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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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 ) 大预 告 登 记 的 适 用 范 围 一 扩
( ) 四 明确规 定 义务人 的抗辨 权 我 国《 权法》 物 中没有规 定预告登 记义务 人具有 抗辩权 , 使 这
我国预 告登记 制度 的登 记 的范围含糊 不清 , 底保障 类型 的 得预 告登 记制 度在 实践 中会遇 到一 些无 法解 决 的问题 。如在 商 到 物权 , 没有 明确 说法 。 笔者 认为 , 物权 法》 2 《 第 0条规 定的 预告登 品房 预售 中, 购买 人享有 请求 到期 交房 的权利 , 应的 售房人 也 对 记 的范围仅 适用 于买卖 房 屋或者 其他 不动产 协议, 而对变 更 、 消 有请 求对 方支 付价款 的权 利 。假设 预购人 没有 交付 房款 就请 求 灭或 赠与 及 附条件 或附 期限 的请 求权等 是否 能够 进 行于 告登记 转移 所有 权 , 售房 人可 以对抗 其 。因此 , 《 贞 则 在 物权 法》 中对此 作 并没有 规定 。 这样 一 种范 围规 定, 使得 保护 交易安 全 的制度价 值 出相应 规 定就 显得十 分必要 。 和功 能十分 有 限。 此 , 国预 告登 记的 范围应 当进 行适 当的扩 为 我 ( ) 五 明确规 定预告 登记 转为 本登记 的程序 大, 应在 以下 以下几个 方面 进 行扩大 : 我国 《 物权法》对 于预告 登记 如何转 为为本登记 没有作 出规
关键词 预告 登记 利益保 护 本 登记 绝对 无效
中图分 类号 : 9 32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00 -5 .1 l 0 .5 22 1)50 7O
求权 的本质 没 有发生 改变 。如 果不动 产所 有权 人的所 有处 分行 度一样 , 是一种 预 备登记 制度 , 房屋 买卖 和其他 不动 产登记 法 为都被 认定 为无 效 , 在 不但违 反 了公平 原则 , 且在实 质上 也使这 而 上与本 登记相 对称 。 该项 登记 在本 登记之 前进 行 , 登记 的不是 已 种 保护 变得十 分僵 化 。 此外 , 告登 记也存 在被 撤销或 者无 效的 预 经完 成 的不动产 物权 登记, 其出 发点在 于限制 所有权 人对 所登 记 情 形 , 这种 情况 若还不 允许 不动产 物权人 对不 动产进 行处 分 , 势 的权利 的处分 , 并对 第三人 予 以警示 , 因而其 实观 的不是 物权 的 必将 浪 费不动产物 权人 的时间和 成本 , 从而 又产生 了另外 一种不 实际变动 , 效力 上可 以防 止 “ 一物 二卖 ”保护 买受 人的权 益. 证 公平 。因此 , . 保 笔者 建议采取 相 对无效主 义 原则 。 以不动产 物权 变动为 内容 的债 权请 求权 能够真 正实现 。 从 国家公共权 力 对预告登记 效力 的影响 方面来看 , 国 《 我 物 不动 产预 告登记 的特 点是 : 登记 对象 的特殊性 、 登记 效力 的 绝 对性 、 行为上 的从 属性 和临 时性等 。 我 国法学学 者对 于关于 预告 登记 的性质主 要有三 种论 断: 物 权 说、 准物权 说 和物权 化 的债权 说, 笔者 认 同物 权化 的债 权说 这 权法》 并没有 明确 的规 定 。很 显然预 告登记 排除不 了国 家征收 , 处 分。而对于 因假扣 押 , 处分 , 假 强制 执行 、 法院判 决而为 的新登 记 , 是公 共权力对 私权 的一种干预 , 都 目的还 是为 了保护私权 。 既 然 都是为 了保护私 权 , 就没 有什么 优劣之 分,并且经 过预告 登记

预告登记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预告登记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预告登记执⾏异议之诉案例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种制度,是为了防⽌⼀房多卖产⽣的,保障购房者在购房交钱后实现⾃⼰的特权。

