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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嘿,咱今天来讲一个超有意思的抵押权实现的案例!你知道吗,就好比有个老李,他有个特别值钱的宝贝房子。

有一天,老李生意上遇到困难了,急需一大笔钱来周转啊!这可咋办呢?他就想到了找银行抵押贷款。

银行一看,哟,这房子不错,就同意给他放款了。

例子:“哎呀,这不就跟咱着急用钱找朋友借差不多嘛。


就这样,老李拿到钱去解决生意问题了。

但是呢,后面老李生意没做好,资金还是紧张啊,他还款就有点困难了。

这时候银行可着急了呀!心想,咱这钱不能打水漂啊。

例子:“可不是嘛,换谁不得着急啊,那可是大把的钱呐!”
于是银行就开始按程序要实现抵押权啦。

那场面,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银行找各种专业人士来评估房子,准备把房子卖了来拿回自己的钱。

这期间老李那是万分着急又无奈啊!
后来房子终于找到了买家,价格还不错。

银行顺利拿回了自己的钱,老李呢,虽然失去了房子,但也解决了和银行的债务问题。

例子:“这就好像是一场博弈,最后有了一个结果。


要说这个案例给我们啥启示呢?那就是借钱的时候可得想清楚能不能还得上啊,不然到时候失去的可能就是很重要的东西了。

而且银行也不是吃素的呀,该出手时就出手。

所以啊,咱在经济生活中得谨慎行事,不能随随便便就做一些可能让自己后悔的事儿!这就是我对这个抵押权实现案例的看法啦。

抵押权变更登记案例

抵押权变更登记案例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办公楼作抵押,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银行经营方式调整,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乙银行,并通知了该公司,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到期后,该公司仅支付了利息,其余本金未归还,乙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

该公司认为,抵押期限已过,且债权人是甲银行,与乙银行无关。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甲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

后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乙银行,被告应承担向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中被告提出该抵押期限已过,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抵押期限届满,但是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且依然存在,附着于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当然也不会消失。

从抵押权转让关系分析,甲、乙银行转让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从抵押权效力上分析,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乙银行只有在办理了抵押权转让登记后,才有权要求银行处置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给了乙银行,乙银行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案例: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

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

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

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

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

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

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抵押权纠纷案例:双方协议违约引起的争议时间: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1日事件概述:2008年5月15日,甲方李先生向乙方张先生借款人民币50万,并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在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次借款合同书明确规定,若在约定期限内李先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则房产将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处置。

然而,在2009年5月15日还款截止日期之前,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因此,乙方于2009年6月1日将房产的处置事宜委托给丙方拍卖公司。

拍卖公告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并将拍卖日期定为2009年8月1日。

李先生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联系了一位律师,并对乙方和丙方提出异议。

李先生称,他只是因为暂时资金周转不灵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他已经与一位亲友取得联系,准备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

李先生认为,拍卖程序已经启动是过度的,且未经过法院审查。

乙方和丙方则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由于李先生未能按时履约,他们只能履行合同约定,委托丙方启动拍卖程序。

经过律师调解,双方同意将此争议提交法院仲裁。

法院审理及判决:经过对材料的审查和听取双方的陈述,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如下:1.李先生确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2.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以出让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

3.丙方作为双方约定的公正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程序属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财产拍卖法相关规定,乙方和丙方的行为没有违法。

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委托丙方进行拍卖也属合理和必要的处理方式。

律师点评:抵押权纠纷是金融交易中常见的争议之一。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

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了约定,而债权人和代理委托方则依法履行了他们的义务。

在类似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积极履约,并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前与债权人沟通。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案例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以其拥有的抵押物权利来实现债权的一种措施。

以下是一个抵押权案例:小明是某公司的股东,由于生意不景气,公司的财务状况开始恶化。

某天,小明突然接到了银行的催款通知,要求他还清公司的借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

小明顿时陷入了困境,因为他无法一次性偿还如此庞大的债务。

在经过一番思考后,小明决定利用自己名下的物业作为抵押物,以获得额外的贷款来还清公司的债务。

他联系了一家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并向其申请贷款。

在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和评估后,金融机构同意向小明提供贷款,金额足以覆盖公司的债务。

