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利益的平衡
浅析我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

浅析我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摘要】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职务发明的数量也日益剧增,据统计,每年申请的发明专利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职务发明,发明人或设计人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应该获得一定的报酬,规制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有利于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也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目前我国的这一制度存在很多问题。
文章主要分析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完善我国这一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职务发明报酬;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一、职务发明报酬的概念和意义职务发明报酬是指做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并获得了专利保护,单位实施该发明创造专利获取丰厚的利润,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利润中获得的一定比例的经济利益。
这一制度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有利于全社会的创新热潮,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明创造这一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在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对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给予报酬奖励似乎是促进创新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其次,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是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根基就是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近几年来,我国对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都做了进一步的修改,目的在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其中2010年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中,涉及了备受关注的职务发明报酬制度,为实现知识产权战略提供了基础。
最后,职务发明报酬有利于改善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发明人往往会为了获得专利的发明投入大量的劳动,他们理所当然的获得奖励和报酬,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劳动者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
二、我国现行职务发明报酬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法律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规定不健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规定主要是专利法1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74、75、76、77条等,这些发条制定时时符合当时的基本国情的,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了很多新型的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纠纷,在判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上述法律规定显示出了很多不足之处:首先,专利法规定只有当发明由单位自行实施或者单位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时、发明人或设计人才有权取得合理报酬,那么在专利申请以前或者专利申请过程中,单位实施专利并获得经济效益的,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就没有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吗?还有,如果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单位因为种种原因放弃了该专利权,但仍然以现有技术实施该技术并获得经济效益,此时,又该如何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呢?其实,这几种情形下,所实施的技术都是发明人付出辛勤汗水所取得的。
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权益保障的分析

摘 要发明创造是推动社会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
职务发明创造在发明创造中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
职务发明创造中的权益归属、价值取向决定和影响着发明人权益的保护,进而明确职务发明创造中的权益归属、价值取向是研究如何保护职务发明中发明人的权益机制的基础,保护和完善职务发明中发明人权益的制度对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产生重要的影响。
由于我国历史和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职务发明创造中对发明人权益的保护欠缺有效的激励发明措施、利益分配方案和强有力的保护机制。
制约了发明人发挥创造的能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阻碍了我国社会科技进步。
随着知识经济日益发展,保护发明人创造的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创造能力是解决我国科技创新问题的主要途径。
因此,如何解决发明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更好地激发发明人创造的热情,推动技术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本文在简要阐述我国职务发明的权属政策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对发明人权益保护不足的现状,结合各国专利法对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存在对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不明确、利益分配不平衡问题和激励措施不足等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职务发明创造的价值取向,从总结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归属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我国所采用的“雇主优先”权属类型模式,提炼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价值取向,也是最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要求。