预告登记的⼀定的执⾏程序,案外⼈对执⾏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异议,那么预告登记执⾏异议之诉案例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就相关问题进⾏解答。

预告登记执⾏异议之诉案例基本案情2013年6⽉18⽇,某房产公司向某县房产局申领了坐落于某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案外⼈周某于2013年9⽉11⽇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房产公司某商住楼的某栋⼀层某房屋。

次⽇,周某给付了所有购房款并在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3年10⽉31⽇,法院根据申请执⾏⼈唐某等⼈申请,查封了被执⾏⼈林某以某房产公司项⽬部的名义开发的某商住楼某栋⼀层某房屋。

现案外⼈周某以法院不当查封其个⼈合法房产为由,提出了执⾏异议。

实务观点法院认为,案外⼈周某在法院查封异议标的之前已购买了异议房产,且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因此,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该房产不得发⽣物权变动或设置权利负担。

据此,案外⼈周某提出的异议理由成⽴,法院中⽌对涉案房屋的执⾏。

法律评析预告登记,是指以取得物权为内容的债权⼈为保证将来其债权能够得到实现从⽽取得不动产物权,在债权⼈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办理正式登记时所进⾏的临时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作为⼀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制度,⽆疑有助于促成⼀种即安全⼜公正的不动产交易内部秩序。

购房⼈针对处于预售状态的商品房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且对该预售商品房享有可期待利益。

当购房⼈向房产公司⽀付完合同的对价后,可以依据合同及预告登记,获得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

查封是国家权⼒通过诉讼程序对私权的⼲预,最终⽬的仍是为了保护私权。

但之于善意购房⼈,预告登记后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区别于⼀般债权的特殊性质即物权的优先性,预告登记的权利是⼀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说是⼀种准物权。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法院判决书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审理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号案件简介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未还本金人民币X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金和其他法律后果。

四、原告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可依法向被告公司申请债权保全和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事实与理由原告银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银行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详细列示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情况。

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和证据,未能有效反驳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依法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银行的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上。

裁判结果的效力与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被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为终审裁定。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银行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并可以根据被告公司的财产状况申请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审判人员X 审判日期:年月日执行程序及补充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旦本判决生效,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判决义务。

什么是不动产的预告登记

什么是不动产的预告登记

什么是不动产的预告登记什么是不动产的预告登记?——法律专家视角分析不动产的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将其拟取得的不动产权利予以登记,以保护其不动产权利的一种登记方式。

不动产权利的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作用在于保护登记人不动产权利,以及保障可能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出发,探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相关问题。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依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该法规定,不动产权利的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对其拟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由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以保存其可能拟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其效力自登记之日起。

因此,在不动产权利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可以保障登记人的权益。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于即将产生的不动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林木、山岭、河流、湖泊等。

此外,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还适用于以下情况:1. 不动产权利出现争议,但该争议未作出裁决或判决的;2. 不动产权利被国家、集体或他人依法征收、征用或被查封的;3. 不动产权利被强制执行的;4. 不动产权利被冻结的;5. 不动产权利被供担保的。

三、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申请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需要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要求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的地址、不动产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等,同时还应当提交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2.身份证明:除了申请书,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证明:如果申请人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应当提供经其授权的委托书和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4.权属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拟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

四、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流程1.提出申请:在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及其法律后果

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及其法律后果

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区别及其法律后果①什么是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是指商品房预售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

②二、什么是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③三、两者的区别1、法律效力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备案登记的合同只具有债的效力;而预告登记能"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它效力。

债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因此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当然阻碍被强制执行,而预告登记可以。

2、登记的程序不同商品房登记备案制度由开发商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单方行为;商品房预告登记是买房人和开发商双方行为,只有达成合意才可申请登记,是双方行为,备案登记是预告登记的前置程序,因此履行预告登记手续是自愿性的.3、两者的登记机关也可能不同预告登记就是房屋的登记机构,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可以是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房地产管理部门。

4、适用范围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其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的现房买卖、二手房买卖、旧房买卖合同都被排除在备案登记的范围之外;而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不动产交易,不仅包括商品房买卖和私房交易,还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受让等。

