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立法中的“突出地方特色”原则及其实现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研究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研究地方立法是指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地方政府行使地方立法权的重要举措。
随着我国尤其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地方立法越来越成为地方政府权力的重要来源。
在地方立法中,地方特色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何谓“地方特色”?地方特色是指地方政府为适应本地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针对性制定、颁布和执行的特殊政策、制度和措施。
在地方社会中,“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每个地区都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自然环境等方面的特色。
地方特色既是地方政府行使地方立法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地方政府制定务实、有效政策的重要保证。
我国各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立法时,都要以本地实际情况和特点为依据,积极发挥地方特色,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和政策,以提高政策效果和社会发展水平。
例如,广东省就是一个以经济特区为依托的特色鲜明的地区。
广东省政府在地方立法时,就积极发挥广东省是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区、外向型经济发达的特点,制定了多项适用于广东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广东省外商投资促进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
另外,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立法时,也要积极发挥中西部地区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和政策,促进当地的发展。
例如,重庆市政府制定的《重庆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暂行办法》,就针对重庆市独特的文化背景和资源进行了制定,旨在促进重庆市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
一、合法性。
地方立法要依据法律授权,有法治的保障。
政府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该尊重人民群众的意愿,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由全国人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者备案。
二、科学性。
地方立法要考虑地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眼下和长远发展的政策目标。
具体需要考虑政策的实施效果以及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效益、成本和实际可行性。
三、可操作性。
政策制定后,应该有可操作性,是通过规章制度等形式,具有实际执行能力和可操作性,确保政策的有效推进和实施。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研究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研究作者:赖芸池来源:《人大研究》2020年第02期全面依法治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而加强地方法治建设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
2015年《立法法》修改,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项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2018年3月11日,《宪法修正案》审议通过,基于《立法法》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首次在宪法中明确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抵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立法的存在归根于两点:一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双层的积极性;二是涉及全国普遍性事务由中央立法,但是在实践中要靠地方予以具体化。
这就要求地方在立法中要体现“地方特色”,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充分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特色。
而实践中,“地方特色”是否在地方立法中充分体现,如果没有,其背后的诱因又是什么,这是在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四年后的当下需要考察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地方立法“地方特色”的缘起与内涵我国的立法体制,在横向上属于立法机关至上模式,纵向上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并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多层次”[1]。
这种立法体制,源自1949年以来宪法的不断修改以及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影响着地方立法的发展以及其中“地方特色”的形成。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是指地方立法主体对某一事项进行立法时就如何结合当地进行立法所考虑的因素,以促使该法在当地更有效地施行。
“地方特色”在地方立法中提出之初,只是囿于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①,对“地方特色”的探讨仅限于理论上的逻辑演绎,而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
但随着立法的逐渐完善和实践运用的深入,“地方特色”得到立法者更多的重视,在《立法法》中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一)地方立法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地方立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从《宪法》《地方组织法》到《立法法》的颁布与修订,从“文化大革命”到改革开放,在多重因素影响下的地方立法经历了确立、低潮、发展的时期。
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着积极意义。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希望大家喜欢!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一)正确认识和理解“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地方立法同其他立法一样,也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法律确定的地方立法的基本条件。
而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对地方立法来说,很重要的便是使地方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所谓“体现地方特色”,主要就是要求地方立法能反映本地的特殊性。
具体地说,就是要求:第一,地方立法能充分反映本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风俗、民情等对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第二,地方立法要有较强的、具体的针对性,注意解决并能解决本地突出的而中央立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把制定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同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地方立法所以要体现地方特色,是由地方立法的特性决定的。
没有地方特色,地方立法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正因为单有中央立法不足以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不足以反映各地不平衡的状况,在中国尤其不足以实行适当的分权体制以有利于消除数千年封建集权专制的遗毒,才在中央立法之外,再辟地方立法的蹊径。
地方立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用地方立法的形式,补中央立法之不足,反映地方之需求。
地方立法,贵在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要做到体现地方特色,要求地方立法工作者:第一,能充分了解本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风俗、民情等对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懂得如何通过地方立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
第二,能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地方立法这篇大文章。
