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

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债权实现是指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债务人的债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下面,我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
首先,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完善债权实现的法律体系,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执行程序,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和公正性。
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规范债权人的权益,确保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
其次,建立健全债权实现的机构和流程。
应当设立专门的债权实现机构,加强对债务人的调查和催讨工作。
债权实现的流程要简化、透明,确保债权人能够顺利追回债权。
同时,要建立债权实现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债务人失信信息的曝光度,对严重失信的债务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三,加强债权实现的执行力度。
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追查债务人的财产,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对执行问题的监督,减少执行过程中的滥用职权和不当行为。
第四,加强债务人信用评价和监督。
要建立全面、准确的信用评价体系,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形成相应的信用档案。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可以参考债务人的信用评价进行风险判断。
同时,要加强对债务人的信用监督,定期审查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时发现债务人的风险问题。
最后,要加强对债权实现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媒体等渠道,加强对债权实现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债权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加强对债权实现案例的公开报道,鼓励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债权,倡导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在实践中,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
同时,还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努力,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保持诚信守法的行为准则。
只有通过多方合力的努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发展。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破产重整成为一种常见的措施,用以解决企业在经营出现困境时的问题。
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方。
债权人指债务人所欠款项的权利人,他们通过债权与债务人建立起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拥有追回债权的权益,这包括其对企业的清偿、分配资产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因此,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一系列的机制和制度。
下面将分别从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债权登记和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等方面进行论述。
1. 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能无力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应及时发布停止支付通知,通知债权人停止向企业追债。
停止支付通知的发布可以防止债权人的过度追债行为,保护企业的现金流和资产。
2. 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债权人通过登记债权,确保自己的权益被合法地纳入破产重整事项中。
债权登记的具体程序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申请登记债权。
债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序保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意见表达权和资产分配权。
3.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破产债权个案审理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在债权个案审理中,破产法院将依法审理债权人的请求,对债权进行确认、受理或驳回。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意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存在和实施对于公司破产重整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稳定市场信心。
当债权人得到合理的保护后,市场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信心将增强,从而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其受到不当损害,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展开探讨,分析当前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一)背景及意义在我国,破产重整是企业解决债务危机、恢复经营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面临诸多挑战。
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二是信息披露不充分,债权人难以了解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三是重整计划执行不力,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缺陷我国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如债权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益保障不足,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等。
(二)信息不对称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企业可能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导致债权人难以做出正确决策。
(三)执行力度不足部分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执行力度不足的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不力,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建议(一)完善法律制度1. 建立健全债权人参与机制,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2. 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确保重整计划得到有效执行;3.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二)加强信息披露1. 要求企业充分披露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确保债权人了解企业真实情况;2.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债权人获取相关信息。
(三)强化执行力度1. 加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确保计划得到有效执行;2. 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提高执行力度。
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有哪些所谓债权,是指债权⼈享有的请求债务⼈履⾏特定⾏为之权利。
债权的产⽣主要基于双⽅的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有的也基于侵害公民的⼈⾝、财产等的侵权⾏为。
