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行使之次序

合集下载

第9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9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2.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必须是通过出让或 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 3.房地同时抵押的抵押人,必须既是房 屋所有权人又是土地使用权人。对此, 《担保法》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 4.抵押人只能是债务人。土地使用权人 不能以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他人担 保债务。 5.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可以是土地使用权 出租人。《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 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 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程序 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登记是土地使用权抵 押的形式要件。下面以如何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介绍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设立登记手续 一 土地使用权抵押设立登记手续 1.申请。抵押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到当地地 政部门提出抵押申请。如涉及建筑物、附着 物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 出地上物的抵押申请,并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4.登记。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应到当地地政 部门进行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的,还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只有经过 登记的合同方为有效。 5.公证。公证不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法 定必经条件,但一些地方性法规要求公证为 抵押生效的必备条件。将公证作为办理土地 使用权抵押的一个程序,有利于避免由于合 同规定的不完善而引起的纠纷,有利于依法 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抵押权实现后的登记 1.注销登记。由于抵押权设立时有过登记, 因而,当抵押消灭时,应当办理相应的注销 抵押登记。 2.因处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所有权而发生产权变动的,应办理相 应的变更登记。
§9—3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3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 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签订的担保协议。特 征:①为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民 事法律主体,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 则。②为从属合同。是依据所担保的债权、 债务关系而设定的从属合同,以为之担保的 债务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③合同主体特 定。抵押权人是债权人,抵押人只能是债务 人。④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并依法登记,才有法律效力。

浮动抵押相关问题

浮动抵押相关问题

【浮动抵押协议】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浮动抵押在抵押人将财产设定抵押后,仍可在日常经营的范围内对财产作出处分,抵押人在经营中偿还债务、在财产之上设定新的担保方式等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被允许的。

由于浮动抵押权不具有固定抵押那样绝对的优先于其它债权的受偿地位,与企业其它债务相比,浮动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我们在探究此项制度时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浮动抵押对其它担保权益的优先级问题取决于两个因素:(一)其他担保权益的类别;(二)浮动抵押是否包括一些限制性条款和其他的担保权益持有人对这些限制性条款是否知情。

”第一、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

浮动抵押在结晶后转化为固定抵押,对转化前不具有追溯力的。

在浮动抵押结晶前抵押人为其它债权人所设定的固定抵押是比浮动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抵押权人为了确保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大多数浮动抵押或设立浮动抵押的债权证都会包括一些“限制性条款”,在条款中约定在未得到浮动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抵押人不得在浮动抵押财产上再设定任何比浮动抵押优先的抵押权。

对于这样的限制性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英国衡平法原则,若第三人为不知情善意者,即不知道浮动抵押的存在,或虽然知道其存在,但对这些限制性条款并不知情,则第三人所获得的担保权益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

但若第三人对这些浮动抵押下的限制性条款‘实在知悉’,则浮动抵押仍然是比第三人后获得的担保权益(尽管是固定抵押)优先。

”第二、浮动抵押与法定优先权。

浮动抵押结晶后,浮动抵押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但是对于公司歇业时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则是优先从抵押财产中受偿的。

“英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对优先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某些税收、社会安全与养老金分摊款项、雇员的薪酬和假期报酬等。

”“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浮动担保是一项‘设立之时’即为浮动担保的担保。

从此,优先之债无论在结晶之前还是结晶之后发生都位于浮动担保之前受偿。

”第三、浮动抵押与其它浮动抵押债权人。

_抵押权

_抵押权

《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时效期间与主债权诉讼 时效期间相同,《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的时 效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担保法解 释》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以《物权法》为 准。
练习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 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 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 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 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20073-13) A.2007年12月2日 B.2009年12月2日 C.2009年3月6日 D.2011年3月6日



A.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200万元 B.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100万元、丙银行500万元 C.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D.甲银行100万元、乙银行2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a.197


原则上无收取权 例外情形下的收取,“收取”的含义是占有而非所 有; 收取的孳息有三用: 冲抵收取费用 用于清偿债务 余者返还给抵押人
审理中的三种不同意见:



