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自1995年10月实施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为了保全金融债权,对贷款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以我市为例,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市金融机构贷款余额本外币合计为578.15亿元,其中抵押贷款的本外币合计为168.14亿元,抵押贷款的比例接近30%。而且随着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贷款的大幅增加,个人消费贷款也主要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所以,抵押担保是商业银行保全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银行损失的有力保障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执行以商业银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商业银行如何实现抵押权的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抵押权的案件、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土地与房屋分别抵押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他们办理抵押权登记所遵循的程序与规则又是依据不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担保法》第42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登记部门时明确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由于有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并未就此作出规定,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的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的则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据的是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例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土地的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然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建设部的一些规定。例如1996年7月18日建设部针对个别地区出现的“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产权属证书的不正常现象”,专门发出了《关于重申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再次指出:“房地产抵押实质上是房地产产权的抵押,房地产抵押是设定在房地产所有权上的一种他项权利,在进行产权管理时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这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管理机关。因此,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两难的境地下,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对此的认定与裁判差别很大。有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认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应属无效,而有的则依据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确认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无效。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0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

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如果出现抵押人将房屋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了不同的抵押权人的情况,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又如何确认呢?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并结合房地合一的原则,房屋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只要到相应的房产主管部门或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均属有效抵押。在房屋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均为有效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呢?笔者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78条的精神,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应按照各个不同机关抵押权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即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的受偿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若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二)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效力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法复(1994)2号司法解释,该批复认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2)2号批复而否认相应抵押的效力的问题。从针对范围来说,该批复针对的是全部财产的抵押,范围要小于

担保法司法解释,但在限制抵押的力度上,批复没有以“恶意串通”为要件,所以打击面要大一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对该批复作了进一步修改,在判断抵押是否有效上更加谨慎和合理。其适用要件是:

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

2、抵押发生时多个债权的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均有清偿义务;

3、债务人与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恶意串通行为;

4、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

5、债务人因该笔抵押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上述五个要件中,核心要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一是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均有清偿义务;二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有清偿义务,仍接受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

上述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约定抵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而该债权人又借行使抵押权之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权利滥用,因而该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债权人享受的撤销抵押合同的权利,必须有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抵押无效,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抵押合同时,法院才有权撤销抵押合同。在执行程序中,当享有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抵押合同时,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法院已经受理其他债权人撤销抵押合同的诉讼案受理通知书后,中止案件的执行,或将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提存,待撤销抵押合同纠纷案审理终结,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配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三)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租赁权的冲突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在同一财产上并存抵押权和租赁权的情况。严格意义上讲,抵押权和租赁权并不发生清偿顺序上的冲突,

因为抵押权所追求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所追求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这里所讲的冲突,主要是指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并由此影响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能否对抵押物进行清场的问题。

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原则上依据二者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如果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则依据《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规定,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也即在实现抵押权时,对租赁合同不产生影响。

如果抵押权成立于租赁权之前的,抵押权则可以对抗租赁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终止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因受让人终止租赁合同而结束。这时,“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再适用。当然,如果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而遭受损失的,承租人的损失可以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确定损失的承担人,即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了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抵押权实现后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四)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法定优先权的冲突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规定的优先权。当建筑物上存在抵押权,又发生了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权与抵押权冲突时哪个优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解〔2002〕16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

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如果出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应在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中优先清偿工程价款。当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定以及工程价款的金额必须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效的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并且,必须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没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认定和处理。

(五)抵押权实现过程中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依据《担保法》第5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法包括: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等三种。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但是,当抵押物上尚有其他担保物权人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就不得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时。司法实践中,有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时候,故意将价值远远高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物以等同于债权的价格折价给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这样一来,处于后顺序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指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有多个担保物权人的抵押物时,对抵押物的处置应尽可能地采取拍卖的方式,拍卖不成的,再采取变卖的方式,变卖不成的,才能将抵押物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需要指出的是,为尽量避免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就变卖、

折价的方式处分抵押物而行使撤销权可能给执行工作带来的种种麻烦,执行中人民法院在变卖或者折价抵偿抵押物时,应一并取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同意。对于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格其他担保物权人不同意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担保物权人对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可视为其他担保物权人默认了变卖的价格或者折价的价格。

