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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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大政发[1988]6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9.12.31

【实施日期】1988.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大政发〔1988〕61号1989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凡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男

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条市及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教育和监督婚姻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如实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国内公民的婚姻登记。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市人民政府印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及表格由县(市)、区民政局统一发放,各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应按结婚、复婚、离婚分别装订,长期保管。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应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取

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街道、乡镇民政助理担任,未取得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熟悉婚姻登记政策及业务,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员的职责是。

(一)按《婚姻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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