第二部分从分析保护发明人权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入手,指出要加强对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同时加强对其保护也是保障发明人权益的基础,并且提出权益归属制度下发明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面临的现状:其一在我国“强单位、弱职工”的现实环境下,职务发明中发明人身权受到了侵犯或是忽略。
其二职务发明中发明专利归属权属于单位优先,发明人鉴于其信息资源和经济地位不足的原因而形成职务发明制度中“单位吃肉、发明人不能合理共享”,发明人的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制度研究

作者: 石怀霞
作者机构: 上海电机学院,上海201306
出版物刊名: 中国高校科技
页码: 72-75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10期
主题词: 职务发明 权利归属 利益平衡
摘要: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设置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技术创新水平。
我国职务发明界定标准目前过于宽泛、归属规则过于简单笼统,明显偏重单位利益,造成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利益失衡。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设置以执行职务为核心的职务发明界定标准和以利益平衡为原则的雇主优先规则,以有效保障和平衡发明人和单位的利益,充分调动和激发两者的创新积极性,共同推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
浅议职务发明的利益均衡

浅议职务发明的利益均衡【摘要】在我国向创新型国家转变的同时,职务发明申请数量一直偏低,造成该原因的根本原因是职务发明的利益分配不均衡。
良好的分配制度既要激励发明家的创新与转化热情,又要使单位获得合理的利益,促进单位投身专利技术的开发与转化。
本文在专利权利归属不变的前提下,分析了当前利益分配的缺陷,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达到激励创新与成果转化的目的。
【关键词】职务发明;创新;利益均衡《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这就要求在保证专利被发明和实施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去促进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我国《专利法》为了达到这个宗旨设计了相应的制度。
针对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到底应该归属于哪一方,本人认为这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能发现一个科学的,能平衡单位和员工的利益,同时又符合《专利法》宗旨的这样的一个利益均衡的契点。
以此来促进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以达到增强我国科技进步,综合国力的提高。
无论是雇员拥有专利权,还是雇主拥有专利权,现实的情况是,最终都要靠企业将专利具体实施转化。
所以不管采用“雇员优先归属原则”的国家,还是采用“雇主优先归属原则”的国家,企业获得专利实施转化的权利后,需要实施相应措施使发明人的利益得以保护,使发明人依然拥有足够的热情和动力投身到发明创造中。
职务发明专利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在有利于企业实施相关发明专利,使发明专利得以具体转化的同时,也要使发明人权益得以充分保护,达到可以源源不断的继续产生新的发明专利的效果,这就是科学的利益均衡的契点。
一、何为职务发明从《专利法》可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
通常认定职务发明有如下两类:一类是“资源标准”,指该发明创造的完成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另一类为“职责标准”,指该发明创造是在履行本单位的任务过程中完成的;按“资源标准”,所谓“主要利用”,即没有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发明就完成不了,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1]。
论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
因此文章从我国的职务发明创造概述入手,首先论述了我国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接着论述了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在世界上的两种不同的解决模式,进而阐述我国所适用的模式,即我国在解决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问题上的三大原则,并在最后简述了我国的非职务发明制度,以期达到从反面更深一步理解的目的。
希望通过此番论述,充分理解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目的,贯彻其精神,从而减少单位与职工间由此而引发的内部矛盾,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发明创造积极性,打消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形成良好的科技发明氛围,使国家的科技事业得以繁荣发展。
关键词: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
论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科技研发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职务发明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在日本,职务发明占整个发明专利申请量的97%(2002年)。
(1)由此可见职务发明制度举足轻重。
所谓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
由此可见主要涉及到了两个方面,一个是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认定,另一个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下面本人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一、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概述世界发展进入到近代,由于技术复杂程度越来越高,导致研究开发成本也相应地增长,不少先进的技术开发耗资巨大,仅凭个人的财力已无法承担。
于是人们开始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名义从事技术开发。
为了筹集经费,科研人员不得不寻求来自某些单位的财力和物力的资助,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其权利显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完全由发明者自己支配;开发集体或资助单位将享有应得的权利。
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论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

