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过程,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自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受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

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全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话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请求。

第五十四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庭审

第六十四条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律师可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节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篇一: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及律师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制定。 第二条本指引的目标旨在提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的工作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质量,并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以下几类案件: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 (三)死刑复核案件。 第四条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法院援助中心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条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群体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死刑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二章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第一节程序辩护 第六条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本指引所列举的应当排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的根据。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致的; (三)书证被更改过或有更改迹象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 (二)证人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而作的证言; (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 (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 (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十)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十一)询问人员、翻译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的; (十二)询问证人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十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最新版190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doc

最新版190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

2、刑事案件聘请辩护律师告知书

刑事案件聘请辩护律师告知书 尊敬的当事人: 欢迎您来到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在您正式决定聘请本所的律师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时,请您仔细地阅读本《刑事案件聘请辩护律师告知书》,以确保您与本所之间的合作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您应当知道如下内容: 一、辩护权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民主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及上诉权、申诉权等。 二、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专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三、辩护律师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遵守如下规范: 1.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5.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6.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7.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行政管理)行政诉讼指引(律师协会)

(试行)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09)本指引于2010年1月9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全文

最新版本)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全文(2017总 则第一章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第一条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是律师自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第三条 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其他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二章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十二条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第十三条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第十四条 ; 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一); 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四( )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五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第三章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一、律师刑事案件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我国缺乏民主环境、法治环境是根本原因 1.缺乏民主环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说到底就是刑事辩护,而辩护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之所以出现众多的法学家和辩论家,这与当时古希腊的发达的民主意识和浓厚的辩论气氛密不可分。而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统治社会,行政权、司法权高度合一,立法权混乱,法治被打上封闭的、官本位的思想烙印,缺乏无罪推定的精神,在公众心里难以形成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也无法形成与官方相抗衡的辩护制度。易使公众产生对辩护律师为坏人辩护的误解,也在制度方面将本为法律职业群体、法治建设中重要成员的执业律师排除在法律群体之外。 2.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这无疑与其发达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民主法治环境相关,该制度的确为二战后的美国司法制度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延续至今。而我国司法制度中仍保留着职权主义的色彩重实体,轻程序更是司法的毒瘤,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支配地位,而司法机关本身素质并不高,执法能力不强,不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某些办案人员甚至把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办案人员对于律师有一种优越感,对律师的正常诉求无理干涉,甚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律师难以

正常开展工作。 (二)立法缺陷是重要原因 首先《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如同一把达摩克斯利剑一样悬在律师头上。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妨害作证罪,仅仅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碍作证,其中潜藏的理念,就是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妨碍作证的问题专门做一个规定,这是显失公平的,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发觉到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律师极有可能以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律师的执业道德相违背的,律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有罪的证据和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最后,尽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用以支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这无疑也是立法的重大缺失和执法的不力。 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建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制度 1.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 《刑法》第306条是专门针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在立法技术上,该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威胁、引诱含义模糊,执法中容易出现随意性,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利用该条对律师试行职业报复的现象,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甚至很多地方出现罢辩,现象,刑事代理率下降,这无疑是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挫伤,因

办理行政(治安)案件常用法律法规与文书

办理行政(治安)案件常用法律法规及文书 (仅供工作中参考) 1 受案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移送) ②《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及其它行政案件) 文书:《受案登记表》:权限:办案部门负责人; 2 移送《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书:《移送案件审批表》:权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移送案件通知(24小时内) 3 回避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第一款 第(一)项;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项;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②《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 第(一)项;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项;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文书:《申请回避审批表》;权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 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回避的方式有:(一)自行回避;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遇有回避规定的情形之一 时,应当主动向有权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不参加案件调查处理。(二)申请回避;是指应 当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要 求他们回避。(回避申请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但无论那种形式,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都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指令 回避(《程序规定》第19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 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 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回避的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业务规范。 第二条本所律师在办理法律咨询、律师函、律师见证、银行按揭贷款、代书法律文书、非诉讼调查等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所律师如在执业中违反本规范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一律认定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律师应承担《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二章法律咨询业务 第六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本所律师有义务及时做出口头的解答、说明或提出建议方案,不得推诿。 第七条本所律师进行口头法律咨询一律实行免费。本所律师应根据本所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有关公益性的法律咨 询活动。 第八条严禁本所其他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 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的原则,不得挑词架讼,不得做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为当事人推测案件的诉讼结果。 第十条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需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时,应遵守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本所律师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应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目录,陈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法律意见书应明确注明法律意见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并且在假设该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全部真实的基础上出具,并应注明“本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三章律师函业务 第十二条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律师函业务,必须有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对不合法的事项提供律师函服务。 第十四条本所律师必须以本所的名义发送律师函,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发送律师函。 第十五条律师函的制作及管理应按照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函的,应先将律师函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第一章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第一节律师是维护权利的职业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四、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比较重要,刚才已经讲过了。 律师怎么定位呢?美国ABA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说到,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律师是法庭的一员,律师是对社会正义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律师职业道德中,有一个核心的观念是以委托人为中心,这是一个基础,当然翻国内的教科书、法理书找不到这样的观念,很奇怪,但我们做法律执业,做律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点都不奇怪,这是根本,要以委托人为中心,你的忠诚是献给委托人的。第二条,律师是“法庭的一员”(Officer of the Court),是指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忠诚献给当事人不假,但只是把一部分献给当事人,还有一部分是献给法庭。作为律师没必要小看自己,律师对社会公正、法律负有特殊的责任。律师是“在野法曹”,法官、检察官属于在朝的法律人。 关于这样的问题,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2006年我在韩国教过半年书,在韩国通过司法考试非常困难,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只有1000人,最早的时候才100多人,后来200人、300人,这两年扩大的数量将近1000人,日本、韩国、台湾、德国都是这样。在德国更严格,德国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要通过,如果连考两次没有通过,就丧失了考第二次的资格。在韩国通过司法考试很困难,韩国一个学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以后,要在校园里贴上一个横幅:“热烈庆祝XXX通过司法考试”。这是一个大事儿。在这1000人考上意味着将来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当然需要进入司法研修院学习两年,主要是实务。美国的法学教育比较务实,韩国、日本、台湾、德国做法学工作,首先要有一个司法研修院,两年做实务,中国没有,当然律协有一些职业培训,但时间很短。我问韩国那些通过的学生“将来干嘛”?有的说做法官,有的说做检察官,有的说做律师。我继续问“你做律师,那你在司法研修院的两年时间,学费、住宿费谁给你掏?”他们说政府。我觉得很奇怪,做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职人员,国家给你掏学费、住宿费很正常,但你做律师,将来赚大钱,除了为国家出点税以外,国家也赚不回来这些钱,国家是亏本生意,为什么国家要出这些钱,国家向你要钱才是啊,我在中国培训时是自己出的钱。他们说,“国家出钱是让律师记住,律师不是一个商人,是法庭一员,是对司法制度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这个钱掏得很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探索

