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民事诉讼中的民法典适用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相互交织、相互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作为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适用和具体操作流程。
本文将重点探讨在民事诉讼中,民法典适用问题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交汇。
一、民法典适用问题的基本概念及适用原则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法典已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典被视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章程”。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各法律规定的适用,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点:1.遵循法律,保护合法权益;2.保障自由意思,尊重自治;3.维护公平交易,规范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民法典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实践经验与司法解释等因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法以审判程序为核心,明确了法院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以保障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
实体法则直接涉及案件的具体权利义务,对案件的立案、后续审理、判决与执行等程序产生直接影响。
1.程序法指导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规第一位考虑的是程序问题,保证诉讼权利和程序的公正、快捷、有效。
确立了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程序与原则。
在实体法适用时,程序法则给出了路线图与服务保障,为法院判决和裁定民事案件提供保障。
2.实体法限制程序实体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案件的基本标准,而诉讼程序则对此进行一系列的规定与约束。
在实体法适用时,程序法也需要遵循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取向,确保程序与实体的协调、合理与平衡。
三、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汇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交织,相互制约的关系。
正确适用实体法需要依赖程序法的指导,而程序法的适用则必须保证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

浅谈程序和实体的关系161343120 刘明哲一、程序与实体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过去往往被认为是程序依附主义,因此,有些学者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认为我国目前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
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从而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就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尤其是诉讼法学家建构理论、评点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
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俨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引证颇多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确是常见现象。
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也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了一种程序乌托邦或者说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过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
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策略性的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自然出现,即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尽管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
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的权重究竟如何,特别是两者冲突时该如何应对,究竟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作者:龚子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实体法诉讼实践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03-02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
②(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

评析: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而依据法律规定内容将其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际法学界的一种传统分类。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另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这种分类是基于他们的主要内容而成立的,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对于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不同的国家对待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不同的态度。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而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而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诉讼法对实体法实施起到保证作用。
第一,诉讼法明确了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
第二,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
第四,诉讼法规定诉讼由经过精心设计的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及时纠正、弥补。
第五,诉讼法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
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尽管是诉讼法的第一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
实体法和诉讼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能有主次之分,只有在二者的竭力配合下,国家社会才会有更好的态势。
解婷2010102140。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016.05.16我们可以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辩证关系做一简单归纳: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
(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例如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与处分、行政指导以及申报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共同事项,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指行政上的意思决定之内容及过程对国民而言是明晰的),从而有助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
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
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程序法主要关注司法程序的规范,而实体法则涉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利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法的定义和特点程序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它规范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程序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公正性:程序法要求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外界干扰。
2. 公开性:程序法追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严密性:程序法要求审理程序的严密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
