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燕山文化卫生分局,市卫生监督所:《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1日经市卫生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夜市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夜市餐饮服务是指举办者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指定区域内,在夜间时段仅集中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但不含依托门店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由夜市举办者承担。
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者负责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食品安全,建立健全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夜市餐饮服务符合本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夜市餐饮服务。
第六条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入场经营者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二)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距离污染源25米及以上,距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门口200米及以上的地方;(三)经营场所分为经营区与非经营区,经营区应当集中;(四)为每个入场经营者配备加工操作经营区域不小于6平方米,设置洗手设施、食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及上下水和电力供应条件;(五)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具有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2016-12-26FDA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京质监质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质监质发[2006]251号)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稽查大队: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文件要求,加强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执行,在今年年度前将辖区食品小作坊的底数摸清,并完成将小作坊基本信息录入市局食品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的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质量监督和执法督察处。
联系人:何建涛电话:84611177-5601,84623242E-mail:hjt@bjtsb.gov.cn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全面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界定及监管工作意见(一)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本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大量存在,直接涉及“三农”、就业和群众生活。
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要坚持既要管好、又要便民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 十t 条 :餐用具清洗 消毒 应采 用热力 消毒 ( 因材 质等原
因 无 法 采 用 的 除 外 )。 第 六 十 八 条 :采 用 冷 藏 方 式 储 存 的 ,应 配 备速 冷 设 备 。 第 六 十 九 条 :应 当 配 置 相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 为 配 送 食 品 的 容 器 ( 或 包 装 ) 标 注 产 品 信 息 , 包 括 加 工 单 位 、加 工 日期 及 时 间 、 保
新规
CD I O D F OO D I T 胍 N E W R E G O L 盯I O N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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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 、 自制 饮 品 制 售 ,不 得 制 作 裱 花 蛋 糕 。 第 六 十 六 条 : 集 体 用 餐 配 送 单 位 需 要 分 餐 的 须 设 置 分 餐 间
机 构 代 行 检 验 , 申请 许 可 时 应 当提 交相 关 委 托 协 议 等 证 明 文 件 。
品 其 他 婴 幼 儿 配 方
单 位 食 堂 , 以 机 关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记 证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证 或
者营业执照 等载明的主体作 为申请人。
食 品 ; 其 他 类 食 品 销 售 ; 热 食类 食 品 制 售 ;热 食 类 食 品 制 售 ,限
主体资格 。
( 节选 )
于 普通餐饮 。 单位 食堂 ,经营 形式包 括学 生食堂 、托幼 机构 食堂 、职工食
堂 、 工 地 食堂 、 养 老 机 构 食 堂 、 其 他 食 堂 。 第 十 条 :食 品 经 营 项 目 分 为 : 预 包 装 食 品 销 售 , 含 冷 藏 冷 冻 食 品 或 不 含 冷 藏 冷 冻 食 品 ;散 装 食 品 销 售 , 含 冷 藏 冷 冻 食 品 或 不
北京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

北京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落实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量化分级管理是本市食品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强化执法监管,结合风险评估原则和经营者客观实际情况,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分级,并将有关情况进行社会公示的管理制度。
量化分级评定结果是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综合水平的客观反映。
第三条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遵循“依法行政、全面覆盖、公开透明、量化评价、动态评定、鼓励进步”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单位是指我市已经取得许可资质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单位食堂。
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企业暂不评级。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我市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办法制定、组织实施和督查指导。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结合工作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参与特大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重点业态、重点单位的量化分级评定与核准工作。
第六条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量化分级评审委员会,负责辖区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组织、协调和最终等级评定等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评定初审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科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复核工作。
第七条各直属分局参照上述规定,负责本辖区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分级与评定标准第八条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量化等级分为场所等级和管理等级。
场所等级,是指餐饮服务单位的营业场所建筑布局、设备设施等硬件情况的综合评价等级。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资料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九条本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新要求,结合首都食品安全的特点,不断加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其一体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根本目标是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依法采取科学、高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保障首都食品安全。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事权划分,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采取监督检查、安全监测、违法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分类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者进行动态区分,通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精确化、精细化和精致化目标。
(二)分区分责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权确权原则,将监管责任属地化,通过建立快速反应与查处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体化、无缝隙化和责任量化目标。
(三)区域联动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按地理位置相近划分为若干个区域联动协作组,通过建立执法力量联动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机动化、集约化和效能化目标。
(四)过程记录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及本办法规定标准化操作流程,通过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规范化、痕迹化和可追溯化目标。
第二章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与办法第一节一般性要求第六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3.03.25•【字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北京市卫生局现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自2013年4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及跟踪评价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市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解释、跟踪评价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家组成。
审评委员会可设专业分委员会。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审评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评委员会职责是:(一)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二)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三)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提供咨询;(四)承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工作。
审评委员会具体职责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第五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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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新要求,结合首都食品安全的特点,不断加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其一体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根本目标是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依法采取科学、高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保障首都食品安全。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事权划分,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采取监督检查、安全监测、违法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分类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者进行动态区分,通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精确化、精细化和精致化目标。