1.从保密协议效力问题入手,行不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直接采用尽调知悉的内容作为证据违反律师法(38条),而且能否担任代理人存在疑问(39条)。 《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行政审判操作规程

人民法院行政庭 行政审判操作规程 为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范和完善本院行政审判工作,防上行政审判程序上的疏漏,保证公正、高效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一、立案审查和案件移交 1、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本院立案庭负责。立案庭认为案件不予受理的,可以在作出裁定前与行政审判庭交换意见。行政审判庭与立案庭的意见不一致的,提交院长决定。 2、依法应予立案的,立案庭应当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原告;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3、立案庭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告知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并按起诉状副本的份数备份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

件等。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与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核对无误,加盖核对章后应立即发还给原告。 4、附卷的证据材料应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卷中不应收录证据原件、原物;如已收录的,应及时退还当事人。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状内容时,责令原告补正起诉状内容,审查日期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5、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备齐下列案卷材料,并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 (1)案件立案审批表; (2)起诉状(正本)以及所附证据材料; (3)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4)诉讼费用预交单据或诉讼费减、免、缓交的申请和审批文件; (5)其他材料。 案卷材料不备齐的,应及时补齐。 6、行政审判庭办理案件签收手续后。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告应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通知被告应诉和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告知被告和第三人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件等,按起诉状、答辩状副本的份数备份,并告知被告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二、开庭审理前的准备 7、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应做好如下开庭审理准备工作: (1)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确定开庭时间和开庭方式; (2)收到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依法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3)认真阅卷,审查诉讼材料,拟定庭审提纲; (4)指示书记员发送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和传票,张贴开庭公告; (5)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8、开庭时间一般在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最迟不超过两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在两个月不能开庭的,须报经庭长批准。 9、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前相互交换。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关联法规: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法律。 关联法规: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试行) 一、总则 1、为了完善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程序,保障律师办案质量,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规避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并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制定本指引。 2、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实事求是、兢兢业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讲政治、顾大局。要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3、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要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5、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全程记写工作日志。对律师办案过程详细记录。 6、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统一办理执业风险保险。 二、受理

7、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在律师办公室进行,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或律师助理在场。 8、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认真书写接待笔录,并由被接待人签字认可。 9、律师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10、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认为来访者有诬告、陷害等危险时,也应全程录音录像,或立即终止接待。 11、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系重大案件的,按照本《指引》第4条规定,应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12、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书面报告,要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办案风险评估,以及规避风险的措施和效果预测。 13、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指派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办理。 1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办理。 三、阅卷

办理行政案件操作实务解答50问

办理行政案件操作实务解答50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何特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但关于办案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详细很具体,致使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掌握,为了使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公安部在《2003年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某种程序上讲,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程序部分的细化和具体解释。与《2003年程序规定》相比,《新程序规定》更加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更加注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注重节约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在具体办案实践中更容易掌握和操作,具有较强的规性和实用性,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2、关于管辖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地域管辖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容:(1)行政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是管辖的基本原则。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实施地、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行为有继续或持续状态的则

行为继续或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行为发生地。行为属于“状态犯”的,则状态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行为发生地。例如,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属于“状态犯”,发现地公安机关就可以按照行为发生地原则管辖。 (2)行政案件如果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行为人居住地,一般是指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确保行为人更好地改过自新,以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而制定的,如异地上访人员在上访的过程中发生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上访人员居住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处理比上访地公安机关处理的社会效果更好,因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比较了解上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上访原因,容易做上访人思想工作,可以化解矛盾。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是一项补充原则,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同时要注意在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与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因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坚持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服从于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 (3)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案件,也就是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不适用于行为人居住管辖的原则,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4)办案协作规定,明确了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责任,案件即使要

默立贤律师谈行政程序中的留置送达

默立贤律师浅议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现行行政诉讼中的留置送达主要是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有两条规定,其中,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即如果是公民,本人不在的前提下,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笔者在办理一起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复议机关认为当事人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时效,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案中,相关文书采取的便是留置送达的方式。结合笔者办理的案件和前述法律规定,笔者就留置送达做一探讨。实际上,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的两种固定方式,即(1)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2)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复议机关关于留置送达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及见证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复议机关是同时采取了两种留置送达的固定形式。首先,关于照片等视听资料的证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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