根据协议,小明将他的物业作为银行的抵押物,以确保还款的安全。

银行派出专业评估师对物业进行评估,确定了物业的价值。

据此,银行和小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明确规定了贷款的利率、还款期限以及风险责任的分配。

小明随后收到了贷款,他立即将资金转移到公司的账户上,并用其偿还了所有的债务。

由于贷款利率较低,还款期限较长,小明的经济负担大大减轻,公司得以继续经营下去。

然而,不幸的是,由于市场行情的不利变动,公司在数年后再次遇到财务危机。

小明再次无力偿还贷款。

根据抵押合同,银行有权将物业收回并进行拍卖以收回欠款。

银行依法申请了法院的执行令,然后派出法警前往小明的物业。

经过一系列公告程序,最终物业被拍卖给了一家有意向的购买者。

在拍卖后,银行将收回欠款的大部分,并将剩余金额退还给小明。

尽管小明失去了他的房产,但他为公司偿还了债务,也为抵押权的案例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

通过利用抵押权,小明得以获得所需的资金,并解决了公司的财务困境。

虽然他失去了物业,但他通过抵押权的运用成功避免了公司破产。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案例概述:
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

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XX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某处商品房作为抵押。

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后因甲未能按时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以其抵押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以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案例结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因此,当甲未能按时还款时,乙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因此在借款时应当注意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如果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购房者小王在购房时为了筹集资金,向银行贷款,并将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房者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利息和违约金。

如果购房者无法偿还贷款,则银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手段实现债权。

购房者小王在购房后因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无力偿还贷款。

银行在多次催促未果后,决定行使抵押权。

首先,银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确定市场价值。

然后,银行公告拍卖抵押物,并进行拍卖程序。

最终,银行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将房产拍卖给他人,并将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还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抵押权的行使过程遵循了法定程序,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首先,抵押物的评估由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客观。

评估结果确定了抵押物的市场价值,为后续的拍卖提供了依据。

其次,抵押物的拍卖采取了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银行在媒体或互联网上公告拍卖信息,确保任何有意愿的买家都能了解到拍卖事宜,并有机会参与竞价。

这样不仅保证了拍卖过程的公平性,也增加了抵押物以最高可能价格出售的机会。

最后,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还债务,确保了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兑现。

如果拍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还债务,则债权人可以继续追缴剩余债务,并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追讨。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具有明确的程序和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及时偿还债务是避免抵押权行使的最佳方式。

因此,在进行抵押贷款时,购房者应充分认识到抵押权的风险,并根据自身能力保证偿还贷款,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总之,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在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提醒债务人要求合理借款,并妥善管理债务,以免招致风险和不利后果。

抵押权作为一种常用的担保方式,在金融和财产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推动财产流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权无效案例

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权无效案例

二手房按揭银行抵押权无效案例
本案中,某银行与邱某及杜某于1996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层楼房提供担保。

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从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杜某和某银行共同到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还领取了该房屋他项权证。

可见,杜某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房屋抵押成立。

但从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某银行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需对该笔贷款缩减10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邱某发放贷款50万元,而是通过与邱某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

据此,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

故199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能作为杜某承担邱某4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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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案例【提示】《担保法》虽然规定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合同未登记的并非无效。

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起设立,登记不再是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被执行人设立租赁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索引】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一初字第0409号(2006年3月10日)。

【案情】原告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某材料总公司,被告周某被告保某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某银行南通分行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营业部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14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库房、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由南通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29日出具了通证(1995)经内字第27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1996年10月30日,某银行营业部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1997年5月29日南通中院对第一被告抵押的石花桥库房324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800平方米等进行扣押,于1997年12月8日向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石花桥仓库208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

1998年11月5日,南通中院(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石花桥仓库土地及仓库房产已抵押给某银行营业部,裁定将本市闸东乡花墙村六、七组石花桥仓库以评估价值95万元,该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以评估价值539.4388万元转让给某银行营业部。

