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同种数罪的并罚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传统刑法理论:○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
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论同种数罪之处罚

检察前沿
责 编 :红 任 辑吴 梅
厂—一 论 ——一 _— — ~ — ——_ ——
L——一 同种数 罪之 处罚 ———
文◎ 张 凯 王俊杰
法 的影 响 、 现有 刑 罚 理论 的制 约 。
我国 , 同种数罪 的处罚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 ,
, J 刑法学界的泰斗大家、 IL _▲ 后学新锐多有论述。观其
能 够 与 现 行 刑 法 很 好 衔 接 且 足 以实 现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于实务计 . 数罪之处罚乃法律解 释问题 , 理论探讨
之余地并不宽裕 . 更无率意挥洒 、 自由驰骋之空间。职 是, 没有严谨 、 科学的态度 , 不足 以胜任之 。 何谓法律解 释?虽不统一 , 学者们都把法律解 释理解为对 法律 但“
规定或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说 明。”] [ 4 法律解释的方法 有哪些?亦歧见颇多 , 学者董 嗥整理研究后认为 , 其要 者不少于有 8 类十数种 。5 [ ] 分歧结论如何处理? 关于解 释效 力的研究 尚在进行 , 未成通说 。 相互抵捂之结论有
则, 虽有 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 其支持 率仍不 断攀升 , 有
取“ 一罚说 ” 而代之趋势 . 惟其 尚未被实务所采 . 仍停 留 在学说之层面 察此说不盛之原因,在于其灵活性过 大. 过分依赖法官对“ 罪刑是否相适应 ” 的内心判断 , 几 无可预测性 可言 。 正所谓利者弊所 由。 本文认为 ,有 限 “ 并罚说”是我国刑法学者对同种数罪处罚问题进行研 究的最高成果 .并不揣 冒昧试图以其 为基础 向前迈进
( 罪责刑均衡原则 一)
21 0 0年第 7期《 司法实务 } / 总第 1 3期 O
刑法走过蒙昧时代 .首先迎来 的就是 以报应主义 为基础的罪刑均衡论——刑罚的份量取决危害行为及 其危害后果 .在处罚的过程中使公众 目睹 了公平与正 义 的实现 [ 6 ] 在 l 、9世纪被 以 目的主义 为基 础 虽其 81 的罪刑均衡论所取代 .但终在 责任主义刑罚理论中复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共犯的本质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转自:法学学术前沿【摘要】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
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
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
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国内学者对行为共同说的批评,或多或少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
“共犯”一词有不同含义,“本质”虽然是指事物的根本属性,但根本属性也可能具有多重性,于是,“共犯的本质”一词就包括了不同的内容。
例如,团藤重光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下,讨论的是“共犯的意义”、“正犯与共犯”、“共犯的从属性”、“扩张的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然后在“共同正犯”一节,讨论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再如,大谷实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中,讨论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
山中敬一教授在“共犯的本质”标题下所讨论的是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与“现代的行为共同说”。
可以认为,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等,都是共犯的本质问题。
笔者于本文中仅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意义上讨论共犯的本质(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并旨在指出行为共同说可以更为妥善地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一、问题意识(一)争议领域一般来说,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所讨论的问题是,两个以上的正犯在犯罪的哪些方面“共同”,才能认定为“共同正犯”。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1、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责查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
但甲胆子很小,到了现场以后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跟乙说自己不想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场,乙独自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答案:甲成立盗窃罪中止,系共犯关系的脱离。
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是在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
是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认定共犯关系脱离的唯一标准,而应看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甲即属这种情形,系中止2、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
甲在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的扒窃技术低劣,甲愤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
在甲殴打过程中,乙发现被害人的钱包掉在地上,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钱包拿走。
此外,在甲殴打乙的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旁,一言不发,也没有动手。
问:甲、乙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答案:首先,甲乙的共同扒窃计划并未得逞,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共犯;其次,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乙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包,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非由乙造成,乙只是利用了该状态而已。
3、甲乙丙三人将一名妇女制服以后,甲乙二人对这名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丙负责捆绑被害妇女,并制止被害妇女实施反抗行为。
问:对丙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丙是主犯还是从犯?答案:本案中的丙虽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正是由于其暴力行为制服了被害妇女的反抗,并进而使甲乙二人能够轮奸被害妇女,故对丙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并对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甲在强行闯入被害人的小卖部后,打算先将被害人杀死,然后再拿走被害人财物。
甲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后,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于是将小卖部洗劫一空。
之后,甲为毁灭罪迹,放了一把火将小卖部烧毁。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律师⽹三、前⾏为⼈中的⼀⽅独⽴实施后⾏为案例8:甲邀约⼄为⾃⼰的盗窃望风。
甲⼊室⾏窃,⼄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A实施暴⼒,⼄对此并不知情。
