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抵押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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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权案件

第三人撤销权案件

第三人撤销权案件第三人撤销权案件案例名称:李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001庭审日期:2010年3月15日庭审地点:XX市人民法院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第三人:张某案情简述:2010年2月28日,李某与刘某在书面合同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李某。

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2010年3月10日进行房屋过户手续并完成交易。

然而,在交货日期前一天,即2010年3月9日,张某作为第三人,以违法抵押权为由,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

张某声称刘某对该房产存在违法抵押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房产的销售交易。

法院在收到请求后于2010年3月12日正式受理此案。

庭审过程:2010年3月15日上午9点,XX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件。

庭审阶段,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以及第三人张某均出庭应诉。

原告李某提供了购买房产的合同及付款证据,声称其已履行购买房产的义务,并显现了购房的善意,当时并不知晓刘某对该房产存在抵押行为。

被告刘某辩称,他确实存在对该房产的抵押行为,但这是在与房产原有所有者达成协议后进行的,且并未向购房者展示这一情况。

刘某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并追究原房产所有者的责任。

第三人张某则提供了相关抵押行为的证据,声称他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具有优先权,并且在法律上享有撤销权。

他强调,如果原告李某能够向他支付抵押权下的全部款项,他愿意将撤销请求撤销,让房产交易顺利进行。

法庭调查显示,刘某确实在购房时存在违法抵押行为,而李某完全不知情。

鉴于此情况,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作为抵押权人具有合法权益,并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追究原房产所有者对刘某进行虚假抵押行为的法律责任;3.确认第三人张某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4.原告李某应向第三人张某支付抵押权下的全部款项;5.刘某需要自行承担违法抵押行为所带来的损失。

抵押合同撤销的诉讼(精选3篇)

抵押合同撤销的诉讼(精选3篇)

抵押合同撤销的诉讼(精选3篇)抵押合同撤销的诉讼篇1原告:_________________,女,__________年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籍贯: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籍贯: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籍贯: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__债抵押撤销权纠纷判令撤销被告同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并由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借款期限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被告将诉争房产证和房主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保存,作为抵押担保。

后用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被告以其它是由需要使用身份证为由向原告提出暂时借用,原告同意。

抵押贷款案例

抵押贷款案例

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

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

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参考内容案例一:小张租房抵押房产产生纠纷小张是一名租客,他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所有权人将房产进行抵押。

小张认为这违反了租赁合同,并对房产的安全性表示担忧。

因此,他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追回抵押的房产。

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具体占有,即租赁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追回抵押的房产。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小张的请求,房产的所有权将返还给房产所有权人,而房产上的抵押将被取消。

小张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付款,并终止租赁合同。

案例二:借款人将抵押物转移产生争议小王借款100万元给小李,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物。

然而,小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抵押的房产转移给了他人,而未经小王同意。

小王认为这违反了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追回抵押物。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小王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抵押物,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调查抵押物的转移情况,并确认小李的违规行为。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王可以依法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终止借款合同。

抵押权将被实现,并可以用于清偿借款。

案例三:借款人拖欠借款抵押物追回争议小明向小红借款50万元,并以汽车作为抵押物。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小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

小红起诉小明要求追回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拖欠借款超过期限,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回抵押物以清偿借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借款欠款行为进行调查,并结合合同约定对小明的违约行为进行判断。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红可以依法追回抵押物,并用于清偿借款。

总结:最高法民法典关于抵押物追及力的规定,保护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借款人和租赁人的合法权益。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

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

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 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

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

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

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

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

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

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

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

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

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案例

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案例

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案例《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案例》
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的案例非常常见,在最新的一起审判案件中,法院判决确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诉讼文书、责令其撤销抵押权的方式,向其支付的抵押现金履行义务,被抵押的车辆应当恢复原有的车辆拥有权和使用权,这种情况下应当返还被抵押的车辆。

具体而言,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主要依据是:任何一方支付抵押金额适量的诉讼文书,支付当事人关于车辆拥有权和使用权的所有费用,并向对方履行受押人的义务,被抵押的车辆可以恢复其原状,同时,还应当支付担保人在诉讼期间支付的抵押担保金。