债权保障制度就是法律对债权进⾏保障的⼀系列规范。
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介绍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债权保障的必要性。
⼀、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1.对于债务⼈违反诚实信⽤原则,危害债权或者根据诚实信⽤原则,保证债务⼈履⾏债权所做出的救济措施。
在对⽅不履⾏⾃⼰的义务或者的情况下,债权⼈享有抗辩权来保证债权。
在对⽅资⾦不⾜,信誉低下时,债权⼈能根据担保制度取得担保。
在债务⼈企图以减少财产的⾏为脱逃债务时,债权⼈有撤消该⾏为的权利。
在合同订⽴时,还可以约定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制约债务⼈任意危害债权的⾏为。
2.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债权的损害,债权债务⼈可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要求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利益的公平。
3.对于债务⼈怠于⾏使对第三⼈的债权损害债权⼈的债权的,债权⼈享有代位权。
更加积极地去实现它的债权。
4.对于处于⾏动弱势的债权⼈,法律赋予其转让债权的权利。
⼆、债权保障制度存在的必要性1.就维护债权的法律性质⽽⾔,债权保障制度是确保债权合法、完整,排除⾮法债权的重要⼿段。
债权保障制度保障的是合法的债权,对于⾮法的或不完全的(如赌博,⾼利贷等)的债权进⾏了排除,不予以保护,这就督促债务关系当事⼈使债权合法,⾃觉远离不法债权。
2.就债的主体利益⽽⾔,债权保障制度是维护债权⼈利益,减少因债务⼈损害债权的违法⾏为造成损失的有⼒武器。
债权保障制度主旨在于维护债权⼈的合法利益。
在现实⽣活中,“三⾓债”,债务⼈蓄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构成了“讨债难”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债权⼈必须依靠债权保障制度提供的公⼒的和私⼒的救济途径,才能取得⼀个⽐较优势的地位,对抗债务⼈的不法⾏为,实现⾃⼰的债权利益。
同时,通过带有惩罚性的⼿段敦促债务⼈履⾏好⾃⼰的义务,确保经济活动的正常进⾏3.就节约司法成本⽽⾔,债权保障制度提供了救济途径,减少了诉讼,节约了司法成本。
浅谈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新范文

浅谈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理价值分析1.1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一方主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经营利润。
公司生产的商品和消费者的货币交换的过程,其实就是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公司的稳健运行离不开债权关系的调整作用,良好的债权关系,能够为公司赢得更多的客户,促进公司的发展,为此,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在为公司自身的发展打基础。
1.2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其目的和公司成立的目的一致即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相比较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说,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不如前者密切,甚者将债权人置于“局外人”的地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来说是及其不利的。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享有各种权利,而公司对债权人则没有这样优厚的待遇,股东的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却完全陷入困境当中,因此应优先照顾债权人的利益方可使两者的利益达到平衡,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要求。
1.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股东本身、公司及债权人有着不同的影响。
对股东个人而言,其是该项制度的直接受益者,避免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受损;对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激发股东投资公司的热情,快速充实公司的资本,同时也使得公司独立财产权更好地行使;然而该制度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则是弊大于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促使债权人只能以公司的经营好坏来决定自己的受偿效果,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及其不利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似乎在风险的分配上为股东撑起了“保护伞”,将更多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交易关系的建立。
2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2.1债权人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难度增加。
在“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有获取公司经营状况信息的权利,更加有利地保障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人则没有这样的优惠条件,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未得到体现。
浅谈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

浅谈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摘要]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
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和其他的方式损害债权人提供了方便;在公司组织机构上,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形式化。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该作如下安排: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也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形式和实质之分。
形式的一人有限公司又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设立时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法律就允许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两人以上,但设立后由于出资的转让而剩下一个股东。
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虽然股份或出资额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只由一人持有的公司。
①二、一人公司得以在公司法中确立的原因通过上述我们可知,无论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能否得到合法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市场中一种无可避免的公司形式。
之所以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的确认姗姗来迟,是因为一些反对者坚持认为,一人公司破坏了传统公司的法人社团性。
另外,一人公司不仅使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而且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也构成威胁,置有限责任制度于合法不合理的尴尬之中。
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形式上讲,一人公司的产生是必然的。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在介绍了财产继承的概念和意义,以及债权人在其中的地位。
在重点分析了遗产债务清偿优先、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担责、债权人索偿权利的保障、债权人继承财产的可能性以及债权人在遗产分配中的权益保护。
