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一)
高空抛物行为法律探究

H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频发,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并且危害了公共安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其内容并不完善,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解决仍存在很多的冲突,需要进行价值选择,所以本文将对高空抛物的法律行为进行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价值选择高空抛物行为法律探究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家杰引言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高楼林立,城市人口增多,近些年来在城市各社区经常发生高空抛物的现象。
高空抛物的行为不仅仅是社会公德问题,更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高空抛物的现象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是困扰司法界以及社会大众的难题。
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回应了这一问题。
但是这一条款在目前看来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让所有不能证明没有侵权的人来承担补偿责任,确实对受害人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对于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有些不太公平。
目前,从现阶段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来看对该条法律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进行了完善。
本文将运用价值考量方法来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问题。
1《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价值分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现象由于侵权人很难查明,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解决此类问题,对于是否侵权方面、责任主体方面、如何赔偿方面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讨论的问题。
提起高空抛物行为,我们必然要提到2001作者简介:李家杰,男,1996年出生,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年的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1日,郝某被一个从高楼掉下来的烟灰缸砸成了重伤。
后来,郝某把所有的住户都告上了法庭,要求所有人承担他的医疗费。
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楼内22户居民每户赔偿原告8100元,共计17万元。
法院的审理思路是认为楼内的住户都可能存在过错,把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然后认为他们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最后判决都承担责任。
高空抛物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我国法律对高空抛物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执行中仍存在诸多困难。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为例,分析高空抛物法律案件的特点、难点及解决路径。
二、案件概述某小区居民楼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导致一名路过的小孩头部受伤。
经调查,抛物者系该小区业主,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遂将物品从阳台抛下。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将抛物者抓获。
法院审理后,判决抛物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处以罚金。
三、案件特点1. 主体多样:高空抛物案件涉及的主体包括抛物者、受害者、物业公司、业主等,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2. 证据收集困难:高空抛物案件往往发生在高空,现场难以找到直接证据,给案件侦破带来一定难度。
3. 损害后果严重:高空抛物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
4. 社会影响恶劣:高空抛物事件容易引发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
四、案件难点1. 证据认定困难:高空抛物案件现场难以找到直接证据,仅凭目击者证言难以认定抛物者身份。
2. 侵权责任难以确定:由于抛物者身份不明,导致侵权责任难以确定。
3. 侵权赔偿难以落实:即使确定了侵权责任,由于抛物者赔偿能力有限,侵权赔偿难以落实。
五、解决路径1. 加强证据收集: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监控录像、无人机侦查等,加强对高空抛物案件的证据收集。
2. 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故意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高法律震慑力。
3. 明确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应根据抛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责任。
4. 完善赔偿机制:建立高空抛物专项赔偿基金,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
5.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高空抛物危害,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抛物者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故意高空抛物致人受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抛物行为的故意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依法判决抛物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案件高空抛物(3篇)

第1篇一、引言高空抛物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近年来在我国频繁发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高空抛物案件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加强对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规制,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高空抛物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性质高空抛物行为,是指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高空抛掷物品,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2. 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案件中,抛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高空抛物案件中,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高空抛物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高空抛物案件的特点及成因1. 高空抛物案件的特点(1)案件发生频率高高空抛物案件在我国各大城市均有发生,尤其在人口密集、建筑密集的区域,案件发生频率更高。
(2)案件涉及范围广高空抛物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受害人,甚至可能造成重大伤亡。
(3)案件取证难度大高空抛物案件现场往往没有目击证人,取证难度较大。
2. 高空抛物案件的成因(1)社会道德观念缺失部分市民道德观念淡薄,缺乏社会责任感,认为高空抛物无伤大雅。
(2)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足,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浅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一)