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处分抵押物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则超出部分应由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受偿。

(六)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

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新增加的第45条规定对债权人的影响非常大的。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条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是此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增加的内容。近几年来,许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大量设置了抵押、质押、留置,由于在这以前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欠缴税款流失严重。故此,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纳税人的欠税与抵押权、质押、留置权放在同一清偿顺序,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这样规定对保护国家利益意义重大,但同时对其他债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影响也比较大。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如果税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则必须审查纳税人欠税的时间与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时间的先后,若纳税人欠款时间早于抵押权设定时间,则税款优先权先于抵押权,若纳税人欠税晚于抵押权设定的时间,则抵押权优先于纳税人税款优先权。同时,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也尽可能地对抵押人的欠税情况作必要的审查,以避免空抵押情况的出现。

(七)最高额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债权特定化的问题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发生一定事由而特定的,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原因,可以是基于当事人设定的原因而确定,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决算期届至,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时间已经达到;二是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三是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四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破产案件的。以上四种情形中,一、二、四种情形都是容易理解的。这里我们重点探讨抵押物被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实践中,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一定期间”往往比较长,有的二、三年,甚至五年,至少也有一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抵押物随时都有可能被查封,对于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抵押权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会知道。如果抵押权人不知悉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仍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债权,则自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发生的债权就不属于最高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这样,抵押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额抵押权实现过程中,首先应当查明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是否被查封,如果抵押物已被查封,则要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类,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所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抵押物所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则不再属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八)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如何处理好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按理说,抵押权的实现是一个法律问题,处理好社会稳定是一个政治问题、社会问题,两者放在一起探讨价值不大。但法院在处理诸多涉及财产抵押特别是企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设定抵押的执行案件时,往往会遇到职工安置,特别是原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企业拖欠职工工

资及职工养老保险金等一系列问题。一方面,被执行人及其主管部门往往会以上述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等为由给法院施加压力;另一方面,法院和银行也担心强行处置这些抵押财产会造成职工集访,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难以清偿交付等,故往往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法院承办人和金融机构不得不牺牲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无休止的协调工作和利益平衡工作,银行在很多案件中也不得不作出重大妥协和让步。可以说,被执行财产难动,特别是抵押财产难以处置的问题是当前金融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目前对解决这些问题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相关方面也没有必要的制约措施,造成很多案件的处理无统一标准,法院执行人员也往往立足于个案操作层面处理具体案件,对整个面上案件的执行往往会留下诸多隐患和不平衡。所以,从有利于解决好抵押权实现和处理好社会稳定两者关系出发,建议最高法院能商请有关方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拿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如在处置抵押物时,应否预留一部分资产解决职工问题,预留的比例为多少,预留资产的管理、接收主体为谁等等。

二、对抵押权设立过程中的若干建议

通过以上对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影响抵押权人利益的因素分析,我们应当认识到,尽管设立抵押权是实现债权的有效方式,但是,在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会有各种各样的情况制约着抵押权的实现,甚至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如果我们在设立抵押权时,尽可能地将一些制约抵押权实现的情况考虑周详,那么,对抵押权人以后实现抵押权就会减少障碍,顺利实现抵押权。为此,对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房地产抵押时,分别到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房地产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为避免抵押人将同一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时,就应当要求抵押人将房屋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尽管这样的建议有些保守,但从谨慎角度出

发,避免房屋与土地的重复抵押是非常有效的。待今后象上海、广东省等地方房地统一到一个行政部门管理时,这个问题会迎刃而解,但在现有行政管理体制下,此乃权宜之计。

2、设立抵押与发生债权同时进行。在发生债权的同时,就设立抵押权,避免发生债权在先,设立抵押在后,这样可以防止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被其他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如果债权发生在前已经既成事实,那么,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应充分考察债务人是否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是否已经届满,若债务人将该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时,是否会导致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丧失,等等。如果可能会构成恶意抵押的要件,则我们建议,债权人就不要接受抵押,不如直接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

