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1)
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房地产抵押融资之最高额抵押

房地产抵押融资之最高额抵押案例场景说明2010年6月22日,A银行与B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地产公司为其与A银行在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B地产公司名下某项目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010年8月3日,A银行与B地产公司就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抵押存续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
后,A银行与B地产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按约向B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
法律问题分析一、何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适用于何种情形?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有哪些?根据《担保法》第59条和《物权法》第20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担保限额于特定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特点可归简要纳如下:(一)不具有发生上的从属性,即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先于主债权存在。
但对于已发生的债权,经当事人特别约定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二)为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三)须有最高限额的约定;(四)为多笔将要发生的债权担保,只需办理一次抵押权登记;(五)不具转让上的从属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六)债权确定后,转为一般抵押权。
因此,就一定期限内反复发生的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最高额抵押能避免多次设立一般抵押权的繁琐。
实践中,最高额抵押多适用于资金方与融资方保持稳定业务关系,融资方在一定期间内于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多次借款,并对多笔债务提供总的抵押担保时;或适用于资金方与融资方签署了借款意向协议,只规定借款的最高限额,尚未确定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但有必要事先提供抵押担保时的情形。
抵押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件来源:张三与李四、王五抵押纠纷案案号:(2021)XX民初XXX号二、事实与理由1. 事实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双方关系较好。
2020年5月,张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四借款10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为确保借款的安全,张三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李四。
同年6月,王五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四借款5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12%。
为确保借款的安全,王五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李四。
2020年12月,张三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李四遂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
张三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延长还款期限。
双方协商未果,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理由(1)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交付抵押权证书。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王五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为书面形式,且抵押权人已向抵押人交付抵押权证书,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抵押物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张三、王五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李四,抵押物范围包括房产证所载的全部财产。
因此,李四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3)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实现抵押权。
”本案中,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就抵押物的全部实现抵押权。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张三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至于王五,其抵押物为房产证,抵押权人李四有权就房产证所载的全部财产行使抵押权。
因此,王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地产抵押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筹集资金,拟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商业办公楼抵押给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以获得贷款。
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0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商业办公楼抵押给乙方,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11月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案情概述2022年6月,因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发出催收通知,要求甲方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偿还,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3.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四、法律分析(一)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
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二)乙方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优先受偿抵押财产。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1. 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 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如果乙方与甲方协商不成,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乙方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鉴于甲方与乙方未能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达成协议,法院判决:1. 甲方偿还乙方贷款本金及利息;2. 乙方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 如果乙方与甲方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执行;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贷款1000万元。
甲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乙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的效力;2. 抵押登记的效力;3. 抵押权的实现。
三、法律分析(一)抵押合同的效力1. 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为债务人,乙银行为债权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订立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
2. 合同内容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的价值;(3)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抵押期限;(5)抵押财产的处置方式;(6)其他约定事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3. 合同形式根据《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1. 抵押登记的必要性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2. 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登记具有公示、证明、对抗和优先效力。
公示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让债权人知道该财产已被抵押;证明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的效力;对抗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效力是指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甲、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上述效力。
(三)抵押权的实现1. 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应当依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2)抵押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
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
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 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
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
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
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
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
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
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
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
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
从两起案例看最高额抵押

从两起案例看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我们银行信贷业务中比较普遍的担保融资方式,相对于单笔授信而言有利于提高签约效率、降低合同成本、方便信贷管理等。
但是,现行法律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却显得较为粗糙,《担保法》第59条至第62条对最高额抵押作了初步规定,《担保法解释》第81条至8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而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203条至第207条又在该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本文通过对最高额抵押的基本论述,以两起案例为引子,分别从立法层面和操作层面对当前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一番剖析,以起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这一最高额抵押基础关系,《担保法》第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如此看来,最高额抵押的基础关系主要存在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当中,其中实践中以借款合同为甚。
最高额抵押相比于一般抵押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行受偿。
(二)、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独立性。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最高额抵押是担保未来债权的,其所担保的债权将来是否发生,债权额多少,都是不确定的。
最高额抵押案例

