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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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水是生命之源,土是生存之本。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

然而,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水土流失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科学有效的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总则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水土流失防治活动,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全国水土保持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土保持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三、预防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四、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管理范围包括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建设用地、矿区和其他需要水土保持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水土保持管理要坚持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科学规划的原则,进一步健全水土保持管理机制。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四条水土保持规划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地理条件、土地利用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包括水土保持区划、水土保持措施规划、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等内容,并定期修订完善。

第六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家、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保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和效果。

第三章水土保持措施第七条水土保持措施包括植被恢复、水源涵养、土壤保育、径流调蓄等各种技术手段。

第八条在农业用地上,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行水稻返青期灌溉制度,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加强旱地农作物保护。

第九条在林业用地上,应当加强人工造林和天然山林保护,推行森林抚育、林下耕作等措施。

第十条在建设用地上,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保护地表覆盖,减少露天土地面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由水利、林业、农业、土地等部门协同进行,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督查制度,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指导,开展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格、水土保持规划示意图。

注释:⒈水土保持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⒉农田水利设施:指农田水土保持工作中的水利工程设施,如灌溉渠道、水井等。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鲁财税〔2020〕17 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20年3月30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提高编报和审批质量与效率,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评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土石方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管理:(一)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二)中央立项,依照有关法规授权省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三)跨设区的市的生产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

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技术培训。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质量情况,将作为对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评审第八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申请;(二)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3份;(三)其他支撑性文件。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济政办发[2004]49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4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一日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水利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起草全市水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制订全市水利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

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监测和调查评价,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组织有关城市规划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发布全市水资源公报。

(三)负责全市计划节约用水工作。

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水库、河道、湖泊的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监测河流、湖泊、水库及饮水区等水域的水量、水质;研究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部门和区县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本市水利工程和设施管理。

组织编制重点水利基建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监督实施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负责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山东省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

山东省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

山东省水利发展资金省级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参照《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乡村振兴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资金安排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

市县级财政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程建议主要用于生态清洁小流域示范项目,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原则,依据水土保持规划按年度实施。

应以山青、水净、村美、民富为目标,以水系、村庄和城镇周边为重点,统筹流域水系整治、污水垃圾处理、人居环境改善、生态产业发展等,高标准打造不同类型的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模式,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区域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整体提升。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给于补助,地方应加大投入。

鼓励采取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和项目区群众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项目区应坚持集中连片原则,优先选择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和重点预防区。

水土流失程度轻微且不易退化的区域不得纳入实施范围。

第六条水土保持工程治理标准不低于60万元每平方公里,平原区项目治理规模不低于6平方公里,山丘区项目治理规模不低于10平方公里。

第七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实施方案应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应在开展现场勘查、充分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基础上,按照水土保持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等技术规范进行设计,设计深度应满足施工要求,编制成果应满足招投标、信息化监管等要求。

第八条水土保持工程实行项目库管理。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水利厅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库。

省水利厅统筹考虑规划年度治理任务、年度考核评估成绩等因素,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年度水土保持工程。

浅谈济南市城市水土保持

浅谈济南市城市水土保持

&" 城市开发建设要有长远规划和
水土保持规划 城市水土流失与城市的开发建设 密切相关,各地应根据自己的经济实 力,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各项开发建 设,切忌盲目开工,延长工期,造成 土地荒芜和水土流失。城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和修订城市水土保 持规划,以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 要,各级政府要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 体建设规划中,从资金上保证规划的 落实。
’"增加城市山区综合治理投入
要加快城市上游山区水土流失治 理步伐,以便给城市带来优美的生态 环境。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关键在 于增加治理投入。 近几年, 济南市投入 南部山区的水土保持资金每年不足 %" 万元,是 &’’( 年暴雨给济南市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的 & + &,"。治 理中小打小闹,仅仅解决小区域内的 水土流失问题,难以抵御大暴雨的袭 击, 仍然会造成水土流失灾害。 建议加 大城市水土流失防治投入,济南市应 按照《 济南市水土流失管理办法》 中的 规定,将农田水利 经 费 的 &"-.,"- , 水资源费的 ,-.&"- ,水 土 流 失 地 区 的 扶 贫 资 金 、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的 ,-. 用于水土保持专项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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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 赵新、 马吉刚为山东省水利 厅, 梅泽本为山东省水34;!!!!!!中国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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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城市水土流失防治的几点 建议
城市水土流失是我国改革开放和 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带有普遍性、全局 性的问题,是我国现代化建设新形势 下水土保持工作面临的新课题。从各 地情况看,城市水土流失有三个显著 特点:一是水土流失主要是人为因素 造成的, 其破坏速度十分惊人; 二是水 土流失危害严重, 造成的损失巨大; 三 是城市水土流失牵涉面广,治理投资 大、 难度大。针对这些特点, 城市水土 流失 防 治 更 要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把工 作 的 重 点 放 在 预 防 监 督 管 理 上 , 做到防患于未然,将水土流失控制在 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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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上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
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
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

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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