论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发表时间:2019-12-27T14:44:36.827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郭柳[导读] 合理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有利于平衡发明人、发明人所在单位与整个社会等多方利益,不仅影响着发明人及发明人所在单位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单位创新的持续发展与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生产效率,对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和实施应用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职务发明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通过介绍了职务发明的权属制度现状,对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摘要:合理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有利于平衡发明人、发明人所在单位与整个社会等多方利益,不仅影响着发明人及发明人所在单位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单位创新的持续发展与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生产效率,对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和实施应用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职务发明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通过介绍了职务发明的权属制度现状,对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专利权;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专利法》(2008)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在申请专利时,涉及到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的归属与行使问题,本文主要探讨职务发明的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一、我国职务发明的权属制度现状(一)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其一,发明人和单位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其二,该发明是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
1.发明人和单位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单位取得发明人的劳动成果的所有权的合理性在于其为发明支付了实质性的成本。
之所以强调劳动关系,是因为这样能够有效地将职务发明关系和委托发明或合作开发关系区分开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职务发明的劳务关系时,通常采用的标准比较严格,即一般要求有明确的聘用合同。
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1. 背景介绍在现代社会,创新和发明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职务发明制度是指在员工在职期间创造的发明归属于公司或组织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激励员工进行创新和发明,并保障公司对员工创作的成果的合法权益。
2. 职务发明制度的目的职务发明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员工的创新动力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过建立职务发明制度,公司可以鼓励员工进行创新和发明,同时确保公司对这些发明的所有权和商业应用权。
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促进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同时为员工提供公平的创新回报。
3. 职务发明制度的原则职务发明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3.1 公平原则职务发明制度应确保员工在创新和发明过程中获得公平的回报。
公司应当根据员工的贡献和成果,给予合理的奖励和回报,同时确保员工享有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
3.2 保护原则职务发明制度应确保公司对员工创作的发明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
公司应与员工签订明确的合同或协议,明确发明归属于公司,并保护公司对发明的商业应用权。
3.3 激励原则职务发明制度应激励员工进行创新和发明。
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奖励机制、提供发明创造的资源支持等方式,激发员工的创新热情和积极性。
4. 职务发明制度的实施步骤4.1 制定制度规定公司应制定明确的职务发明制度规定,明确员工在创新和发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司对发明的所有权和商业应用权。
4.2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确保对员工创作的发明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
公司可以与员工签订发明创造的保密协议或专利申请协议,确保发明的保密和专利申请的顺利进行。
4.3 设立奖励机制公司可以设立奖励机制,对员工的创新和发明给予奖励和回报。
奖励可以包括金钱奖励、荣誉表彰、晋升机会等,以激励员工进行创新和发明。
4.4 提供资源支持公司可以为员工的创新和发明提供资源支持,包括技术支持、研发设备、专业培训等。
通过提供资源支持,公司可以帮助员工更好地实现创新和发明的目标。
谈谈对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理解 -回复

谈谈对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理解-回复中括号内的内容为主题,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
对于这一主题,我的理解如下: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是指在职务范围内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规定都比较复杂,涉及到员工的权益、企业的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首先,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优先原则”。
即在职务方面创造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应优先归属于从事研究、开发、创作等工作的员工或创作者。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在于激励员工或创作者在工作中积极创新,激发其创造潜能。
其次,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具体安排通常是依据国家法律、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协议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等来确定的。
在制定这些规定时,需要兼顾员工的权益和企业的利益。
一般来说,规定中会设定一定的创新奖励制度,以激励员工积极创新,同时也会对企业在取得发明创造成果后的权益加以保护。
这样,既能保护员工的创新动力,又能保护企业的利益,实现了双方的平衡。
再次,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规定通常也与研究所属行业的特点相关。
在一些特殊的行业领域,比如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其研发人员通常会签订一些特殊的协议来明确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
这些协议通常会具体规定产权归属、技术转让费用分配等内容。
