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第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1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24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艾尔肯·吐尼亚孜2024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促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协调解决相关规划制定调整、项目许可衔接、执法等问题,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一)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自治区级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四)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等气象设施;(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新疆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即日起试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附件1)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自治区境内各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各地(州、市)级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附件2)中的建设项目。
(二)由各地(州、市)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地(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提出本辖区分级审批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新疆草原法

新疆草原法变革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
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6月25日公布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
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认定实施办法-新环科字[1994]0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认定实施办法-新环科字[1994]0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093755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3e.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认定实施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认定实施办法(新环科字[1994]028号)一、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环境保护装备技术的发展,提高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鼓励企业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环境保护事业的需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出的新环管字〔1993〕211号文《关于加强对环保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直接从事环保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在自治区环保产业协会进行注册登记和办理申请考核推荐手续,在获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认定证”后,方可在全疆各地进行生产、销售环保产品的活动。
三、进行注册登记和办理申请考核推荐程序:1、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考核推荐申请表”。
2、提交以下文书供审核:(1)批准生产部门文件;(2)产品规格型号、生产规模和销售地区;(3)产品技术指标的测试报告;(4)鉴定部门文件;(5)当地工商部门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6)产品外型彩照四张(10寸)。
3、外省来新疆从事环保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含已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领取“环保产品认定证书”者),亦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4、注册登记部门要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登记表、申请书及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产品考核推荐申请表”内加注审核意见,作为产品认定的初审意见,以备评审委员会审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1•【字号】新政发〔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21〕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21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部署,自治区组织编制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现就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十一次全体会议精神,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守底线、优格局、提质量、保安全”的总体思路,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覆盖全域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让大美新疆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底线思维。
落实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环境质量只能改善、不能变差,生产生活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开发建设不突破资源环境承载力,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14•【字号】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2.06.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2021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改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六节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四章重点区域联防联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全民参与、源头治理、规划先行、标本兼治、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新环管字[1995]10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规定(新环管字〔1995〕104号)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防止和控制污染,保护、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疆境内在城市及城镇兴办的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洗染店、洗理店、食品加工厂(店)等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三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任何建设、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治理环境污染,保护与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和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检举权、控告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六条有污染的企业和涉及污染项目的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开工建设前应填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年底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其内容为:企业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姓名、经营内容、主要原材料及消耗量、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污染治理设施与运行效果,污染物排放方式与去向,污染状况等。
并按经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量,依法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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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等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园区发展、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依法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