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1.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要求资产评估的当事人应当以真实的资料、文件和数据,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资产进行评估;最后得出的结论应当能够反映真实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目录及各种相关台账记录等资料,对企业的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与审核;对企业资产进行严格的产权界定,同时还需要就与资产评估有关的方面进行社会调查,以便对企业未来经济效益做出准确的预测。

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对待评估资产的账目、账卡等与其他资料进行核对,必须占有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全部信息资料。

要了解待评估的国家资产使用单位的独立法人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评估的立项通知书、资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购置时间、折旧年限、同类资产的物价变动等;

另外还要根据委托书所列资产的范围逐项进行实地盘点,核查账目是否一致。总之,评估人必须尽职尽力,通过各种手段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资产评估人应当对其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资产评估委托人、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应当按照与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开展资产评估活动。

主要是主体合法,即作为受托方当事人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参与人必须具有法定能力与评估资格;程序合法,即无论是委托方还是资产评估机构,都应当及时申报、立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评估程序、条件进行评估活动;行为合法,指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及第三方(如剥离资产的潜在购买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文书合法,主要指评估申请、评估报告等文件和文书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式、结构以及内容。违法操作的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及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做出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3.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要求资产评估当事人尤其是资产评估机构方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科学可行的评估方法、评估手段、评估方案等,以保证资产评估能够得以顺利完成。资产评估人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委托方资产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可行的评估方案,力求评估方案、方法等符合实际情况,得出符合资产真实状况的结果。

4.客观性原则

即企业资产评估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目的、评估程序以及事先设计的评估方案进行,不能任意偏离或者变更;同时应当以企业提

供的相关数据、文件、资料等作为评估的客观依据,不能以主观判断代替客观评估行为。另外,评估者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主观上的偏见,更不能凭一孔之见预设结论,影响评估的真实性。

5.独立性原则

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具体操作评估事务的评估人员应当凭借自己的评估技术知识和水平,独立地进行评估,不受外界的各种影响。尤其是不应当受到聘请或委托进行企业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资产剥离方、被剥离资产的购买方,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人)的不正当影响。

例如,资产评估人不应当接受委托方酬金之外的其他不法“馈赠”;资产评估人不应当不加分析地以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文件等为准进行评估,而不将该企业的账面记载与实际情况相对照或清查;资产评估人不应当因外界的威胁、利诱或上级行政部门的命令等而丧失独立的立场,作虚假评估等。独立性原则与上述客观性原则是保证评估报告真实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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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的分类

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资源。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doc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下文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欢迎阅读!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 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

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国办发[XX]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

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 __ __令第91号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 __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 __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 __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 __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办法。公司履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责,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财务部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公司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司制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建立、维护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二、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及时申报企业增减资本、投融资等重大事项。 四、依法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执行司制定的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六、制订国有资产管理与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考核。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管理。

一、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包括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权证管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 二、国有资本营运管理包括国有资本变动、资产处理(资产处理方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有偿转让、资产出租、资产报废)、实物资产收益、对外捐赠和接受捐赠、投融资、投资收益、资产损失审批等管理。 第四章产权管理 一、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规定执行。 产权界定工作程序: 1、公司委派中介机构进行清理和界定,经清理、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规定由公司报财政部确认。 2、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产权纠纷调处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等情况的,能够申请暂缓办理登记。在批准暂缓办理登记期限内,界定产权、处理纠纷,然后办理登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 各种形式的国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 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 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 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 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 企业联营是指国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 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区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1、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2、需经市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及其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备案,其中,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资产帐面值或评估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或评估资产减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2、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3、各委、局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国有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评估仅指境内国有资产评估,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公司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三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公司改制;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重大财产转让、资产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i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他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公司租赁(第三条第七项所述情形除外):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政府或国资委批准,对公司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或其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五条公司发生第三条所列行为的,公司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国资委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国资委报告。 第六条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同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公司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七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对某些单项资产确需其他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将该单项资产评估结果纳入评估报告中(单项资产评估结果由其专业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得出总的资产评估结论。 第九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章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清算价格法;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发文字号】武政[1996]125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11.11 【实施日期】1996.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武政[1996]125号1996年11月11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产评估,包括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评估。 第四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转让资产; (二)企业整体资产出租或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企业兼并、出售、转让股权、清算; (四)企业以实物形式投资、参股、联营; (五)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组; (七)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资产占有单位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二)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三)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四)股票在境外上市; (五)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六)已发行上市股票、需增(配发其他种)股票; (七)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不属于上列各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不能完成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 第六条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不属于本企业的非国有单位,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分类号】216301200503 【标题】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5.08.25 【实施日期】2005.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国有资产评估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题注】(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试行版.doc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试行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是为了有效的管理国有资产。下文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欢迎阅读!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

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的经济行为。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直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国资办[2007]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直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国资办[2007]5号) 广州市国资委直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 客观性、公正性,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广州市人 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 简称“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会同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共同 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库,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咨询平台,由市国资委组织或指导企业对 资产评估报告召开专家咨询会,实行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初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专家是指受市国资委或直属企业委托,对评估机构 出具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咨询,并对评估事项提出意见的专业人员,包括评估 中介行业专家(下称行业评估专家)、***部门、社会专业人士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 资产评估专家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强的 业务能力,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勤勉尽责, 清正廉洁。 第四条专家咨询的适用范围: (一)涉及企业转制、产权和股权转让(同一母公司内部之间的国有独资或全资 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除外)、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且资产总额账面价值在1000 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事项; (二)涉及商标、老字号、土地等无形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三)涉及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单项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评 估事项; (四)其他有必要咨询的国有资产评估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LEKIBM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5AB- LEKIBMK08- LEKIBM2C】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某地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某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 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用本办法。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决定。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 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 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程

江西省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 评估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国资产权字[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属企事业单位对其所持有的国有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评估国有经营性资产,应当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目的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的,由作为收购方或接受方的国有企业委托。 第四条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违章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五条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省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省国资委或其出资监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臵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章核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省属国有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核准工作由省国资委负责。 第七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委托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八条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省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九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连同其他材料一并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自评估基准日起八个月内由出资监管单位或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向省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委托单位为出资监管单位或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修订)(通财[2005]2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管理办法》(财企2001803号)等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所属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包括集团公司、子公司和子公司所投资控股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集团公司负责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为资产财务部。 第四条企业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财务部门。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转让、置换; 资产转让、置换是指不动产或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的转让、置换的行为。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资产涉讼; 9、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产权); 10、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如向地方政府移交学校、医院等); 2、经集团公司批准,本集团内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1、以本单位资产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其他信用; 2、以其他单位资产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其他信用,以本单位资产为反担保; 3、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八条企业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集团二级企业整体或重要资产评估事项,由集团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团三级企业或二级企业局部资产评估事项,由二级企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一条企业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向集团公司报告,报告应说明以下内容: 1、拟进行资产评估的理由和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2、拟评估资产简要情况,包括资产范围、账面原值、净值; 3、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4、拟委托评估机构资质情况;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202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1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5年08月31日文章来源: 国资委产权管理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一、国企收购民企必须经过审批国有企业收购民营企业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方式 之一,收购行为必须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如投资项目在年度投资计划内,不需要另行审批;如投资项目不在年度投资计划内,则拟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向国资管理部门单项报批。 二、评估结果是定价的重要依据根据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 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必须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结果是确定收购价格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非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其评估价格。评估结果报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再进行交易。如果没有评估,那收购就是不合法的。若涉及到政府财政出资问题,政府预算要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相关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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