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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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论抵押权的善意(shànyì)取得抵押权在《物权法》第179条中作了规定(guīdìng),指债权人对债务(zhàiwù)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zhànyǒu)的担保财产(cáichǎn),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第106条中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该条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同时进一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物权,为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留下了余地。

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对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为合理地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依据;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为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在抵押财产中又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于动产财产抵押,只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即可成立,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对于不动产抵押则实行登记生效制度。

由于两者抵押权设立的方式不同,因而,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就有所区别。

抵押权善意取得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无处分权人以他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权,如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权时出于善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抵押权人行使抗辩权。

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及方式

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及方式

划 、制定成 本控制 方案 ,为今后 成本控 制
做 好 准备。 对竣工 阶段 的成本 管理 ,工程
签证 制 度 ,确 保 每 一道 工 序 的质 量都 符
合规 范 要 求 ,避 免 因 为 出现 质 量 、安 全 事故 而 导 致 成 本增 加 。 同时 ,在确 保 施 工 质 量 达 到 设 计 要 求和 合 同约 定 的质 量 目标 的前 提下 ,尽可 能 降低 工程 成本 。 实 践 证 明 ,加 强 施 工企 业 工 程项 目 成本管理 是施 工企业创 造经 济效 益的必 由 之路。项 目成本 管理是 一项 整体 的、全员 的、全过 程 的动 态管理 活动 。施工企 业应
过 剩 ,都 会 造 成 质 量 、 安 全 成 本 的 增
加 。 因 此 ,要 实 行 全 面 质 量 、 安 全 管 理 ,在 每 个 分项 工 程 开 始 时 ,都 要 进 行
个 分工明确 、责任 到人 的成本 管理 责任
体 系,必须 明确项 目经理 是项 目施工 成本 管理 的第一责 任人 ,建立项 目成 本管理 岗 位 责任 制 ,确定 项 目管理成 员在 管理 中的 具 体作 用、地位 和所 负责任 。在工 程项 目 施 工过程 中对 成本进行 全员 管理 、全过程
1 房 地产抵押 权实现 的条件
根 据担保法和 房地 产管理法 的规 定 , 房地产 抵押权 的实现应具备 下列 要件 :
12 须 债务 已到 清 偿期 而债 务 人 未履 行 _
债务
债 务 尚 未 到 清 偿 期 ,债 权 人 是 不
权 结构 。 由于 成本 管理相 关部 门较多 ,在 纵 向结 构上层 次也较 多 ,为防止 责任不 清
企 业 的土 地 使 用权 不得 单 独 抵 押 ,以 乡

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评《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关系-评《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先 受 偿 ?法 律 对 此 设 有 合 理 的规 则 予 以规 范 。因 为 在
现 象 的 立 法 例 对 大 陆 法 系 的 现 代 民 法 产 生 了 广 泛 的影 响 。我 国 《 保 法 》和 台 湾地 区 的 《 产 担 保 交 易 担 动
担 保 物 权 并 存 同 一 财 产 发 生 竞 合 的情 况 下 ,各担 保 物 权 人 都 希 望 能 够 优 先 并 最 大 限度 地 行 使 自己 的 权 利 ,
2 抵 押权 与 质权 竞 合 的效 力 关 系
抵 押 权 与 质 权竞 合 的效 力 关 系 ,可 以分 为 三 种 情 形 予 以讨 论 :
同 一 财 产 上 能 否 既 设 定 抵 押 权 又 成 立 质 权 从 而 发 生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的竞 合 ,理 论 与 立 法 上 的 主 张 存 在 分 歧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的 法 、 、 德 日、瑞 士 的 立 法 例 , 将
法 》均 规 定 抵 押 权 的标 的物 可 以 为 动 产 。 而 质 权 的标 的物 之 一 也 为动 产 , 因此 , 同 一 动 产 上 , 可 能 会 出 在 有
以满 足债权清偿 的需要 。但遗憾 的是 , 我国 《 担保法 》
中 , 有 关 于 担保 物 权 竞 合 问题 的直 接 规 定 ,2 0 没 0 0年 9月 2 日最 高人 民 法 院 颁 布 的 《 于适 用 ( 9 关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担 保 的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下 简 称 《 保 若 以 担 法解 释》 第 7 ) 9条 、 9 第 4条 对 有 关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 效 力 问题 作 了扼 要 规 定 ,但 不 太 完 善 且 有 值 得 商 榷 的地 方 ,不 能 完 全 解 决 司法 实 务 中存 在 的各 类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的效 力 问 题 。本 文 拟 对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竞 合 的 效 力 问

