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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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确保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与权益,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国内的法律法规:
1. 食品安全法:该法律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食品安全标准和风险评估等方面的内容,在畜产品领域也适用。

2.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措施,包括畜禽产品的抽检、检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3. 畜禽屠宰检验规程:该规程规定了畜禽屠宰检验的基本要求和程序,包括屠宰设施的卫生条件、屠宰过程的要求以及屠宰产品的标识和检验等。

4. 动物防疫法:该法律主要规定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人畜共患病的防控等方面的内容,保障畜产品的健康和安全。

5. 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国家制定了针对畜产品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监管办法和规定,如各省市制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屠宰场的运营要求等,都是为了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和管理。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6.06.14•【字号】京质监质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6.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质监质发[2006]251号)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稽查大队: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文件要求,加强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执行,在今年年度前将辖区食品小作坊的底数摸清,并完成将小作坊基本信息录入市局食品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的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质量监督和执法督察处。

联系人:何建涛电话:84611177-5601,84623242E-mail:hjt@bjtsb.gov.cn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关于加强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全面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界定及监管工作意见(一)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本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大量存在,直接涉及“三农”、就业和群众生活。

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要坚持既要管好、又要便民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首都食品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首都食品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首都食品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2•【字号】京政发[2004]14号•【施行日期】2004.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首都食品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京政发[2004]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近年来,本市大力推进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行为,首都食品安全状况总体上是好的。

为适应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要求,全面提升本市食品安全控制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于一切为出发点,以构建首都食品安全控制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明确食品安全综合监管责任和部门、属地监管责任,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形成统一协调、责任明确、齐抓共管、运行高效的首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坚决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减轻和消除食品安全危害与风险,防止重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确保首都食品安全。

二、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是政府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

市、区县政府每年至少研究一次食品安全工作,分析食品安全形势,部署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市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建立例会制度,定期通报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听取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汇报,检查监管责任落实情况,研究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布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任务。

北京市畜禽和野生动物制度

北京市畜禽和野生动物制度

北京市畜禽和野生动物制度北京市畜禽和野生动物制度是为了保障畜禽和野生动物的健康和福利,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而实施的一系列政策和法规。

该制度包括针对畜禽养殖和野生动物管理的法律规定、政策措施和行业标准等内容,旨在促进畜禽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畜禽养殖制度北京市畜禽养殖制度通过法律和政策措施来控制和规范畜禽养殖行业。

其中包括以下内容:1.畜禽养殖场规划和建设管理:明确畜禽养殖场的规划要求,包括选址、卫生设施、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确保畜禽养殖场建设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福利的标准。

2.养殖规模和数量控制:对不同类型的畜禽养殖场,根据场地环境、资源供给和环境承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养殖规模和数量控制措施,以避免过度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动物福利问题。

3.动物养殖健康管理: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防控措施,确保畜禽养殖过程中的动物健康和防疫工作。

同时,推广科学养殖技术和良好的养殖管理经验,提高畜禽生产效益和产品质量。

野生动物管理制度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北京市实施了一系列野生动物管理制度。

以下是相关内容:1.野生动物保护区规划和管理:规划并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进行严格保护,限制人类活动对野生动物的干扰和破坏。

同时,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和监测,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2.野生动物资源利用和交易管理:对于一些具有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资源,限制其利用和交易活动,禁止非法捕捞、贸易、运输等行为,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市场。

3.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通过举办野生动物保护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和重要性,促使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

标准和监管为了确保畜禽养殖和野生动物管理的质量和效果,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行业标准和监管措施。

1.畜禽产品质量标准:制定了畜禽养殖过程中使用的饲料、兽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以及畜禽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确保消费者可以购买到安全、健康的畜禽产品。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京农发〔2014〕199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农发〔2014〕199号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除犬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自行设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设立动物收容场所,实施动物收容处理。

第三条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行设立或委托相关机构设立动物暂存场所;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动物收容场所。

第四条动物收容场所和暂存场所应当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和饲养条件。

第五条动物收容场所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负责收容动物的健康检查、诊断治疗和免疫接种等工作。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可将无主动物或者不愿继续饲养的相关动物送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动物暂存场所或者动物收容场所。

第七条送交动物的人员应当填写《北京市动物收容登记表》。

第八条动物收容场所应当对送交的动物实施健康检查。

对患病的动物进行诊断治疗,对健康的动物进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收容动物信息。

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机构或个人可申请认养。

认养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机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二)饲养场所所在居(村)委会或者业主单位出具的认养证明材料;(三)动物认养申请表。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京农〔2014〕196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京农发〔2014〕196号各区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五条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自宰自食的除外。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和产品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北京市种畜禽场验收标准

北京市种畜禽场验收标准

北京市种畜禽场验收标准
北京市种畜禽场验收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基本条件:申请验收的种畜禽场应取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 人员条件:
企业负责人: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管理3年以上,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畜牧技术人员:1名以上,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技师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种畜禽繁育、饲养管理、饲料营养技术。