要善于谋篇布局,抓住本地的特殊性,分清本地地方立法的轻重缓急之所在。
一方面,要把地方立法同本地带全局性的东西,同本地发展总体战略,结合起来。
例如,山东省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提出“东部大开放,西部大开发”的总体经济发展战略,山东省地方立法如能充分反映这一总体经济发展战略,就自然有了自己的地方特色。
设区市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的把握与适用

设区市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的把握与适用内容摘要: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的确立,无疑对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地方立法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遵从“不抵触”原则的同时,突破观念上的禁区、走出实践中的误区,真正做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是设区的市实现地方立法从“有没有”转变到“好不好”的重大实践课题。
关键词: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适用一、“不抵触”原则的概念及内涵“不抵触”原则是我国立法体制下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划分的法制产物。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立法权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从“不抵触”原则刚性要求看,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除严格遵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必须符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从“不抵触”原则柔性要求看,一是“不抵触”原则规范的是地方性法规与其上位法的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
只有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相矛盾,才构成“抵触”;两个或数个效力等级相同或者效力等级不明的法律规范之间相违背、相矛盾,不构成“抵触”,而是法律冲突。
解决法律冲突有法定的方式,不适用“不抵触”原则。
二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不抵触”原则所指的“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实践中,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不一致的,一般不纳入地方立法违背“不抵触”原则的范围。
三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是指地方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违背、相矛盾。
某些条款设置和文字表述不一致,并不完全代表实质内容不一致,地方立法包含内容如果没有超出上位法之规定,不能认为构成“抵触”。
二、“不抵触”原则适用的误区立法是依法治理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正义的第一道防线,关涉社会各方面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
立法活动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它的严肃性体现在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法定手段、法定方式来实现立法意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特色及实现路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特色及实现路径作者:靳英桃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摘要】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实现路径。
近几年来,河南省的地方立法在增强地方特色上积极探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尝试。
河南省地方立法,应在中原省份的功能定位、中原城乡科学发展和转型发展要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现状、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古城保护的利益平衡以及本地文化风俗的理性回应等方面进行考量,在立法理念、体例及工作格局等方面进行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河南省;地方立法;地方特色中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情况纷繁复杂。
在各地的立法实践中,地方立法明显滞后于中央立法,给地方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带来很多不便,这造成了地方立法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从近几年的地方立法实践看,最大突出的问题就是千篇一律,不能结合本地区实际,缺乏特色和可操作性。
目前,如何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已成为地方立法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地方立法特色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特点是“一元二级多层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行使地方立法权。
“在法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地方立法的探索创新为国家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基础,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于2011年3月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朱力宇教授指出,地方立法特色应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闪亮的部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地方立法如何立足本土,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突出河南地方特色,制定出符合河南实际的法规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河南省突出“地方特色”的立法实践“地方特色”的提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
90年代末,地方立法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原则,成为各地人大立法的共识和追求的目标。
随着各地对立法质量要求的提升,“是否体现地方特色已经成为衡量一部地方性法规质量高低的标准之一。
”②周旺生教授指出,没有地方特色,地方立法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地方立法的科学性问题与对策

地方立法的科学性问题与对策作者:陈建财蓝金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摘要科学立法是《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坚持这一原则,有助于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确保地方立法实效性。
本文以实证方式总结了地方立法偏离科学性极为突出的问题,并提出了提升地方立法科学化水平的思路。
关键词地方立法科学化南宁市作者简介:陈建财、蓝金华,广西能帮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059立法科学化的正式提出,最初见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
该法第六条第一款对立法科学化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换句话说,立法科学化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之后,在中共中央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报告中,也一直强调要推进科学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我们研究地方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应当以这些规定和要求为依据。
鉴于在法的执行与适用实践当中,主要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故本文所称地方立法中的“法”,仅指地方性法规。
一、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概述所谓科学,通常是指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的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
地方立法(含立、改、废、释)是为地方“定规矩、立方圆”,对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规范、保障、引领和推动作用,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地方立法是否科学非常重要。
而立法科学化的关键,在于把握和遵循立法规律,确保所立之法合法理、合情理、合事理,避免所立之法“强人之所不能、禁人之所必犯” ,确保所立之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合规范、有实效”。