(二)分区分责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权确权原则,将监管责任属地化,通过建立快速反应与查处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体化、无缝隙化和责任量化目标。
(三)区域联动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按地理位置相近划分为若干个区域联动协作组,通过建立执法力量联动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机动化、集约化和效能化目标。
(四)过程记录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及本办法规定标准化操作流程,通过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规范化、痕迹化和可追溯化目标。
第二章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与办法第一节一般性要求第六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将食品按风险程度分为不同类别,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度等因素,对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的活动。
分级分类监管遵循风险分析、动态评定、效能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指导和检查全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分级监管目录,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及措施第九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分为三个监管级别。
一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及以下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无不良信息归集记录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
二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及以下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信用分级评定为一级失信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以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无不良信息被归集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活动。
三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以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信用分级评定为一级失信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活动。
信用分级评定为二级以上(含)失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约束措施执行。
第十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分类监管以《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为主要依据。
《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以安全风险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制定,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上一年度日常监测数据;(二)上一年度风险监测数据;(三)消费者群体规模;(四)特殊人群的影响度;(五)致害程度;(六)召回情况;(七)被投诉举报情况;(八)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级别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12月底进行重新评定。
生产经营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新增高风险类食品可即时评定并调整监管级别。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评定的级别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实施三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检查频次,每年度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实施二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频次,每年度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每两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实施一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频次,每两年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每四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相关许可后半年内组织开展一次全项目检查。
第十六条本市对食品生产者、全市性及区域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实施三级监管。
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分级分类评定工作按《北京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日常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但应对照本办法的相应监管措施实行监管。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一节一般性要求第十七条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监督检查种类主要包括全项目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及保障检查。
全项目检查是指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逐条开展的监督检查。
飞行检查是指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突击性有因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或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的专项整治活动。
跟踪检查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问题的整改措施与整改效果的复核性检查。
保障检查是指在本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中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年度食品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年度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并监督实施。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市级监督检查计划及所辖行政区域特点,编制本区域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和覆盖率。
第十九条凡涉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市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市政府各执法部门的综合监督检查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部署协调。
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及监管实际启动相应级别的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加强监管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处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事权划分,要求以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年度报送《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年度自查报告》。
报告内容格式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一)食品生产企业;(二)大型餐饮企业及连锁企业总部;(三)连锁商场(超市)集团总部;(四)大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五)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企业;(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七)其他。
第二十二条本市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专业仓储、物流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严格监管。
第二节检查要求第二十三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的内容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及保障检查,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格,记录监督检查结果;飞行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者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者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被检查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对监督检查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根据事权划分,需要移交稽查部门的,按程序将相关证据及笔录进行移交;对符合当场行政处罚条件的,应依法做出当场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国家及本市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指导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指导。
提出整改要求后当事人即能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二)查封、扣押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四)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快速检验或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一证一档。
监管档案由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组成,纸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行政许可材料复印件;(三)监督检查记录;(四)安全监测相关材料;(五)投诉举报及处理结果记录;(六)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记录;(七)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记录;(八)食品安全承诺书;(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年度自查报告》;(十一)分类分级评价及调整材料;(十二)其他。
上述相关信息应当录入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并定期更新,确保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飞行检查包括国家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启动的飞行检查。
飞行检查原则上不得组织被检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原则上不得提前通知被检查者,但应在检查时出示文件或说明来意。
第三十条保障检查按《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开展。
保障期间,原则上以保障检查工作为主,不再进行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及跟踪检查除外;保障结束后,恢复常态监管。
第三十一条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并及时更新数据。
第三节检查重点第三十二条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厂区环境情况;(三)原辅料库和原辅料采购查验情况;(四)生产车间和生产过程控制情况;(五)成品库、成品管理和出入库记录情况;(六)化验室检查情况;(七)食品标识标签情况;(八)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九)食品安全处置和食品召回等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十)违法行为与整改情况;(十一)其他。
第三十三条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三)经营条件、设备设施情况;(四)采购验收及购销台帐建立情况;(五)储存、运输与配送中对食品外观、包装标识、保质期等检查的情况;(六)产品退市的情况;(七)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游园会的举办者食品安全义务履行情况;(八)互联网经营者的义务履行情况;(九)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