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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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债权⼈的出现都会伴随着债务⼈的出现,这两者都是相⽣的,却其中⼀⼈都是不成⽴的,并且他们双⽅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

但⼀般来说债权⼈是处于弱势,所以就制定了相关的债权⼈保护制度。

那么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设⽴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为使公司设⽴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特别是债权⼈知晓,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的了解,以保护债权⼈的利益。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三)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保护是公司法中债权⼈保护制度的最后⼀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最普遍的⼀种制度,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因合并、分⽴、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享有的⼀系列特别权利上。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因为在公司成⽴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形贬损⽽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使公司⽆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破产重整成为一种常见的措施,用以解决企业在经营出现困境时的问题。

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方。

债权人指债务人所欠款项的权利人,他们通过债权与债务人建立起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拥有追回债权的权益,这包括其对企业的清偿、分配资产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因此,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一系列的机制和制度。

下面将分别从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债权登记和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等方面进行论述。

1. 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能无力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应及时发布停止支付通知,通知债权人停止向企业追债。

停止支付通知的发布可以防止债权人的过度追债行为,保护企业的现金流和资产。

2. 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债权人通过登记债权,确保自己的权益被合法地纳入破产重整事项中。

债权登记的具体程序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申请登记债权。

债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序保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意见表达权和资产分配权。

3.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破产债权个案审理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在债权个案审理中,破产法院将依法审理债权人的请求,对债权进行确认、受理或驳回。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意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存在和实施对于公司破产重整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稳定市场信心。

当债权人得到合理的保护后,市场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信心将增强,从而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资本结构上的调整 ,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 ,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 )破产 重 整对债 权 人利益 的影 响 一
虽然 20 06年 8 2 通过 的 《 月 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以下简称 《 破产法》 )首次规定重整 制度 ,但在重整程序 的立法设计 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 。就具体制度构 造而言 ,我 国重整立法仅 有 《 破产法》 第八章共 2 个法条规定 ,制度设计简单 ,立法倾 向不明晰 ,这就可能导致重整 中的强势方通 5 过控制司法过程来左右重整进程 ,使重整程 序偏离预定的 目标 。就实施环境来看 ,我 国社会信用制度缺 失 ,相应的失信惩处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 ;破产市场运作体系 尚未形成 ;重整中的行政干预现象相当普 遍 。上述现象的存在极有可能使重整程序被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滥用 ,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
( )公 司重 整 中对债 权人保 护 的原 因分 析 二
1 .公 司重整 中社会 利 益平衡 要 求对债 权人进 行 保 护 。在公 司 重整 中虽 然兼 顾 的是 债权 人 、债务 人 和
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但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 ,这一制度毕竟把企业复兴作为首要任务 ,以实现 社会整体利益的多元化为 目 ,立法者和实务操作者也极少关注债权人利益 的实现。在重整制度实务 中, 标
护 问题做 一探 究 ,并针 对立法 中的不足 ,提 出完善的措施 ,以期对我国 的破产立法有所裨 益。
[ 关键 词]破 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保 护 [ 中图分类号] D 2 .2 1 2 [ 9 2 9 .9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4 4 (0 1 3— 0 4—0 0 8— 6 9 2 1 )0 0 7 4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律, 有其共 同之原 理 , 其性质 , 论 两者颇不 相 同。
盖 商事 法所 规定 者 , 在 于 维 护 个人 或 团体 之 营 乃 利, 民法所 规 定 者 , 偏 重 于保 护 一 般 社 会 公 众 则
之利益。 乜 因而 , 法最 基本 的价 值取 向是 效 ” 商 益, 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 , 兼顾公平与其他。 ] _ 3
2O O 9年第 2期 ( 总第 4 期) l
民办教 育研 究
P iae Ed c t n Re e r h rv t u ai s a c o
N . ,0 9 o22O Sr l .1 ei 4 a No
公 司合 并 中债 权人 的保 护 制度
宋 尚 华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7 ) 08 2
平 之 间完 全肯 定 一 方 而 否 定 另 一 方 这 种极 端 的 做 法都是 不正 确 的 , 而试 图完 全平 等地 对 待 双方 也不 无可 能 , 两者 之 间 的博 弈结 果 肯定 是 一 方处
因而 , 除了对公 司本 身和股东存 在 巨大影 响之 外, 也与公 司债权 人 的利益 密 切 相关 。各 国立 法 均 将债权 人 保 护 作 为 公 司 合并 的重 要 内容 进 行 规制。我国新《 司法》 改了原 《 司法》 于 公 修 公 关

个公 司 的法 律 行 为 。其 有 吸收 合 并 和 新 设 合
并两种 形 式 。公 司合 并 中产 生 了 民事 主 体 的变 更、 成立或 消 亡 , 人 财 产 与 债 务 的转 移 、 归 , 法 并
的法律地位 , 那么公司合并就可能因债权人 的异 议 而不 能进行 , 已经 生 效 的合 并也 可 能会 因为债 权人 的异 议而需 要 恢 复原 状 ; 而如 果 突 出强 调公 司合并 的 重 要 性 , 予 其 超 过 债 权 人 的 法 律 地 赋 位, 那么债权人就不能阻却公 司合并 的进行。很 显然 , 在公 司合 并 的效 力 与公 司债 权 人保 护 的公

