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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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伤案例分析(3篇)

法律工伤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企业。

2019年5月,公司承接了一项市政道路工程,雇佣了多名工人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管道安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左脚被卷入施工机械,造成严重伤害。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经诊断,张某左脚肌腱断裂,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张某的伤情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后续的治疗费用及生活补助问题成为困扰张某及其家人的难题。

二、案例分析1. 事故原因分析根据现场调查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1)张某在操作施工机械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2)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张某缺乏安全意识;(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

2.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公司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在本案中,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张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张某因工负伤,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张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张某在操作施工机械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事故赔偿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工伤法律案例分析(3篇)

工伤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乙是该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

2019年6月,乙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腰部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经过检查,乙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在治疗期间,甲公司支付了乙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乙的工伤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乙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乙的工伤赔偿责任。

2. 赔偿的具体数额(1)工伤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乙的工伤医疗费。

具体数额为: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医疗费用。

(2)工伤康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乙的工伤康复费。

具体数额为:康复治疗期间的实际康复费用。

(3)伤残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乙的伤残津贴。

具体数额为:根据乙的伤残等级和工资水平,按照规定标准计算。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具体数额为:根据乙的伤残等级,按照规定标准计算。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支付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1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xx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

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

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2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工伤认定法律案例(3篇)

工伤认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电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管理层对生产成本的控制较为严格。

2018年8月,该公司员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李某遂向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要求。

双方因赔偿金额产生争议,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案件经过1.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2. 事实与证据(1)李某于2016年8月入职某电子公司,担任生产车间操作员。

2018年8月,李某在操作一台精密仪器时,由于设备故障导致其右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骨折。

(2)李某在事发后,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李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直接导致,而是由于设备故障所致,不属于工伤。

(3)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②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右手骨折;③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操作设备。

3. 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2)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某电子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等,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3)某电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

(4)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操作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遂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

(5)关于赔偿金额,仲裁庭认为,李某的受伤是由于公司设备故障所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庭判决某电子公司支付李某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关系认定李某与某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李某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工伤赔偿案例及法律解析(3篇)

工伤赔偿案例及法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员工王某,于2019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骨折。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不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分析1. 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2. 工伤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王某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本案中,王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伤残津贴。

在本案中,王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伤残津贴。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在本案中,王某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支付生活护理费。

在本案中,王某应当享受生活护理费。

三、法律解析1. 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赔付纠纷案例分析

工伤赔付纠纷案例分析

工伤赔付纠纷案例分析工伤赔偿是用于弥补工伤职工因工作意外导致的健康损害及经济损失,它是特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遭受意外导致的工伤或职业病所应享有的基本权益。

下面就我所知道的一宗工伤赔付纠纷案例进行分析。

某工业企业李某在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操作设备不当,导致手臂被机器夹住,造成手臂重伤。

经医院诊断,李某的手臂骨折且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当李某申请工伤赔偿时,公司拒绝了李某的申请,认为这次意外是由于李某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公司并没有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分析出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工伤赔付的原则是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为工伤职工提供相应的保障。

根据劳动法,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而造成损伤的,应视为工伤,并由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手臂被夹住是在他正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基于这个事实,可以认定这是一起工伤事故,并且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赔偿金额的确定是根据伤残程度和职工工资进行计算的。

根据劳动法,公司应根据职工的伤情程度,调整赔偿金额。

经过医院诊断,李某的手臂骨折且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这显然对他的工作能力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公司应该根据李某的伤致残情况,结合他的工资水平,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如果公司拒绝对李某进行赔偿,那么公司便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上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进行赔偿。

最后,李某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考虑他的操作是否存在过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受害人的工伤是由于自身故意犯罪行为致使的,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在这个案例中,机器夹住李某手臂的原因是因为操作设备不当,而并非因为他的故意行为。

因此,公司无法将责任推给李某,而是应该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这个工伤赔付纠纷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公司拒绝对李某进行工伤赔付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应该为李某提供相应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同时,赔偿金额应根据李某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李某的权益。

工伤赔偿 经济赔偿案例点评

工伤赔偿经济赔偿案例点评摘要:一、工伤赔偿概述二、工伤赔偿案例分析1.案例一:二次手术费用赔偿2.案例二:实习生工伤赔偿3.案例三: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界定4.案例四: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赔偿纠纷5.案例五:农民工工伤赔偿三、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四、工伤赔偿的实际操作流程五、工伤赔偿的意义和作用正文:一、工伤赔偿概述工伤赔偿,是指在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时,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补偿。

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伤赔偿案例分析1.案例一:二次手术费用赔偿某工人因工受伤,在接受手术治疗后,医生建议进行二次手术。

雇主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拒绝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

因此,该工人有权要求雇主支付二次手术费用。

2.案例二:实习生工伤赔偿某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实习生是否享有工伤赔偿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习生也属于工伤主体,因此,实习生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享有工伤赔偿权益。

3.案例三: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界定某工人因工受伤,同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

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与意外伤害险不冲突,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获得意外伤害险的赔偿。

4.案例四: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的赔偿纠纷某工人因工受伤,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者在超过规定时间后,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批准。

此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者自行申请的,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承担。

5.案例五:农民工工伤赔偿农民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如何维权?农民工也应享有工伤赔偿权益,具体操作流程与城镇职工相同。

针对工伤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4月,某公司员工李某在为公司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腿部骨折。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李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

然而,在赔偿问题上,李某与公司产生了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某在为公司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1. 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

