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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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法规与政策》习题与答案

《文化遗产法规与政策》习题与答案

《文化遗产法规与政策》习题与答案(解答仅供参考)一、名词解释:1. 文化遗产法规:文化遗产法规是指国家或地区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文化遗产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旨在规范各类文化遗产的保护行为,保障文化遗产的安全,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

2.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其全称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旨在促进各国对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进行国际合作保护。

3. 遗产地管理规定:遗产地管理规定是针对已被认定为文化遗产的地点或区域所制定的具体管理制度与规则,包括遗产资源的调查、保护、监测、展示、教育及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4.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在考古发掘中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遗存。

5.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等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旨在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社会共享,维护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与活力。

二、填空题:1. 我国第一部关于文物保护的综合性法律是____。

(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 根据《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委员会每____年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并决定新的世界遗产申报项目。

(答案:两)3. 在我国,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整、撤销需报请____批准。

(答案:国务院)4. 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____政策,它旨在指导和规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答案:文化遗产保护)5. 依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____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答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三、单项选择题:1. 下列哪一部法律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C)A.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B. 《风景名胜区条例》C.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D.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 申请世界文化遗产需要向哪个机构提交提名文件?(B)A.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B.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C.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D.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3. 关于我国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

国有馆藏文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借用

国有馆藏文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借用

国有馆藏⽂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借⽤国有馆藏⽂物如何合理流动:调拨?交换?借⽤?作者:丁敏京周静博物馆藏⽂物是国家科学⽂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

据资料显⽰:2001年底,全国⽂物系统拥有国有⽂物收藏单位和收藏国有⽂物的单位(统称馆藏⽂物保护管理单位)共计3528个,馆藏⽂物总数为12,598,808件。

其中,三级以上珍贵⽂物3,392,297件,⼀级⽂物52,991件。

作为⼀个举世公认、历史悠久的⽂物⼤国,此般规模的国家收藏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对国有馆藏⽂物的合理利⽤和加强管理成为⼀项长期的、不断推进的重要⼯作。

国有馆藏⽂物的调拨、交换和借⽤是⽂物在国家收藏体系内合理流动的主要途径,也是馆藏⽂物保护管理单位丰富和完善馆藏⽂物体系、盘活⽂物资源、实现⽂物的优化配置并最⼤限度地发挥⽂物功⽤和满⾜社会发展需求的重要⼿段。

1982年11⽉五届⼈⼤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第⼆⼗三条对调拨、交换馆藏⽂物做了规定;1986年6⽉中华⼈民共和国⽂化部颁布的《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条、第⼗九条对调拨、交换、借⽤馆藏⽂物做了规定。

随着改⾰开放的不断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馆藏⽂物在调拨、交换、借⽅⾯的管理中逐步显露出许多新问题、新要求。

这些问题与要求,⽂物法中有的没有规定、有的尚未强化、有的虽具原则但缺乏可操作性。

2002年10⽉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标志着我国馆藏⽂物保护管理⼯作进⼊了更⾼的发展阶段。

新《⽂物保护法》对国有馆藏⽂物调拨、交换、借⽤的作⽤范围、运作⽅式、注意事项、法律责任等给予了较为明确的回答,并⾸次提出“合作补偿”的全新理念。

2003年5⽉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条;2005年12⽉中华⼈民共和国⽂化部发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第⼆⼗⼀条、第⼆⼗三条⼜对上述做了细化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2.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2.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三)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四)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的决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的决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0.12.15•【文号】文物督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的决定文物督发〔2020〕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11月16日国家文物局第21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2020年12月15日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安全工作,落实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物博物馆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和公告公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文物安全工作。

第四条有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无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集体所有不可移动文物所属的集体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临时文物库房、临时文物陈列展览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考古发掘项目、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项目实施期间和项目业务范围内的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9.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该办法的实施,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文物认定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各地在开展文物认定工作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作为文物认定的年代依据之一。

文物认定的对象可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

二、关于文物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文物认定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文物认定,也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同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文物认定工作水平。

