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

农业部令

(2017年第4号)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7年6月21日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第七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

第九条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者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

(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

(十)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条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内,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许可证式样及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生许+省份简称+顺序号(四位数)。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标注:

(一)原药(母药)品种;

(二)制剂剂型,同时区分化学农药或者非化学农药。

第三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或者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的,还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报告等材料。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生产企业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生产假农药的;

(二)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

(三)不再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继续生产农药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六)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

(七)依法应当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农药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一)企业申请注销的;

(二)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

(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

(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

(四)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

(五)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生产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合成的农药。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管理条例新修订

农药管理条例新修订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农药管理条例。下文是农药管理条例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2017年2月8日,《农药管理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这是中国农业的一大盛事,农药行业的一件大事,十年的不懈努力,终于就要颁布实施。可以预期,随着新修订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 农药行业将迎来又一个春天,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 态环境安全将得到保障,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 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将得到执行,《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登记许可》《农药试验单位许可》《农药经营许可》将实施。农药将与人 药一样,生产、登记、经营、使用全程化实行一体化由农业部门管理,做到农药全生命周期可追溯。 据了解,即将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 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实施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版本为准): 1.改革农药管理体制: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 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农药管理条例2017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农药管理条例2017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国务院2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持续为实体经济减负;部署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推动产业升级发展;确定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政策措施,夯实粮食安全和现代农业基础;通过《农药管理条例》。那么,最新版的2017农药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一起来看看吧。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

公司农药管理制度

xx公司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目录 一、农药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二、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制度 三、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四、农药安全防护制度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六、农药岗位操作规程 七、农药使用指导制度 八、农药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九、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制度 十、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 十一、人员培训制度 十二、限制使用农药使用制度

一、农药产品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产品时,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1、查验供货方是否有营业执照、并索要保存复印件。 2、要求供货方提供拟购进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向中国出口的农药除外)”、“产品质量标准”的复印件;供货方为农药批发商时还应要求其提供相应资质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司红章. 3、认真查验所购进农药产品包装是否合格、产品标签是否和农业部备案的标签一致(可上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4、不得购进假劣、无标签、无“三证”、国家禁用农药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得的农药产品。 5、如怀疑产品质量、标签等有问题而又难以确定时,可向当地农药监管部门及时反映情况。 6、不得向无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或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农药, 经营者要对购进的农药产品负责。 7、对购进的农药产品查验结果要做详细记载。

二、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制度 1、农药经营者对采购的农药产品要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帐包括采购台长和销售台帐。 2、农药采购台帐应记录所购进农药名称、剂型和含量、商标、包装规格、数量、农药“三证”(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地址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批号、产品检验合格证有无等。 3、进货查验人应将所购进农药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三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进货凭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附在采购台帐里;同一产品多批次进货,每批次都要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进货查验人要对各批次签字确认。 4、农药销售台帐要记录农药销售日期、销售的农药名称、数量、规格、价格、购买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以及销售人员签名。 五、农药经营台帐如采用电子台帐系统可将相关文件、进货凭证等,拍照并保存在电脑系统,但同时保存纸质文件。 六、经营台帐应保存两年以上。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第七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 (三)有固定的生产厂址; (四)有布局合理的厂房,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者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五)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有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 (六)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 (七)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储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7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和实施办法规定]农药管理条例2017

[2017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和实施办法规定]农药管理条例2017 最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而制定的法规,那么,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内容有什么变化?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农药管理条例全文,一起来看看吧。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对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质量负责。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确保中药饮片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经关联审评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以及其他从事与药品相关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组织制定药品检查技术规范和文件,承担境外检查以及组织疫苗巡查等,分析评估检查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和评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对药品生产场地进行统一编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依职责承担相关技术工作并出具技术结论,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从事药品生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四)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必要的仪器设备;(五)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从事疫苗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进货、品控及废弃物处置) 一、进货品控 1.进货检查和检验:购进农药时,应将产品与其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如有质量疑问,可进一步进行质量检验;做好进货台账,并及时录入追溯系统。 2.质量管理:不得购进假冒伪劣、无(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3.过期及破损农药处理: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应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对未能及时处理的农药,应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单独放置。 二、农药废弃物处理 1.农药废弃包装物严禁作为他用,不得随意丢放,要妥善处理。 2.农药废弃物要分类放置,详细登记来源,定期汇总,及时录入追溯系统,并送交当地相关部门集中处理。 3.不能马上处理的废弃物,应及时收集并放在安全的地方。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仓储存放) 1.农药的仓储及经营存放应分区分类、摆放整齐,并分类配置明示标牌;限制用农药必须单独标明存放。 2.农药不得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3.农药仓储场所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储保