这种灵活的方式,能更好地适应不同行业的特点,保障了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归属和合理利益的分配。
最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在职务发明权利的归属问题上,法律和制度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不足,导致潜在的创新动力得不到充分激发;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手续繁琐,使得员工或创作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各国政府、企业和员工共同努力,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合理、公正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制度。
总之,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兼顾员工和企业的权益,以及行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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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利益的平衡引言利益平衡原则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作为协调职务发明中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职务发明制度,在调整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相关权利进行合理分配,实现技术成果收益最大化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利益平衡机制不仅仅是职务发明制度中用来协调各方主体利益的手段,更是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
该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追求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其最终目的在于激发单位和发明人的创新活力,并应用相应的技术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一、职务发明制度的二元利益平衡结构就所涉及的利益主体而言,职务发明相比于其他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技术秘密,呈现出主体多元的特点。
由于一项职务发明中存在单位雇佣的发明人、单位和社会公众三方主体,职务发明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所调节的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内部利益冲突,以及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外部冲突。
(一)职务发明制度的内部关系职务发明制度的内部关系体现在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一项有价值的技术成果的产生通常需要两个前提要件:创造性的智力投资和一定的物质投资。
自18世纪中期开始,科技创新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焦点问题。
在这一社会转型的早期阶段,智力投资与物质投资并没有十分明显的界限。
发明人在进行智力投资的同时,也是为支持发明创造而投入物质资本的主体,相应技术成果的权利自然无可争议地归属于发明人。
然而随着经济和科技发展,大多数行业的技术研发越来越呈现规模化、密集化、产业化的趋势,特别是在航空航天、生物医药、能源化工、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重复的实验探究、大量的样本采集、昂贵的设备材料费用等使得技术研发成为一种“昂贵”的活动。
此外,技术研发后的风险评估、实施转化、市场开发与管控均是不可忽略的重大成本支出。
在这种趋势下,发明人难以再提供科研所需要的物质条件,需要通过公共融资和私人部门投资来支持科学研究和开发。
智力投资与物质投资逐渐开始分离。
在技术成果的产生过程中,发明人付出的成本是自己的智力劳动,而大规模的物质资本投入,如资金、设备、场所、人力以及已研发掌握的技术等,则是由单位提供。
一项技术成果的成本承担主体由一元性转向多元性,也正因此种转变使得对技术成果的利益分配开始变得复杂和难以平衡。
劳动是财富的源泉,而投资是权属的依据。
智力投资和物质投资在生产中各自起着作用,缺一不可,智力投资是价值得以创造的直接因素,物质投资虽然不能直接创造出价值,但却是创造价值所需的条件。
职务发明制度应该充分权衡发明人和单位之间的利益,将技术成果的权利和经济收益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若单位获益过多,则容易打击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使科技创新失去源头活水;若发明人获益过多,则易磨灭单位投资参与创新的积极性,使创新的步伐停滞不前。
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关系的利益平衡,也即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将是本文研究探索的重点。
(二)职务发明制度的外部关系职务发明制度的外部关系体现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都是在不断调整平衡(私人)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解决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的难题。
所谓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指社会个体对技术成果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可以接近技术知识和信息之间所达成的平衡。
在职务发明领域,私人利益由发明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共同组成,两者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即通过私人垄断技术信息获取利益。
权利人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对其技术成果进行保护——技术秘密或专利,其所保护的客体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而非体现技术的实体承载物。
这意味着权利人无法像物权那般通过占有的方式来排除他人对技术信息的使用。
因此,权利人需要通过法律赋予的专利权、技术秘密保护等权利来实现对技术信息的有限垄断,他人无法律规定的事由或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技术信息。
在有限的垄断范围内,权利人可以使用其技术成果回收成本、获取收益,这不仅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中所蕴含的人权思想。
社会发展的价值体系是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双向本位观念,对私人利益的保障不能忽视公共利益。
一方面,公共利益体现为信息的共享与积累。
从技术信息的属性来说,其有着十分明显的公共属性。
原因在于技术成果的产生虽然离不开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但这种创造性劳动的根基却在于前人的智慧成果。
我们所前行的每一步都是踏在前人的肩膀上,每一个创新成果的产生都利用了前人的经验和社会的现有成果。
同样,发明人现在所做出的技术成果也终将成为后人进行创新的基石。
社会的技术革新就是在不断地产生技术信息、共享技术信息、积累技术信息、再产生技术信息中完成的。
从技术信息的归属来看,在短期内,技术信息应当归属于发明人或单位;而从历史的角度而言,技术信息终将归属于全人类,成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
另一方面,公共利益还体现为技术成果的实施转化。