浅论房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

浅论房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
确 立清 偿顺 序 。
三、 抵押 权之 间顺 位 的确定
抵押 权 的顺 位 是 指抵 押 权 人 就 抵 押 财产 优
先受偿 的顺序 , 押权 的顺 位 按抵押 权 登记 于 登 抵 记簿 时 间的先 后 为序 ,登 记在 先 的为第 一 顺位 ,
C i elEtt h a R a s e n a
浅 房抵权 权冲 论屋押的利突
张艳 萍 上海 市普陀 区房地产 交易中 心


抵押权 之 间冲突 的表现 形式
所谓 房 屋 抵押 权 的权 利 冲 突 是 指 房 屋抵 押 权 实现 过程 中, 房屋 抵押 权 与在 房屋 上 设定 的其
重 复抵 押 是 指 抵 押 人 将 同 ~ 房 屋 在 设 定抵 一 押权 后, 向其 他抵 押 权人 设 定担使 同一房 屋 上有 数个 抵 押权 人 , 形成 数
个抵 押关 系, 其担 保债 权 的价 值 总额超 过 该房屋
外, 建筑 物 的基本 结构 部分 、 公共 通行 部分 、 不 必 可 少 的附属 设施设 备 、 避难层 、 设备层 等 , 不可 分 割或 分割 了会 影 响小 区及 房 屋整 体功 能 的, 也应 属 于全体业 主共有 部分 。
利 益 以利于房 屋抵 押权 的合法 实现 。 实 践 中 房屋 抵 押权 之 间 的冲 突 表 现 形 式 通
常为再 抵押 和重 复抵押 两种情 形 。
再 抵押 也称 余 额 抵 押 , 是 指在 一房 屋 的
部分价 值 上设 定抵 押权 后 , 其剩 余价 值上 再 设 在
定其 他 抵 押 权, 即各 个抵 押 关 系 不 重 叠, 担保 所 的债务 金额 总计起 来不 超过 该房 屋的 总价 值 。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论述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存在冲突的情形和处理规则。

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都是与房屋相关的权利,但它们各自有其特点和存在的优先级。

当这三种权利在同一个房屋上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以下是对这些冲突情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1.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情形:如果房屋先被抵押,然后又被出租,这时就可能出现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处理规则:“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处理这种冲突的基本规则。

也就是说,即使租赁的房屋被出售,租赁关系仍然有效,新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承受这个租赁关系。

2.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情形:居住权和租赁权都是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所以当两者在同一房屋上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问题。

处理规则:一般情况下,居住权的设立晚于租赁权。

因此,如果租赁期限超过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人需要等到租赁期限届满后才能开始享受居住权。

但如果居住权的设立早于租赁权,那么居住权人可以在其居住权期限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即使租赁期限届满,居住权也不受影响。

3. 抵押权、居住权与租赁权的综合冲突:情形:当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房屋上时,如何处理三者的关系就更加复杂。

处理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规则主要取决于权利的设立顺序。

抵押权和居住权都是以登记作为设立条件的,因此权利的先后顺序可以根据登记的时间来确定。

如果抵押权先于居住权设立,当抵押权人要求优先受偿时,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需要先行涤除该不动产上的居住权再行转让或拍卖。

而如果居住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实现抵押权时应附带居住权一并转让,受让人需继续履行原房屋所有人对居住权人的义务,且未经居住权人同意不得加重居住权人的合同负担。

