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人文关怀、科技创新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标准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审批主体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详细规划还可以授权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审批材料申请审批的城市规划应提交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十条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十一条实施主体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规划实施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程序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审批结果进行,涉及土地使用、项目建设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城市规划修改第十三条修改条件城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适应国家和上海市重大发展战略需要;2.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3.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4. 保持城乡规划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修改程序城市规划修改应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提交修改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解释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的通知发布时间:[2004-4-9] 点击次数:[1017]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的通知沪规法(98)第524号(1998年8月26日)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农场局规划管理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 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施行以来,由于某些条文的规定不够具体,较难操作,因此,我局根据《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的授权,拟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二)一、对日照分析计算方法作如下补充说明:1.在分析拟建高层建筑日照遮挡影响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对象(含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及学校、幼托、医院等)的现状日照状况,然后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2.关于日照分析的计算点:(1)日照分析应以外墙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
有窗台(含凸阳台、凹阳台)的窗户也应以窗台面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
对阳台顶板、阳台分户隔板或凹阳台的墙体本身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2)阳台内窗户为落地门窗的,可视作窗户,其窗台标高以阳台栏杆面为准。
(3)阳台内窗户为组合门窗的,应将门扇上半截玻璃视作窗户,其标高与窗台为准。
(4)阳台在设计中已作封窗处理的,按窗户对待,其日照计算点以封窗的窗台为准(阳台被住户自行封窗的,计算点仍为原窗户的窗台面)。
二、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
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工程第一节建筑性质第二节建筑容量第三节建筑间距第四节建筑退让第五节建筑空间环境第三章市政工程第一节市政交通场站工程第二节交通线性工程第三节市政管线工程第四章特别地区第五章附则表一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设施农用地上进行大型农业设施等建设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工程第一节建筑性质第四条建筑性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用地性质。
建筑性质与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照本规定表一《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符合《表一》中第一类“同意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可以在建设项目审批中直接适用。
《表一》中第二类“须经论证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通过专家论证或专业部门论证确定。
《表一》中第三类“不允许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及建筑工程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鼓励土地合理的混合使用,并遵循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建筑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上海市区域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上海市区域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前言为了更好地指导上海市的区域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前瞻性,我们根据最新的国家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对《上海市区域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本规定旨在促进上海市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本最新版规定由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修订,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 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市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前瞻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建设的规划管理。
1.3 基本原则(1) 坚持科学发展,尊重城市发展规律。
(2)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3) 坚持生态保护,保障城市生态安全。
(4) 坚持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特色。
2. 规划管理2.1 规划编制(1)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各级规划。
(2) 各级规划应根据上级规划进行编制,确保规划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2.2 规划审批(1) 各级规划应按程序报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2) 各级规划应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2.3 规划调整(1) 各级规划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2) 规划调整应按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示。
3. 土地使用管理3.1 土地使用规划(1) 土地使用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2) 土地使用规划应保障城市功能布局和空间结构的合理性。
3.2 土地使用审批(1) 土地使用应按程序报批。
(2) 土地使用审批应根据土地使用规划进行。
3.3 土地使用监管(1) 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管,确保土地使用符合规划要求。
(2) 对违反土地使用规划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4. 建设管理4.1 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1) 建设项目应按程序进行规划审批。
(2)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
4.2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管(1) 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管,确保建设项目按规划实施。
[2003]482号沪规法《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2003]482号沪规法《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294f67d168884868762d697.png)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三)》的通知沪规法〔2003〕482号各区(县)规划管理局、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农场规划处、机场规划处、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及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我局曾发出《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的应用解释》(沪规法〔2002〕840号),对申请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的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要求作出规定。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证明该文件对改革日照分析的管理方法,规范市场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做好日照分析的规范工作,现将市规划局自2001年7月起内部试行的“日照分析的标准与计算规则”正式推出,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沪规法〔2002〕840号文进行修订,汇总成《〈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三)》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本通知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试行期间,凡按本通知执行的,应视为有效。
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关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的应用解释》(沪规法〔2002〕840号)废止。
本通知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解释(三)一、日照分析的标准与计算规则(一)日照标准1、日照标准是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及第三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规定。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上海城市特色。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规模、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城市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程序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开展前期研究,确定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二)进行现状调查和分析,预测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趋势;(三)编制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五)报请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权限市域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编制单位提交规划成果;(二)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三)征求公众意见;(四)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九条规划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各类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指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条件等事项进行的审批。
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最新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最新规定
1. 简介
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最新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提高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2. 规定内容
根据最新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2.1 规划编制
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编制的范围、参与主体、编制程序和技术要求等。
2.2 规划咨询
规定了城市规划咨询的管理要求,包括咨询机构的资质要求、合同管理、咨询报告的编制和审查等。
2.3 规划审批
规定了城市规划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审批的范围、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的公示等。
2.4 规划实施
规定了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要求,包括规划实施的监督、评估
和调整等。
2.5 规划信息管理
规定了城市规划信息管理的要求,包括规划信息的收集、整理、存储和利用等。
3. 实施措施
为了有效实施上述规定,上海市将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规划管理部门的组织和人员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 完善规划编制、咨询、审批和实施的相关制度和标准;
- 加强对规划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 推动信息技术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和透
明度;