一份锁在“保险箱”中的技术成果是不具有任何价值的,只有当其投入交易、流通、使用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科技创新在经济社会中的直接作用表现为降低成本、提高生产力、优化工艺流程、节省原材料、创造信息产品和新的市场。
“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于运用。
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推动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在当今这个日新月异的世界,社会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成果带来的红利。
公共利益的保障必须从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这一最终目的出发,使社会所需要的思想自由交流、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资源得到社会充分利用。
二、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利益分配模式的弊端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关系的利益分配可以分为重雇员主义和重雇主主义两种模式。
无论是何种模式,其要么忽视了物质投资者即单位的利益,要么忽视了智力投资者即发明人的利益。
然而信息时代的到来,受智力资源稀缺性和技术研发规模化的影响,物质投资者与智力投资者的受益优先性差别越来越小。
即便各国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关系的利益分配模式做出了相适应折中化修改,依然存在一些制度问题,难以实现利益分配的平衡。
(一)职务发明制度内部利益分配模式及其折中化进路1. 重雇员主义下的重雇主倾向美国、德国、日本等实行的是“重雇员主义”立法模式,即将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属于雇员。
“重雇员主义”的价值取向是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反映。
创新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动力,人才是创新的核心要素。
推动创新就是充分发挥人在创新实践中的主体性,不断激发人的创造活力与创新潜能。
职务发明的利益配置制度不仅影响着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同时也决定着发明人进一步参与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规避侵权风险的主动性。
但是重雇员主义有着较大的弊端。
一方面,将技术成果的原始权利归属雇员,雇主只能获得优先受让权和受限制的使用权,雇主的成本支出远高于预期回报,这在很大程度上会挫伤雇主投资参与技术研发创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雇员与雇主之间存有巨大的经济地位和市场地位差异,雇员即便拥有某项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也难以充分转化实施,使技术成果丧失其本身该有的价值。
为了平衡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利益格局,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美、德、日等国家逐步采取措施实现职务发明相关权益向雇主的合法偏移。
如美国通过“StandardPartsco.vs.Peck”案所确立的发明预先转让协议规则允许雇主在职务发明创造的研发工作之初或在劳动合同中与雇员达成发明预先转让的协议,进而实现雇主对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拥有;德国则通过设置发明报告机制使得雇主可以在雇员申请专利权之前确定该项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项发明申请专利权。
“重雇员主义”下向雇主的利益倾斜,有利于激励雇主参与发明创新,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技术成果的转化实施。
2. 重雇主主义下的重雇员倾向法国、英国、中国等实行的是“重雇主主义”立法模式,即将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雇主,同时雇主有支付给雇员奖酬的义务。
“重雇主主义”的价值取向是集体主义理念的重要反映,也是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的客观需要。
当今技术研发过程愈来愈呈现大规模、大集群、高投入、高风险的趋势,雇员的研发活动离不开公司的人力投入、资本投入和风险保障。
尤其是在生物制药、材料制造领域,一项发明成果的研发需要通过大量的实验来收集样本数据和结果检验,其中所花费的资金绝非个人所能承担。
因此,“重雇主主义”下的利益配置制度实际是对雇主的资本投入和风险承担做出的保障,以鼓励雇主积极组织参与技术研发、实施转化,促进科技创新。
然而“重雇主主义”会导致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地位严重失衡,本就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雇主在获得法律的额外保护后,将在职务发明关系中占据绝对支配权。
这对鼓励雇员积极创新,激发其创造活力是极为不利的。
为解决此问题,英、法等国大都在职务发明制度中设置了保障雇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如英国在其《专利法》中专门规定了“在合同签订日以后,雇主缩减雇员对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之权利行为无效”以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构建职务发明规则时,设定了职务发明必须作出“有利于雇员之约定”的限制。
中国《专利法》早在2000年修改时就规定了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可以作出约定,并约定效力优先。
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使“重雇主主义”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得到缓解,有利于激发雇员的创造活力。
(二)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利益分配模式的制度问题1. 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利益分配模式难以实现社会公平技术成果权利归属适用约定优先或可达成形式公平,却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无论是重雇员主义还是重雇主主义制度,都赋予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通过约定来确定职务发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自由,并且约定的效力要优先于法律规定。
对权属约定优先反映了职务发明制度尊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决定权利的归属和收益分配,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
然而我们不能忽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发明人作为单位的职工,应该接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
发明人的薪酬标准、职位晋升等均取决于单位的人事安排,发明人对单位表现出强烈的经济依附属性。
两者在劳动关系的层面上并不处于平等的地位,两者在签订合约时发明人往往是妥协的一方,以致于发明人并不能完整获得本该属于其的合法权益。
此外,发明人与单位就权属或奖酬发生纠纷时,其所承担的维权成本也相对较高。
若双方矛盾激化以致于发明人不得不离开原单位,其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
因此,当前的职务发明制度若不进行完善或没有其他制度进行辅佐,很难达成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