此外,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还应考虑当事人抵押该车辆的原因及其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选择还付正当抵押费用给当事人,并做出正当的解释,以表示尊重双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车辆撤销权胜诉后返还抵押车辆案例,不论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还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都是为了理想的执行结果而倡导的,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当事人的经济补偿获得。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抵押权纠纷案例:双方协议违约引起的争议时间: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1日事件概述:2008年5月15日,甲方李先生向乙方张先生借款人民币50万,并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在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次借款合同书明确规定,若在约定期限内李先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则房产将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处置。

然而,在2009年5月15日还款截止日期之前,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因此,乙方于2009年6月1日将房产的处置事宜委托给丙方拍卖公司。

拍卖公告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并将拍卖日期定为2009年8月1日。

李先生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联系了一位律师,并对乙方和丙方提出异议。

李先生称,他只是因为暂时资金周转不灵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他已经与一位亲友取得联系,准备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

李先生认为,拍卖程序已经启动是过度的,且未经过法院审查。

乙方和丙方则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由于李先生未能按时履约,他们只能履行合同约定,委托丙方启动拍卖程序。

经过律师调解,双方同意将此争议提交法院仲裁。

法院审理及判决:经过对材料的审查和听取双方的陈述,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如下:1.李先生确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2.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以出让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

3.丙方作为双方约定的公正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程序属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财产拍卖法相关规定,乙方和丙方的行为没有违法。

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委托丙方进行拍卖也属合理和必要的处理方式。

律师点评:抵押权纠纷是金融交易中常见的争议之一。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

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了约定,而债权人和代理委托方则依法履行了他们的义务。

在类似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积极履约,并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前与债权人沟通。

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必经程序,对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抵押权登记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二、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意义1. 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意味着,只有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2. 维护交易安全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二是维护交易安全。

抵押权登记是公示抵押权设立的重要方式,能够使交易相对人了解抵押权的存在,从而在交易过程中避免因不知情而遭受损失。

同时,抵押权登记也有利于防止一物多押,避免交易纠纷。

3. 保障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三是保障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登记能够明确抵押物的范围,确保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顺利实现其债权。

三、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设立的效力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抵押权设立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意味着,抵押权人自抵押权登记之日起,就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2. 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二是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抵押权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抵押权已经设立,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该第三人仍然可以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

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抵押权已经设立,在抵押权登记之后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该第三人将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

3. 抵押权登记的变更和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三是抵押权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抵押权登记进行变更。

例如,增加或减少抵押物的范围、变更抵押权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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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抵押权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

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

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均未上诉。

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
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

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
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
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

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房屋登记后即发生推定为所有权人的效力。


本案李某基于信任沈某是房地产权利人,沈某用房屋抵押而设定了物权,李某由此出借30万,其债权在法律上是获的物的担保的。


二、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不影响李某的抵押权的效力。


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

本案沈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李某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沈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李某仍可行使抵押权。


本案涉及的是登记的公信力,它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

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
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第三人根据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国家应该予以保护。


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三、吴某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所涉房屋,如最后确认为吴某所有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认由谁引起的本案登记错误后,可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

2011年11月,被告谢某向原告某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于同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

同时,抵押人谢某及房屋共有人被告吴某(谢某之妻)、被告吴某一(吴某之弟)、被告黄某(吴某一之妻)以总面积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且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

此后,谢某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但从2012年11月开始,谢某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进行还贷。

原告多次派人向借款人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借款人都拒不履行还款约定。

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2、被告谢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无法偿还的则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查明:1、本案中用作设定抵押的抵押房屋权属证书因房屋权属有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依法撤销;2、设定抵押的抵押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与被告被告吴某一、黄某无关。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

在综合全案案情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能清偿的,依法处置四被告与原告设定的抵押房产,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某一、黄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吴某追偿。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工商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否
有效问题。

(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笔者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因为,该案中设置抵押的房产证已因房屋权属有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依法撤销,那么,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抵押物权属不明的,不得抵押,其抵押行为无效”。

即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为此,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由于被告谢某、吴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被告谢某、吴某均未向原告陈述抵押的房屋权属有争议,故导致抵押无效,原告不存在过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根据此规定,被告吴某一、黄某应对被告谢某、吴某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由于已经查明设定抵押的抵押房屋权属证书被撤销与被告被告吴某一、黄某无关,故而被告吴某一、黄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谢某、吴某追偿。

如此处理,债权人的权利同样能够实现,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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