管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4.仓库保管人员要对存放的农药经常清点、检查,对包装破损或过期的农药及时上报处理。 5.仓储场所应配备适宜的通风、防盗、防火等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 6.农药入库、出库应做好来源及去向台账,并及时录入追溯系统。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安全) 1.农药经营实行分区存放、分类标明,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2.经营、仓储场所防止儿童进入,农药应放置在儿童不易接触的地方。 3.经常检查经营场所及库房的电源、通风、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堆放的农药要远离明火、火源,做好防火、防盗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4.经常检查农药包装物,防止标签脱落导致错发,发现破损及时清理并调换,过期农药、破损农药及农药包装废弃物要及时处理。 5.农药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农药的人员,要做好安全防护和健康检查。 6.进入农药仓储场所,要先开门窗通风、再进库。存放农药的场所严禁吸烟,作业过程中不得饮食饮水、不得用手擦嘴、脸和眼睛,每次作业完成后及时用清水清洗。 7.搬运、堆放农药时要戴口罩、手套、穿长衣裤,轻拿轻放,严禁倒置,避免农药直接接触皮肤,如被农药污染,应及时清洗。 8.发现农药中毒事故的要及时离场就医,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农业主管部门。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范文最新推荐------------------------------------------------------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8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小编提供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 1 / 22

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5-10-01实施】 核心提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发布日期】2015-08-31 【生效日期】2015-10-01 【效力】 【备注】相关链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版)对比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15版)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0版)对比(食品伙伴网整理)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5年8月31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2017年第3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06月21日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X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

农药仓库管理制度

农药仓库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公司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农药仓库管理制度如下: 第一、农药仓库的要求 第二、 一、农药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应设计合理、坚实牢固、便于通风散热, 二、要有照明、防雷(多雷区)、消防等设施和防护设备,仓库应远离烟火、易燃、易 爆品或与之隔绝,仓库内严禁有吸烟等带来明火的行为。 三、不得存放除农药外的其它物品,仓库要达到“防火、防盗、防潮、阴凉、通风、 避光”的基本要求。 第三、农药仓库管理职责 第四、 一、仓管员须掌握基地所用农药的常识,熟悉消防设施和操作规程,具备一定的应 变能力,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任劳任怨,忠于职守。 二、仓管员负责农药的进出仓、保管、规范填报有关报表等日常性事务, 三、公司植保员协助仓管员规范化运作和管理农药仓库,仓管员应及时向公司领导 和植保员报告农药库存情况以便于农药的申购和使用,每月向公司财务部填报一次农药盘存明细帐。 四、仓管员应做好农药进出库的记录和登帐工作,填写农药标识牌,做到帐目清楚、 帐牌相符、牌货相符、帐货相符以防止差错,推陈贮新,避免农药积压。 页脚内容1

五、对于近期无法使用或将过期的农药要及时上报公司以求合理调配或处理,做到 “无差错、无丢失、无变质”。 第五、农药入库验收工作 第六、 一、仓管员对将入库农药的品种、含量、剂型、数量、质量、批号、生产日期、产 地、规格、包装等要逐一检查、核实,防止假劣农药和违禁农药入库。 二、确无缺陷、变质、破损、散包、漏异状等问题方可验收入库,如产品不符合要 求或有效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及时退货。 三、 第七、农药的科学存放和养护 第八、 一、农药应根据其品种用途、入库日期科学堆码、分堆、整齐存放。 二、农药不能直接堆放于地板上以确保通风、防潮、防晒,在高温、高湿等不良气 候条件下应注意调控仓库内温湿度。 三、 第九、农药的发放 第十、仓管员应根据公司有关通知及时、准确、科学地发放农药,严格按照农药品种、有效含量、剂型的要求,并根据农药的出厂日期、入库先后科学合理地安排农药出库。 第十一、 第十二、农药包装物的回收与处理 第十三、仓管员须要求当天所领用的农药的包装物(空袋、空箱等)回收统一保管,严 页脚内容2