-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进城市规
划工作。
4. 未来展望
上海市将继续加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推动城市规划工作向着更科学、更规范、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通过持续的努力,上海市将建设成为一个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以上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最新规定》的简要介绍,具体内容请参阅相关法规文件和官方公告。
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2002-2-1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对上海市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建造临时使用的非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活动。
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规划局)是本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但在重要地区、重要道路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征得市规划局的同意。
第五条(批准及按证施工要求)除已批准的在建设工程基地范围内建设临时施工设施外,任何单位(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必须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必须经市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单位(个人)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和要求临时使用土地。
第六条(临时建设规定)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包括二层)。
(二)临时建设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执行;如在市区旧区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核定其建筑间距、高度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居住建筑间距低于《技术规定》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三)沿城市重要道路的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且不得利用沿街的底层作商业用房和其他盈利性设施。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一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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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8.02•【字号】•【施行日期】1989.08.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89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卫星城、郊县城镇、独立工业区和城市发展控制用地。
郊县村镇建设除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第三条本市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如下:(一)绿地、旷地、城市发展控制用地,指公共绿地、风景区用地、城市隔离绿地、苗圃、果园、林地、其他绿地以及城市发展控制用地等。
(二)居住用地:第一类居住用地,指环境和建筑质量较好的低层、低密度的居住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指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指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
(三)公共活动中心用地,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地区中心及市级专业中心(不含居住区中心)的行政办公、金融贸易、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综合建筑用地。
(四)工业用地:第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干扰、有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用地。
(五)仓储用地:普通仓库用地,指普通库房建筑为主的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六)大专、科研、设计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城市供应设施(水、电、热、燃气等)、市内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出租汽车、货运交通、轮渡、交通管理设施和停车场等)、通信设施(电讯、电话、邮政等)、市政环卫设施(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粪便垃圾集运处理设施等)、消防设施、各种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第四条各项建设用地应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城市土地使用适建范围表》(详见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第五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建筑密度与建筑面积密度控制指标表》(详见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六条中心城旧区的建筑工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者,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按下表规定增加建筑面积:─────┬─────────────┬───────────────────等│允许建筑面积密度│每提供一平方米开放空间有效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级│(万平方米/公顷)│─────┼─────────────┼───────────────────1│2及2以下│1.0─────┼─────────────┼───────────────────2│2.1-4│1.5─────┼─────────────┼───────────────────3│4.1-6│2.0─────┼─────────────┼───────────────────4│6以上│2.5─────┴─────────────┴───────────────────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防疫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1.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的,在中心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在中心城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2.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在中心城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卫星城及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二)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保证原来的居住环境确有改善的前提下,可适当缩小,但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的,改建后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与基地外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仍须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多层居住建筑有底层商店的,其建筑间距不得缩小。
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条第(一)项规定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底层商店的高度(只限一层,自室内地面至楼板面),但不得同时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包括高层、多层、低层)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2.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4米;3.居住建筑的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4.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项第2、3目规定确有困难的,在符合本项第1目规定的前提下,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最小值。
5.凡符合本项规定的,可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多层、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六)在第一类居住用地地区进行新建、改建时,应保持该地区原有的良好环境,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七)多层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的端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0.4~0.5倍;如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居住区内部通道的要求,应按消防或居住区内部通道的要求控制,具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按前款规定的间距,通过改进规划布置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和自然通风条件。
第八条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的确定,除须符合消防、卫生等规定外,应进行日照阴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上述建筑的房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在中心城旧区改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保证受遮挡的房间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九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应与边界外保持适当的间距。
界外是空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多层、低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0.25倍。
(二)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6.5米。
(三)在中心城旧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少,但不得低于最小值。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前款规定外,不论高层、多层、低层建筑均须符合第七条规定。
界外是河流、道路、永久性绿地、高压线走廊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十条除第八条列举的建筑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根据城市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章沿路建筑高度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第十一条沿城市道路建筑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建筑保护、消防和日照间距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在一般路段,沿路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即:H≤1.5(W+S)(二)在市中心、分区中心、地区中心和市级专业中心地段,沿路组合建筑的高度按投影面积控制,具体按下式计算确定:A≤L(W+S)式中:A--沿路组合建筑以1∶1.5(即56.3°)高度角投射在地面上的投影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路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按本规定附录二第3条(2)执行)(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应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应按窄路确定。
第十二条在机场、电台、保护建筑附近及其他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高层建筑和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在中心城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附设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四条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有规定外,不得小于8米,并应妥善安排沿路出入口位置,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十五条郊区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度规定如下:(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及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
公路穿越村镇、城镇时,各项建设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1.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指对城市用地根据综合功能分区的原则进行分类,以便合理确定各类用地的使用性质、适建建筑范围和建筑容量指标。
2.建筑密度--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以百分比表示)。
3.建筑面积密度--建筑的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以万平方米/公顷表示)。
4.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4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2)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低差在7.5米以下;(3)除骑楼、交通廊道和底层社会性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外,其他开放空间不得有上层建筑,但允许设采光天棚或遮阳篷架;(4)常年开放为公众通行或休息用,不得改变用途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