学校教育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一旦实现抵押权,学 校财产将难以维持其原有的用途,因此学校的奥迪轿 车不得用于抵押。 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于抵押,但教育设施以外的财 产可用于抵押。校长用的轿车不属于教育设施,因此 可用以抵押。 民办学校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民办学校包括教育 设施在内的所有财产都可以用以抵押,但公办学校的 财产不能用于抵押。
押财产已出租的(抵押出租财产),原租赁关系 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5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 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 继续有效。” 即先租赁,后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适用“买 卖不破租赁”规则,D无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B 搬出。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一)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故从抵押权的性质与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与《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

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与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要紧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是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假如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及实现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抵押权的绝对和相对抛弃

抵押权的绝对和相对抛弃

在讲抵押权的绝对和相对抛弃时,法硕指南上用语含混不清,容易使读者迷惑不解,我对原句进行了修改。

改为:绝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为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抵押权,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解除抵押合同。

抵押权一经绝对抛弃,即归消灭,原抵押权人成为普通债权人。

抵押权的相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仅为同一债务人的某一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抛弃抵押权。

(注:原句的其他实际上是指其他某一特定的债权人,而不是其他所有债权人。

)抵押权的抛弃指抵押权人将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相分离,放弃抵押权的优先权的一种处分。

分为抵押权的绝对抛弃和抵押权的相对执弃。

抵押权的绝对抛弃,是抵押权人向抵押权设定人作出完全放弃其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使抵押权为其带来的担保利益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变为普通债权人,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上升到其次序。

抵押权的绝对消灭,需经注销登记才能生效。

抵押权的相对抛弃,是抵押权人(称“抛弃人”)为了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称“受抛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抵押权,丧失其优先权的地位。

抵押权的相对抛弃,其他债权人因此所取得的优先受偿范围是相对的,按抛弃人债权额与受抛弃人债权额比例分配,如抛弃人甲债权额10万,无担保的受抛弃人乙债权额15万,抛弃人甲抛弃抵押权后,将其原可依抵押权取得的优先受偿金额10万,按甲和乙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甲得4万,乙得6万。

受抛弃人既包括普通债权人也包括其他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担保的债权人先依自己的担保优先受偿后,再按其剩余的债权额与抛弃人的债权额比例分配抛弃人的应优先受偿的金额。

例如:对抵押价值25万元的抵押财产,甲是第一次序抵押权人,有20万元债权,乙是第二次序抵押权人,有10万元债权,丙是普通债权人,有3万债权。

若甲为乙抛弃第一次序抵押权,则乙先就自己的抵押权受偿5万,然后按甲的债权额20万与乙的剩余债权额5万的比例,对甲据其抵押权应得的20万进行分配,则甲得16万元,乙得4万元,即乙因甲相对抛弃其抵押权,多得4万元,合起来共得到受偿9万元。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保护有哪些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保护有哪些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保护有哪些抵押是为了债务⼈履⾏债务,由债务⼈或者第三⼈向债权⼈抵押财物,当债务⼈不履⾏债务时,由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财物偿还债务,那么民法典的抵押权的保护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抵押权的保护有哪些抵押⼈的⾏为⾜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有权请求抵押⼈停⽌其⾏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条【抵押权的保护】抵押⼈的⾏为⾜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有权请求抵押⼈停⽌其⾏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有权请求债务⼈提前清偿债务。

⼆、债权⼈要如何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引指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未履⾏债务时,债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如某⼈向银⾏申请贷款,并以⾃⼰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即为抵押权⼈。

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抵押权⼈与抵押⼈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进⾏偿还的⽅式解决。

如果不能达成⼀致协议的,抵押权⼈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抵押权的实现⽅法有以下⼏种:(⼀)拍卖抵押权⼈在债权已界清偿期⽽债务⼈没有履⾏还款义务时,可以申请法院依照⼀定的程序拍卖抵押物,就其所得的价⾦优先受偿。

如果拍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多余债务⾦额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抵押⼈。