以上是对抵押权、居住权和租赁权存在冲突情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处理规则。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处理。

同时,对于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建议当事人在进行相关操作前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独立性建构——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

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独立性建构——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

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独立性建构——兼评“民法典担保
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
罗亚文
【期刊名称】《学术交流》
【年(卷),期】2022()2
【摘要】我国抵押权预告登记为大陆法系预告登记制度与英美法系按揭制度的本土化结合,主要适用于预售商品房按揭场景。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2条虽首次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性,但《民法典》第221条却以“所有权”为预告登记制度的设计基础。

担保物权体系与不动产登记规范的制度脱节造成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内生性矛盾,现行规范的瑕疵指引及相关效力规则的缺失导致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制度罅隙。

在“类型化”规范原则下,应当以“物上之债”为理论供给,以“双重担保属性”为核心特征,高效推进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独立性建构。

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体系建构应以扩张适用范围、肯认优先受偿权、解除处分限制、明确不可对抗强制执行措施等为基本效力准则。

【总页数】12页(P55-66)
【作者】罗亚文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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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及其公示效力

论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及其公示效力

种绝 对权 , 具有 对抗 所有 第三 人 的效 力, 权 的存在 与变 动应 产 ” 物 的区别 。。 从上 面 的立法 例可 以看出 , 了美 国外 , 数 国家和地 区 对 除 多
该 对外 公示 于众 , 使当 事人 和第 三人 能够 知晓 , 则整个 社会 交 否
易 秩序 无法 维持 , 交易 安全 更 是无 从谈起 。以有 效 的方法 把物 权 动 产 抵押 的范 围都 有清 晰 的 界定。由于美 国法属 于 英美法 系 , 与 表 现 出来 , 物权 对抗 第三 人 的前提 。 示原 则成 为物权 变 动的 是 公 我 国的法 律体 系有 重 大差 别 , 以对我 们 的借 鉴意 义不 大 , 们 所 我
期 债务或 者发 生当事 人约 定的 实现抵 押权 的情 形时 , 权人 可 以 债 义 。美 国法对 动产 抵押 物 的范 围几乎 没有 任 何限制 , 《 国统 从 美 占有该抵 押物 并出卖 或 申请 法 院拍卖 , 卖得 价金优 先于 其他 就其
债 权人 受偿 的担 保方 式 。

抵押 标 的物 的范 围 , 当事人 才能 明确 从事 哪些 动产 交 易时 , 需要
般 情 况下 , 利用 动产 融 资只 能采用 质押 的 方式 , 并且 原则 考虑 动产 上可能 没定 了抵押 权 。 界定 可 以抵 押 的动 产范 围, 根 最
上 不允许 质押权 人使 用质押 物 , 而质 押人 由于不 占有 质押物 也 无 本 的原则 是动 产抵 押 权能 够公 示 , 主要 设 定在非 消耗 动产 上 。 且 法 使用它 , 这样 质押物 得 不到充 分利 用 , 成财 富闲 置 , 不能满 鉴于 飞机 、 造 也 船舶 、 机动 车辆 等交通 工具 价值较 大 , J 管理 及保 为J 强 u 各 这 足 经济 发展 巨大 的融 资要 求 。 了解 决 这个 问题 , 为 各国制定 了一 护 , 国法律通 常 对它 们采 用登 记 管理 的模 式, 些动产 被 称为 拟 。由于 这些 “ 拟制 不 动产 ” 的物 权变 动统 一采 用登 些 制度 , 如让 与担保 , 但是 最好 的方 式还 是动产 抵押 , 为让与担 “ 制不 动产 ” 因 保 在一个 动产上 只能 设定 一次 , 而抵 押可 以在一 个动 产上 设定 多 次 。但 是 正如前所 述 , 动产 抵押 设 定的 最大 障碍 是其 公示 问题 , 记 作为 公示方 式 , 在它 们上 面 设定抵 押 权没有 公示 上的障碍 ,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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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自《担保法》实施以来,在实践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并繁荣市场经济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抵押担保这一用法律形式在担保法中加以明确和固定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在实践中因抵押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时常发生,纠纷标的额大小不等,其中常见的主要有无效抵押、擅自处分抵押物、为逃避债务而转移抵押物等,这些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当事人对抵押权的理解和掌握不够而引起的。

