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定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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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第一章总则该章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规范,旨在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结构、运作机制以及成员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组织机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以集体经济组织为法人依据,组织结构包括大会与理事会。

1. 大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负责制定重大决策、选举理事会及监督其履职情况。

2. 理事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由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外界展示。

第三章成员权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决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成员的经济利益、决策权和知情权。

1. 经济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公平的收益分配机制,确保成员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公正权益。

2. 决策权:成员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通过大会和理事会的形式,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与表决,并能够合理诉求和建议。

3. 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及时、透明地向成员提供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运作、财务状况、发展规划等。

第四章财务管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运作,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公正分配以及财务稳健。

1. 财务收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和报告财务收支情况,确保账目准确无误。

2. 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的资产管理制度,对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

3. 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并接受外部机构的监督和审计,以确保财务运作的合规性。

第五章会员权利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一定的权益,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

1. 权益: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管理、收益分配、决策表决等事务,并享有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经营的权利。

2. 义务:成员有义务遵守本章程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规章制度,维护组织的正常运作和发展秩序。

第六章章程修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修订应遵循主动公示、成员讨论、透明决策的原则,并依法进行程序规定的修订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例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例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例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在我国具有独特的地位。

我国宪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作为基本法加以规定。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

农村的产,供,销,信,用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职工有权从事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养殖自留畜等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

第三款:“国家维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正当权益,激励、引导、协助集体经济发展”。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法律上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和管理;已分别隶属于本村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本村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负责管理;已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

农业法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以国有农业企业为主体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对集体资产依法进行经营,向社员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并组织集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实力的增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国家对农村土地采取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行家庭承包,对不适宜实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剥夺或者违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承包地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按以下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依法行使所有权”。

该条是对物权法第60条的修正。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分结合,双层经营”。

民法典学习简要笔记(9)—特别法人

民法典学习简要笔记(9)—特别法人

民法典学习简要笔记(9)—特别法人---越简单越优秀民法典—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的类型有4: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终止后权义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与其他法人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历史性,其成员与土地和农民身份有依附关系,可概括为天然性、身份性、地区性、依附性,其实该法人即是人民公社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化,即乡镇、村、组三集体)第一百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注意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乡镇、村、组集体》--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居)委会》)(特别注意:尽管法律明确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但实践中,因村民小组集体组织不健全,无公章、登记、备案等资格证明,村委会代为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土地确权办证,导致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频频发生,建议尽早为村民小组建章立制)《小结:1、注意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无投资人或设立人,直接依法设立。

民法典特别法人指的是什么

民法典特别法人指的是什么

民法典特别法⼈指的是什么法⼈是指具有民事⾏为能⼒的组织,法⼈并不是⾃然⼈,法⼈可以分为营利性法⼈、⾮营利性法⼈和特别法⼈三种,不同类型法⼈成⽴条件不⼀样的,那么民法典特别法⼈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特别法⼈指的是什么特别法⼈是指机关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法⼈。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六条【特别法⼈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法⼈,为特别法⼈。

⼆、法⼈的类型1、营利法⼈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为⽬的成⽴的法⼈,为营利法⼈。

营利法⼈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等。

营利法⼈经依法登记成⽴。

依法设⽴的营利法⼈,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期为营利法⼈的成⽴⽇期。

设⽴营利法⼈应当依法制定法⼈章程。

2、⾮营利法⼈为公益⽬的或者其他⾮营利⽬的成⽴,不向出资⼈、设⽴⼈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为⾮营利法⼈。

⾮营利法⼈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具备法⼈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取得事业单位法⼈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登记的,从成⽴之⽇起,具有事业单位法⼈资格。

3、特别法⼈本节规定的机关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法⼈,为特别法⼈。

有独⽴经费的机关和承担⾏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之⽇起,具有机关法⼈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特别法⼈是指机关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基层群众性⾃治组织法⼈。