兽医技术人员:1名以上,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或技师、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防疫、疫病控制等技术。

从业人员:饲养人员需经过饲养管理、环境控制、人工授精、种蛋管理、设备使用等相关知识培训。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查阅《北京市种畜禽场验收标准(试行)》原文件第四章“技术与管理”获取更全面的和准确的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26•【字号】京政办发〔2015〕44号•【施行日期】201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精神,全面加强本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按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以及时处理、清洁环保、合理利用为目标,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建立覆盖城乡的病死动物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构建科学完备、运转高效、可持续运行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

二、落实责任(一)强化主体责任。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已经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无害化处理设施应采用化制、发酵等资源化利用的工艺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各区县政府对本地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责,根据动物饲养、疫病发生和动物死亡情况,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收集暂存网点和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并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六区和远郊区县新城建成区及农村地区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收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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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业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2016年1月6日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经屠宰、分割后的畜禽胴体、分割肉等初级产品和副产品,含冷鲜和冷冻产品。

第三条本市对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严格准入、强化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各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责”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畜禽产品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完善畜禽产品安全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为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各区食品安全考核评价和督查督办重点,强化属地责任的落实。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六条销售畜禽产品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畜禽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处理、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畜禽产品的品种划分专区或者设置专柜,其中销售猪肉产品必须与牛肉、羊肉产品严格分区(柜),不得混淆。

第七条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畜禽产品屠宰加工企业或者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证等经营资质以及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采购进口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不符合要求的畜禽产品,不得采购、使用和销售。

从事畜禽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检疫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确保畜禽产品可追溯。

畜禽产品标明保质期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畜禽产品销售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畜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八条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畜禽产品以及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保障食品安全的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问题,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对库存检查中发现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畜禽产品,应当及时清理。

第九条销售畜禽产品的商场、超市、食品贸易商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畜禽产品为原料的连锁餐饮企业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畜禽产品的主要安全指标进行抽样检验。

检测结果应当记录、留存并向消费者公示。

实行统一配送的商场、超市、连锁餐饮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对畜禽产品进行检测。

在检测中发现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相关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十条销售畜禽产品的商场、超市、食杂店和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的明显位置摆放产品信息公示牌,如实公布畜禽产品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畜禽产品品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文件、屠宰加工日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经包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生产日期。

进口冷冻畜禽产品需包装销售,其包装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品名、规格、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冷冻肉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的上述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销售冷冻畜禽肉卷应当有包装,包装标识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销售无包装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识、销售凭证等形式,向消费者表明畜禽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十二条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以下规定:(一)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入场销售者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及其经营环境、条件和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合格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畜禽产品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保障协议,对其进货渠道、经营资质、产品安全状况、落实进货查验等经营规范制度的情况、人员健康状况、不合格产品处置等方面作出规定,明确因不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而予以解除入场交易合同的情形,督促入场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三)严格审查入场销售者资质,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畜禽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进货量等交易信息,保存相关资料,并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

(四)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并动态更新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畜禽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置情况、畜禽产品进货渠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

(五)建立入场销售者和畜禽产品交易统计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求定期归集、报送并动态更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摊位数量、经营品种、数量、产地来源、交易额度、产品检测结果等信息。

(六)有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电子交易系统,对畜禽产品交易及其销售者基本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冷鲜猪肉、牛肉、羊肉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进货。

有冷鲜猪肉、牛肉、羊肉零售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直接与有上述产品批发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或者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并明确要求场内从事鲜冻猪肉、牛肉、羊肉零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与市场签订定向供货渠道协议的批发市场或者屠宰加工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畜禽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经营畜禽产品的大中型商场、连锁超市、连锁餐饮企业与猪肉、牛肉、羊肉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建立行业组织,对市场开办者、商场、超市、餐饮企业的定向供货渠道以及畜禽产品的安全生产供应作出共同约定。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入场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餐饮企业与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建立产销直挂关系,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网络畜禽产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的畜禽产品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落实以下管理规定:(一)对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以及销售畜禽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保存相关资料,并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二)与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保障协议,对其进货渠道、产品安全状况、落实进货查验、不合格食品处置等规范制度情况作出规定,明确因不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而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情形;(三)建立食品安全日常检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在网络交易中执行食品安全保障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四)发现畜禽产品入网销售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五)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电话、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消费者关于畜禽产品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六)对入网畜禽产品交易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畜禽产品或者使用下列畜禽产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或者在畜禽产品中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等感官性状异常的;(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五)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八)来源不明、通过走私渠道进入国内的;(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章贮存运输第十七条销售畜禽产品以及以畜禽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加工或提供餐饮服务,应当具备与畜禽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运输、装卸设备或设施,保障畜禽产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并保持正常运转。

贮存、运输和装卸畜禽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畜禽产品污染,不得将畜禽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有冷冻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集中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固定的冷冻畜禽产品仓储场所和设施条件,供入场销售者使用。

第十八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随货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屠宰企业生产的包装畜禽产品应加施检疫标志,生猪胴体应加施检疫验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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