在结论部分总结了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障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建议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通过对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旨在为确保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财产继承、债权人、利益、保护、遗产债务、清偿、担责、索偿、遗产分配、权益、合法保障、维护、必要性、法律制度。
1. 引言1.1 财产继承的概念和意义财产继承是指在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的约定,将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转移到其继承人名下的过程。
财产继承是一种传承和延续财产关系的方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财产继承的意义在于实现财产的合理流转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通过财产继承,可以保障继承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财产继承也有助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利用,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财产继承是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远的法律、社会和道德意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财产继承的意义更加突出和重要。
保护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继承制度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障国家法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2 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是指债权人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所占的位置和权利地位。
在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是一个重要的群体,他们是拥有透过合同等法律关系获得的权益的个体。
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权人在财产继承中拥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首先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的权益优先于继承人。
保障债权的措施有哪些

保障债权的措施有哪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债权投资已经成为了一种相对低风险的投资方式。
然而,在投资债权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借款人逾期或者违约等情况。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障债权的措施。
一、抵押担保制度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在向贷款银行贷款时会将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抵押物来获得银行贷款,并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如果借款人逾期或违约,贷款银行将有权处置抵押物来进行债权的回收,保障银行和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担保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作用,目的是为了加强金融市场风险监管,同时提高债权人的信用保障。
二、质押担保制度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在向贷款银行贷款时,将自己名下的某些财产抵押给银行,以此来担保借款的还款。
质押担保与抵押担保相似,但其抵押财产通常是一些动产,如股票、债券、会计账目、存款等。
和抵押担保相同,如果借款人逾期或者违约,质押担保制度也能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权益保障。
三、担保人制度担保人制度是指在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设立一个担保人来担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并且承担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代其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担保人制度同样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障。
担保人制度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有充足的供偿能力和偿付能力,还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声誉度。
如果担保人无法履行责任,银行会有权追索担保人的财产来弥补银行的损失。
四、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信用保证保险制度是指债权人通过一种保险费的形式,来获得保险公司对于借款人违约的赔偿。
该制度可以在借款人违约或者逾期时,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险保障,从而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信用保证保险制度在我国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债券市场上,信用保证保险公司会与发行人签订保险合同,保证发行人的债券得到偿付。
五、银行对账控制银行对账控制制度是指在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银行会对借款人的账目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记录。
通过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银行能够确保自身的债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减少借款人对于贷款的不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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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内容提要:信用危机使经济发展受阻,于是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
民法已对此做出了积极的行动,而民诉法作为程序的保障则未有大的进展。
本文从建立债的保全程序、改善极端不利于债权人的证据制度、纠正执行中对债务人的过分偏袒三个方面,对民诉法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债的保全诉讼证据执行TheInitialStudyofProtectionofCreditorsWuSuAbstract:Thecreditcrisisobstructsthedevelopmentoftheeconomygreatlyandthus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 nofcreditorsisputontheagenda.Althoughcivillawhasalreadyadoptedanaggressiveactivitytothis,thec ivilprocedurelawastheguaranteeofprocedurecannotmakegreatprogress. Thistextmakesapreliminaryexplorationonhow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creditors,involvingthee stablishmentoftheprocedureofthedebt'spreservation,adjustmentofdisadvantageintheproofsyste mofcreditors,rectifyofexcessivepredilectionforthedebtorsduringtheperiodofenforcement. Keywords:theprotectionofcreditorsprocedureforthepreservationofdebtevidenceenforcement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
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袒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信用危机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亡羊补牢,未为晚矣。
于是,立法者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