特别法⼈在不同意义和不同程度上都具有公益性或者公共性。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居民自愿建立的、以村庄或社区为单位,以集体经济为主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国家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农民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和支出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的权利。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的经济活动。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公开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农民可以依法自愿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入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请注册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成员名册;(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成员名册。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设立之日起五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实行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三章权利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经营和自主决策。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保障组织内部事务的顺利进行,保障组织内部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运用自有资金。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纳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章义务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财务和经济资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学习解读2022年新制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材料

学习解读2022年新制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材料

学习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讲义)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财政部、农业农村部近日印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第一部分:《制度》的出台背景此前,农村财务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全面推进,集体资产日益增加,经营方式更加多元,内部治理结构更加完善,与其他经济主体联系更加紧密,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目标、手段、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明确的制度层面的指导。

在此背景下,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综合了《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和《企业财务通则》的框架结构,围绕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起草完成了《制度》,对于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制度》的主要内容《制度》全文八章共40条,综合考虑农业农村具体情况,在财务制度的普遍规范要求基础上,突出“农”字属性,突出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突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效、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兼顾地区差异。

(一)总则部分该章节内容包括制度制定的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主要任务、遵循原则、外部监督、审计制度等方面,对农村财务活动作出原则性规定。

主要的要求包括:一是《制度》适用范围是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农村财务活动应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4项原则,必须依靠农民群众,将民主管理贯穿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全过程,保障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结果的“四权”;要把财务公开作为村务公开的重点,按照原农业部、监察部2011年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要求,落实财务公开“四规范”;集体经济发展成果要由全体成员共享,支持村级组织运转、公益事业发展。

特别法人的意义主要是什么

特别法人的意义主要是什么 ▲一、特别法人的意义主要是什么? 民法总则规定了特别法人的法律地位和其行使民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让一些基层群众性组织能够更好的履行职能,为人民群众更好的服务。完善民法总则特别法人是国家法律体系更进一步的表现,也让民法真正能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切实的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 ▲二、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 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种: 1、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2、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其

特别法人的意义是让一些基层群众性组织能够更好的履行职能,为人民群众更好的服务,是国家法律体系进步的表现,真正让民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紧密相连,切实的符合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民法总则新增的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 中非营利法人又包括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 ▲三、新民法总则特别法人有哪些?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今日召开,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大会进行三审。与二审稿相比,草案新增了法人类别、调整了监护范围、增加了“见义勇为”条款。 在我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数量众多,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在一些情况下这些组织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草案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此外,草案还在法人一章中增设第四节“特别法人”,将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涵盖在内,以利于这些组织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的问题,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一章绪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规范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基础。

本章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意义和发展历程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地区由农民自愿组成的、民主管理、自治、独立核算、风险自负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以集体所有制为主,个体经济为辅。

第二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整合农村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

第三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历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集体农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模式和制度框架。

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组织形式适应不同的经营情况和发展需求。

本章将介绍几种常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形式。

第一节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技术的农民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经济组织。

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最为常见的形式。

第二节农村互助合作组织农村互助合作组织是由农民根据相互需要相互关系自愿组成的,以互助互利为宗旨的经济组织。

它承担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农民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节农村家庭联合社农村家庭联合社是由几户或几十户农民家庭组成的经济合作联合体,通过共同经营或共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来实现合作发展的形式。

第三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实体,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将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展开详细的介绍。

第一节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权利,包括收入所有、负债承担、合法投资等权利。

它还具有自主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可以依法自主经营。

第二节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保障成员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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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人定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重构*◎臧 昊 摘 要: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担负着双重职能,既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又要保障集体成员生产生活、为集体成员提供公共服务。

但实践中这两种职能并不能被很好的兼顾,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

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使得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断趋于完备,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逐渐降低,大量农村人口向城市聚集。

基于这种新变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剥离公共服务职能,并专注于土地所有者职能的发挥。