由此可见,所谓立法科学,主要是指所立之法的内容要科学。
也有学者认为,立法科学包括立法理念、立法内容、立法技术(方法)的科学性。
地方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原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既定的法律原则,针对地方性问题制
定的具体法规。
其制定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 法律约束性原则:地方立法应当具有明确的约束力,以维护地方社会秩序和公共
利益。
立法应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和后果,目的是确保法律具有有
效的执行力。
2. 依法统一原则:地方立法应当在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保持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
和统一性。
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且不能超越国家法律授权的范围。
3. 公平公正原则:地方立法应当关注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
社会矛盾和问题。
立法过程应公开、公正、透明,充分听取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立法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 适度干预原则:地方立法应适度地干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事务,保护弱势群
体和公共利益。
在干预过程中,应权衡各方利益,尽可能减少对市场和社会秩序的不良影响,避免无谓的行政干预和过度管制。
5. 稳定可预期原则:地方立法应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避免频繁修改法规带来的
不确定性和混乱。
立法应通盘考虑长远利益,不仅仅关注当前的问题和需求,确保法规的
持久有效和社会稳定。
6. 责任追求原则:地方立法应倡导并追求责任意识。
立法者应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念,制定法规时应注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对违法行为应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和惩处,以保护
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以上是制定地方立法的一般原则,但具体地方立法的制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
当调整和补充。
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摘要:在立法权成为各级人大极其常务委员会的首要职权的短短20多年里,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但地方立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质量有待提高的问题:一是重复立法问题;二是一些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急需修改废止和完善;三是立法滞后。
要充分发挥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体作用,拓宽法规草案起草的渠道,注重“立、改、废”并举,在法规体例上要注重实效。
标签:法制;地方立法;质量和谐社会需要法制保障,地方立法对于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和推动三个文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仅就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谈点浅见:一、地方立法的现状、问题及其成因1979年我国恢复和重建法制以来,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以及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三次修改。
从1979年初到200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通过了440多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现行有效法律200多件。
国务院先后制定了960多件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多件。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立法权成为各级人大极其常务委员会的首要职权的短短的20多年里,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我国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共和国走上了依法治国的轨道,这是极其令人欣慰的。
然而,就在我们为共和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立法有力地保障和推动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健康发展而欢欣鼓舞的时刻,不能不清醒地看到,地方立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质量有待提高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重复立法问题。
二是一些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急需修改废止和完善。
三是立法滞后问题。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是由于70年代末期的中国徘徊在一片法制的废墟上,“有法比没法好”成了当时社会最迫切的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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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山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nshan Normal University Vol.38No.2Apr.2017第38卷第2期2017年4月论地方立法中的“突出地方特色”原则及其实现刘高勇(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广东潮州521041)摘要:在地方立法中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实务界的共识。
在实践中,立法项目的确立,对地方民俗习惯的吸收和整理,以及立法结构形式和语言的使用,是凸显地方立法特色的主要体现形式。
但基于地方立法中涉及问题的特殊性和普遍性共存的实际,在制定地方立法条例时,特色性原则不宜作为法定原则写入相关立法条例之中。
关键词:地方立法;地方特色原则;立法项目;地方习俗;结构形式;立法语言中图分类号:DF 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883(2017)02-0084-05收稿日期:2016-10-26基金项目:广东省地方立法研究高校联盟青年立法人才培育项目。
作者简介:刘高勇(1975-),男,湖北随州人,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一、地方立法中的“突出地方特色”追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中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和补充,又是解决各具特色的地方性事务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依法立法原则、科学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和立足地方实际原则。
[1]在这些原则中,前四项原则可以说是所有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都要坚持的原则。
而对于地方立法而言,其关键性特征就是立足地方实际,具有地方特色。
因此,地方特色就是一个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立法区别于上位法和其他地区法规的显著标识。
而所谓地方特色,就是要求地方立法反映本地的特殊性,就是要求:第一,地方立法能够充分反映本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风俗、民情等立法调整的需求程度;第二,地方立法要有较强的、具体的针对性,注重解决本地突出问题,把制定地方性法规文件同解决地方实际问题结合起来[2]。
长期从事地方立法工作的涂青林进一步指出,“地方特色原则是实施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指在遵循经济社会、法律和立法自身三大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以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把握时代精神,发挥立法的自主性和创新性,制定能解决当地实际问题、内容与形式相统一和具有独特立法风格的地方性法规”[3]。
审视各地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很多地方在其立法条例中直接将“体现地方特色”作为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写入法规之中。
