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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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县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护供水经营者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X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X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供水,是指县城供水工程之外的所有供水。

第三条村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采取“属地负责,专管、群管相结合”的方式,县水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依法经营,用水协会监督运行管理。县上成立X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经贸、卫生、国土、住建、电力、环保、公安、物价、审计、工商、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供水属于农村公益性事业,要坚持为农村群众生活、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

障生活用水,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六条积极推行农村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实现农村供水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七条坚持依法管水,建立良好的用水秩序,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活动,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全县农村供水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工程建设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农村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归口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质检、施工监督、检查验收、运行管理等关口。坚持做到前期工作不到位不得开工,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筑材料未经检验不得使用,没有进行阶段检查验收不得继续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X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施工时,涉及占地、利用土地及房屋、电力、通讯线路等设施时,镇村及县电力、电信、国土、建设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履职,为施工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多层次、多渠道的融资办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各类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供水工程,用户需要连接管道供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交纳管道开口材料费及安装费,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严禁私自接水。

第三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其产权及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资产由县水务部门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供水站或供水协会),并监督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的模式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社会法人、自然人、股份制等形式投资修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投资人所有,由投资人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村级集中供水工程由受益村委会或村级供水协会管理,也可由村镇供水管理站负责运行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

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由用户自行管理。

单村、单户供水工程由受益村、户自行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由县城供水扩网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工程验收后移交县自来水公司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至水源一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所有者负责维修。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修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一条供水厂30米内,供水管道两侧1米内为供水工程

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因其它项目建设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其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源,严禁在取水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捕捞、放牧、停泊船只、游泳。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100米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

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实行集中供水的农村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并逐步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

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水厂每日要对出厂水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等6项常规指标测定。县水质监测中心每季度对农村集中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各项指标检验,并会同县卫生防疫站每年进行一次出厂水水质抽检化验分析,每半年对管网水质的各项指标进行一次抽检,并会同县卫生防疫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出厂水质抽检化验分析。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找原因,采取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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