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与监督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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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试论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试论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作者:周文书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当今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

目前我国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还存在很多问题,确保制约与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地位,完善人大的监督职能,健全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法制体系,对我国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权力;制约;监督一、行政权力的来源及其内涵西方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一切自由的行为,都是两种原因的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是精神的原因,亦即决定这种行动的意志;另一种是物理的原因,亦即执行这种行动的力量……我们在这里同样地可以区别力量与意志,前者叫做立法权力,后者叫做行政权力。

”卢梭所规定的行政权力是一种执行自由的行为的力量,他认为人人都有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社会就应该是一个完全的人民主权的社会,是最高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

行政权力是某一行政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在实际政治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对于政治客体的制约能力,凭借这种制约能力,政治主体拥有对于社会价值的支配手段。

二、现阶段我国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制约与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地位和必要的独立性。

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主要表现为监督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制约与监督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和地位决定了它的监督效果。

独立性是行政制约与监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任何权力制约体系的有效运行都取决于它地位的独立。

在我国现行领导体制下,拥有行政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大都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地位,如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大都设置在政府机关内部,它们既受同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又受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

这种体制严重影响制约与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司法独立公正。

(二)权力机关的制约与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

在我国,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民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应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对一切国家机关有权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制约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制约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制约和监督工作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活动。

其目的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该工作通常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

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来实现,如内部审计、执法检查等;外部监督则是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如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制约和监督工作,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同时,也建立了一些监督机制和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总之,行政执法制约和监督工作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正、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中国古代历史悠久,几千年的历史积淀造就了中国独特的监察制度。

在古代,监察权是由君主或官员掌握的,但受到了一定的监督和制约。

这种古代的监察制度对当代也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古代的监察权受到法律的制约。

在古代,虽然君主或官员拥有监察权,但是他们的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果他们滥用职权或者蛮横无理,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种法律制约监察权的做法对于今天的监察制度也有一定的启示。

在当今社会,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能随意滥用权力,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古代的监察权受到舆论的监督。

在古代中国,人们对官员的言行举止都非常关注,一旦发现官员有过错或者滥用职权,就会通过舆论来制约他们。

有些受过舆论压力的官员最终不得不下台,这种舆论监督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这对当前的监察制度也有启示。

现代社会应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一些不作为、贪污腐败的官员进行曝光和批评,以促进官员更加廉洁自律。

古代监察权受到立法机构的制约。

在古代中国,立法机构对于监察权也有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监察权的行使,对滥用职权的官员进行追责。

这对于当今社会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现代社会,立法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监察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以确保监察权的合法行使。

古代监察权受到民众的监督。

古代中国有许多关于官员被民众揭发的故事,这些故事表明古代民众对于官员的行为非常关注,一旦发现官员的过错就会及时揭发。

这对当今社会同样具有启示意义。

现代社会应当倡导勇于揭发腐败、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精神,让监察权得到广大民众的监督和支持。

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对于当代的监察制度有很多启示意义。

当代社会应当充分发挥法律、舆论、立法机构和民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监察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监察权不被滥用,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共管理中的民主监督与权力制约

公共管理中的民主监督与权力制约

公共管理中的民主监督与权力制约一、民主监督在公共管理中的作用民主监督是指群众对政治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公众对政治行为的一种有效的制约机制。

在公共管理中,民主监督具有以下作用:1.促进政治合法性和信任。

民主监督能够使政治组织和公职人员知道,他们在公共管理中的行为是被监督的,他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和获得政治合法性。

2.加强社会参与和民主决策。

通过民主监督,公众能够更好地参与公共管理,了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决策进行评价,提供反馈和建议,进而增强民主决策的机制性和信服力。

3.预防和制止腐败。

民主监督是对公职人员权力运用的制约和监督,能够减少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出现,提高公共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权力制约与公共管理的改革权力制约是指在公共管理中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和监督,是公共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权力制约能够实现以下目标:1.保障公民权利。