这个案例涉及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共同实⾏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或者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或者认为⼄与甲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
但是,如果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意味着⼄的⾏为不成⽴任何犯罪。
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的⾏为,⼄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为,故不可能独⽴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则导致刑罚与罪名分离,即罪名是抢劫罪,⽽适⽤的是盗窃罪的法定刑。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只要各参与⼈的⾏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共同符合某⼀特定的犯罪构成,案例8中的⼄当然成⽴共犯,⾏为共同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限于“⼆⼈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采取⾏为共同说还存在⼀些障碍。
对此,我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甲的⾏为构成了事后抢劫罪。
如果否认甲与⼄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的⾏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不合理性⽐较明显:假如甲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为,⼄属于共犯,应受刑罚处罚;⽽甲现实上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的望风⾏为也为甲的事后抢劫⾏为起到了帮助作⽤),⼄的⾏为反⽽不成⽴犯罪。
这难以被⼈接受。
或许有⼈认为,对⼄的⾏为可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但将⼄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就要求⼄实施了盗窃罪的实⾏⾏为,⽽⼄没有实施任何实⾏⾏为。
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意味着甲与⼄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就应以盗窃罪论处;但由于甲的⾏为成⽴事后抢劫罪,故对甲的⾏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一般主体 聚众哄抢 的首要分 子和积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主体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 刑罚 3年-10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单 死 处罚 刑 金 2年-5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备注
5
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单处罚金 (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 公司、企 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 数额较大 7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罪 业、其他 公司,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业,其他单 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1 位经营,管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数额 直接故 理,主管本 较大, 挪用资金 单位资金 意: 超过3个月未还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8 罪 暂时占用 2 的,不具 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经营活动,不论 有国家机 时间长短 关工作人 3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资金多少,时 员身份的 间长短 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 掌握特定 挪用特定 款物的会 重大损害 9 故意 款物罪 计人员,发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民,救济款物 役; 放人员,有 敲诈勒索 直接故 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 10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罪 意: 、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 故意毁坏 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 11 一般主体 故意 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财物罪 破坏生产 故意: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其他方法破 12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经营罪 泄愤报复; 坏生产经营 6 侵占罪 一般主体
1
罪犯在刑满释放当天被抓获,其漏罪是否与前罪数罪并罚

罪犯在刑满释放当天被抓获,其漏罪是否与前罪数罪并罚一、问题的提出: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德江县人。
于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在杭州萧山区东郊监狱服刑期间,奉化市公安局发现刘某又涉嫌另起盗窃案(发现后即立案),立案后未通知执行机关移送检察院,后犯罪嫌疑人刘某于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当天)在东郊监狱门口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9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虽然我国在实体法方面有笼统规定,但在程序法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又尚无中止执行刑罚的相关规定。
仅依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
二、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罪行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但刘某又是在前罪刑满释放当天被抓获,该情形是否应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
理由:1、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
后罪虽是在服刑期间发现,但罪犯是在刑满释放后即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后被抓获,故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规定。
2、有违法律逻辑。
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目的是解决法院在量刑时如何处理宣告刑和正在执行的刑罚之间的关系,故数罪并罚的前提是数罪的刑罚均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否则不符合法律逻辑,更无必要性。
①3、造成与新罪规定的数罪并罚处理不对应。
