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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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为我国支柱性产业之一的房地产业,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的产业,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得到了全面的快速发展。下文是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

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

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

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

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

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

法成立。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面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

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

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

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进行居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

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

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

记手续。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

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

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

纳税费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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