3、设立抵押权时,应当审查抵押物是否出租。尽管抵押物是否出租对行使抵押权没有影响,但如果租赁在先、抵押在后,在租赁合同期限较长,租金又很低或者租金已被出租人提前收取的情况下,即便抵押权实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不出租抵押物。因此,若租赁合同在前,应要求抵押人将租赁合同期限变更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期限以内。

4、设定抵押时,债权人应调查抵押人是否欠缴税款、抵押的房产是否拖欠工程款等。抵押权人应到税务机关调查抵押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并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书面的欠缴或者不欠缴税款的证明。如果是房产抵押,抵押权人还应调查抵押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如果存在欠缴税款或者工程款的情况,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时,应将欠缴税款、拖欠工程款视同为债权人的总的债权额,并要求抵押人提供与总债权额价值相当的抵押物。

5、最高额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随时了解抵押物是否被查封的情况。如果发现抵押物被查封,则债权人在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不得再发生债权,应及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到查封抵押物的法院要求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自1995年10月实施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为了保全金融债权,对贷款的担保方式,越来越多地开始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以我市为例,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市金融机构贷款余额本外币合计为578.15亿元,其中抵押贷款的本外币合计为168.14亿元,抵押贷款的比例接近30%。而且随着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贷款的大幅增加,个人消费贷款也主要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所以,抵押担保是商业银行保全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银行损失的有力保障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执行以商业银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商业银行如何实现抵押权的问题。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抵押权的案件、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土地与房屋分别抵押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带来了很大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他们办理抵押权登记所遵循的程序与规则又是依据不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担保法》第42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登记部门时明确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释】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一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理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其中第二个条件,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本法新增加的规定,现以浮动抵押为例加以说明:根据本法规定,浮动抵押是以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作抵押,抵押期间,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其动产,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以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果只允许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抵押权,可能会由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的非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恶意的行为,

甚至是正常经营行为,造成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大量减少,无法对抵押权人的债权起到担保作用,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一旦抵押人违反约定从事了这些行为,满足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提前实现抵押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例如,A企业以其仓库中现有及将有的所有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向B银行贷款,B银行为保全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起到担保其债权的作用,可以与A企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A企业不得以其库存的产品从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如不得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定比例的价格出售库存的产品,一旦出售价格低于约定的比例,B银行即可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即使在正常经营情况下,A企业库存的产品数量也不得低于其整个库存量的一定比例,一旦低于该比例,B银行即可提前实现抵押权。国外的一些立法,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也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就如何处理抵押财产进行协商,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按照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本条提供了三种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供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时选择: (一)折价方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折价的方式也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本法第一

二十六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指引涂销抵押

(二十六)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指引(涂销抵押) 适用情形: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他项权利终止的,申办抵押权注销登记,即涂销抵押。 一、缴交资料 1.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身份证明(详见《不动产登记中对身份证明、委托书资料的具体要求》) 3.不动产权属证明(原件) (1)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涂销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或《不动产权证书》+《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2)属在建工程涂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3)属国有土地涂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4)属预购商品房涂销抵押的:《广州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或《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或《抵押登记证明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4.不动产附图(复印件1份); 房地产权证非2008版的(除不动产权证)提交附图(原件,数量:申请人数+1份) 5.涂销抵押证明(原件1份) 以下情形之一,还需要提交资料如下: 6.委托办理的:委托书(原件1份) 7.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或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原件1份) 二、办理期限 自领取《受理回执》次日起计算: 1.持《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涂销抵押的、预购商品房涂销抵押的:1个工作日。 2.在建工程涂销抵押的、国有土地涂销抵押的:3个工作日。 三、收费标准 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抵押权确定问题与认定探讨论文(共5篇)

抵押权确定问题与认定探讨论文(共5篇) 第1篇:论农村私有财产抵押权的问题 私有房产是农民非常重要的私有财产,私有房产的抵押和流通,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建设,有利于拓宽农村融资渠道,有利于促进农民创业增收,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由于农民房产所有权的私有和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冲突,导致农民房产的抵押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从立法层面来看,房屋抵押的房地一体原则与农民房产私有和宅基地集体所有现实冲突;由于农村经济和农村土地的特点,在目前农村私有房抵押实践中,也存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流转市场体系建设缓慢,风险保障机制缺失等问题。为此,为了促进农村私有房产抵押的发展,拓宽农村金融渠道,就应该通过加快立法建设,明确农村私有房产的抵押范畴,强化农业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农村私有房抵押市场化,以及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等方法来促进农村私有房产抵押的发展。 农村私有房宅基地抵押制度