服刑中犯新罪如果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就无法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进行数罪并罚;参照服刑中犯新罪处理的情形,服刑中发现漏罪的,如漏罪宣判前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就不存在数罪,后罪只需在处理上,不认为是新罪、新犯即可,也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无论漏罪判决作出时前罪原判刑罚是否已执行完毕,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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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同种数罪的并罚●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行为责任论、量刑情节的差异性等原理与事实,决定了对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但是,对于刑法分则将多次、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不应当实行并罚;对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并罚,例外不并罚;对于刑法分则将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以及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犯罪,原则上不并罚,例外并罚;在同时存在应当并罚与不必并罚的交叉情形时,需要按照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灵活处理。
对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漏罪的,不能一概采取并罚原则;在以一罪论处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量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重新决定的刑期之内。
【关键词】同种数罪;并罚;原则;例外众所周知,数罪并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二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三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可以肯定的是,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所犯新罪与已经判决(正在执行)的犯罪的罪名相同(同种数罪),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方面,前一判决没有任何不当,故不可能以变更前一判决的方式处罚新罪;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所犯新罪必须定罪量刑。
因此,唯一的办法是实行并罚。
但是,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应否实行并罚,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两次犯故意伤害罪,对此是以一个故意伤害罪论处,还是以两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概不并罚,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
并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概实行并罚。
折中说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方法。
[1]但折中说并没有明确提出一罚与并罚的具体标准。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原则上说,对同种数罪应当并罚;从结局上说,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既可能实行并罚,也可能以一罪论处(以并罚为原则的折中说)。
与此同时,需要明确区分实行并罚和以一罪论处的基本原则与具体标准。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当漏罪与已判决的犯罪为异种数罪时,理当实行并罚。
但是,当漏罪与已判决的犯罪属于同种数罪时,是实行并罚,还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做出判决,也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
对此,应当采取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处理原则。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并罚本文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当并罚。
其中所谓的“原则上”应当并罚,是从原理、规则上而言,亦即,实行并罚是需要坚持的原则,但原则总是有例外,不并罚只是例外。
这里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不是从数量上而言。
换言之,即使从结局上说,不并罚的情形较多,也只是表明例外情形较多,而不意味着不并罚是应当遵循的原则。
首先,“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原理决定了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
因此,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就应当针对该罪科处一个刑罚;[2]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就必须针对每一个犯罪判处相应的刑罚,同种数罪也不能例外。
一罪数刑,是明显不妥当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数罪一刑,在原理上也是不成立的。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明显肯定了“一罪一刑”原理。
众所周知,除死刑与无期徒刑外,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并没有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而是采取了加重综合刑主义。
所谓加重单一刑主义,是指首先确定加重的处断刑,然后在处断刑的范围内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例如,日本《刑法》第47条规定:“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的犯罪时,应将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二分之一作为最高刑罚,但不得超过对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
”据此,当行为人触犯了甲罪与乙罪,其中甲罪是重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乙罪为轻罪,法定刑为1年以上4年以下惩役时,并合处罚时处断刑的最高刑就是15年惩役(10年的1/2加10年)。
但甲罪与乙罪的最高刑的总和为14年,故甲、乙二罪的处断刑的最高刑为14年惩役。
于是,法官就在3年以上14年以下惩役(处断刑)的范围内,同时考虑行为人的甲罪与乙罪,决定一个刑罚。
可见,在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时,并不是对每一个罪都分别量刑。
换言之,加重单一刑主义,难以体现“一罪一刑”的思想。
与加重单一刑主义不同的加重综合刑主义的做法是,对数罪分别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内,根据一定的规则,再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加重综合刑主义,明显以“一罪一刑”的思想为基础。
我国《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采取的正是加重综合刑主义,这足以说明,我国刑法贯彻了“一罪一刑”的原则。
既然如此,对于同种数罪,也应当坚持“一罪一刑”的原则,亦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行为责任论决定了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
日本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体现“一罪一刑”的思想,其根本原因是制定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受到了新派刑法理论的影响。
根据新派所采取的性格责任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各个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格。
顺理成章的是,对数个行为背后的危险性格,必须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评价,故不可能采取“一罪一刑”的并罚方法。
团藤重光教授所主张的人格责任论,[3]也要求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