2019新农药管理条例

2019 新农药管理条例 肥料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 2019 年新出台的《农药管理条例》指出,植物生长调节剂属农药管理的范畴,依 法施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必须进行农药登记。 肥料为什么添加调节剂违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 假农药处理。 只要肥料里面添加了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该产品就属于农药,应该按照农药进行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未办理农药登记证的,即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 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新的农药管理条例是对假农药如何处罚的?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湖北省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湖北省境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换发、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简称“省局”)负责湖北省境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注销的行政审批工作。 省局委托各市、州、直管市、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简称“市州局”)办理辖区内《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变更行政审批工作。 第四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登记项目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照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二章《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与换发 第六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湖北省境内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湖北省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检查评定标准》。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doc

附件6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试验行为,确保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保证农药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有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农药登记提供数据而进行的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影响等试验。 第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全过程,包括人员、设施、设备、材料、试验设计、质量保证、记录和报告等应遵从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应具有明晰的组织体系架构,至少应包括试验机构管理者、质量保证部门、试验项目负责人(多场所试验的主要研究者)、试验人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等。 第五条试验机构管理者应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取得法人授权,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确保试验机构具有履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以下简称质量管理规范)的声明。 (二)确保配备足够数量人员以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材 料,保证试验项目及时正常地进行。 (三)确保留存每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培训情况、 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 (四)确保每位工作人员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接受必要 的岗位培训。 (五)确保建立适当的、可行的标准操作规程,所有标准 操作规程都得到批准和执行。 (六)确保设立质量保证部门,任命专职人员,并保证其 依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履行职责。 (七)确保在每项试验项目启动前,任命试验项目负责人。 (八)确保在多场所试验中,根据需要任命主要研究者。 (九)确保多场所试验中试验项目负责人、主要研究者、 质量保证人员和试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通畅。 (十)确保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批准试验计划。 (十一)确保质量保证人员可以获取试验项目负责人批准的试验计划。 (十二)确保保存所有标准操作规程历史卷宗。 (十三)确保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 (十四)确保主计划表及时更新与管理。 (十五)确保机构的供应满足相应登记试验的需要。 (十六)确保被试物、对照物和试验样品标示明确。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农药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录 总则………………………………………………………………………………………()工作机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许可程序…………………………………………………………………………………()申请和受理……………………………………………………………………………()企业实地核查…………………………………………………………………………()产品抽样与检验………………………………………………………………………()审定和发证……………………………………………………………………………()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审查要求…………………………………………………………………………………()企业生产农药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企业生产农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证书和标志……………………………………………………………………………()证书……………………………………………………………………………………()标志……………………………………………………………………………………()委托加工备案程序……………………………………………………………………()收费……………………………………………………………………………………()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附则……………………………………………………………………………………()附件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附件申请产品汇总表…………………………………………………………………()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七条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编号:XK13-003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公布××××-××-××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目录 1 总则 (1) 2 工作机构 (7)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7) 4 许可程序 (9) 4.1 申请和受理 (9) 4.2 企业实地核查 (11)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11) 4.4 审定与发证 (12)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12) 5 审查要求 (12) 5.1 企业生产农药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12) 5.2 企业生产农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12) 5.3 农药产品出厂检验项目 (12) 5.4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12) 5.5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12) 6 证书和标志 (15) 6.1 证书 (15) 6.2 标志 (16)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6) 8 监督检查 (17) 9 收费 (17) 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8) 11 附则 (18) 附件1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 (19) 附件2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28) 附件3 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41) 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 (42) 附件5 检验报告 (43) 附件6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检验项目 (47)

附件8 本细则与上版细则主要内容对照表 (156) 附件9 申请产品汇总表 (163) 附件10 符号说明 (164)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药产品划分为17个产品单元、235个产品品种 (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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