农村私有房产抵押权保护的现状 (1)相关立法的规定 我國关于农村私有房产抵押与城市房屋抵押有所区别,所以导致了不同的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状态。区别在于一个允许并且鼓励,而另一个虽然处于空白状态。虽然是处于空白,但确切来说是不允许抵押的,这是在于农村宅基地与土地使用权的矛盾。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宅基地上房产为农民有权处分的私有财产。《物权法》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有“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并且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还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基础性、普遍性规定,而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规定相对明确、细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四: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规则,此前物权法第195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10条在基本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款后段中删除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一条文内容。 关于撤销期间制度,民法典出台之前,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3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撤销事由,抑或是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

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五种撤销事由以及第74、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民法典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90日,后者仍是1年,并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一种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民法典第410条在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其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思路,实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理解民法典第410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抵押权保护

第三人侵犯抵押权时的抵押权保护 作者:榆林中院惠子芳发布时间:2011-12-20 15:29:42 前言由于国外的立法中存在着所有人抵押等抵押形式,其内涵与中国法律中规定的仅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权大相径庭,所以在讨论这个题目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除特别提及外,本文对抵押权保护的讨论是建立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的,相关概念、条文、制度考量上也都是从中国相关法律出发的,当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时也需考虑到国家之间的法律差别。 一、抵押权保护的必要性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正因为抵押制度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显著标志,极好地实现了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兼顾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其主要功能如下: 1、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享有就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使有抵押权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加速资金融通。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使得债权人更愿意将资金借出,从而加速了资金融通,促进商业发展。 3、降低交易费用。抵押权给了债权人一种信心,使得交易前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考察、履约能力判断变得不是那么必须,从而降低了相应的交易费用。 4、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商业信用既包括因了解对方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习惯而形成的信任,也包括基于财产状况的信任。抵押权就是这种对于财产信任的一种表现,其可大大降低因贷款融资而产生的监督成本和道德危机,从而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和发展。 一项对经济发展如此重要的权利,其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过,在讨论抵押权的保护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探讨一个基本问题:即抵押权的性质是什么,债权?物权?抑或其他?因为,债权物权以及其他权利类型之间的划分使得其各自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而对于抵押权的性质学界向来颇有争论。 二、抵押权:债权?物权?抑或其他? 《物权法》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一)抵押权性质各种学说 这条规定使用了一种描述性的语言,阐述了抵押权的产生及实现,却并未揭示抵押权的性质,即抵押权到底是何样的一种权利。在学界,关于抵押权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 《物权法》出台前,抵押权是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债权”一章中的,并且: (1)物权的基本属性是对物的支配性,其意义在于权利人无须其他人协助可以直接实现权利。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没有这种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价或者拍卖,若不能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只能像法院提起诉讼。 (2)我国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以对世效力。 (3)尽管我国承认抵押权有优先权,但优先权不仅仅是抵押权的特性,在国外各种特殊债权,如雇员的薪金、保险金债权、国家税收和其他法定的公法上的债权均有优先权。所以不能以优先受偿权作为其物权性的根据。 2.物权说 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抵押权的物权属性,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支配,抵押权人虽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实体,但得基于抵押权而支配抵押物的价值。 (2)抵押权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无须借助抵押人的行为而实现。债权人基于债权对物的支配必须借助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自己的意志实现对抵押物的支配。 (3)抵押权追及性。不论抵押物落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基于抵押权而对侵害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物权请求权。 (4)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可优先从抵押物的价值中获得清偿。 2007年的《物权法》改变了原来民法通则中的体例安排,将抵押权放在担保物权编,这似乎更加证