浅析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浅析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

减 资 程 序 也 无 须 征 求 债 权 人 意 见 。 债权 人 仅 在 公 司进 入 破 产 程 序 时方 可 参 与 公 司事 务 。而 在 公 司 运 营期 问 , 权 人 无 任 何 权 利 , 债 这
在 公 司合 并 、 立 或 重 大 资 产 转 让 危 害 债 权 人 权 益 时 债 权 人 无 任 分 何 救 济 途 径 。寻 求 公 司 发 展 与公 司 相 关 者 股 东 , 权 人 权 益 之 间 债 的衡 平 是 公 司 法 的 宗 旨 , 善 公 司债 权 人 保 护 制 度 , 于公 司合 理 完 对 运 作 、 济发 展 、 会 进 步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经 社 三 公 司 法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对 债 权 人 利益 的保 护
传 统 公 司 法 理论 认 为 , 司 股 东 和 公 司 债 权 人 ” 两 种 性 质 不 公 是
同 、 利 义务 有 别 、 律 地 位 迥 异 的 利 益 关 系 主 体 ” 权 法 。股 东 是 到 损 害 的 原 因 , 出要 从 建 立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提 制 度 、 权 人 的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 善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和 加 强 债 权 人 对 公 司 债 完
的一 大 亮 点 。基 于 现 代 公 司 治 理 中 资 本 多 数 决 对 中小 股 东 的 不 利 , 公 司 法 》 7 条 , 13 的规 定 为 中小 股 东 设 嚣 了 退 出机 新《 第 5 第 4条 制 。依 资 本 维 持 原 则 股 东 出 资后 不 得 抽 回 出 资 , 目的 在 于 防 止 因 公 司 资 本 的 绝 对 减 少 而 影 响 公 司 的偿 债 能 力 , 而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进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

要求无不 良经济记录 等等 ; 禁止 一 该 款 项 予 以 冻 结 , 司 出现 非 支 付 不 可 债 务 的 时 侯 , 公 由相 关 审 或法 人在 中国境 内有住所 : 禁 计机构对公司 的财 务进行全面审查 , 证明股东确实没有滥 用公 人 公司股 东用任 何方 式 向公司借款 , 止公司为一人公 司股东 司人格 的行为后 , 才可 以解冻基本 储备金用 以偿还债 务 , 解冻 与 第 三 人 交 易 出现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惟 一 股 东 要 严 格 遵 守 程 付款后如果 公司没有破产 , 则在后面的业务进款 中再 重新建立 序 , 对重大事项 的全 部决议做 出书面记录 并存入档 案 ; 应 规定
护, 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 定过于简单 , 规 对一人公司的债 权 人保护存在 隐患。笔者 分别从 四个方 面论述一人公 司债权人保护的完 善: 即严格 资本充 实和 资本维持 制度、 完善登记公 示和信 息披露 制度 、 完善公 司治理 结构 和明确一人公 司法人人 格否认 制度 的适
用情形。 【 关键词】 一人公 司; 债权人 ; 资本; 治理结构 ; 人格 否认
基 本 储 备 金 , 从 一 定程 度 上 限 制 了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人 格 , 保 股东责任 , 这 并 当股东 出现滥 用权力 损害债权人 利益 的情况 , 当 应
护 了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 。 3 .股东对其 出资的担保责任 。由于一人公 司股东 的唯一 性, 从而缺乏 来 自其他股东对其 出资的监 督。一人公司 的出资
出于 对 交 易 安 全 的考 虑 , 行 公 司 法 在 承 认 一 人 公 司 的 同 公司 到底还有 多少财产 ,确保公 司财产和股 东个人 财产 的分 现 公 时也对一人公司相关制度进行 了一 定程度 的规范 。比如 将最低 离 。财 务 会 计 凭证 也 应 公 开 , 司 的财 务会 计 账 簿 能 反 应 出 公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收稿 日期 :0 1— 6—1 21 0 6
法》 中欠缺 的或不 足的保 护公 司债权人 的制度 , 提
作者简介 : 邬云霞 ( 95 , , 17 一) 女 黑龙江牡丹江人 , 讲师 , 主要从事法学教育教学及研究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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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工 业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这是 极为 不公平 的。 2 2 未规 定公 司债权 人会 议制 度 .
公 司制度 涉及多 个利 益相关 者 , 包括 公 司股东 、
债权人、 雇员、 消费者 、 区、 社 社会公众等 , 公司制度
的设 计要 平衡 各利 益 相关 者 的利 益 , 护 各 利 益相 保
关者。传统公司法认为 , 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 ,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的情况下 , 经营者的 职责就是使股东的利益最大化 , 这被认为是天经地
邬云 霞
( 京工 业 职业技 术学 院 , 京 104 ) 北 北 00 2