就商品房的预告登记而言,就是为了使得预购人在预购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能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从而确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简单的说就是预告登记之后,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登记的效力,其权利人就具有准物权权利人的性质。

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目录•1 问题•2 解答•3 陈其象律师提示•4 法条链接•5 废止法条•6 经典案例[显示部分][显示全部]问题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因此,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够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但是,只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才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虽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商品房买受人并非消费者,或者虽然是消费者但未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则不能对抗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够对抗以开发商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但不能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只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才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法律适用的几点思考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法律适用的几点思考作者:杨斌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11期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普鲁士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的条件缺乏或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护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的物权享有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保全债权请求权。

由于预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性质似乎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灰色地带,但实质上属于债权物权化的具体表现,即债权通过登记被赋予公示效力,从而使该债权更具实现的可能性并防范交易风险。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事实上已经存在类似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商品房强制备案登记制度,如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此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赋予商品房预售人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义务,对于有效防止出卖人欺诈购房人、“一房数卖”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有的学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强制预告登记制度。

[1](第120页)2007年《物权法》正式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因此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如对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没有统一认识,给法律适用带来较大的难度。

一、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预告登记是为本登记作准备的程序性登记,目的是为了保障对物权的请求权未来能够实现,因此,能够进行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是具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

结合《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第一,从所保全请求权的发生依据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适用于基于协议产生的请求权。

相较而言,德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的适用预告登记的物权变动请求权范围较广,包括根据协议、法律规定、法院指令、遗产分割等产生的请求权。

[2](第38页)第二,从所保全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物权法》未就此明确规定。

从法理角度讲,对于在不动产协议涉及取得、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请求权情形,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均可以采用该制度。

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引言: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是维护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而预告登记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环节,在执行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重点从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实际运作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的预告登记是指当债权主张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执行人将具备不动产让渡条件,即将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处理不当可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因此,预告登记在法律上具有较高的效力。

首先,预告登记的效力体现在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上。

一旦债权主张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即使被申请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也不能剥夺债权主张人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权。

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主张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实现。

其次,预告登记的效力还体现在提高债权主张人的优先权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先成立的优先权,即使在后期有其他登记产生,也不会影响债权主张人的优先权。

这样一来,债权主张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中能够优先受偿,从而提高了执行效果,保证了终局裁决的落实。

二、预告登记的实际运作除了法律层面的效力,预告登记在实际运作中也体现出其重要性和实用性。

首先,预告登记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可能会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财产转移给他人,以逃避债权主张人的追偿。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主张人可以及时进行预告登记,使得债务人无法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从而保护了债权主张人的权益。

其次,预告登记还可以促进交易的安全性。

在不动产交易中,预告登记可以提供给购买方有关该不动产是否存在债权纠纷的信息。

这样一来,购买方可以更加谨慎地购买,避免了因为不清楚不动产的债权情况而导致的风险。

再次,预告登记还可以帮助执行机关进行有效的执行。

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需要对债权主张人的债权进行核查,并确保执行的合法性。

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问题研究

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问题研究作者:赵和贵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9期关键词强制执行程序预告登记效力问题作者简介:赵和贵,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事审判、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3.337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对其效用进行了规定,在房屋买卖和其他不動产物权协议签订时,当事人要想保证自身今后实现物权,需通过相关登记机构来进行预告登记,只要进行了预告登记,他人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时,是不可以处分房屋获得不动产的。

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而言,当其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时,《物权法》第二十条的效力怎样发挥才能够对其加以保护,关于这一点,当前并没有相关的定论。

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明确,且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不允许擅自处分,立足于立法模式,预告登记效力主要涉及到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前者指一切影响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处分行为,都是不允许的,但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允许进行处分;后者指关于预告登记后产生的处分行为,若影响到当事人的请求权,那么这一处分行为是无效力的;(2)可查封但不得拍卖,在预告登记是不是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定论中,相关专业人士提出了两种相反的观点,反对者认为:预告登记不可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是:当事人并未享有所有权,在未进行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服从法院的强制措施;赞成者认为:预告登记可以对抗强制执行,理由是: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有利于对个体的利益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立足于预告登记的目的,即使这一规定所担保的权利并非物权,只要允许强制执行,那么这一规定的效用即可充分发挥;(3)查封期间严禁进行预告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当房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被查封后,在此期间当事人无权申请登记,即使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请求,该机构有权利驳回。