2. 案例中赔偿标准的确定在本案中,李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标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 8个月 = 400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月× 8个月 = 40000元。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0元/月× 8个月 = 40000元。

(4)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综上所述,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0000元 + 40000元 + 40000元 + 医疗费等费用 = 120000元 + 医疗费等费用。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定公司应当承担李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五、启示1. 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理赔案例分析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事故或疾病而设立的一种保险制度。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下面将结合一些实际案例,进行工伤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以帮助更好地理解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及相关政策。

案例一:李某的工伤理赔经历李某是一名建筑工人,他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倒,导致双腿严重受伤。

经过紧急救治后,李某向当地的工伤保险机构提出了工伤理赔申请。

根据相应的程序,李某提交了相关的医疗报告、伤残评定报告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工伤保险机构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范围。

随后,他获得了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并得到了相关的康复治疗。

这个案例展示了工伤保险的基本流程。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理赔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然后等待保险机构的调查和认定。

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将获得一定的赔偿金,并有权获得康复治疗。

案例二:张某的工伤理赔争议张某是一名从事采矿工作的矿工,他在一次作业中被矿石砸伤,导致严重的脊椎损伤。

他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了工伤理赔申请,但保险机构认为他的伤情严重程度与其工作相关性存疑,提出了异议。

接着,双方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和鉴定,最终达成了共识,认定张某的伤情与其工作有关,并已经造成了长期伤残。

于是,张某获得了相应的赔偿金以及康复治疗。

这个案例突显了工伤保险理赔中的争议和调解过程。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机构和劳动者可能对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与工作相关性有不同的看法。

双方需要通过调查、鉴定等方式来解决分歧,以确保公平的理赔结果。

案例三:王某的二次理赔经历王某是一名厂车司机,他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确诊为伤残。

他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了工伤理赔,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金额。

然而,由于伤情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之前的预期,王某需要进一步的治疗和手术。

他再次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了二次理赔申请,并提供了新的医疗证明和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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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基本案情: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

2002年7月刘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某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

刘某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某遂留下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

租赁期间刘某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3年11月24日,陈某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绞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

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

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

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

水泥厂和刘某均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某和刘某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陈某遂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一审、二审。

争议焦点:对用人单位主体是刘某还是水泥厂:陈某认为其是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刘某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陈某是依照刘某的该方案才留下为刘某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是刘某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刘某在使用。

水泥厂认为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刘某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陈某发生工伤是在刘某租赁经营期间。

刘某认为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陈某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水泥厂的名义进行;刘某和陈某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刘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刘某承担、水泥厂承担、或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认为应当由刘某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陈某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刘某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某一人承担。

刘某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陈某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刘某,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陈某认为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主要理由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四川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有具体计发办法;用人单位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陈某的工伤待遇无法从保险机构领取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异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没有风险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长期领取或者一次性领取方式,本案承租人刘某住所地和水泥厂不在同一地区相距甚远,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将有可能造成陈某向刘某请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难;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将可能引发长期小标的执行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1、劳动争议仲裁:陈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

20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一审:陈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和陈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刘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四川省劳动厅(1997)5号文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时本案直接承担责任的刘某系租赁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

遂于2004年9月29日判决陈某和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刘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基本支持了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3、二审: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以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和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水泥厂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有过错且提供的出租设备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请求改判由水泥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承包(租赁)经营人是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刘某与水泥厂应对陈某所受工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其未和陈某建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刘某主张水泥厂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遂于200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与思考: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请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待遇,相应的工伤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支付。

笔者认为: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后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主要理由有:第一:依照《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该条规定只要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制定权限范围仅为“计发办法”(计算发放办法)。

依照《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依照按月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

该条款限定领取一次性待遇的条件是“双方协商同意”,该限制条件超出了前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授权范围,和该试行办法的条款相冲突应为无效。

该计算标准(计发办法)未超出授权范围,依法应为有效。

即:只要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自愿请求一次性支付相关待遇,就“可以”一次性计发。

第二:在劳动关系中基于种种原因劳资双方是不平等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一方,而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的劳动者,更属于“弱者中的弱者”,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工伤劳动者的裁决。

而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可以”对工伤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裁决时,当然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次性裁决。

第三:依照《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该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现实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比比皆是,造成工伤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待遇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

对此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工伤职工造成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风险(在市场经济中,因经营不当等而破产的风险任何企业都无法避免),该些风险如果要由工伤职工来承担对其是极不公平的,也会变相纵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拒绝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待遇。

第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第18号),该通知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二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从该通知中可以得出,即使已经购买工伤保险,工伤赔付责任由保险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对于异地(跨省)的农民工,因其领取相关待遇的不便,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不会有支付风险,也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或长期享受工伤待遇。

其核心是为异地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提供更多的方便。

从该文件不难得出为方便农民工领取工伤待遇,可以由其自行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或长期支付方式的精神。

最后:如果案件裁决采用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方式,每月应支付伤残抚恤金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拒付或因经营状况不理想无力支付等),就有可能会产生小标的(数百元)执行案件,不仅给工伤职工造成种种不便,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2、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除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劳动者仅和承租人建立劳动关系外,出租人应和承租人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对于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二个角度分析。

从劳动关系签约主体方面分析,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劳动者和出租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和承租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在该种情形下应当由出租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承租方作为实际的用工方和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为劳动者和出租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和承租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种情形下承租方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是使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该种情形下对于出租方来说既不是名义上的用工方、也不是实际上的用工方,还未从用工行为中获取利益,企业的经营活动也不是以其名义进行,出租方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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