特别法人的定位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一个过度阶段,最终应当向营利法人方向靠拢。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双重职能;农村土地一、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定位(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行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规定集体财产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体财产所有者,只是起到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作用,真正的所有者应是农民集体。

但何为农民集体?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集体和团体是两个意思相近的词语,如果将农民集体理解为由一定地域范围的农民团体的话,那么集体所有就变为了共同共有,这与一般法理和现实情况是不符合的。

集体作为和个人相对的概念,在财产权形式上应为集体财产权,而共有实际上对应的是私人财产权。

再者,从历史来看,我国集体所有制的产生目的是为了服从社会主义总路线和更好的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也就是要将生产资料私有制变为社会主义公有制。

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初衷就是要将原本属于成员的生产资料收归本集体经济组织,达到消灭私有的目的,“集体所有权专指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而催生的一种所有权”(金岩2002)[1]。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即使农民集体是所有权主体,也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利,人人有份极有可能导致人人无份。

并且这种全体农民的所有权实际上可以被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涵盖,将土地所有权主体强化到集体经济组织身上,并不会造成农民权利的损失,反而更有利于集体财产的行使。

因此,笔者认为以土地为代表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应归为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集体成员。

《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又被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首次规定为法人分类中,成为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这四类虽都被划在特别法人范围内,但他们之间并不能归纳出共性特点,特别法人实际上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除外部分(谭启平,应建均2017)[2]。

但《民法总则》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职能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有四方面: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第四,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从现有法律规定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分为两类:《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农业法》第十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对集体财产经营、管理、监督和发展壮大履行经济职能,同时《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农业法》第十条、第七十三条和《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八条指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有为集体成员提供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从目前来看,这两种职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缺一不可的。

一方面,当下农村的发展仍然滞后,农民的生活水平虽然有所提高但依旧处于偏低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还未完全覆盖到农村,农民还是需要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来补充社会基本公共服务的空缺。

另一方面,发展集体经济的目标就是以集体带动成员,通过集体收益的二次分配来实现集体成员的生活水平的提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其集体财产所有者的地位,利用农村最常见也是社会最珍贵的人力和物力,不断发展壮大集体资产,通过二次分配来提高集体成员物质生活水平,这是它的职责所在,也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对它的要求。

※基金项目: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村集体公共用地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7XFX003)。

2.海南省社科联规划课题“农村基础设施用地制度研究”[项目编号:HNSK(YB)17-9]。

- 3 -从目前农村具体情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经济职能为基础,同时兼具公共服务职能,是集地域性、社区性、内部性为一体的农村合作经济体。

基于这种特性,不能简单的将其归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更不能认定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将其定义为特别法人的目的就是首先给予它法人地位,解决其进入市场的障碍,然后总结经验为以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依据。

二、城乡一体化背景下农村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城市与农村始终处于两种不同的发展轨迹,城乡之间不仅是地理、空间、职业上存在差异,而且在社会保障、社会组织原则、社会生活形态上也存在显著差异。

有学者形象的将这个现象描述为“一国两策,城乡分治”,与城市人口相比农村人口成为了“二等公民”(陆学艺2000)[3]。

事实证明,“先富帮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效果并不明显,过去着重强调发展城市并利用城市的“涓滴效应”来辐射农村的想法也并未实现,所以国家以“城乡一体化”作为社会协同发展战略之一。

美国地理学家詹姆斯认为,在自然界中是没有界限分明的区域的(詹姆斯,旭旦1989)[4]。

因此,人类生活的区域也不能人为的割裂为城市和乡村,应该作为“一个以多样性为基础的关系共同体”(郑慧子1999)[5]。

(一)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完备从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开始,城市和农村间人口的流动就被人为的控制了。

户籍制度本身只是作为一种记录人口身份信息的凭证,却演变为了是否拥有特定权力的判断标准:非农业户口可以享受到国家专为城市提供的各种服务,如优质的教育和医疗、各种社会保障等,农业户口居民则拥有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申请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福利。