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比较法借鉴及完善

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比较法借鉴及完善作者:艾志花来源:《商情》2012年第19期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是一种较新的制度,本文对我国现有法律对预告登记制度在适用范围、效力、发生条件方面规定的缺陷进行了考察与分析,通过对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借鉴,提出了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几点完善途径。

关键词预告登记立法现状完善一、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2007实施的《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正式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效力、行使程序和消灭作出了规定,但是只有一个条文。

《土地登记办法》第62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四节专节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对原则,基本与《物权法》第20条相同。

可见我国预告登记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最大缺陷是规定粗略、简单,有诸多模糊、漏定之处,兹列举以下几点不足:(一)适用范围模糊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对该条文的理解有歧义,是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还是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如果按前者理解,则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太窄,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买卖请求权,不适用于设定抵押权等。

而如果按后者理解,则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较宽,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设定抵押权等请求权。

从上文提到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实践来看,预告登记主要适用范围包括: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预购商品房抵押及其转让;在建工程抵押及其转让。

因此,可以推定物权法20条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理解应该按后一种理解为妥。

(二)仅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权利保全效力物权法仅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该规定,经预告登记后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对抗债务人其他处分行为的排斥性效力,理论上称为保全效力,是预告登记最主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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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一、预告登记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现状(一)立法不健全。

随着我国房地产产业的崛起,预告登记制度成为我国房地产产业中一项举足轻重的新制度。

目前,我国对预告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的主要有《物权法》及其解释和相关条例细则。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其中第20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预告登记,这一举措不失为我国物权法的一大进步,不仅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独特地位,还推动了我国房地产领域法律的发展。

但是该条的规定仅仅简单几句话,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和失效条件作出了笼统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更不用说预告登记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了,相对于预告登记这一复杂制度而言,这几条简单的法条略显单薄。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很多学者争相研究预告登记制度,笔者通过对文献的大量检索发现,他们更多的是研究预告登记的性质问题或者是重点研究《物权法》第20条内容,往往忽视其效力的可研究性。

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为该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甚至是理论界的地位不高,具体到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问题的相关规定或是学术理论更是少之又少。

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根本解决不了预告登记制度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带来的弊端。

面对日新月异的案例纠纷,仅依据这一条款是远远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暴露出其高度原则性的弊端,无法完美地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比如《协助执行通知》第15条和《查、扣、冻规定》第17条,其条文细化了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但是强制执行是个复杂的司法程序,不仅包括金钱债权执行,还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而且这两种执行程序性质不同,面对不同的情况,处理方式也不同,上述规定只是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多样类型的一个方面,这对于解决不同性质的纠纷是远远不够的。

纵观世界各国对预告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立法相比较,德国民法对其规定算是比较先进且相对完善的。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立法方面可以详细研读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现有的制度,从德国民法中吸收适合我国的精华部分予以借鉴。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给预告登记定位,准确的定位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

其次结合自身的条件,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重点研究,尤其是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以期打造我国特有的预告登记制度。

(二)司法实务裁判标准不一。

以关键词“预告登记”检索,共检索出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预告登记纠纷的民事案件86321件,其中涉及处分的案件有11244件,约占13%,涉及查封的有9355件,约占10%,涉及拍卖的有8966件,约占10%。

可以看出预告登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不小。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10年-2018年,全国法院涉及预告登记的民事案件逐年递增(见图1)。

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引起不少纠纷。

通过比较分析高院及最高院的司法案例,笔者发现,针对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判决,不同的法院所持观点不同,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都一致。

面对越来越多的预告登记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直未能予以明确系统的规定,再加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因此,对于实践中的执行案件,由于法院的裁量标准不一,导致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同一。

综合而言,针对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问题,立法方面,法律规定简单笼统,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全面;实务中,司法实践处理标准不统一,各级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同。

随着民事纠纷复杂程度不断提高,仅依靠几条法规和相关解释规定难以解决纠纷中的核心问题。

而预告登记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必须先明确其效力,才能对其研究的更透彻。

针对这个问题,立法上亟需颁布新规或者新的司法解释以释明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以发挥预告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真正意义。

