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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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设立模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 通运输工具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由于采取了“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76(2021)01-0027-07
押权为“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
一、问题的提出
人实施的“不影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
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2]。实质上,抵押权人享有
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在立法上有“自由转让模 的仅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
定是应知的,该种约定也不应对抵押人违反约定与 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受让人对
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产生影响。对 于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仍选择受让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的话,表明“受让抵押财产之第三人”愿意承担“抵押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⑤也作出了 权实现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
抵押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而“限制转让模 及效力”,抵押权人均可追及于该抵押财产行使权
式”则强化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抵押财产, 利,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无论
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不能转让,但要求 采取“自由转让立法模式”还是“限制转让立法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无涤除 式”,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都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
然随之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则因抵押权而作出 产上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话,则其非属善意,
的“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便失去法律 也不应具有信赖利益,此时法律仍应优先保护“不动
约束力,第三人自可取得无权利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抵押人”转让抵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及其对策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概念和性质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通过这个法条可以了解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具体指的是基于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建立的请求权申请的预告登记,主要是为了实现抵押权人的合同目的以保障将来取得该预购商品房的房屋抵押权[1]。

在房地产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经是非常普遍的存在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其只是简单的提及,而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具体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有关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问题就很多。

二、完善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经常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做出了规定和明确了在建工程办理预告登记享有抵押权,实践中预售商品房遇到抵押权预告登记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定有很多空缺和规定模糊不清,解决办法只是参照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和一些有关的条例和办法来解决,所以基于以上的情况,为了减少司法实践的冲突和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对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和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者,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由于期房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就不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以抵押权预告登记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是很常见的,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实际生活中非常之多,当购房人拖欠银行贷款时由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尚未明确,银行想要追回贷款是有一定困难的。

基于此现状,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完善和构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

三、加强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设(一)加强上位法的立法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作出规定,只是用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作出了规定。

论我国不动产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问题的处理

论我国不动产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问题的处理

论我国不动产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问题的处理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不动产强制拍卖成为了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的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一种问题是权利负担问题,即被拍卖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其他人的权利负担。

这种权利负担可能包括抵押、查封、租赁等,对于购买者来说,这些权利负担可能会带来不小的风险。

因此,如何处理这种权利负担问题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权利负担的种类。

一般来说,权利负担分为以下几种:1.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为了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将其房产或其他不动产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中,如果该物业存在抵押,购买者需要考虑到抵押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优先等问题。

2. 查封:查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诉讼财产的安全、及时足额实现其价值,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中,如果该物业存在查封,购买者需要注意是否有解除查封的可能性。

3. 租赁: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不动产财产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在不动产强制拍卖中,如果该物业存在租赁,购买者需要注意租赁是否合法,是否有解除租赁的可能性。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如何处理权利负担问题。

一般来说,处理权利负担问题有以下几种方式:1. 清理权利负担:在拍卖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清理掉在被拍卖物业上的权利负担。

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购买者的利益。

2. 公示权利负担:在拍卖时,应在公告中清楚地列出被拍卖物业上的所有权利负担。

这样可以让购买者知晓风险,在出价时可以考虑到这些权利负担的影响。

3. 拍卖价格优化:如果被拍卖物业存在权利负担,可以通过调整拍卖底价等方式,降低被拍卖物业的市场风险,从而吸引更多的购买者参与竞拍,提高成交率。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几个具体案例:案例一:李某购买一处别墅时,发现该别墅存在抵押权利负担。

为了避免风险,李某通过法律途径清理了这种抵押权利负担,并最终顺利地购买到了这处别墅。

案例二:张某在竞拍一处商铺时,发现该商铺存在租赁权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六

第⼀百⼋⼗六条抵押权⼈在债务履⾏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流押的规定。

●⽴法背景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和抵押⼈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所有。

”法理上称这⼀规定为禁⽌流押。

物权⽴法中,⼀些⼈主张删去禁⽌流押的规定,他们认为:第⼀,禁⽌流押的规定违背当事⼈意思⾃治的原则。

流押合同仅涉及抵押⼈与抵押权⼈,如果抵押⼈与抵押权⼈在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形下,⾃愿达成流押合同没有什么不可以。

第⼆,流押合同的订⽴并⾮都对抵押⼈不公平。

抵押财产的价值并⾮⼀成不变,有可能出现设⽴抵押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于所担保的债权,⽽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财产的价值却⼀落千丈,反⽽远远⼩于所担保的债权。

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时,政府对社会经济⽣活进⾏⼴泛的⼲预与管制,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在很⼤程度上决定了许多抵押财产的价格,⽽政府的决定往往变动不定,因此,抵押财产的价值⼤涨⼤跌的情形并⾮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上。

如果抵押权⼈就这些抵押财产与抵押⼈作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价值跌落,债权⼈反⽽深受其害。

第三,订⽴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可以使实现抵押权成本虽⼩化。

物权法没有接受上述意见。

理由是:第⼀,抵押权⼈与抵押⼈签订流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好象是⾃愿,但实质上是否⾃愿,是否没有胁迫是很难判断的。