如果抵押权⼈为多数⼈时,应当依照抵押权的次序进⾏分配。

(⼆)变卖如果抵押权⼈不愿意拍卖抵押物的,也不愿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可以通过⼀般的买卖⽅式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优先受偿。

(三)折价在债权清偿期限届满后,抵押权⼈可以与抵押⼈签订合同,约定由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论抵押权顺位的处分问题

论抵押权顺位的处分问题

影响, 虽实际上可能发生, 然该债权人本不能期待债 务人 的其 他债 务会 由该债 权人 通 过在其 他 人 的抵 押 物上行使抵押权而受到清偿 , 既为债务人 , 本应有履 行债务的义务, 故对 于该 债 权人 来 说 只 能对 其 债 务
人 作 履行 该其 他债 务 的期待 , 因此 , 其 对于 债 务人 的 其 他债 务通 过 抵押权 的行使 而满 足 的期待 利益 当然 没 有法 律上 给予 照顾 的必 要” [ 4 ] 。
样的影响并不大 , 只要让与方与受让方是同一抵押
与双方之间受偿顺序之相互交换 。这种观点实务操
作起来简单易行 , 但是这样却很可能会损害其他抵 押权人的利益 。所 以该主张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
人 的抵押权人就可 以, 我 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大部
分持此观点 。通过上面的描述不难发现 , 抵押权顺
( 一) 抵押 权顺 位 让与 的成 立要 件 第一 , 当 事人 须 是 同一 抵 押人 的抵 押 权 人 。 《 日 本 民法 典 》 之 3 7 5 条规定 : “ 让 与人 与 受 让人 应 当为 同一债 务 人 的共 同债 权人 ” 乜 , 部 分 日本 学 者赞 同此
益进行损害是权利行使之前提, 所以, 如果抵押权顺 位 的让与对第三人 的既存 利益产生影响时, 此让与
第1 9 卷第 1 期 2 0 1 3 年1 月
工会 论坛
T r a d e Un i O l l S’ T r i b u n e
V0 1 . 1 9 No . 1
J a n . 2 01 3
【法 学 新 论 】
论抵 押权 顺位 的处分 问题
王 艺 (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 5 0 0 1 4 )

论共同抵押的外部效力

论共同抵押的外部效力
14 9
利, 由于第三取得人应继受其前手 的地位 , 因而其地位也 因抵
押物的原所有人为谁而定 。若第三取得人是 自债务人处取得 得 以抵 押物 的转移而使物上保证人遭受损失 ,物上保证人原 可对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 与求偿权 ,仍可转向第三取得人主 张 ,但作为债务人后 手的第三取得人则不得向物上保证人为
1 .共 同抵 押权 人仅就某 项或某几项 抵押财产 的变 价受
权人于其他抵押财产上应优先受偿的金额 , 行使其抵押权。
( ) 次序 抵 押 权人 代 位 权 的 性 质 一 后
偿。 这充分体现了共 同抵押权人的 自由选择权 , 但这恰为后次 序抵押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就各抵押财
位。
押权便有了合理性 的基础。 其次 , 赋予后次序抵 押权人的代位 抵押物的 , 由于该债务人不享有对物上保证人 的代位权 , 其不
产的债权负担额做出明确约定或者对抵押物的执行顺序作了
明确 规 定 ,则此 规 则 无 适 用 余 地 。 故 在按 份共 同抵 押 的 情 况
后顺位 的抵押权人代位求偿 的法律性质 ,通说认为是共 同抵押权人在未被执行 的其他抵押财产上的抵 押权 当然地转 移给顺序在后 的抵押权人 的行为 , 这种代位是法定的。 依此理
首先, 但是在共 同抵押中 , 一方面 由于共同抵押权人行使
自由选择权 , 当他选择其 中某一抵押物行使全部抵押权时 , 受
拍卖抵押物的后次序抵押权人 的利益遭受损失 ,而共同抵押
中未被选择的抵押物却因此 获利 。另一方面根据共同抵 押的
效 力 规 则 ,其 他 抵 押 物 是应 该 就 共 同抵 押 权 的 行 使 分担 债 权
失抵押物所有权时 , 可以向债务人代位追偿 。 国《 我 物权法》 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28卷第1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6年1月 Vol. 28 No.1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an. 2006