浅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一)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法(草案)》救济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高层建筑内住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予以修改或废除。最后,文中提出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对策。 一、问题提出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即: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和驳回原告起诉。 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中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空抛物行为探析 (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物件致人伤害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时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可能无法查明,而物件致人伤害行为责任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简言之,前者是人侵权,后者是物侵权。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楼内住户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可否理解为楼内其他住户替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取得追索权,等侵权人确定后向其追索?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替代责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如雇佣、监护等,住在一个楼内并不能构成身份关系;第二,替代责任加重了替代义务人负担,应由法律严格规定方可适用,而从现行法来看,于法无据。 (三)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 吊诡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显形与隐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险行为,后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由于住在高楼上本就处于危险的条件提供阶段,在此情境下从危险的高楼上向下抛物,更为隐蔽,更具危险性,因此如把高空抛物称为隐蔽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险是因果关系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属侵权人推定的范畴;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实务界即使作肯定判决也是确定为按份责任之债,而共同危险为连带责任之债;最后,共同危险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危险人范围的前提下保护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险人因共同的行为才被严格划定为一个范畴,如不依靠共同的行为而仅仅依空间相联就将所有住户划定为一个范畴,似有古代愚昧的“株连”之嫌疑。 (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说”即从公平原则强调以楼内住户来公平分担社会公共损失,预防此类行为再发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现行民事法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或者说是对方受益人,高空抛物案中当事人双方应是侵权人和被害人,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在这两者之间分配,而将楼内住户适用公平原则未免牵强。 (五)总结 综上,可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如下总结: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居住人或他人从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或物件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不同于物件致害行为,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普通侵权行为,是自己责任行为。 三、对《草案》第83条的评述 第一,从侵权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草案》将高空抛物行为放置于第十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中,忽视了高空抛物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的本质区别:前者为人作为致害,后者是物件致害。此外,高空抛物不仅可能造成人的伤害,也有可能造成物件损害。《草案》这样的规定不符合体系化民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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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一) 【摘要】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当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大讨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在最新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已不再规定该责任。本文从一个普通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民的角度,对高空抛物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对支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并重点分析了其中的社会公共安全说,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不可取,此外还就如何对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共安全;救济 【正文】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权威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观点与主张完全对立。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界的领袖人物。这种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并被写进当时的立法草案2]。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3],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难以视而不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4],而杨教授的草案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审议范畴,因此,在今后全国人大正式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会规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几乎可以成为定论。 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物管公司的用意本是好的,呼吁业主们不要高空抛物也无可厚非,但举“烟灰缸伤人案”为例却让笔者多少有些不寒而栗的感觉,笔者自问并无高空抛物的恶习,但笔者很有点担心: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有一个莫名其妙的索赔官司落到自己的头上?近日在网上浏览,无意间看到山西一位律师写的文章5],该文几乎照搬了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仍是力主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而就在今年的4月18日,广州海珠区又发生一起不幸的高空抛物致人死亡事件6],一个仅三个月大的女婴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砖头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的伍艳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并提供咨询意见时称,如果死者家属和警方找不到肇事者,死者家属可以将事故发生地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业主告上法庭索赔。但就在4月20日又传出消息称警方已经找到肇事者,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其父母都是从内地到广东的打工者,明显缺乏经济赔偿能力,真相大白的结局对于死婴的父母来说,究竟是幸抑或是不幸呢? 由此看来,,关于高空抛物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笔者也就不自量力,从一个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社会公民的角度谈一谈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但愿能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妥善解决有所补益。 二、高空抛物行为之特征 我们所说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一般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三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这是高空抛物行为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最明显,也最重要的特征。 一些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学者曾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新问题。如杨立新教授曾提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7]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新类型的案件,罗马法将行为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称为私犯,在查士丁尼法典对准私犯的规定中,就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从屋内向公共道路上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8]笔者以为,这些学者试图通过这样的方式暗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可以在法律史上找到依据,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他们都在有意无意之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追究都是以加害人或责任人明确为前提的。古罗马法时期并不存在现代社会高层建筑区分所有的形态。那时从某栋建筑物里抛出或流出致人损害的物质,虽然同样可能查不到真正的行为人(如行为人可能是主人的家属或家奴),但可以确定这栋建筑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因其疏于监管而被追究责任,既不违法理,也符合公众常识。所以说那时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中的加害人或责任人是可以被确定的。这一点连支持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王利明教授也不得不承认,“但在那个时候(指古罗马法时代),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与大厦,尤其是不存在现在社会的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情形,即使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的。”9]所以说古罗马法上的抛掷物责任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以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古已有之”为理由来论证确立现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合理性,有偷换概念之嫌,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二)高空抛物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属于行为致害,此为学界大体一致的共识。杨立新教授一度持相反的观点,但从他主持起草并提交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来看,他终于还是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这是值得庆幸之事。笔者认为,界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致害还是物件致害,关键在于致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损害当然属于行为致害;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而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件致害。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致害;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致害。近十年来发生的高空抛物伤人案例无一例外地表明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物品都是被人为抛出,所以人们才会对未被查明的抛物人如此义愤填膺,纷纷表示强烈谴责,这都证明了高空抛物是行为致害,任何将它解释为物件致害的尝试都会显得十分荒谬。 此外,界定高空抛物可能还涉及是否应包括财产损害等问题,但这些问题目前并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争议核心,所以本文对此不作赘述。 三、对社会公共安全说的批判 在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诸多意见当中,先后有几种主张对司法实务产生过比较大的影响,如共同危险行为说、建筑物责任说、社会公共安全说等等。其中共同危险行为说因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最大共同点,曾被专家学者们力捧,但在经历反复激烈的理论辩驳交锋之后,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别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来,目前此说基本上已为学者们一致抛弃;建筑物责任说为杨立新教授所首倡,并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此说最致命的缺陷便是将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相混淆,试图用物件责任制度来规定行为致害的高空抛物,所以此说即使在赞成者内部也无法得到有力的支持,从杨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来看,杨教授应该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目前还有一定影响力的就剩下了社会公共安全说。 此说认为,“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10],“法律在面对这两种利益的考量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毕竟,一方面,相关业主的利益只是个人利益,而公共安全是社会利益,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优先考虑社会利益。”11]。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驳回受害人对于众多可能抛掷物品的住户(业主)的诉讼请求,就是放弃了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高空抛物这类恶劣侵权行为的纵容,现代人每日穿行在密集林立的高楼大厦之间,生命财产安全就会变得毫无保障,就会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这是许多学者主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应追究众多住户责任十分强调的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已经超出了侵权行为法的范畴,侵权行为法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责任人的赔偿”12],同时把本应属于其他法律部门甚至属于政府公共政策考量的问题强行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将严重破坏侵权行为法的逻辑性和结构体系。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言,到底是让受害人自负其责(当然是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会有损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安全,还是让众多显然无辜的住户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更加有害于公平正义及公共安全,本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无法一概而论的问题:赞成确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学者可以认为,“如果有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只要不承认就无须负责,社会成员将人人自危,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如果由楼道的住户负责,对于某些人来说也许是无辜的,但这样做维护了公共的安全,也是值得的。”13],但是不是也可以反过来说,如果高空抛物案中众多被诉的住户在显然没有抛掷物品的情况下被课以数目不菲的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有安全感的社会吗?仍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而例,据网上的资料披露,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内容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人当然不服四处上访,在上访人群中就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这样的判决导致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