二、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探析(一)金钱债权执行。

1.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拍卖、变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

有观点认为,为使预告登记制度良性运作,《物权法》第20条中的“处分”一词,就包括了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措施,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除强制处分。

上述提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是有待考究的,一方面,随意扩大法律语词的内涵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毕竟将“处分”仅限定于基于法律行为对于不动产物权所为的处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行为模式,轻易的改变是不恰当的;从另一个层面上讲,不论是不动产的处分还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也要得到充分的保障,赋予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是必要,但是最终是否要通过扩大“处分”的内涵来达到这一目的却不见得是必要的。

基于对《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预告登记可以排除拍卖、变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对抗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为了简便执行程序流程,选择直接承认预告登记对抗拍卖、变卖可能更有实操性。

因此,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必然是考虑了多方面的原因才下的定论。

2.预告登记能否对抗查封、扣押等保全性的执行措施。

基于上述对《异议复议规定》第30条的理解,预告登记可以排除拍卖、变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但是并不代表预告登记同样可以排除查封、扣押等保全性措施。

因为预告登记是为了减弱债权人目的实现不了的风险,其不同于本登记,仅有预告登记并不代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以登记生效主义认定物权。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转让,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预告登记权利人不是不动产的物权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从而排除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查封、扣押等保全性的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执行,不会直接影响本登记这一目的达成。

只有当预告登记权利人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符合取得预告登记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时,法院才应解除查封,在我国理论界,绝大部分学者也认同这一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是按照这一观点操作的。

(二)非金钱债权执行。

上文所述,其前提条件是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

如果申请执行的债权系以不动产为标的,即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能否予以排除强制执行?在程某与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湖北高院持这样的观点,预告登记不代表对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不是房屋物权的所有人,且其不满足《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其对该房屋的物权转让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和25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而申请执行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根据物权的优先性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

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如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理论上的债权顺位关系就乱了,预告登记的意义也会随之大打折扣。

当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依据之前已经存在时,基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特征,法院不能够以该不动产上存在预告登记而对其不予执行。

此时,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基于对执行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并不会因预告登记中止执行程序。

法院判决生效后,则该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权利人申请预告登记后,此时其请求权则可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当事人及第三人之程序救济(一)预告登记与执行行为异议。

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不应仅限于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应当将其纳入执行这一救济程序中,否则,执行程序就不能称之为保护债权人、物权人的救济程序。

人无完人,法官亦是如此。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能所有的程序都让人满意,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

如果是违法的执行程序,必然不能满足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因此,为了使得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毫无疑问应当被纠正或者撤销。

预告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亦需要保护,当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现执行瑕疵,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来中止法院的执行程序,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二)预告登记与执行异议之诉。

在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此时分两种情形。

第一,当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义务人时,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可以以该请求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法院驳回,则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二,当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时,由于预告登记并未改变不动产物权归属,不动产仍归预告登记义务人所有。

若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驳回,则预告登记义务人可以提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在非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中,如果预告登记先于强制执行依据发生,如上文所述,预告登记不具备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能力。

若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以不动产上存在预告登记为由而中止执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被驳回后,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

如果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依据之后发生,预告登记具备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能力。

故同样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以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法院驳回其异议,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提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三)其他救济途径。

再审程序的启动,一般意味着生效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其实质是一种纠错程序。

当预告登记先于强制执行依据发生,债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对该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此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以该不动产上存在预告登记为由申请再审。

预告登记权利人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前诉中的第三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然,两者只能选其一。

相反,预告登记发生在强制执行之后,该登记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若权利人完成了本登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申请人只能寻求其他救济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

四、结语预告登记作为物权法独具特色的一个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不是很成熟,随着不动产交易的火热进行,预告登记会越来越发挥其重要作用。

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效力问题,作为预告登记制度的重中之重,若是处理不合理,则会引发一系列纠纷。

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必须加快健全关于预告登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效力方面的立法,同时尽快完善预告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以形成我国特色的预告登记制度。

作者:陈为涛单位: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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