二、实体法的定义和特点实体法是指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在内的各种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具体性:实体法是针对具体事物和具体关系制定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们在特定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动态性:实体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3. 权利性:实体法关注的是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规定了人们在各类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1.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法官能够依法行使裁判权,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
2. 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它确保了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充分保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程序法的规范为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3. 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对程序法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不仅深刻影响着普通人每天的生活,而且也是学者探讨的热门话题。
然而,许多人还不能清楚地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
本文着重介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并分析其两者之间的联系。
首先,如何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其实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实体法是指法律中关于法律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例如:合同法。
它以直接的方式和绝对的原则表达,因此很容易被普通大众所理解。
程序法涉及到如何实施法律的具体程序,例如:诉讼,离婚,房屋买卖等,它以符号的形式表达,因此,受训练的专业人士才能够准确理解它的内容。
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互相关联,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
实体法法律宝典提供了法律实体行使权力义务的明确界限,而程序法规定了法律实体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从而使实体法得以最大程度地实施。
这两者互相依赖,相互支持,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最后,实体法和程序法就是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从此它们不仅深刻影响着普通人的每天生活,而且也是学者探讨的热门话题,以及政府机构认真研究的课题。
实体法主要涉及法律实体权利义务,而程序法则主要涉及法律实体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
这两者互相关联,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综上所述,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上来看,实体法主要涉及法律实体权力义务的规定,而程序法则主要涉及法律实体的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互相关联,相互支持,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由此可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密切而复杂的,也是法律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及双方间的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实体法强调人们应该遵守法律,但也应让法律适应人们的合理需求。
本文将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系统的分析。
首先,本文将回顾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历史,并指出它是从古典法理学中发展而来的。
从古典法理学中继承的法律观念,有一些特定的偏见,诸如“正义作为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的唯一来源是神谕”以及“法律的执行方式既是唯一的也是完美的”。
尽管古典
法理学中反对理性主义的论点已经被淘汰,但是它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建立了基础。
其次,本文将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理学思想。
程序法强调规则的严格执行,重视规则的坚定性和客观性,认为规则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否则就会引起不公平的偏见。
实体法关注的是更
加实质性的、更具有主观性的规则,它强调法律需要适应实际的需求,而不是被绝对地遵守。
最后,本文将探讨目前法理学思潮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影响。
在这种思潮下,控制法与公正法在法理学理论中处于一个取得平衡的状态,即对程序法的信任和对实体法的尊重。
在这种思潮的作用下,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应该基于法律内容的内容以及社会需求的总体情况,而不是完全依赖程序法或实体法。
综上所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思想及其影响是一个复
杂的话题,涉及历史、文化和当代法理学思潮。
本文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出发,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析,从而深入探讨了双方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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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2简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摘要:本文通过论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简要评析对两者关系不同观点,提出了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有其内在价值而且程序法的地位优越于实体法。
关键词: 实体法程序法独立价值优先地位引言按照国际法学界一种传统分类,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从广义来看,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而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
本文对程序法的论述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展开的。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非常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
但两者如何来界定呢?这是我们正确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必要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分别对两者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Adjective Law)是指“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知道:实体法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法律责任的标准,表现为相对静止的状态;而程序法是围绕着这一静态的标准而具体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规范,表现为运动着的渐进程序。
那么程序法如何在这一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的状态中展现自己的魅力?它又和实体法是怎样的关系呢?下面笔者从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自身独立价值两方面进行一般阐述。
一、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及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都由法律加以规定。
这些法律大多数是实体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但是,徒法不能自行,只有采取种种措施,才能确保其得到执行和遵守,而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非常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条都明确肯定了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工具作用,规定了保证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在权利义务明确的基础上解决民事、刑事案件的立法宗旨。
就如英国功利主义论者边沁所言:“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法。
”程序法是引导实体法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规范走向现实适用的桥梁和中介。