对设定房地产抵押应注意的问题之我见

对设定房地产抵押应注意的问题之我见 对设定房地产抵押应注意的问题之我见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设定房地产抵押以解决贷款或担保债务是《民法通则》关于抵押的原则在房地产领域内的具体应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上海房地产抵押办法》对房地产抵押的性质、范围、凭证、要式均作了规定。房地产抵押的广泛开展为律师的法律服务拓展了新的领域也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认为律师在为房地产抵押提供法律服务中,除了要根据律师工作的特点和操作规程外,还有重要的一个方面,就要是认真研究房地产抵押的设定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笔者拟就对不同性质的房地产在设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的问题发表如下浅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对几种特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房地产的情况复杂,拟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产权性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等具体情况不同,在设定抵押时应注意的问题也各有侧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国家根据一定条件和需要对特定单位的一种优惠,如允许土地使用权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开发建设就设定抵

押,不仅会造成房地产抵押上的混乱,而且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上海房地产抵押办法》明文规定:“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权。”笔者在执业中也曾遇到过某些单位欲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而遭银行拒绝的实例,因此律师如遇到这种单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解释政策法规的规定而予以拒绝。 如抵押人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的,在设定抵押时,也应注意这种抵押虽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中关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原则,但是这种抵押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则是受到限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明确要求抵押权人在获得优先受偿之前,须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中缴纳与土地出让金相当数额的款项,这就要求在设定抵押贷款的数额及拍卖时必须充分考虑土地出让金的因素,若只注重房产价而忽视了土地出让金的因素,抵押权人就难以全额受偿,优先受偿也就形同虚设。律师在办理此类业务时若发现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的,必须向双方讲明道理,以免留下后患。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 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 ; 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 ; 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从《担保法》颁行近10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

用。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1]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2]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3] ; (二)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 ; 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一项调查显示,担保债权的执行时间为1年以上的,占53%;半年至1年的,占26%;少于3个月的,占17%;而1个月的,仅为6%.[4]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从德国等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则不予审查。[5] 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债务人或抵押人

房产实现抵押权的程序

一、关于操作模式: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由此可见,如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在合同中不得约定甲到期不能还债时,此房屋就直接归乙所有。乙只能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至于如何实现只有在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才能与甲另行协议,是以该房屋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将房屋折现后实现抵押权。抑或与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而乙不能事先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鉴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本着利于操作的原则,建议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出具收取全额房款的收条,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不再履行。债务人可并全权委托债权人处理该抵押房产,具体包括撤销抵押与过户手续。转让双方并不需要亲自到场办理手续,但均需办理公证委托,由被委托人持相关证件办理手续即可。

二、关于手续办理 根据网络公示资料,需办理以下手续 抵押撤销:撤销抵押需本人持身份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债权人同意解除抵押等资料到房地局抵押注销窗口办理手续。办理完抵押撤销手续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房产证过户: (一)到“登记信息、验证协议”窗口办理信息登记上网和协议验证手续; (二)到“房地产估价”窗口办理评估手续; (三)到“公证”窗口办理公证手续;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3.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到“私房交易”窗口办理交易手续; (五)到“契税、印花税”窗口缴纳印花税; (六)到“产权登记发证”窗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 房产证过户办理所需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房地产抵押权的提前实现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4242213.html, 房地产抵押权的提前实现 一、引言 市场经济说到底是信用经济、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的信用是靠法律规范维系、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信用体系发达并进入良性的循环后,市场交易频繁,市场经济得到发展。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因制度性的原因、国家强制执行力之贫乏无力,始终未完全的得以确立。这种现状的存在,导致民事债权债务的设立、履行过程中,人之保证、物之担保成为必不可少的信用担保。尤其是作为不动产的房地产抵押更为信用担保之基石。可以设想,房地产抵押权最后都无法担保债权的实现,信用经济也就无从谈起。基础之不在,何以成就信用经济大厦,因此,在理论上研究房地产抵押权之实现,就显得更为急迫、更有意义。 《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明确:抵押人可以其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取得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权成立系采登记成立主义。但担保物权系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人最关心的不仅仅是物权的设定,更重要的是担保物