这是因为,“数个行为虽然不是一个人格态度的发现,但在根底上是由一连串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在此意义上应当综合起来进行评价。
”[4]换言之,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与环境,对数个犯罪或多或少在共同起作用,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就可以考虑行为人的人格与环境。
然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将危险性格作为处罚对象,明显不当。
认为犯罪行为只具有征表危险性格的观点,与违法性的本质(法益侵害)不协调,与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不一致。
正因为如此,性格责任论已退出学术舞台。
同时,人格责任论也存在缺陷。
“人格形成的过程是复杂的,几乎不可能区分有责任的人格形成与无责任的人格形成。
只要考虑到这一点,追究责任至人格形成,就是有疑问的。
”[5]换言之,现实中能否区分宿命地形成的人格与行为人有责地形成的人格,就是一个根本的疑问。
即使能够进行区分,但提出有关犯罪人生活的全部经历的证据,不仅在诉讼程序上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此介人个人生活也不妥当。
此外,追溯人格形成的全过程,对于社会的弱者而言是不利的。
[6]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的缺陷,决定了加重单一刑主义存在缺陷。
作为通说的行为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各个犯罪行为以及指向各个犯罪行为的意思,因而又称为个别行为责任论与意思责任论。
行为责任论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
或者说,被追究责任的是行为,而不是其背后的性格、人格。
行为责任论决定了责任是对特定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既不存在无违法的责任,也不存在超出违法事实范围的责任。
而且,对特定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伦理谴责,而是从法的立场进行的非难。
顺理成章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就要对这一违法行为判断行为责任,即使行为人另外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的性质相同,也需要重新判断行为责任。
所以,行为责任论要求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再次,量刑情节的差异性决定了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
量刑公正依赖于量刑的精确,而量刑是否精确,取决于如何处理量刑情节。
同种数罪,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数次犯罪行为触犯了相同罪名,并不意味着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完全相同。
但是,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只能对本次犯罪的量刑起作用,而不能对另一次犯罪的量刑也起作用。
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可以促使量刑的精确化,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
如果不实行并罚,就不利于分别考虑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既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导致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例如,甲两次行贿,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第一次行贿事实,而没有主动交代第二次行贿事实;乙第一次抢劫1000元是为了赌博,时隔三年之后的第二次抢劫1000元是为了给母亲治病;丙第一次寻衅滋事时不满18周岁,第二次寻衅滋事时已满18周岁。
类似这样的案件,只有实行并罚,才能妥当处理各自的量刑情节,从而实现量刑的精确化与合理化。
最为重要的是,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利于自首的认定。
例如,行为人甲于2010年3月1日犯抢劫罪,次日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此次的抢劫罪行。
侦查人员后来发现甲还于2009年12月1日实施过一次抢劫行为,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但甲拒不承认。
倘若对甲的行为实行并罚,就能理所当然地认定甲对前一次抢劫不成立自首,对后一次抢劫成立自首。
但是,如果仅以一罪论处,对自首的认定就出现困难。
再如,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抓获,在被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一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事实。
如若对乙的行为实行并罚,则能顺理成章地认定乙对前一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成立自首,对后一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成立自首。
但是,假若仅以一罪论处,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就难以认定乙的行为成立自首。
[7]显然,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对被告人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最后,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与特殊情况的处理。
对同种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并罚,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官对每个罪是如何定罪量刑的。
被告人可以据此考量自己能否接受每一个定罪量刑,从而决定是否上诉;检察院可以据此判断每一个量刑是否公正,从而决定是否抗诉;上级法院也能顺利处理上诉、抗诉案件。
在发现同种数罪中的某一罪行不成立或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对某一犯罪的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特殊情形下,如果先前的判决按照“一罪一刑”的原则实行并罚,改判就很容易,而且能维持其中正确判决的权威性。
从理论上说,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对某一时间之前的犯罪实行赦免的情况。
显然,实行并罚有利于赦免。
综上所述,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
一罚说坚持主张对任何同种数罪都以一罪论处,理由主要有:(1)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审判,对于同种数罪不并罚,只是从重处罚。
(2)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款,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基本上能够解决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公正处罚问题。
(3)否定同种数罪并罚并不会轻纵罪犯,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需要,倒是并罚肯定论者有时会轻纵罪犯。
如多次普通强奸罪,若按照并罚论,则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而依照一罚说中的加重情节处理,则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惯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实为一人犯有数罪的情形,毋需并罚。
若肯定同种数罪的并罚性,则会出现部分同种数罪需并罚,而另一些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矛盾现象。
(5)国外的立法例一般认为数罪并罚原则中的数罪,不包括同种数罪。
[8]但是,上述理由存在疑问。
其一,姑且不论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审判,是否对同种数罪不并罚,即便如此,这一点也不是一罚说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