通过权力制约,能够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减少非法侵害和滥用权力的行为。

2.促进政务透明度。

权力制约能够使政务更加透明,公众能够更好地了解政策的制定过程和执行情况,进而提高公共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提高行政效率。

通过权力制约,使公共管理体系更加高效,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手续和时间,减少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三、民主监督和权力制约的创新在实践中,民主监督和权力制约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在此情况下,创新是保持监督与制约机制生机活力发展的关键。

1.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在民主监督和权力制约中,社会组织具有重要的作用,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能够自由发展,提高其对公共管理的参与度。

同时,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监督和制约职责,通过调查、研究、评价等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2.加强信息化建设。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民主监督和权力制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公共管理信息化。

同时,公众也能够通过使用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形式,更多地了解管理情况,及时反馈意见,发挥监督与制约的作用。

浅谈我国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

浅谈我国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

浅谈我国的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摘要】科学配置权力,完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探究几种权力制约模式,并考察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然后分析现阶段我国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权力制约,监督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果不能及时科学配置权力,完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很容易产生寻租与腐败现象。

因此,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把制约放到监督之前。

十七大报告为目前我国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研究指明了方向。

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我国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战略定位。

这一系列文件对于规范我国的权力运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究几种权力制约模式,并考察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然后分析现阶段我国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权力制约与我国现行监督体系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权力制约模型大致分为四种,分权模式、以权利制约权利模式、以法律制约权利模式和以监督体系制约权利模式。

分权模式的主要内容是,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在各个权力之间,均衡分配权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保持一种权力之间的均衡态势,相互牵制;以权利制约权利模式是指,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这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模式,以法律制约权利模式,即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强化法律的监督作用,达到通过法律来制约权利的目的;以监督体系制约权利模式,通过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人民团体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方式来达到对权利的制约。

这种模式只作用于事后,而没有事前反应机制。

因此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建立起权利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

我国经过几十年的探索,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社会主义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

这套体系包括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主要可分为执政党的自我监督和党外监督。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问题也日益受到重视。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源远流长,它在中国历史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值得深思的当代启示。

本文将对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进行探讨,并结合当代实际提出对当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的启示。

1. 审官制度在古代中国,审官制度是对监察权的一种监督与制约方式。

官员在担任职务期间,需要接受来自上级监察官的定期审查。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官员的行为,避免滥用权力、贪污腐化等问题的发生。

2. 赋税制度古代中国的赋税制度也是一种对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

赋税制度规定了地方官员应当向国家上交的税收数量和比例。

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障国家财政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地方官员的权力,避免他们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 弹劾制度古代中国还有一种称为弹劾制度的监察与制约方式。

这种制度规定,如果官员的行为违法或者有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任何人都可以向上级政府进行弹劾,上级政府则有义务对此进行调查,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这种制度的存在,有效地制约了官员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二、当代启示1. 加强法制建设在当代中国,要加强对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首先应当不断加强法制建设。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制定有效的法规和制度,以及健全监察机制和程序,可以有效地限制监察权的滥用,确保监察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提高监察机构的透明度当代监察机构应当提高透明度,充分公开监察工作的程序、标准和成果。

透明度可以使监察工作更加公正和公开,也可以让公众更好地监督和制约监察机构的行为,确保监察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强化监察权的内部监督除了外部监督之外,当代监察权还需要加强内部监督。

这就要求监察机构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对监察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避免监察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保障监察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中国古代监察权在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立为治国理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对于当代政治体制的完善和民主化建设也有着重要的启示。

本文将从监察权的历史背景、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立、监察制度的演变和当代启示等方面进行阐述。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历史背景中国古代监察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大禹治水时期,当时由大禹亲自领导的监察机构对于治水的监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封建社会中,随着地方官吏的日渐强大,监察机构开始逐渐兴起,成为约束地方官吏行为的重要工具。

在唐代,监察机构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升,成为对于皇权监督和约束的关键力量。

宋代时期,监察权由宰相掌管,成为维护皇室权威的重要工具。

元、明、清三个朝代,监察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规模都有所扩大,成为约束官吏行为的重要制度。

