”的观点。

3月1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通令严查各地煤矿发生的工人伤亡事故,究明责任,并立即改进安全制度。

为此派出燃料工业部陈郁部长亲赴华东各矿检查。

5月,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试行组织条例》和《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

根据此《条例》赋予的主要任务,劳动部机关设置了劳动保险司、劳动保护司、工资司、劳动争议处理司、技工培训司等14个司局,各级政府也建立了相应的机构,新中国劳动保障管理机构的框架基本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连续工龄怎么算

连续工龄怎么算

连续⼯龄怎么算我们知道对于职⼯来说⾃⾝的利益是很重要的,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规定来执⾏,对于职⼯⼯龄的计算也是有⼀定的标准的,那么对于连续⼯龄应该要怎样计算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连续⼯龄如何计算连续⼯龄,是指依法能够连续计算之⼯龄,它包括本单位⼯龄以及依法可连续计算的以前在其他单位的⼯龄。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龄分为⼀般⼯龄和本企业⼯龄。

⼀般⼯龄系指⼯⼈职员以⼯资收⼊为⽣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作时间。

本企业⼯龄(通称连续⼯龄)应以⼯⼈职员在本单位或若⼲个单位⼯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作时间,如曾离职,应⾃最后⼀次回本企业⼯作之⽇算起。

这种情况按照⼀般⼯龄计算,如认定错误,可以申请重新计算。

在计算⼀般⼯龄时,应包括本企业⼯龄在内,但计算连续⼯龄时不应包括⼀般⼯龄(⼀般来说,因个⼈原因间断⼯作的,其间断前的⼯作时间只能计算为⼀般⼯龄)。

现在确定职⼯保险福利待遇和是否具备退休条件时,⼀般只⽤连续⼯龄。

所以⼀般⼯龄现在已经失去意义。

实⾏基本养⽼保险个⼈缴费制度以后,以实际缴费年限作为退休和计发养⽼保险待遇的依据,之前的连续⼯龄视同缴费年限。

⼯作年限或连续⼯龄计算应按国发规定计算,即“满”⼀个周年才能算⼀年。

⼆、⼯龄计算是指职⼯以⼯资收⼊为⽣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作时间的计算。

⼯龄的计算即⼯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参加⼯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它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低。

通过上⽂的解释,我们可以了解到就是连续⼯龄的计算⼀般是分为两种的,连续⼯龄计算法对于职⼯来说是有⼀定的好处的。

以上这些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内容,如果还有疑问或者是进⼀步的要求,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退休工人去世后有什么补助

退休工人去世后有什么补助

退休⼯⼈去世后有什么补助对于退休⼯⼈来说,退休⾦可能就是唯⼀的⽣活来源了,⽽当退休⼯⼈去世后,会有什么补助呢?这些补助是公司给的还是⼀些政府机构给的呢?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的问题有所帮助。

退休⼯⼈去世后有什么补助退休⼯⼈去世后有丧葬费和抚恤⾦。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的规定,为死者本⼈6个⽉⼯资,职⼯退休后死亡时,⼀笔是丧葬补助费,⼀笔为死者本⼈9个⽉⼯资、这表明,为死者本⼈12个⽉⼯资,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是两笔费⽤。

退休职⼯死亡后,除由劳动保险基⾦项下按本企业职⼯2个⽉平均⼯资付给其直系亲属作为丧葬补助费外;3⼈或3⼈以上者:其供养直系亲属1⼈者。

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未达到按⽉领取基本养⽼⾦条件⼈员因病⾮因⼯死亡,其丧葬补助⾦标准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员⽉平均养⽼⾦两个⽉发放。

参加企业职⼯基本养⽼保险按⽉领取基本养⽼⾦的退休、退职⼈员死亡后丧葬补助⾦标准为本⼈⽣前两个⽉基本养⽼⾦。

本⼈⽣前两个⽉基本养⽼⾦低于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员两个⽉平均养⽼⾦的,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员⽉平均养⽼⾦两个⽉发放。

参保⼈员未达到按⽉领取基本养⽼⾦条件因病⾮因⼯死亡和按⽉领取基本养⽼⾦的退休、退职⼈员死亡后,⽆论是否有供养直系亲属,均发给⼀次性抚恤⾦。

⼀次性抚恤⾦按死亡⼈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计发1个⽉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员⽉平均基本养⽼⾦,但最多不超过20个⽉。

领取基本养⽼⾦的离休、退休⼈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员,因病或⾮因⼯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作⽇内向⽀付其基本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付丧葬补助费和⼀次性抚恤⾦的⼿续,同时终⽌基本养⽼保险关系。

读完这些内容,相信您跟⼩编⼀样知道了,退休⼯⼈去世后是有丧葬费和抚恤⾦等补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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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二、每六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八万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三十日以内,但最少应为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十二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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