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保险合同
第3章 交强险条款与费率

3.1.8赔偿处理 1.索赔资格人 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2.索赔材料
(1)交强险保险单; (2)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3)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 驶人的驾驶证;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 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5)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 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 故情况的协议书; (6)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 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
3.1.9合同变更与终止
1.合同变更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 ,办理变更手续。
2.可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况 (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3.保险单、保险标志的交还
1.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1)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2)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3)向人民法院起诉。 2.合同争议处理适用法律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条款未尽事宜处理 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执行。
3.2 交强险费率
3.2.1交强险费率厘定概述 交强险费率厘定坚持不盈不亏原则。 费率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
樱桃种植保险条款

樱桃种植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范围与责任第一条保险范围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国境内合法经营的樱桃种植户。
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二条保险责任1. 对于因自然灾害(如冰雹、暴风雨、干旱等)、疫病(如樱桃褐斑病、樱桃冠腐病等)、意外事故(如天灾、地震等)等原因导致的樱桃种植损失,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2. 对于因盗窃、火灾等非自然灾害因素导致的樱桃种植损失,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付;3. 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金额以及樱桃种植品种、种植面积等因素,确定保险赔付标准。
第二章保险费与理赔第三条保险费1. 保险费按照樱桃种植面积、樱桃品种、种植技术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2. 保险费按年缴纳,需在保险生效前一次性支付。
第四条理赔1. 樱桃种植户发现种植损失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 保险公司将派出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与樱桃种植户共同确定损失范围;3. 确认理赔金额后,保险公司将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赔付。
第三章保险责任的免除与限制第五条保险责任的免除1. 因樱桃种植户故意破坏樱桃种植园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 对于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发生的樱桃种植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 对于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樱桃种植困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六条保险责任的限制1. 保险公司将对每户樱桃种植户的保险金额进行限制,以避免过大风险;2. 对于屡次发生种植损失的樱桃种植户,保险公司将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保。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 如樱桃种植户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 如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理赔金额或违反合同约定,樱桃种植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八条终止保险合同在保险期满后自动终止,双方可协商是否续签合同。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九条争议解决对于因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十条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经双方书面确认并签字盖章。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3篇

财产保险合同范本3篇篇1财产保险合同范本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本合同是由(保险人名称)(以下简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名称)(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中所指明的财产进行保险。
二、保险标的1. 本合同所指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地点)的位于(详细地址)的财产,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等。
2. 被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如实向保险人披露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和价值,如有隐瞒或虚报导致保险金额不足的,保险人有权按照实际情况调整赔付金额或解除合同。
三、保险期间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起始日期)起至(终止日期)止。
(若为长期保险合同,则保险期间为一年)。
2. 若被保险人需要延长保险期间,应提前向保险人提交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保险金额1.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高可以赔偿被保险人的金额。
2. 被保险人如需要增加保险金额,应提前向保险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保险费用1. 被保险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2. 保险费用应按照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风险评估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用如下:(费用明细)。
3. 保险费用应在保险期间到期前一次性支付。
六、保险责任1. 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财产进行赔付。
2. 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责任的赔付:(1)前述保险事故不属于本合同约定范围。
(2)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
3. 保险人应及时进行赔付,并尽力帮助被保险人减少损失。
七、保险事故通知及理赔1.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交保险理赔申请。
2. 被保险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如保险单、被保险财产实际情况、事故发生经过、损失情况等。
3. 保险人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保险法案例