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转向两者兼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经济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对“债务人是弱者”这一一贯的内心指引的反思。
立法者不再认为债务人必然是经济上的弱者,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其特别的保护。
因为,将债务人一律视为弱者的观念与实际情况已相去甚远。
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不是赖帐经济,为遏制赖帐经济的形成和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
民法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不断充实债的担保制度,使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新型担保方式日益涌现;而且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种债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来倾斜于债务人的法天平重归平衡。
然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好不仅体现在民法上,更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从程序上加以矫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也将无法落实,最终成为美好的幻想。
因此我认为,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便拟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
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规定采取诉讼方式,如何具体实施则未予明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行使虽作了一些细化规定,但仍嫌语焉不详。
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程序规定应由民法还是民诉法进行,有学者发出“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的震耳发聩的声音1].我承认这种观点蕴藏着很大的合理性,确实民法从总体上忽略程序机制,尤其是把诉讼程序统统交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带来了不良后果,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诉程序的内容、在民诉中看不到实体权利规范的现状,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的设想很是精彩,但这并不否认民诉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程序的必要性,而且,这主要是民诉法的任务,民法学者可以参与甚至起主导作用,但不能因此就将之划入民法的地盘。
因为: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是世界法制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各国一致的做法。
虽然实体与程序本就有割不断的内在联系,严格的分立必然导致一些弊端,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是理想之选,但适当渗透的前提和立脚点是相互分立,这个大前提不能变,否则就是法律科学的倒退,而且,相互渗透是适当的,不是越俎代庖,也不是一方取代另一方;其次,程序法在中国传统上不受重视,至今法律界“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十分严重,在这种程序法未受到足够重视的情况下就提倡相互渗透,易导致民事实体法吞并民事诉讼法,未免为时尚早,不合时宜。
历史表明,包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大民法”必然是实体法决定、吞并程序法,这无疑与现代法律文明的“程序公正”背道而驰。
因此,我认为民法、民诉法应适当渗透,但要在分立的基础上进行,民诉法应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在规定债的保全程序方面,民诉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修改原告适格的严格规定,给债权人以诉讼法上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合法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不是其要求代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权利主体,撤销权人也不是其所要撤销的法律关系的直接权利主体,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合同法又给予其当事人适格的法律依据,这就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上出现漏洞和矛盾。
合同法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有助于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我们应反思的是民诉法关于“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是否过于严格,不再适应复杂的现代生活的需要。
事实也确实如此。
现实中存在许多并非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存在法定权益的情况,都因为于“民诉法”无据而求告无门。
本来,一种利益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就成为法定权益,就应受到包括民诉法在内的法律的保护,而“直接利害关系”与法定权益的不同2],法定权益的范围大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的情况,就造成一些法定权益得不到民诉法的承认和保护,导致法律保护出现真空地带。
而采“原告对本案存在法定权益”的规定,保护面更宽,也可给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提供了民诉法上的合法依据,建议修改民诉法时采纳之。
2、在体例上,应规定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以适应债的保全诉讼的特点之所以要规定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是因为试图将之纳入其他程序的思路都行不通。
思路之一,将其与普通程序不做区分,在一审程序中加以规定。
思路之二,将之放在财产保全程序中。
思路之三,将之放在执行程序中。
事实证明,以上思路都行不通,只能考虑另辟蹊径,设计独立的债的保全程序,而这就需要我们开动脑筋,广为借鉴,对债的保全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差异进行深入研究,以求民诉法体系构建的内在统一性。
3、合理改造“归库原则”,坚持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有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一作法是针对“归库原则”的低下的效率而提出的。
立法者力图建立一种激励机制,认为给予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更符合实际和具有操作性,可促使债权人更积极地行使权利,而不是消极地“搭便车”,使债务人坐享其成,并论证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公平原则,3]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
但是,“债权平等原则”历来为各国法所遵从,这种做法很明显地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不能解释优先效力的来源,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如前有行使代位权而得到胜诉判决的情况,就对后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极为不利。
传统民法规定“归库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取,说明其是有很大的合理性的,虽然其存在效率低下、麻烦的弊端,但对债权平等、公平保护的理念应予坚持,可考虑对归库原则的改进。
如财产先有法院保管,规定一定合理的等待期,看是否有别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在这些人中按比例清偿,如此可兼顾法理与效率,何乐而不为?二、提供合理的证据救济手段耶林在其名著《为权利而斗争》中,针对1872年的德国法指出,“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
……为了从债权人那里夺回权利,世界上的债务人共同谋划也不会发现比我国法学依该证据理论为债务人所能办到的更为有效的手段。
……这样的诉讼是原告的灾难,被告的幸运。
……即万不得已,与其残酷地对待一个债务人,不如对一百个债权人公然加以不法更为有利。
”4]值得思考的是,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否也存在该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