三、关于文物认定工作的经费文物认定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行政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许收费。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经费支持,将文物认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关于认定工作的程序文物认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包括省、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除文物行政部门已设置或委托办理机构外,申请人可以向上述任一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向认定对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墟遗址文物违法行为实施有奖举报的通告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墟遗址文物违法行为实施有奖举报的通告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墟遗址文物违法行为实施有奖举报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第3号)•【施行日期】2018.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墟遗址文物违法行为实施有奖举报的通告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殷墟遗址保护,有效打击殷墟遗址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殷墟遗址文物违法行为实施有奖举报。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举报内容盗掘殷墟遗址和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损毁殷墟珍贵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殷墟文物的;擅自在殷墟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违规施工作业的;在殷墟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殷墟遗址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殷墟遗址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发现殷墟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奖励办法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举报的文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举报人对举报的举证、协查程度,对举报人分别予以500元~3000元的奖励。

其中,举报人提供特别重大的文物违法案件线索和重要证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挽回重大损失的,由市文物局报市政府审批后,给予5万元以下特别奖金。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匿名举报的应提供约定密码)到市殷墟管理处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举报方式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件、传真、来访等方式进行,可采取实名举报,也可采取匿名方式举报。

1.市文物管理局:举报电话:0372—2550769,传真:0372—2550046,邮箱:****************,地址:市民之家B8011房间。

开封融元景园建设项目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开封融元景园建设项目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开封融元•景园建设项目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委托单位: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编制单位:河南大学古建园林设计研究院项目负责:王东涛项目组成员:张献萍杨安杰杨增福文字、制图:张献萍杨安杰杨增福项目审定:王东涛资料编号:河南大学古建园林设计研究院二〇一四年三月目录一、文物影响评估工作概述 (1)(一)建设项目背景 (1)(二)建设项目规模 (2)(三)文物影响评估的对象 (2)(四)建筑设计说明 (3)(五)文物影响评估的目的 (2)(六)文物影响评估的依据和原则 (2)二、建设项目文物勘探情况 (5)(一)勘探工作概述 (5)(二)勘探方法 (5)(三)勘探成果 (6)(四)勘探结论 (6)三、建设项目控制区域及附近文化遗产基本情况 (6)(一)开封市及项目附近文化遗产基本概况 (6)(二)北宋东京城遗址基本概况 (8)(三)开封繁塔基本概况 (12)四、项目建设选址对附近文化遗产的影响评估 (15)(一)建设项目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关系 (15)(二)建设项目的文物影响评估 (16)五、遗址环境保护及展示方案 (17)(一)指导原则和方针 (16)(二)文物保护展示方案 (16)六、评估结论及建议 (17)(一)评估结论 (17)(二)要求与建议 (17)七、附件 (21)附件1:相关图纸和文件 (21)附件2:项目现状照片 (38)一、文物影响评估工作概述(一)建设项目背景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注册地为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10号繁塔办事处,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坚持“创造精品,奉献社会”的经营理念,遵循“追求卓越,筑造精品”的宗旨,为社会做出贡献。

为了提升开封市的城市品位,加快城市建设,促进开封南区经济的发展,改善南区人民的居住条件,配合繁塔、禹王台公园建设,公司积极参与到开封南区的城市建设中,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中,公司成功竞得编号为2009-38号宗地(原烟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总净地面积117794.70平方米,拟建该项目名称为融元•景园。

文物保护法解读

文物保护法解读
文物行政法规,不能违背宪法、法律的规定,不 能与之相抵触。为了保障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职权之一 为:“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 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三)保护文物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审议、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 件,不能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根 据国家规定,有些大城市的人大常委会也可 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上 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可颁布实施。地方 性文物法规,是我国文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至今,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地方性文物法规。
中央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涉及 文物保护时,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它们同样是构 成我国文物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些规定为在其 他事业中处理涉及文物保护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方面的行政法规比较多,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金银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 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2002年 10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实施,是标志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 段的里程碑。2002年《文物保护法》共分为八章,分 别是: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 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附则。
除上述法律外,其它专门法律,如《森林 法》、《海关法》、《档案法》、《大气 污染防治法》、《城市规划法》、《环境 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广告 法》等,涉及文物保护问题时,在有关条 款中有相应规定,确定了文物保护在这些 法律中的地位。它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文 物保护的重视,有利于保护我国文化遗产 。这些法律规定也是文物法律体系的组成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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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海关、国土资源、文化、民政、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文物保护教育。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一条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选择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第十九条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地下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查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第二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和避雷设施,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安装、使用消防和避雷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考古发掘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

因工程规模巨大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七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

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接到哄抢、私分或者损毁文物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

考古发掘单位在公共场所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提前公告,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

考古发掘单位完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出土文物清单,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

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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