就像消费者与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产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消费者都是⾃愿接受的,但他不接受⼜能如何呢?真正公平的意思⾃治必须通过制度保障。

第⼆,禁⽌流押的规定不仅追求对抵押⼈的公平,也要保证对抵押权⼈公平,如果流押合同订⽴后,因抵押财产价格缩减导致债权⽆法满⾜,对债权⼈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有⼈会说,这是债权⼈愿意承担的风险。

但事到临头,哪个债权⼈不会追悔莫及呢?这与股民在股市上赔本是⼀个道理。

抵押物转让的可行性分析

抵押物转让的可行性分析

抵押物转让的可行性分析作者:薛晟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3期摘要:最新的《物权法》原则上禁止转让抵押物,这无疑是立法的退步。

应当放宽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以实现“物尽其用”。

文章将对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作出分析,并提出今后该制度的发展建议。

关键词:抵押物转让;法律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3-0074-02一、我国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沿革《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第115条的规定,对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其后颁布的《担保法》中第49条的规定,与之前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发生了变化,它对抵押物转让行为的限制做出了缓和性的规定。

随后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进一步承认了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

在这一个阶段的中,我国的民事立法是持着逐渐承认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态度而发展的。

但是,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发展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出现了退步。

在2007年制定并实施的《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则从原则上禁止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这一规定与之前的立法相比无疑是一个倒退。

二、我国现行立法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规定的缺陷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处分,法律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

而且,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也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

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的效力。

抵押权作为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自然也不例外。

王利明认为,我国《担保法》应保护担保物权人的追及权,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告知第三人,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对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无论该抵押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此时,即使抵押人没有提供相应担保,抵押人没有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主债权,抵押权人的债权仍然受到抵押权的保障,不会受到任何损害,立法没有理由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只有这样才可以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贯彻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

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

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摘要]《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了一条关于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制度,给公司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破除了一定的障碍,购买价款效力的优先性也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因与其相关规则的简化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综复杂的情况,购买价款抵押权在实际适用上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理清权利的特性,把握其内容等角度,将权利在实际适用上遇到的模糊或者较为混乱的部分情况进行分析探究,以便更好地解决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字]购买价款抵押权;法律适用;优先效力;顺位规则1.绪论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民法典416条新增一个条款,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首先,该条款涉及的抵押权为购买价款抵押权。

目前我国国内就该抵押权的说法不一,包括了“购买价款担保权”、“价款债权抵押权”、“购买价金担保权”、“价金超级优先权”、“购置款抵押权”等,本文以购买价款抵押权为准。

该款项的出现弥补了我国与融资担保相关规则的缺失,但实际上该条款规定的较为简单,而具体适用上该抵押权涉及的关系也比较错综复杂,所以,本文主要就该权利相关的一些问题尝试进行探讨分析。

1.2文献综述对于《民法典》新增条款416条,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已详细阐述了条款内容中关于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含义、立法的借鉴来源以及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超优先效力。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域外法律都存在此类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416条主要沿袭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造适用。

1.3研究方法本文主要基于对法条规定的解析以及对现实案例的分析来进行研究,因此主要采用以下两种研究方法:1)法条分析法法条分析法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本文将对所涉及到的法条进行细致的分析。

论共同抵押的外部效力

论共同抵押的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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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由于第三取得人应继受其前手 的地位 , 因而其地位也 因抵
押物的原所有人为谁而定 。若第三取得人是 自债务人处取得 得 以抵 押物 的转移而使物上保证人遭受损失 ,物上保证人原 可对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 与求偿权 ,仍可转向第三取得人主 张 ,但作为债务人后 手的第三取得人则不得向物上保证人为
1 .共 同抵 押权 人仅就某 项或某几项 抵押财产 的变 价受
权人于其他抵押财产上应优先受偿的金额 , 行使其抵押权。
( ) 次序 抵 押 权人 代 位 权 的 性 质 一 后
偿。 这充分体现了共 同抵押权人的 自由选择权 , 但这恰为后次 序抵押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就各抵押财
位。
押权便有了合理性 的基础。 其次 , 赋予后次序抵 押权人的代位 抵押物的 , 由于该债务人不享有对物上保证人 的代位权 , 其不
产的债权负担额做出明确约定或者对抵押物的执行顺序作了
明确 规 定 ,则此 规 则 无 适 用 余 地 。 故 在按 份共 同抵 押 的 情 况
后顺位 的抵押权人代位求偿 的法律性质 ,通说认为是共 同抵押权人在未被执行 的其他抵押财产上的抵 押权 当然地转 移给顺序在后 的抵押权人 的行为 , 这种代位是法定的。 依此理
首先, 但是在共 同抵押中 , 一方面 由于共同抵押权人行使
自由选择权 , 当他选择其 中某一抵押物行使全部抵押权时 , 受
拍卖抵押物的后次序抵押权人 的利益遭受损失 ,而共同抵押
中未被选择的抵押物却因此 获利 。另一方面根据共同抵 押的
效 力 规 则 ,其 他 抵 押 物 是应 该 就 共 同抵 押 权 的 行 使 分担 债 权
失抵押物所有权时 , 可以向债务人代位追偿 。 国《 我 物权法》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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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其基本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债权人在其原有的债权请求权之外又增加了一项物权请求权,债权人依据其债权,可以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这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而设立抵押权,又给债权人增加了一项请求项,即支配设置抵押的标的物、并从对抵押标的的买价中优先实现其权利的物权请求权。 这样,债权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其债权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保障。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最理想形态,因为债务人就抵押标的物有占有权及利用权,得以其收益充作债务之清偿资金,而抵押权人无须自己直接为抵押物利用之不便,而得依其价值之担保,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企业可以其设备作担保(财团抵押),从而融通资金,抵押权人也可作利息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诱导企业投资。 鉴于抵押权的重要性,各国担保法律均对抵押担保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更是重中之重。那么,何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呢?我们认为,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情况而言,其一,既然抵押权为物权,那么抵押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可积极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权能,为最终债权的实现为各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种行为,比如,抵押权人已着手实现抵押权时,可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其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抵押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得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圆满状态。所以,我们试图从上述两个方面来阐析如何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予以有效保护,进而促进融资,加速民事流转,保护交易的安全。