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立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一是由皇帝直接领导,对地方官吏进行监察;二是设立监察机构,对官员进行调查、审查和惩办,构建起法律约束的机制;三是民间举报制度,通过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发现官员违纪、贪污等行为;四是通过诉讼和公开审判等手段对于官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

这些机制的建立和运作,为减少官员贪腐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树立权威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监察制度的演变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演变历程中,经历了多次变革和完善。

在唐代,监察制度被赋予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内涵,成为以皇帝为中心的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元、明、清三个朝代,在传承和发扬唐代监察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监察机构、深化监督和制约机制,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监察制度。

近代以来,中国的监察制度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建立了现代监察机构,开展大量反腐败工作,为维护国家权威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代启示中国古代监察权的历史和经验对于当代的政治体制和民主化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方面,古代监察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为现代监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借鉴和参考;另一方面,古代监察制度所体现的依法治国、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及当代启示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是中国政治制度的一大特点。

在古代,监察权限主要由官员、官府、皇帝及宗室掌握,因而在遏制腐败、保障百姓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不仅为当时的政治稳定与社会发展提供了保障,同时也对当代具有重要的启示。

中国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古代监察权的主要持有者为皇帝及其宗室,因此监察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皇帝的直接控制。

皇帝可以通过对监察权的委任、罢免等手段来确保监察机构的公正、严格执行公法,并限制官员的权力。

这种权力制衡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了官员们的腐败行为,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还体现在官员监察机构和其他审查机构的相互制约上。

古代官员监察机构主要包括御史台、监察院等,这些机构在监察大臣和下属官员的也需要承担对皇帝的监察职责。

古代中国还设有异己监察机构,如刺史受表者、监察御史等,这些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官员监察机构的反监督作用,保证了监察权的公正行使。

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还通过案卷和文书的保存和检验来实现。

古代中国官员的行政活动和案卷、文书都需要留存,并接受相关机构的检验。

这些记录和材料能够有效地限制官员们的行为,遏制官员的腐败行为,并为后人审查官员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从而保证了官员的廉洁和公正执法。

古代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还体现在对权力过度集中的限制上。

古代中国的统治者经常通过设立权力机构、设立权责边界等手段来控制权力的过度集中。

这些措施有效地限制了官员的权力,并为监察机构的发挥提供了保障。

可以借鉴古代中国对监察机构的直接控制机制。

在当代,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监察委员会,由国家领导人直接负责,保证监察权的公正行使。