它对实体法保证作用可归纳为:(1)明确了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在刑诉中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是进行刑事诉讼,行使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机关;而在民诉中,只有人民法院是裁决民事纠纷的专门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2)证据在程序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认清案件事实的核心基石,因而程序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3)同时在程序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在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基本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保障了实体法高效率的实施。
如我国刑诉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民诉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法条的规定一方面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大程度上实现诉讼的公正;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权利,防止了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
程序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是其作为工具价值而言,但我们更应该重视其独立于实体法,不取决于实体法的本身的价值。
就如马克思所言“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程序法不应该是实体法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实体法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法规定和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公平、民主和法治的观念;(2)程序法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
程序法的工具价值是以实体法的完善为前提的。
但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试图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不切实际的,立法者不可能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这种实体法的天然缺失以及现实变化发展的不平衡现象,决定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是必须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过程上填补实体法的空白,解释实体法的不明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实体法的不足;(3)程序法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法院不能自行审判。
根据民诉规定,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才能审理,法院也不能主动提起诉讼。
在刑诉中,如果没有公诉机关的公诉或被害人的自诉,法院也不能进行审判。
不告不理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民法确定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使,刑法规定犯罪得不到惩罚。
二、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价值评述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矛盾的统一体,谁也离不开谁,一方的存在是以另一方的存在为前提的。
有实体法,必然要有程序法;有程序法,必然要有实体法,但两者之间的关系该如何来看待?对这一关系的不同回答构成了人们的价值判断取向。
这种价值的评述是研究主体主观见之于客观后面形成的各种见解、观点或者系统化的理论和学说,是研究主体某种价值理念的体现和结果。
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所谓主次、轻重之分。
两者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具有同等价值,程序法不是执行实体法的工具。
日本学者在论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时曾形象地指出:“实体法和形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2]“在诉讼过程和法院裁判中,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均不可或缺。
两者各有机能。
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做相互渗透,共同作用,决定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的裁判结果”。
[3]“当前学界对程序与实体的并重对待,反映了学者们的价值觉悟,它是价值观导入的结果,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表现之一。
”[4]第二种观点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先后、主从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出现有先后次序,程序先于权利而存在。
旧中国诉讼法学家徐朝阳先生早就提出了程序法先实体法而存在的判断:“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故民事诉讼法之发生先于民法,而刑事诉讼法之发生亦先于刑法。
盖国家组织既经成立,虽文化幼稚,法制未备,国家依其公力而匡正之,是则诉讼之所由起焉。
因诉讼审理及裁判之惯行,则形成实体法。
是法律发达之自然途径,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
”[5]日本当代的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提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之母”,他指出:“作为新的实体法或新的权利形成的母体,诉讼以及诉讼法的创造性功能在今天仍然不会丧失,只是变得不可视了而已。
这样的功能不但不会丧失,而且在最近更呈现了活跃的倾向。
”[6]有的学者还以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主从关系,程序法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已。
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
”在国内,有的学者在论述程序保障的含义问题时也认为:“在传统的程序保障的含义中,程序的作用没有被置于独立的地位上,没有能够摆脱对实体的依附性关系。
程序的地位被如此放置,显然与认为程序不过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的观念有关。
”[7]三、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定位无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争论仍然是一个热点话题。
到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主从关系还是同等关系或者是两者之外的关系?它们之间的价值如何来定位?为什么要从价值入手谈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是互相依赖,互相保障,互相渗透的关系,但综观诉讼法即程序法的发展史,两者并不是同步产生的,而是程序法先于实体法而产生。
在人类历史上,诉讼是因为产生了用较为文明的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纠纷的需要而出现的,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的情况,当权者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
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
古罗马演进的历史更能说明这一问题。
在古罗马早期,往往先规定诉讼法(即程序法),后规定实体法,如罗马《十二铜表法》的次序为,第一表规定对当事人的传唤;第二表规定对证人的传唤以及交纳诉讼保证金等事项;第三表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前三表的内容属于诉讼法,从第四表到第十表的内容才属于实体法。
程序先于实体而产生同时程序法也不断的在创制实体法。
在英美国家诉讼程序过程就是一个创设法律的过程,法院的判例本身满足特定条件后即成为法律的渊源。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实行成文法,诉讼过程本身不能直接创设法律,但通过诉讼总结经验,发现立法的不足,促进现有法律的修改、变更、补充或废除,是其立法模式之一。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法律的制定也不能脱离诉讼的制约;其一,最高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中运用法律所作的各种解释和批复,具有法律效力,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其二,动态的诉讼过程又为新的立法提供了无穷无尽的源泉和更加完善的立法方向。
所以,在笔者看来,程序法和实体法既非主从关系又非同等关系,而是程序法的价值独立于实体法并优先于实体法。
这种优先性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程序立法的前置性。
一定的实体问题的处理必须在程序框架内进行,没有程序也就没有实体处理,正如没有铁轨就不可能有飞驰的列车,列车只能行使在铁轨上。
体现在立法上的程序优先指在制定实体法律以前必须先设置程序没有程序性规定,实体法律只是抽象的法条不能转化成为具体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活法。
程序是实体从理想走向现实的前提途径;(2)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标志。
“公正”是人类社会过去、现在和将来永远追求的一项重要价值,是各种法律价值的综合体,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的追求目标。
“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
”[8]程序公正是实体法公正的前提,经过公正的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定公正,但是,不经过公正的程序得出的结果一定不公正,因为“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