────────── 收稿日期:2004-12-21 作者简介:沈雄杰(1976-),男,浙江永康人,浙江金融职业学院教师,硕士研究生。 - 54 -

论抵押权行使之次序 沈雄杰 (浙江金融职业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8) 摘 要: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优先支配次序,立法上有次序升进主义及次序固定主义之分,采纳何种次序原则于各抵押权人及抵押物所有人利益影响甚巨。在比较分析两种次序原则基础上,并结合其他因素的考虑,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次序升进主义。 关键词:重复抵押;抵押权;次序固定主义;次序升进主义;所有人抵押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6)01-0054-04

一、抵押权行使次序的产生 1.重复抵押的效力 所谓重复抵押是针对在同一物上为担保多个债权而实施的多个抵押行为,是对各次抵押行为的统称,是一种多次抵押状态,重复抵押的界定与抵押物价值不存在联系。我国《担保法》第35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有两层涵义:首先,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其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关系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 2.抵押权行使次序的产生 同一物之上认可重复抵押的效力而产生多个抵押权时,由此必然涉及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问题。抵押权的顺序也称为抵押权的顺位,其意义在于在同一标的物之上设定多个抵押行为,即重复抵押,各个抵押权人要行使权利,则存在着先后顺序之分。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具有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此种权利在学说上也称为“次序权”。[1](P166)抵押权之优先次序,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抵

押权人必须实行抵押权以实现其担保机能时,具有重要意义。 在存在重复抵押而产生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其一,虽然在同一抵押物上的多个抵押权以设定的先后次序作为实现的先后次序,但是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一定首先到期,如果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后于设定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

清偿期限,而后一债权又未获合理清偿,应如何就抵押物予以满足。其二,如果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以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是否可依次升位而相应地变更抵押权人的次序权?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由于允许在同一个物之上设立若干个抵押权,而且这些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数额总和有可能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于在前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履行期届满,需要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来清偿的话,就存在如何保障在先抵押权的问题。因为如果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优先清偿了设定在后的抵押权,则可能导致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所剩无几难以满足先设定的抵押权,在事实上否定了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次序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做法是可以的,但是仍无法解决如下两种情况,其一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数额总和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仅仅是寄希望于合理期待的最后设定的抵押权没有对应的价值。其二是由于抵押物的价值处于巨大的波动之下,而且,债权数额在浮动担保债权范围的情况下,债权数额存在膨胀的可能而不确定。再按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无法确定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所对应的抵押物价值。如果首先满足了后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则可能导致将来无法满足先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部分债权。如果法律允许这种清偿方式,那么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为了切实保障自己的债权,可能要求抵押人做出不在抵押物上再设定任何其他抵押。这就沈雄杰:论抵押权行使之次序 - 55 - 会使在一个抵押物上可以设定重复抵押,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资金融通的构想陷于空谈。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全面认识次序权的内容,即先设定的抵押权不仅对抵押物的价值而言是优先的,而且在清偿的时间顺序上也是优先的。即如果先设定的抵押权没有消灭,即使后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于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需要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清偿,也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并以其所得受偿,而必须等到先设定的抵押权消灭之后,抵押物价值尚有剩余时才能清偿后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后设定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如前所述,后来的抵押权人是在可以充分了解抵押物负担状况的情况下接受抵押的,后来的抵押物的负担不仅包括担保的债权数量,而且应当包括担保的债权期限。[2](P31) 不过,为保护后次序抵押权人的权利,在其债权到期因前抵押权存在且其所担保债权未到期而不能行使抵押权时,如若存在抵押物有可能被毁损、价值减少等情形,法律上应该给予救济,可考虑赋予其保全抵押物的请求权,保全的方式包括拍卖、变卖,但所得价款必须先全部提存。因此,《担保法解释》第78条规定应当予以改变,建议变更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后次序抵押权人于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未到期前不得拍卖、变卖抵押物,待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届期时方可按次序行使抵押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而言,因各国法律制度而异,大致有次序固定主义与次序升进主义之分。 二、次序固定主义 次序固定主义是指同一抵押物上有多数抵押权存在时,其次序不仅须依登记之先后定之,且先次序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固定于原次序,并不升进之原则。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积极主张在未来民法典中采纳次序固定主义。其主要理由在于: 1.可以防止后次序抵押权人获得不当利益并有利于保护一般债权人。防止后次序抵押权因升进次序而取得不当得利,因为后次序抵押权人就同一标的物取得抵押权,是在先次序抵押权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发生的。后次序抵押权人对于将来标的物卖得的价金,应先由先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偿,自己只能受偿剩余的价值的情况已经完全知悉,并在预料之中。如果因前次序的抵押权消灭,而使后次序的抵押权随之升进,进而使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满足,则显然使之获得不当利益。而固定主义便能有效地阻止后次序抵押人取得不当利益。[3](P306)同时,由于后序抵押权的风险大,可能因先序抵押权实现而不能足额受偿,所以通常后序抵押权在设立时的条件也较苛刻,如高利息、高违约金等。因前序抵押权消灭而使之风险全无,使他在无风险状况下享有高利益,对债务人不公。所以,认为应变更升进主义为固定主义。[4](P319) 2.可以设定所有人抵押。在被担保债权消灭和债权人绝对抛弃其抵押权时,应构成所有人抵押,采取次序固定主义,即先序抵押权因债务清偿而移转给抵押物所有人,形成所有人抵押。[5](P781)其理由在于担保权与标的物所有权发生混同时如不成立所有人抵押便会发生不公平的结果[5](P741)。 3.抵押权的次序固定原则,是对抵押权的抽象化原则的进一步确认。抵押权的次序固定,表明各抵押权所支配的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确定不变,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然因为清偿而消灭,但抵押权支配的交换价值仍然存在,这为先次序的抵押权提供了可以独立存在的基础。所以要实行抵押权证券化,则必须实行抵押权顺序固定主义。[1](P167)