同时也应该对监察组织和监察对象之间的关系进行进一步规范,保证监察权的公平与公正。

应该建立官员监察机构和其他审查机构的相互制约的机制。

在当代,充分发挥各级监察机构的优势,加强它们之间的协作和联动,实现相互制约和有效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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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与监督辨析 摘要:制约与监督起源于不同的政治制度,其共同内涵是控权,但在外延、运行机理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将二者有机结合,符合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控权要求,但对制约与监督关系的混淆给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关键概念的理解带来错乱。本文以制约与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为载体,通过对制约与监督的源流考察,对制约与监督的关系进行了对比与辨析,从另外一个角度重新厘定了监督、制约、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关系,及其之于刑事诉讼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提出了诉讼制约与诉讼监督如同法律监督的两翼,应当在完善诉讼制约的同时不断强化诉讼监督,并将检察机关的追诉与诉讼监督职能作适当分离等观点。 关键词:制约;监督;诉讼监督;法律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制约与监督在广义上属于政治学范畴,均有对社会公共权力进行限制、拘束、监控之意,其目的均为防止擅权和滥权。历史上,鉴于意识形态、国家权力架构、文化传统及法治理念的不同,我们一度认为“制约”是西方分权制衡体制的产物,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体制下得到充分发展,而“监督”则从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王朝建立起便建立起来,在无产阶级专政体制下得到充分发展,是我国等一元分立的集权体制国家控制权力的主要手段。但近年,在我国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规范和学术论文中,已经较多地使用“制约” 一词,不过一般都将“制约”与“监督”并用或者混用,在诉讼法学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多将二者等同使用;在政治学领域,也有观点将二者区别开来,主张制约比监督包容的范围更宽、内容更丰富,也有观点主张加强权力制约,反对权力监督。 将制约与监督完全等同起来与完全区别开来一样失之偏颇,都不利于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不利于准确把握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和职能,不利于厘清监督、制约、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之间的关系,容易带来一些认识上的误解和疑惑。比如,如果说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是监督,为什么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是监督?如果说公诉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约是监督,为什么侦查权和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不是监督?诉讼制约已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为什么还需要诉讼监督?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些内容已经并正在学术界引起广泛争议。本文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对制约与监督的内涵、外延、运行机理和相互关系进行对比、辨析,以求有助于厘清上述有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试着解释有关疑惑,并求教于同仁。 二、制约与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是一元分立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因此,从宪政的角度讲,我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国家层面的平面分权,宪法主要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的权力监督,而不是权力制约。但在刑事诉讼中,既存在典型的权力分工 和权力制约,也存在典型的权力监督,是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有机结合的典范。 权力分工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根据分权制度的基本原理,制约是分权的当然延伸,有分权必有制约,因此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又明确规定了程序法定原则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在第七条指出了分权与制约的目的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相同的规定。权力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了法律监督原则,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也是契合的。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约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上。当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和起诉后,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根 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分别作出逮捕决定、起诉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 审判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公诉进行审判,审判范围要与起诉的范围一致;反之,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认为证据不足或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可以做出无罪判决。审判机关即使做出有罪判决,可能也只是基于认定了公诉人指控的一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一定是全部的事实、证据,对不实部分或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对公诉人提出的非法证据,合议庭可拒绝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认为本级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否支持抗诉意见,则由法院综合考虑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因素依法决定。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检察权的内容,法学界一般称这种法律监督为诉讼监督,主要内容有:第一,立案监督。立案监督包括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前者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两种监督情形,2010年7月出台的《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有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第二,侦查活动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其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行监督。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对侦查监督有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三,审判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也是目前正在进行的一项司法体制改革项目。第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 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刑罚的变更是否合法以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发现监狱、看守所、劳 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五,刑事赔偿监督。我国2010年12月1日生效的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增设专章(第五章)对赔偿监督予以规范,包括赔偿监督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查的方式方法等。 三、制约与监督的源流及关系辨析 制约与监督起源于不同的政治制度,也有各自的政治语境,但二者内涵相同,即本质上都是控制权力,保障公正。但制约与监督在外延、制度的运行机理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区别,这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典型的体现。 (一)制约与监督的源流 1.制约的源流。制约,牵制、约束之意,“一种事物(甲)的存在和变化以另一种事物(乙)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可引意为甲、乙双方之间互相牵制、约束的关系。制约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或日政治理论),脱胎于西方的分权制衡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是“通过分权使不同权力机构之间形成一种制约关系,以实现权力约束权力 的目的”。,易言之,分权制衡的核心是权力制约。西方的分权制衡思想萌芽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该理论经历了英国人洛克的实质两权分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执行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有关外交方面的权力。但是执行权和对外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即执行法律的权力,只不过一种是对内的,一种是对外的,因此洛克的分权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三权之间要相互制约,以实现权力制衡。正如徐大同先生的评价,“孟德斯鸠提出了一个原则,就是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形成一种能联合各种政治力量,又能使它们彼此调节配合并相互制约的制度。这就在政治制度的设立上确定了原则,即权力要分开掌握,分开使用”。孟德斯鸠的国家权力分立与制约的理论成为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确立三权分立原则的重要依据,并被法国革命胜利后的《人权宣言》所确认。其后,尽管每个国家分权制约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但这个制度已然被资产阶级国家宪法所普遍采用。 通过对分权制衡制度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它具有平面线型图的结构:分权——制约——制衡(实现公正)。其中,分权是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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