要: 作为公 司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公 司债权人 , 司制度设计时应保护其合法的利益 , 公 然而在我 国《 公司
法》 中对公 司债权人保护有许多不足 , 司法 中更侧重对公 司股 东利益的保护 , 公 为此 , 应从 5个方面对公司
债权人保护制度予以完善 , 具体 包括公司债权人参与公 司治理、 司债权人会议制度、 司董 事对公 司债权 公 公 人承 担信 义 义务 、 司债 权人 派生诉 讼制 度 的建立 、 司法人人 格 否认 制度 的完善 。 公 公
关键 词 : 司债 权人 ; 司治理 ; 司法人 人格 否认 公 公 公
Yu x a n i
( e igP l eh i C l g , e ig10 4 , hn ) B in o tc n o ee B in 0 0 2 C ia j y c l j

论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1 0 2年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论 公司合 并 中对债权 人利 益 的保护
冯 晓婷
( 北方工业 大学文法 学院,北京 ,1 0 4 ) 0 1 4
摘 要 :对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是公 司合并 中的一 个重要问题 。公司合并产生 民事主体 的变化 、财 产与债 务的转移 ,对债权 人 的利益可能造成不 利影 响,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 有效 保护。各国均对此进行 了法律规定 ,我 国也不例外 ,但是在保 护债权 人 利益的具体制度设计上 ,我 国仍 需要进 一步完 善。 关 键词 :公司合 并;债权 人保护:知情权;异议权 ;救济请求权
题 需 要 进 一 步加 以明 确 。
公 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的理论基础 关于 公司合 并中债权人利益 保护 的理 论基 础 , 目前 主要 有 公司解 散 、公 司清 算说 ,债 务人变更说 和债 务公司财 产减 少说三种 。。


( )公司解散 、公司清 算说 一 该学说 认为 ,公司合并会 导致 参与合 并的公司部分 或全 部解散 、消灭 。由于作为债务人 的公司经合并 将不存在 ,就 会严重损害 债权人 的利益 ,因此,公司合并应 当像解散 时进 行清算一样 ,对债权人履 行充分的保护程序 。 ( )债务人变更说 - 该学说认 为 ,由于公司合并会 导致合并 公司的被吸 收方 或合并各方 解散 ,使 解散公司 的债 务转移给合 并后 存续 公司 或新设公 司,发生 了债 务人的变 更,将可能危 及债 权人 的利 益 ,所 以公 司合 并必 须对债权人利 益进 行保护。 ( )债务 公司财产减少 说 三 该说认 为 由于公 司合 并时要发 生组织机构及 各种法律 关 系的变化 ,作为能够用 来偿还债务 的财产可能会减 少。也 即 对债 权人来说 ,作为其债 权受偿 的依托 和保证 的合 并公 司的 财产会有减 少的危险 。因而对合并 中债权人的保护 与资本减 少时债权人 的保 护具有相似 的理 由。当然也应看到 公司合并 中的资本减少 与公司减 资中的资本减 少并不完全相 同,前者 是 一种可能性 ,后者是 一种 必然性 ,且 是直接 的现 实的资本 减少 。因而对债权 人 的直接 影响很大 。这 种差别性也 决定 了 债权人 保护之必要程度、保护程度 的差别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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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内容提要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巾场信用的问题。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

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只有设计出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行之有效的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

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

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1],法国为5万法郎[2],日本为XXX万日元[3].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具体来说,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XXX万元[4].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它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

首先,这种分类本身缺乏严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

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为好,即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也作了规定。

如德国规定为XXX万马克[5],法国为XXX万法郎(发起设立)和XXX万法郎(募集设立)[6].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XXX万元,如有需高于这一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7].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差距悬殊。

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股份制改革的试点是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重点在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中进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

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在于它既便于公司的设立,又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论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增加资本,从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

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还要遇到公司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

认可资本制的优点是不会造成公司资本闲置,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发起人可能会在分期缴纳的期间内丧失缴纳能力,影响全部资本的形成。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款),不能分期缴纳。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8].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此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具体规定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制度这一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认股和招股时营私舞弊,各国公司法对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规定。

法国公司法要求认股和缴纳股金都必须经公证人的证明[10].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向社会公众招募股份时,必须出具招股书,招股书须由每个董事签字,并向公司注册登记处申报,招股书必须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以便投资者考虑是否认购股份。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制订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招股说明书应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的,或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9条规定严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宋缴付。

“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

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

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交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交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同时公司法还对这种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 20%。

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资不低债,债权人对以无形资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估价十分困难而且复杂,变现成本高昂。

此外,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补偿。

(五)发起人责任制度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

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

如日本商法典公司篇第193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2)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1].所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双重审查,即公司内部的审查与政府机关的审查。

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13].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的了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一)资本维持制度。

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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