杨某因公出差,途中因长途车发生事故而死亡。
当时车票中含有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遂支付3000元保险金给杨家属。
后其家属了解到杨所在国企按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按该规定杨某为因公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遂向工厂请求。
工厂认为,杨参加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包含在车票中,而车票是工厂报销的,既然工厂承担了保险费,则3000保险金应当交还工厂,然后再由工厂按《劳动》条例支付相关费用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弃权: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等。
禁反言:保险人既然已经放弃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或做出某种陈述,则其以后便不的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或必须维持、履行该陈述。
例子投保人为其儿子投保寿险,其子在校担任足球队长,课余为某商品推销员。
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为其子身份分类时,认定为推销员,但按常例应为业余足球运动员,后者危险度和保险费率均高于前者。
后被保险人参赛时猝死,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以分类不当推卸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抗辩规则,但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
二.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案例1998、10、1保险公司为A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症普查保险。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6名职工。
保险费由公司工会从工会经费中拨款。
一年后其中一名女子调往另一单位工作。
同年12月,该女子患子宫癌症,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单位职工调离后单位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为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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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样本[1]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样本[1]第一章保险合同构成第一条大学生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健康告知书及其它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保险对象及投保手续第二条凡经全国统一高考录取的本市各类高等院校的在册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或学制一年以上的脱产委培生、进修生以及民办院校的在册学生,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通过就读学校统一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一百八十天内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根据残疾程序,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
如果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天的情况鉴定残疾程序,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均按第三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每年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全数时,该年度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除外责任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以及故意自伤身体;(二)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三)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四)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五)战争、军事行为及动乱;(六)核辐射、核污染;(七)整容、麻醉、服用药物、注射;。
dr2[财会考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3
![dr2[财会考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3](https://img.taocdn.com/s3/m/08e5dcbd2f60ddccdb38a056.png)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dr2[财会考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3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景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签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一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景》和《企业会计准侧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景》、《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一存货》O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景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

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风险,依法采取商业保险形式,本条款制定。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的机动车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各种类型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经双方订立后生效,投保人需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并严格遵守保险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内,受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承担的险别包括交通事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第六条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法定赔偿责任。
第七条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受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保险责任排除第十条以下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2.被保险人酒驾、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导致的事故;3.被保险人不按规定使用、维修、保养机动车;4.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
第十一条以下情况下保险公司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损失部分;2.被保险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事故的损失部分。
第四章索赔和理赔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联系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索赔申请。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申请后将派出鉴定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在鉴定合法有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
第十五条如对保险公司的赔偿决定有异议,被保险人可以在接到赔偿款项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2023年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

2023年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免受意外事故和损失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合同条款。
第二条本合同所称机动车辆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中指申请保险的车主或合法登记所有人。
第四条保险人在本合同中指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作为取得和保持保险人对其继续承保机动车辆责任的一种经济抵偿方式。
第六条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根据保险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七条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和损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碰撞、倾覆、撞击、被撞、被盗、抢劫等。
2. 自然灾害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火灾、爆炸、地震、风灾、水灾等。
3.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战争、恐怖袭击、暴动、罢工等。
第九条保险人对于上述意外事故和损失,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实际损失的程度进行赔偿。
第十条保险人在赔偿前有权对损失进行核实和评估。
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第十一条本合同约定了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内容,被保险人在选择本保险合同时应注意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免赔额是指保险人在赔偿时不承担的金额,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三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事故或损失中最高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赔偿限额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和车辆价值来确定,具体金额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四章保险费和费率计算第十五条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车辆价值、使用情况、过往事故记录等因素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十六条保险费率是指保险费与车辆价值的比例,在不同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情况下可能存在差异。
第十七条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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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0 页 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包括有形和无形两种形式,有形保障体现在物质方面,无形保障体现在精神方面。
(三)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双方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履行。
(四)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
(五)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六)最大诚信合同 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即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 1、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第 2 页 共 10 页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在保险实务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农作物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字画、古玩的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在不定值保险中,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赔偿不会超过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 1、单一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一切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并非意味着保险人承保一切风险,其采用的是列明除外不保风险即以“责任免除”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风险。
(四)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分类(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3、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理赔时,足额保险,十足赔偿;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额保险,超过部分无效。
(五)按照保险标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认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六)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不同分类 1、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2、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第 3 页 共 10 页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保险人仅限于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保险人不能是自然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就法律条件而言,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且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人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只有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既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财产毁损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人。在信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因他人失信而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人,或者是因自身失信可能导致他人损失的人 2.受益人 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受益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受益人取得收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中途可以变更,但若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在已确定受益人下,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受到法律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也不得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在未确定受益人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视同受益人,保险金应视为死者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应出来。 (一)保险条款及其分类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1、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随投保人意愿而变更。 (2)附加条款 第 4 页 共 10 页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另行约定或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称为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称为附加险。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而必须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 2、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1、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和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保险标的。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责任、信用和利益等。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2)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包括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有 1)不承保的风险(损失原因免除),如现行企业财产基本险中,地震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 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 3)不承保的标的,包括绝对不承保的标的,如土地、矿藏等,可特约承保的标的,如金银、珠宝等价值难以固定的物品;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责任免除。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时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可能与保险期间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如寿险合同中大多数规定有观察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自观察期结束后。
5、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1)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负责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实际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大于保险金额。(损失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