4.抵押权现代化的需要。“现代抵押权论”,即关于抵押权的现代化的理论。这一理论,主要以德国不动产担保权所经历的由保全抵押权而流通抵押权(投资抵押权)的发展历程为依据,认为不动产担保权,尤其是抵押权的现代化的、最理想的形态是流通抵押权。世界各国的抵押权,无一例外俱要经历这样的发展历程,故抵押权由保全抵押权而流通抵押权,乃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不可易移。易言之,流通抵押权,不仅是抵押权的现代化的形态,而且也是各国抵押权立法所孜孜追求的理想和目标。流通抵押权的本质,正在于它的价值权性质,此外也有不依附于债权而存在的独立性、次序固定和证券化特征等。[6](P276)

而抵押权要流通,必须与证券相结合,抵押权的证券化又需以抵押权独立性与次序固定为前提。 三、次序升进主义 所谓次序升进主义,是指先次序抵押权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当然升进其次序。此种立法最早起源于日尔曼法,并为法国和日本等国民法所采纳。 学者们对采次序升进主义的理由有: 1.近年来,在许多采用升进主义的国家,如法国、日本,不少学者认为应变更升进主义为固定主义。其理由主要是如前述在采用次序升进主义的情形下,后次序抵押权人有获得不当利益之虞。从上述学者的意见可以看出,对次序升进主义持否定态度的主要原因在于,后序抵押权人从其苛刻的条件中所获之高利益不合理之考虑。分析这一问题要考虑后序抵押权的风险构成。所谓风险,是一种可能导致不利益的情势,其关键点是一种“可能”,即这种不利益的后果并不一定发生于当事人。在重复抵押中,由于后序抵押权与先序抵押权同时及于同一抵押物,先序抵押权实行后,后序抵押权只得就抵押物价值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甚至可能由于无剩余的抵押物价值而使其担保利益完全丧失。同时在实际中也可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先序抵押权由于债权被清偿归于消灭,此时后序抵押权人可以整个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其债务,使他所掌握的担保物权的实际效力增加。以上两种情况在实际中都可能发生。正因为后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