1、 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积极权能之规定 抵押权的积极权能,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依据担保法理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抵押权人顺序利益的保护。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就各抵押权人而言,相互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依近代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所谓抵押权的顺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其解决的是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抵押权人之次序权。

我国《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作了如下规定,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从上述规定可见,在抵押权有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次序,由于依登记的先后予以确定,因此纵使设定抵押权的书面作成在先,而登记在后者,仍应依登记的先后定其次序。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差异性,《担保法》对未登记的抵押权清偿顺序规定为,“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上述情况下却规定,“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样,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担保法》作为基本法是以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作为受偿顺序,即“设定在先”原则,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却采取了“次序同等”原则,而否定了“设定在先”原则。那么,何种规定较为合理呢?我们认为后者的规定较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有句法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指已登记物权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后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否则,就与物权登记制度相驳。第二,在市场交易中,“设立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在先”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第三,“设定在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缔约真实日期的方式来损害设立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较《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较合理,但我们应当意识到,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也不利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且有损法律的权威。

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是否依序升进?就此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分为两种:其一,肯定主义立法例。按照此立法例,先次序之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当然依次升进。此以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其二,否定主义立法例。依此立法例,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行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次序的抵押权不得升进,故又称次序固定主义。此以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可见,我国民法倾向于抵押权顺序升进原则。但当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前手的抵押权与该财产所有权发生混同归于同一人时,抵押权人不因混同而消灭。民法学界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优劣看法不一 。我们认为,顺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序升进原则较为合理。我们不妨以案说法,例如,甲以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乙设定20万元的抵押权,其后再为丙设定10万元的第二顺序抵押权,倘土地使用权拍卖得25万元,则乙得完全受偿,丙仅能受偿5万元。倘抵押物在拍卖前,乙的抵押权因清偿而消灭,依位次固定原则,丙之抵押权仍属第二次序,丙能优先受偿者只是5万元,其余20万元仍归抵押人所有。但如采次序升进原则,则丙的抵押权升进为第一次序而其10万元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故有些学者认为采顺序升进主义,对升进的抵押权人来说会产生不当得利,对其他一般债权人保护不周。而我们认为,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之所以接受后次序的抵押权,可能是因为寄希望于先次序的抵押权因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这种高风险的代价在出现有利于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时,我们应予以保护,而不能认定为是不当得利;在保护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利益之间,我们必须做出取舍,而放弃或弱化对一般债权人的保护应该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2)抵押权人的处分权抵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可对之加以处分。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许可抵押权转让的。我们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处分,包括对抵押权本身的处分和对抵押权次序的处分。

第一,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抵押权或者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以抵押权为他人再设定担保。《日本民法典》第37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或者抛弃抵押权。可见,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权具有随意性,但我们应注意,抵押权是其所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当与该主债权一同让与;同时,以抵押权提供担保也得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提供担保方可,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

抵押权人还可以抛弃其抵押权,抵押权因抛弃而消灭。抛弃了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成为普通债权人,即抵押权抛弃后,其债权并不消灭。但如果这种抛弃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例如抵押权已随同其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此时抵押权人即不得抛弃其抵押权。

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权次序的处分。《德国民法典》第88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73条均承认和规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权次序可以进行处分。依担保法理参考国外立法例,我们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次序的处分,可分为三类:①抵押权次序的变更。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可以协议变更其相互间的次序,各抵押权人依其变更后的次序行使抵押权。但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抵押权次序的变更,应当予以登记公示。②抵押权次序的让与。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将其抵押权的先次序让与后次序抵押权人; 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不影响其他抵押权人的受偿次序,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原抵押权及其次序亦不发生变更,受让人仅取得让与人对抵押物变价金受偿的次序。③抵押权次序的抛弃。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数个抵押权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次序在后的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抛弃其优先受偿的利益,抵押权次序的抛弃,使得后次序抵押权人与抛弃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权人处于同一次序。

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抵押权人的处分权,几乎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将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对之有完善的规定。

(3)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只能依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来实现,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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