笔者认为,以上在抵押担保中出现的问题是可以避免的,写此论文旨在阐述与抵押担保有关的相关问题,以引起读者注意。

;一、抵押的地位和作用1、抵押和抵押权的概念关于抵押和抵押权的概念,目前学术界有多种解释,笔者认为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抵押和抵押权的概念。

关于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可以定义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做为担保的一种法律形式。

其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抵押权。

据此可以将抵押权定义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债权人有将该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而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或第三人。

2、抵押权的特征。

①、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是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②、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抵押物主要是指不动产。

③、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④、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的作用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为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基于抵押权这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权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成为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

4、抵押权的地位因为抵押权这种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的特性,使得抵押权这一担保形式在经济活动中和法律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抵押权比质押更简便易行,质押要交付质押物,质权人要对质押物妥善保管,这样无形就增加了债权人的义务范围,而抵押则不存在此种情形。

其次、抵押区别于保证。

保证所以成立靠的是保证人的信誉和经济状况,但信誉和经济状况存在可变性,一旦保证人经济状况恶化,这样便不足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的权益有可能无法实现,而抵押则消除了债权人的这种顾虑,因此抵押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担保法》将抵押作为第一担保方式,单独成章,抵押地位之重要由此可见一斑。

二、; 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的特征,决定了债权人非常愿意接受抵押这种担保形式,但怎样才能使抵押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法律上都能完整无缺,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便产生了本文想要论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权设定的形式既然抵押是债务人为保证完全履行债务所采用的一种担保形式,那么设定抵押,既需要债务人提出此种方式,又需要债权人愿意接受这种方式,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设定抵押,所以设定抵押权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

既然抵押是一种合同行为,那么抵押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呢?对此《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这样也就从法律上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抵押合同仅凭书面订立既可生效,有的还需要依法登记,对于哪些财产应依法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①、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属强制登记范围,但对于该五种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当事人愿意登记的亦可以进行登记,《担保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2、抵押合同的内容抵押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与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相一致。

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和使用权属。

④、抵押担保的范围。

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3、; 抵押物所谓抵押物即抵押合同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既然抵押物是债务人保证其完全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该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并且债务人将其抵押以后交付之前在其继续使用期间不会毁坏其价值,毁坏其形态。

对于何种财产能够成为抵押物,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它地上定着物。

在我国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不能离开土地而单独存在,因此《担保法》明确规定以房屋等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但是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对于正在构建的建筑物能否用于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要是合法的建筑物,已在建造中的也可以抵押;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③、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上述六种情形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同时《担保法》亦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成为私有财产。

国有土地,法律规定其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可以抵押,所以其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同,应当可以抵押,可以有偿出让,但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只能被国家征用而不能参与流通,就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限制一样,所有权同样被限制了。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参与抵押或者有偿转让,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根据法律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依法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用于抵押的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但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房屋是可以抵押的,那么在设定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宅基地也同时抵押了。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法律规定不能以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设施抵押。

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些财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流失,从而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这是就法律规定的初衷而言。

但就发展情况来看,很多的医院已经按企业的形式来管理和经营,而且出现了大量的私人医院和公司制的医院,学校也是如此,已不是单纯的事业单位,而是逐渐的走向企业化,因此说这一限制不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这将在实践中由立法机关根据情况进一步加以规范。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产权不明确的财产当然不能用于抵押,否则就会出现用别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现象。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这些财产因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不得私自处分,实际上处于一种不可让与的状态。

⑥、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指的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得让与、抵押的财产,如采矿权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4、; 抵押权的范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可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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