权的实现。《担保法》基于此,以第四节专节在抵押权的实现方面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到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的规定则了了无己,关于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面的法规零星地散落在《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与司法解释当中,但现有的这些法规、司法解释在房地产抵押的实现方面,不仅规定相对粗糙,且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甚至于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认为,对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基本框架之下,依民法原理、司法实践的积累的经验,来予以充实。以利房地产抵押权的真正实现。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研究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尤有现实意义。 房地产抵押作为呈流转状态的债权债务之交易担保,在讨论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时,应以动态的方法,分析在债权流转的各个阶段,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二、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前,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性与现实性,防范抵押物权再度沦为债权请求权。 1、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方式。 在展开此问题的论述之前,首先要解决的是,在设定抵押权之后,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 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从《担保法》颁行近10 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 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 条)。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 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二)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 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执行时一项调查显示,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间为1 年以上的,占53%;半年至1 年的,占26%;少于3 个月的,占17%;而1 个月的,仅为6%.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从德国等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则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讼事件程序中争执或者提起抗告请求不许

房地产抵押权探讨

房地产抵押权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房地产的一种利用方式和融资风险的一种防X措施,房地产抵押权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属性。房地产抵押权立法应以房地产抵押权所具有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为基点构建房地产抵押权的各项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已有较为完整的规定,包括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实现、消灭,但其规定却较为分散,且其中又有许多不科学乃至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本文试图以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为基点,对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实现和消灭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整合,并对其中不科学或不合理之处提出改进与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房地产 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X措施。房地产价值巨大,由其作为债权担保之标的物,对于债权的实现甚为有利。随着我国各项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房地产业的发展,近年来,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本文试从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设定、效力、实现、消灭五个方面对我国的房地产抵押权制度加以探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 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一)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主X抵押权为物权者,有主X抵押权为债权者,有主X抵押权为物上债务者。从立法上来看,对于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主要有

物权法出台后,银行对抵押物(房地产)在处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变化

一朋友银行贷款,迟迟未还贷。银行对其抵押房产低价处理。 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银行已对贷款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并有《他项权利证》,当借款人在银行的规定时限内不还款的,银行有权利通过拍卖处置抵押中的房产。如果银行通过正规拍卖手续处置房产,那么银行的做法就是合法的;如果是银行私自处置的,那么借款人有权追究银行的责任。 物权法出台后,银行对抵押物(房地产)在处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变化 物权法出台后,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与担保法规定相比较,不论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都有了较明显的变化。《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在于:1、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不同。《担保法》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强调的是唯一性,即必须是“期限届满”,而《物权法》增加了一条,即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从立法上弥补了《担保法》存在

的缺陷,使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行使抵押权,如在签订银行贷款合同时,抵押权人(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人(债务人)若改变贷款用途或首付款未按期支付或未对抵押物进行保险等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可以直接依法实现抵押权。这样的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更为方便和有利2、更为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协议实现)。《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双方可以共同协商以协议的方式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从而使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出现多样化。3、实现抵押权的司法程序不同。《担保法》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规定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两者比较,差异显著:前者要想实现抵押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起诉、应诉、审查、判决等一系列程序(还有可能包括上诉、二审等程序)来完成,而后者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是一种非诉程序,这样既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诉累,更为重要的是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最大限度内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详细解释担保五种方式

详细解释担保五种方式 一、担保性质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2、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二、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三、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四、担保范围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五、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1、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六、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追缴财产。 八、担保合同的内容 1、保证合同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房地产抵押价值定义的分析与补充建议

