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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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_条例_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_条例_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并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日前,天津市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共七章,八十条,内容涵盖地役权和抵押权、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内容。

在新的条例中,关注度最高就是关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过去经常会出现分期开发的楼盘,业主已经入住,但产权却需要等到所有楼盘全部开发完之后,才能办理产权。

新出台的《条例》则赋予了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只要买完房之后入住两年以上,就能够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下面是条例全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5.15•【文号】银监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经营活动中涉及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需要以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与债务人等交易相关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或其他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内容的合同,可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涉及大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积极探索批量办理的途径和方法,切实做到依法规范、高效便利,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需要以在建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

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

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下文是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与登记要求

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与登记要求

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与登记要求在房地产买卖、贷款、租赁等交易中,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与登记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文将介绍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与登记的要求和流程。

一、权属证明的要求在办理抵押物的权属登记前,必须提供一系列权属证明文件,以确保抵押物所有权的真实合法。

权属证明的要求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提供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房地产权证是房屋的法律凭证,记录了房屋的产权情况,包括产权人、房屋的面积和位置等重要信息。

2. 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反映不动产权属关系的证明文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

不动产权属证明是不动产权属、限制权和其他事项的证明。

3. 社区或物业管理机构出具的产权证明:社区或物业管理机构会根据房屋所在地的情况出具产权证明,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和产权情况。

4. 产权人身份证明:产权人必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以验证其合法身份。

5. 婚姻状况证明:如抵押物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需提供结婚证或其他证明文件,证明其具有共同所有权。

二、权属登记的要求与流程抵押物的权属登记是指将抵押权利登记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中,以确保抵押权的合法效力。

权属登记的要求与流程一般如下:1. 预审:申请人需要准备好所有权属证明文件,并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材料进行预审。

预审将验证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并核对相关信息。

2. 手续办理:预审通过后,申请人需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并按照指定要求填写申请表格。

同时,需要提供有效证件和权属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3. 权属登记: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人需要提供一份正本和多份复印件,登记机构会将正本留存,复印件返回给申请人作为后续备用。

4. 完成登记:在完成登记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会出具权属登记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录抵押权信息。

该登记证明和登记簿的内容将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和抵押权的存在。

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与登记要求是确保抵押交易合法有效的重要程序。

抵押担保登记适用法律(2篇)

抵押担保登记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抵押担保登记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依法将抵押物登记于抵押登记机构的行为。

抵押担保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围绕抵押担保登记的适用法律进行探讨。

二、抵押担保登记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担保登记的相关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3)抵押物应当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担保登记的规定具有指导性作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抵押权人应当依法行使抵押权;(2)抵押物应当依法进行抵押登记;(3)抵押担保登记应当具有公示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登记法》《物权登记法》是我国物权登记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担保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物权登记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构提交抵押登记申请;(2)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3)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抵押登记申请进行登记。

1.公示效力抵押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抵押登记事项应当向公众公开。

这意味着,抵押登记事项的变更、消灭等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2.对抗效力抵押担保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抵押登记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在抵押担保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3.优先效力抵押担保登记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担保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抵押担保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四、抵押担保登记的法律责任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依法进行抵押担保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条例

不动产条例

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5年3月1日今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收藏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行为不动产同意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全力,不因登记机构和等级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法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申请⼈须使⽤标准A4纸张、⿊⾊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登记书。

⼆、申请⼈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

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致。

三、《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四、《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四)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本法第⼀百⼋⼗⼀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住所地的⼯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条规定,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住所地的县级⼯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六、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商⾏政管理局提交下列⽂件:(⼀)经抵押合同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当事⼈主体资格证明或者⾃然⼈⾝份证明⽂件。

委托代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份证明⽂件和授权委托书。

七、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原《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抵押合同双⽅当事⼈主体资格证明或者⾃然⼈⾝份证明⽂件。

委托代理⼈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份证明⽂件和授权委托书。

⼋、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当事⼈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权登记管理办法

抵押权登记管理办法

抵押权登记管理办法抵押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抵押权登记管理,保护抵押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权登记的程序第二条抵押权登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办法》的规定,具体程序如下:1. 申请登记:抵押权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2. 初审:登记机关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规定后进入正式登记程序。

3. 评估: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确定抵押价值。

4. 公告:登记机关依法公告抵押登记信息,公告期满后进入登记环节。

5. 登记:在公告期满并无异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

6. 发放证明: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抵押权当事人,并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

第三章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第三条抵押权登记证明是抵押权的有效证据,享有法律效力。

1. 效力范围:抵押权登记涉及的第三人应当尊重抵押权登记,确保抵押权得到保障。

2. 异议处理:对于抵押权登记证明效力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维护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

第四章抵押权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四条抵押权登记如需变更或注销,应当符合下列程序:1. 变更:抵押权所有人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

2. 注销:抵押债权履行后,抵押权所有人提出注销申请,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任何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登记管理机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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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

下文是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规定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不动产抵押是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直接关系交易第三人和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损害;也为了方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

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担保法要求抵押办理登记是正确的,但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

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本条规定,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不享有抵押权。

如果以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

经研究,物权法接受了上述意见,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
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有利于预防纠纷,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动产抵押特征
不动产抵押是一种物权担保,因此,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和追及性等一般特征,同时由于抵押权的特殊性,使其又有自身的特征,从而也有别于其他担保。

1、从属性。

不动产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偿还而设立的,其从属性是明显的。

不动产抵押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抵押合同的发生和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抵押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前提,不能摆脱主台同而单独设立不动产抵押合同。

被担保的主合同终止,抵押合同电终止。

不能将抵押权与主合同分离而使其单独存在或单独转让。

既不能离开主合同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也不可只保留抵押权而转让主合同。

2、优先受偿性。

有关不动产抵押担保制度的立法,通常也是以此为立足点的,例如,1964年制定颁行的苏俄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由于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抵押担保的债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比其他债权人优先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得到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也突出了优先受偿性,以满足债权救济要求。

在一些房地产抵押法规中,规定则更为明确。

3、补充性。

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发生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

因此,不动产抵押人承担责任具有朴充性,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发生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4、特定性。

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抵押担保的数额是一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与担保的债权也大体是一致的。

(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全部清偿。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虽可要求抵押人就超出抵押物金额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偿还。

但无疑增大了抵押权人受偿的风险。

二是抵押标的是特定的。

用作保证的财产是不特定的,而抵押物则必须是特定的。

抵押物的特定化是物权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对此,各国还规定公示登记制度,对抵押物通过公示登记使之进一步特定化。

5、不转移占有性。

不动产抵押均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能继续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是区别于其他担保的一个显著特点。

不转移占有,有利于抵押人通过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而增加清偿债务的能力,有利于抵押权人避免因直接占有所带来的使用、收益、维护和保管的种种不便,减轻抵押权人的负担。

有鉴于此,抵押成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都乐意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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