最高额抵押案例在金融领域,抵押是一种常见的借贷方式,借款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资产作为担保,以获取贷款。
最高额抵押是指以抵押物的最高价值作为贷款的担保额度。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个真实的最高额抵押案例,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种金融业务。
这个案例发生在一家房地产公司。
该公司拥有一块市中心的商业用地,价值数千万元。
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公司急需资金投入,但由于之前的贷款已经达到了银行的贷款上限,无法再从传统渠道获得更多的融资。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决定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
公司首先找到了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通过评估和审查,确定了商业用地的最高价值,并与金融机构达成了最高额抵押的协议。
根据协议,公司可以将商业用地作为抵押物,获得一笔高达80%的贷款额度,这对于公司的资金需求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帮助。
在取得贷款后,公司将资金投入到了新的项目开发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随着项目的不断推进,公司逐渐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最终成功清偿了贷款。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最高额抵押的优势和价值。
通过最高额抵押,公司成功地解决了资金瓶颈问题,实现了项目的顺利开展。
同时,金融机构也获得了稳定的利息收入,实现了双赢局面。
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对于资金需求大、抵押物价值高的企业来说,具有明显的优势。
通过最高额抵押,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抵押物的价值,获取更多的融资支持,实现项目的快速推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最高额抵押在实际应用中展现出了巨大的价值和潜力。
在今后的金融活动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最高额抵押这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充分发挥其在资金融通中的作用,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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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损失。
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
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
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问题:一、本案中,合资企业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以合资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四、如果原、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撤诉,你认为法院可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参考答案:一、合资企业可以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而其实际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
他项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部门弄虚作假的结果,是违法无效的。
2)2001年3月,银行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作为抵押权人。
这正是土地登记部门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抵押登记日期“提前”的原因。
3)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上已建有建筑物。
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房地应一并设定抵押。
否则登记机关不应办理抵押登记。
注意:合资企业可依据上述理由向土地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定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该判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董事会。
本案与中福案均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完全是当时担任合资企业董事长的个人利用其职务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在未征得中外双方股东同意、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定的。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案中的判决要旨,在中福案中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尚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合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其享有的职权类似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
鉴于此种特殊情况,中外合资企业经董事会批准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可能存在争议。
建议银行在接受中外合资企业为其中方股东提供担保时,要求中外双方股东出具担保授权文件。
)3、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了贷款,而正是为了通过签订非法的抵押合同,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两种责任性质不同。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资企业要不承担责任,需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签定于1998年,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
该合同约定由合资企业提供担保的贷款,均系此前已经发放且已形成不良贷款的债权。
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贷款。
银行因发放上述贷款发生的损失,与合资企业无因果关系,合资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银行在合资企业未依法出具中外双方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文件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合资企业签定抵押合同,为此前早已成为不良贷款的债权提供担保,属于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风险和损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注意:该理由合情合理,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以债权人是否出于对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信赖而发放贷款为认定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尺度。
而只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否存在过失为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该补偿金不是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属于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
法院无权对该部分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即便抵押有效,抵押人也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无权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银行不得以合资企业董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为由进行抗辩。
(注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表见代表的例外。
)本案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定后,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抵押合同签定时尚未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案中,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
(案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在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向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
乙公司以其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银行已经向甲公司发放了六笔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已经到期。
甲公司仅偿还了三笔到期贷款中的一笔,其余两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已经逾期。
请问:银行能否以该两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由诉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此问题,实践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看法。
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十分笼统、简略,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据此,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需满足两个条件:1)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届决算期,债权已经特定;2)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本案中,所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为2003年6月30日,法院可能以所担保的债权未届决算期,尚未特定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认为,“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抵押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见《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64页。
)法院可能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决算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而非单个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驳回银行起诉。
建议:为了避免上述风险,最好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两笔贷款出现逾期后,银行有权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即决算期提前届至,直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此外,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期间,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将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