房地产抵押价值定义的分析与补充建议 2006年1月17日,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以下简称《通知》),《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附件同时发布,并将于2006年3月1日实施。《意见》的最大意义在于对房地产抵押价值做出了明确的定义,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提供了理论基础。本文将笔者对该定义内涵的理解以及定义中存在的矛盾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并提出补充建议。 一、抵押价值涵义的变化 对房地产抵押价值定义的界定一直是房地产估价理论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有观点认为房地产抵押价值是房地产在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有观点认为房地产抵押价值是房地产在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中在关于抵押价值的定义分析1[1]中,首先对房地产抵押价值的理论定义进行了分析,即房地产抵押价值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最可能所得的价款或者抵押房地产折价的价值扣除优先受偿的款额后的余额。进一步又从估价实务的角度出发,将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中的抵押价值定义为拟抵押房地产在委托估价时的公开市场价值扣除法定优先受偿的款额后的余额。将法定优先受偿款额的范围界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担保债权数额等,但不包括强制执行费用。 国标《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尽管未对抵押价值进行明确定义,但是其解释基本是采用了中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的理论基础。其中第6.4.3款规定,房地产抵押价值应是以抵押方式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价值。第6.4.2款规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可参照设定抵押权时的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但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未来市场变化风险和短期强制处分等因素对抵押价值的影响。一直以来,在房地产抵押估价中,估价师也一直是采用上述理论为基础的,只对设定抵押权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反映。

关于共同抵押权的若干问题

关于共同抵押权的若干问题 摘要: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项不同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不应包括法定一并抵押。共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为一个但抵押权的标的为数个独立财产。共同抵押可分为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但原则上不包括按份共同抵押。共同抵押的抵押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为不同的人;共同抵押的设立也不以一次同时设立为必要。共同抵押的各标的物可为不动产也可为动产,各抵押财产上抵押权是否设立依一般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确定,不以登记为共同抵押必要。共同抵押设立时未约定数抵押财产执行顺序时,抵押权人得自由选择是先就某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还是就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人对于共同抵押的数项财产同时实现抵押权时,同时受各抵押财产的价金分配,此时各抵押财产按照其价额的比例分担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发生他抵押人或后顺序抵押权人的求偿权行使。共同抵押权人仅就共同抵押财产的某一或某几项财产实行抵押权并受偿其全部债权时,由于各抵押财产异时分配其担保的债权额,若数抵押财产不为同一人所有或者存在后次序抵押权,则发生他抵押人或者后顺序抵押权人的求偿权行使问题。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有债务人又有物上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为保障物上保证人的利益,物上保证人得主张债务人优先负担。共同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物上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放弃的利益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共同抵押;共同抵押权设立;债务人优先负担主义 所谓共同抵押权,又称为总括抵押、聚合抵押,是指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尽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但对于共同抵押的设立法律依据、共同抵押的性质、共同抵押的设立要件以及共同抵押权的行使规则等,仍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拟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方家指正。 一、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据和性质 共同抵押,顾名思义是将数项财产共同用于抵押,也就是将数项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学者通常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当事人设立共同抵押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章房地产抵押权

第七章房地产抵押权 目的要求 房地产抵押是房地产开发、交易中资金融通的重要保障手段。在《房地产管理法》中抵押被归到了交易制度一章,其实质是一种担保制度,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本章通过分析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将其与质押权、典权区分,进一步阐述抵押权的法律特点,设定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权实现等法律制度。在房地产活动中只有准确地运用抵押合同,才能切实地维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教学重点 第一节房地产抵押权概述 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以自己所有的物或权利为标的所设定的限制物权。房地产就是一种主要的抵押担保物。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合法的房地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房地产抵押关系中,作为担保财产的房地产就是抵押物,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人;享有房地产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二、房地产抵押的特征 除了担保的一般特征外,房地产抵押的特征是: (一)房地产抵押主体和客体的合法性 首先,房地产抵押人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抵押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其次,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属的合法性,即抵押人对房地产权利是无瑕疵的,其享有对抵押房地产完全的处分权。 (二)抵押人不转移其对房地产的占有方式 抵押人提供的是对抵押物所拥有的权利,在抵押期间是其权利受到限制而不是使用功能受到限制。不转移占有也是抵押人所拥有的一种权利。 (三)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而优先受偿 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不是直接的获得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而是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意义在于:一是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即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受偿;如果出现同一抵押房地产上设有两项抵押权,则按抵押生效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担保法中如何规定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担保法中如何规定抵押权 的实现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人即为担保人,担保人以自己的房产或者土地等财产作为抵押,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这个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是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那对于抵押权人担保法中如何规定其抵押权的实现?小编将为您整理以下内容供您参考。 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人抵押权实现的规定 《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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