2004年7月19日,某银行委托江苏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下属支行营业部的有关抵债物资进行拍卖,原告参加了竞拍活动,于2004年7月29日竞得第一被告抵偿给某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抵贷资产—位于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

2004年8月15日,某银行与原告对有关资产进行了移交。

2005年4月6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5年8月5日,原告律师向第二、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最迟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使用仓库内的财产搬迁完毕;如想继续使用仓库最迟在8月10日前与委托人协商合同条款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得到答复。

另查,1998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石花桥仓库西侧毛坯库房(使用面积3240平方米)出租给第二、三被告,租金前二年每年12万元,从第三年开始以年5%递增;另提供办公用房四间,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期从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

2000年8月30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调整为1999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收回9格毛坯房,租金调整为每年6万元。

同时在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因政府干预或法律等不可抗力等原因需中途终止协议时,第二、三被告应积极配合,善后事宜另行协商。

2006年1月6日,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标的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花墙村石花桥仓库及仓储用地使用费的价格进行鉴定,2006年1月20日该中心出具报告,鉴定结论是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31日使用费为214500元;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1月31日使用费为127500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南通中院对公司资产的处理是认可的。

当时之所以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是否合法并不清楚,现在也无赔偿能力了。

第二、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其租赁使用的仓库为某银行抵押物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未经过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原告虽然通过拍卖购买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实际接受买受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势必会给其造成重大的损失。

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8年10月8日,是在199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担保法》施行之后,《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有关抵押财产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对本案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早在1998年11月5日已被南通中院在(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裁定书认定为抵押财产抵偿给了某银行营业部。

此时再将抵押合同认定为无效也与中院的裁定相悖。

故第一被告与某银行之间的抵押行为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能不能出租法律上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处分权已经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该财产上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

如果要进行拍卖,则被执行人在查封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南通中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将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抵偿给了某银行,原告又通过拍卖这一合法的途径竞得了石花桥仓库所有权及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在第一被告与某银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人民法院扣押财产之后,故在某银行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现作为所有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仓库内迁出,使仓库恢复原状。

至于第二、三被告因租赁该财产未届租期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因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渠道解决。

由于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某银行依照拍卖合同将本案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后,第二、三被告仍实际在使用属于原告的资产,应当依市场价支付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可参照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中2004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8月15日计算至2006年3月10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其所有的有关机器设备、搭建物等财物从其承租的本市石花桥仓库西侧毛坯库房迁出,并使库房和土地场地恢复原状。

二、周某、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22648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属于其所有的抵押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为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所有权人对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利可适当分离。

为追求抵押物充分利用,以其交换价值为基础,不转移占有来担保特定债务履行,是为抵押物抵押权。

抵押物所有权人不仅可以依物权法律在抵押物上取得抵押权等物权,还可依据合同法充分发挥主体个人意愿,通过合同等方式设定一定债权,追求抵押物使用价值,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抵押物租赁权。

抵押物抵押权与抵押物租赁权是分别就同一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的不同权利,不仅可以共有,而且功用互补。

但抵押物和租赁权无论谁设定在先,当两者竞存于同一抵押物时,抵押权与租赁权都会存在一定程度冲突。

本案如果抵押权成立,则属于先抵后租,反之先租后抵,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因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1995年9月25日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未登记不生效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虽然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房产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从当时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内容看,本市尚未真正开办抵押登记业务,某银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尽可能办理了抵押资产评估、第一被告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未作抵押的保证书等手续,同时还办理了抵押贷款的公证书等,而且南通中院在案件执行中审查了这些证据并在(1998)通中法执裁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了该项资产属于抵押财产,所以抵押合同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告未依法登记,故抵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008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物权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对《担保法》关于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规定的修改。

所以抵押权的成立在担保法之前及物权法生效后不再以登记为要件。

在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时根据设立时间先后,产生如下不同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成立在后,在先抵后租情况下,抵押物买收人的所有权源于抵押权行使,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2)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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