如《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3月)第三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3月)第四条规定“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尽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江西省立法条例》(2001年2月)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2月)第五条第三款、《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1月)第三条第三款、《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2月)第三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一些较大的具有地方立法权限的市也在其地方立法规范中对地方特色性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如《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5月)在其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3月)在其第三条第五款中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结合地方实际,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5月)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可见,“地方特色”性原则已经成为地方立法的一个普遍追求。
二、地方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原则的实现途径虽然追求立法的地方特色已经成为各地立法机关的共识,甚至如前所述,很多地方的立法条例还将其直接确定为一项明确的立法原则写入了立法文本,但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和实现地方立法的特色性原则则是一个难点。
正如涂青林所言,在地方实施性立法方面,“随着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地方立法空间的约束度不断增加。
既不能照抄照搬上位法,也不能超越立法权限,还应选准与立法内容相匹配的立法体例,这成为实施性地方立法的难点”,而在地方创制性立法方面,虽然“地方立法的空间尚有余地。
但在没有上位法指南的情形下,如何把握立法定位和开拓立法资源,则是创制性地方立法的难点”。
因此,探索在操作层面上,如何实现地方立法特色的实现形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如果我们把前述很多地方将类似“突出地方特色”的条款明确写入的地方《立法条例》和其他地方《立法条例》中的相关立法原则进行简要对照,可以获得一些启示。
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3月)在其第四条中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在其立法原则中强调,“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类似的表述还有《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5月)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1月)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2月)第二条。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3月)确立的地方立法原则则表述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一些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立法条例》也有类似的表述,如《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3月)确立的立法原则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汕头市立法条例》(2001年3月)第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这些没有明确把“地方特色”规定为立法原则写入文本的《立法条例》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除了强调基本的不抵触原则外,一致强调在地方立法中要贯彻“从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可见,只要地方立法能够真正落实从具体情况出发,从实际需要出发,地方立法的特色性就会自然彰显。
这里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包括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及其特点,地方的资源条件以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重要改革决策和发展决策等多个方面。
(一)地方立法项目的选择是凸显地方特色的关键因素从上述分析出发,笔者认为凸显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首先体现在地方立法的项目确定上,也就是立什么法的问题是地方立法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对于实施性的立法项目而言,地方立法并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因为实施性地方立法项目往往取决于上位法的颁布或者修改而产生,属于配套性地方立法。
但在创设性地方立法方面,则是地方立法具有较强自主性的领域。
一个地方立法项目的确定首先要立足于地方实际需要,抓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和主要矛盾,做到了这一点,地方立法的特色也就自然显现出来了。
比如江西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为引领和推动江西经济发展升级,加快构建具有江西特色和比较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江西省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加强经济领域立法,力求从法规制度上推动影响该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解决,积极推动了《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西省旅游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科技创新条例》等地方法规的及时出台。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江西最大的优势、最亮的品牌,也是江西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生命线,该省围绕深入推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实施,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大生态领域立法力度,先后制定了《江西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完善了《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江西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江西省环境污染条例》等10多部地方性法规。
同为经济欠发达省份,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则根据云南“边疆、民族、贫困、山区”四位一体的省情,针对经济发展底子薄、产业结构单一的现状,在产业立法方面加大力度,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出台了《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在三七、辣椒、核桃、茶叶、咖啡等产业发展方面,也相继制定了单行条例。
这些立法对云南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起到了很好的引领作用。
而作为改革开放前沿阵地和经济较发达的省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具有和江西、云南等省份不同的特点,其立法重点就体现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关注社会民生改善、引领行政领域的改革深化等方面,为此,广东省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快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广东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等一大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法规。
从2008年到2012年的立法情况统计来看,广东省共制定地方法规56项,其中社会民生领域立法18项,经济领域立法17项,行政领域立法5项,文化科技领域立法5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6项,民主政治立法5项。
[4]这是广东省作为沿海、改革前沿阵地、侨乡众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较高但发展区域不平衡等特点在地方立法领域的反映。
同样,广东各地因其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各设区市的地方立法在立法项目上也会立足于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呈现出不同特点。
产业经济已经比较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和粤东西北自然环境优美、工业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在立法项目的确立上一定会出现很大差异,现代化气息浓厚的地区和传统文化气息浓厚的地区在立法项目的确立上也会有显著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