2014年户籍制度改革动摇了城乡分治制度的根基,改革的目标是优化人口流动、统一登记户口、取消二元户籍制。

伴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工作也在加速进行。

国家不仅要“做大蛋糕”,更重要的是“分好蛋糕”。

社会保障作为人民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是衡量生活质量和幸福度的一个重要标尺。

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到《“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国家逐步加大了对基本公共服务的资金投入,预计到2020年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相对完善,城乡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大体均衡,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领域指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

“新农合”、“新农保”和其他农村社会救济制度逐步完备,城乡之间的差异逐步减少,农村居民也能充分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二等公民”的称呼将成为历史。

(二)土地保障功能变弱农村土地长期以来兼具保障功能和经济功能,这种模式带来的是农村低水平保障和低经济效率。

“我国农村土地同时承载了的保障功能和经济功能,两个任务具有替代性,应当将保障功能分离以保证经济功能的有效发挥”(程承坪,张晓丽2015)[6]。

要想真正处理好“三农问题”,应当跳出固有的改革思路,将保障功能从中剔除,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功能,这样才能激发农村活力,更好的实现土地的价值。

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不断推进,为农村土地的改革提供了新的契机。

我们可以预期,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资金的投入会使得基本公共服务向农村覆盖,户籍制度改革会逐步消除城乡不同身份之间的差异,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差异将只是居住地和职业上的不同,每个农民都能享受到基本社会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生活保障将从土地转向国家,由国家承担起全社会生存保障的责任,土地则仅作为一种可利用的财产通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断优化来实现最大的经济价值。

(三)农村人口向城市集中农业的适度规模化经营使得农民将作为一种专业化的职业存在。

这种规模经营将对农村大量剩余人口形成一种向外的推力,而另一方面,城镇化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城市能为农村外出人口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形成一种向内的拉力,吸引农村剩余人口向城市流动。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1978年我国的城镇化水平为17.92%,2016年中国城镇化率达到57.35%,不到40年的时间里城镇化率提升了近40%,平均每年以1%的速度往上涨,城乡之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2016年,我国农民工数量为28171万,比2015年增加424万人,增长1.5%,增速比上年加快0.2个百分点[7]。

城乡一体化促使城乡之间人口流动增速,传统的农村社会的熟人社会逐渐解体。

国家人口发展规划(2016-2030年)提出,到2020年,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60%左右,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达到45%左右,到2030年,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70%左右。

土地的功能性降低,农村人口将摆脱土地的束缚,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会更加频繁。

农村人口向城市集中是一个趋势,人口的聚集能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公共基础设施的规模效应,同时也能为城市创造出更多的产业,增加更多的就业机会,带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城市和农村将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未来“农村”将会被“乡村”所替代,城乡差异只是因为居住地的不同,在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方面几乎再无差异。

农民将作为一种专业化职业的存在于乡村中。

人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生产力会被摆在日益突出的位置。

在未来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需要大量的人口去维持和发展,“人”将成为两方争夺的对象。

三、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重新定位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至今日都担负着经济和公共服务双重功能。

这两种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也确实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历史的车轮不断向前,基于特别法人地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制度微调也只是其大变革的过渡阶段,改革还未到终点。

笔者认为,基于当下农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未来农村的发展趋势,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公共服务职能移交至村委会,将为农业生产提供协作与帮助的职能交由各种专业合作社行使,其自身只专注于履行土地所有者职能,这样三部门相互协作,充分发挥自身特性,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实现,共同致力于农村社- 4 -会的发展。

(一)剥离公共服务职能目前由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差异化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残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担负着为集体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不会发生改变。

我国已经在“重工业”、“重城市”的道路已经走了几十年,今天党和国家已经逐步意识到衰败的乡村是绝对烘托不出繁荣的城市的,城乡作为命运共同体,两者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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